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因犯竊盜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施用毒 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 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8日 晚上9時45分許,張明輝(所涉肇事遺棄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565-HF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丁○○、乙○○及譚亞玲3人,沿桃園 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路756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張明輝駕車自後方追撞丙○○駕駛之 車牌號碼94 12-RW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丙○○因而 車輛失控,再向前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V-7919號 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肩 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詎張明輝肇事後不僅未對丙 ○○及甲○○施以必要急救,反欲駕車逃逸,乙○○遂基於 幫助張明輝駕車逃逸之犯意,由副駕駛座下車,駕車搭載張 明輝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 會,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譚亞 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釋明證人丙○ ○、譚亞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 述,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那天發 生時,張明輝下去跟當事人在吵,伊就下車說不要跟人家吵 ,看到他女友丁○○都是血,伊就趕快載他女友丁○○去醫 院就醫,伊沒有載張明輝離開現場,伊不知道張明輝怎麼走 云云。惟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張明輝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因原審同案被告張明輝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又本件被害人甲○○、丙○○因車 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幀等可資佐 證。
(二)次查,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確定有看到張明輝 被被告乙○○載走;伊看到乙○○往桃園市開了之後,就 開到一個路口又轉回來到現場,回到肇事的十字路口就用 台語跟張明輝說要他快走,伊就看到被告乙○○載打人的 張明輝離開,往桃園市的方向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第6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先下 車,他們車上有兩男兩女,在庭的乙○○從副駕駛座下來 ,將車開走,車上還有一名女子,另一名女子下車跑掉, 後來在庭的乙○○又開車繞回將打人的張明輝載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94頁),證人甲○○、丙○○二人所證被告 乙○○開車繞回將肇事的乙○○載走之情節相符,證人甲
○○並能指證被告當時是以台語跟肇事的張明輝要他快走 之細節,並審酌被告本人於原審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 審卷二第93頁),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現場有駕車幫 助肇事之張明輝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案 發當天沒有載張明輝離開現場云云,即不可採。雖證人譚 亞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生載丁○○去就醫云云(見偵查卷 第93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明輝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坐被告 乙○○的車子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查證 人譚亞玲為被告之配偶,原審同案被告張明輝與被告有朋 友關係,渠等亦為同車之人,所為證述有利害關係,有偏 頗迴護之虞,尚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幫助肇事逃逸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非本案肇事之行為人,而於被 告張明輝肇事後,駕駛車輛搭載原審同案被告張明輝離開現 場,使被告張明輝遂行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肇事 逃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告張明輝遂行犯行資以助 力,應認為係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乙○○幫助被告張明輝犯肇事逃逸罪,依刑30條第2 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幫助肇事者 逃逸,棄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應予非難,然念 被告於原審尚曾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