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20號、97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
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形 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癸○○、巳○○、辰○○等三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癸○○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癸○○就其未參與之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所示部分,亦應論以共同 詐欺取財14罪。查被告癸○○與第一審被告阮智琳係朋友 關係,阮智琳向被告癸○○偽稱有人要賄款予阮智琳,要 求被告癸○○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癸○○即向友人洪文蒲 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文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供阮智琳使用。其後被告癸○○並聽從阮智琳之指示, 親自至郵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所示款項 ,存於由阮智琳交付予被告癸○○之林建發及黃永全帳戶 。至於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8之犯行,被告 癸○○根本毫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中,遑論有與其餘被告 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癸○○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領款項之行 為,則屬其餘被告詐欺犯行完成後,幫助處分贓物之行為 ;均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及原審復無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癸○○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即率認被 告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部分,均應負共 同正犯之罪責,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 告癸○○幫助詐欺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巳○○部分:被告巳○○與本案之主謀並未有犯意之 聯絡,對其他人之犯行均無認識,只負責收取6本存款簿 ,本不知存款簿可供作何用途,亦未自提款機取得現鈔或 從其他共犯處分得金錢,犯罪情節實屬最輕,原審未慮及 被告巳○○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14次犯行均未參與,亦從 未分得贓款,仍重判有期徒刑4年,實難令被告巳○○甘 服,爰請求改判輕刑云云。
(三)被告辰○○部分:被告辰○○於原審承認向林昭彥購買其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被告巳○○以幫助詐欺他人金錢 。此係因被告巳○○告知被告辰○○其公司需要他人存摺 辦理其他事宜,被告辰○○不疑有他,且入世未深,不知 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會造成他人錢財之傷害,而被告辰○○ 於原審對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爰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
三、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時 ,收購洪文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予阮智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96年6月25日9時30分許,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致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洪
文蒲上開帳戶。被告癸○○另收購郭家宏所申辦第一銀行東 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阮智琳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4及編號5所示時間,連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酉 ○○,以附表二編號4、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方式,致 被害人壬○○、酉○○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匯予詐騙集團之 部分款項匯至郭家宏上開帳戶。又被告癸○○、巳○○分別 於97年1、2月間,加入上開阮智琳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由阮智琳及由集團成員「阿富」 等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外,並由被 告癸○○收購黃永全東港大鵬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由被告巳○○收購顏金水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由被告辰○○取得林昭諺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 (下同)5百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巳○○後,由詐騙集團位於 大陸地區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編號17、 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以該附表編號15、編號17、編號20所 示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黃永全、顏金水 及林昭諺上開帳戶,並由阮智琳以行動電話通知共同被告辛 ○○(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癸○○、巳○○至金融機構 提領詐得款項。
四、原審認定被告癸○○、巳○○、辰○○上述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癸○○於原審已坦承收購洪文蒲、黃永全、郭家宏之 帳戶資料後交予阮智琳使用,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編號20所示林建發、黃永全帳戶提領款項等情。被告辰○ ○關於其取得林昭諺帳戶資料後,以5百元價格售予被告 巳○○,而幫助阮智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取得 詐得款項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第一審被告阮智琳於原審明確證稱顏金水帳戶資料,係由 被告巳○○收購,及提供被告癸○○、巳○○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等語,而依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所示,阮智琳所屬詐騙集團以行動 電話簡訊傳送詐騙用之黃明鋒、林文宏、林信誠、郭家宏 帳戶帳號,復佐以卷附阮智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共同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第278 頁至第346頁),均明確顯示被害人丁○○、戊○○、午 ○○、申○○、亥○○、未○○、寅○○、庚○○○、戌 ○○等人遭詐騙後,阮智琳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或以簡訊傳
送之方式,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領款等情。再者,被告 癸○○於偵查中自承:「(你沒有受命於阮智琳載被告巳 ○○去領錢?)有,阮智琳有叫我載被告巳○○去領錢, 但錢未進來,所以未領到。」、「(你從何時開始加入阮 智琳詐騙集團行列?)今年過年後即約97年2月10日左右 ,因我知道阮智琳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所以才加入一起 做,因為家裡需要金錢。」、「(你於阮智琳詐騙集團中 擔任何種角色、職務分工為何?)我是受他指揮載人去領 錢。」、「(共載過幾次?)被告巳○○1次、檳榔(即 丙○○)則是上星期五載到星期二共3、4次,每次去都未 領到錢。」(見第1268號偵查卷第130頁);被告巳○○ 於警詢中自承:「(你們公司總共幾個人?)5人。」、 「(那5人?分別擔任何種工作?)老闆阿發(即阮智琳 )、小明(即辛○○)、JoJo(即被告癸○○)、檳榔( 即丙○○)、還有我。」、「(你們詐騙集團阿發、小明 、JoJo、檳榔等人分別擔任何種角色?)阿發是老闆負責 分配工作。小明是負責衝現場、試簿子及收購人頭帳戶。 老闆會叫JoJo載我到銀行試簿子。檳榔跟小明一樣。」( 見警卷第95頁、第96頁)。被告辰○○於原審自承將林昭 諺之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巳○○,此亦為阮智琳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2頁)。
(三)綜上,足認阮智琳所屬之詐騙集團,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即由阮智琳在臺灣地區居中擔任分配協調 工作,分別指使共同被告辛○○、被告癸○○、巳○○各 自擔任收購、測試存摺帳戶、領取詐得款項等工作,而被 告癸○○自承其自97年2月10日後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 巳○○自承其自97年農曆過年後加入,則被告癸○○、巳 ○○應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起,即有參與詐騙 行為,而該詐騙集團之各成員間,對全體詐騙集團於被告 等人自其加入後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自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 責,被告癸○○辯稱其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 18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辯稱其未收購顏金水帳戶資 料,未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 罪云云,不足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巳○○ 、辰○○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癸○○、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 號20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辰 ○○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癸○○、巳○○與 共同被告辛○○、第一審被告阮智琳、丙○○、「楊政彰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20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 ○○、被告巳○○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審酌被告癸○○、巳○○與詐騙 集團在台之負責人阮智琳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阮智琳 指揮旗下成員領取詐得款項,而被告辰○○明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取得詐得款項, 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參被告辰○○前因施用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 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陳正豪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辰○○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情。分別量處被告癸○○如 原判決附表二14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量處 被告巳○○如原判決附表二14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量處被告辰○○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辰○○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譯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 就得心證及對被告等人所持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均已詳 加論述,並未牴觸經驗與論理法則,對於論罪法條之法律 適用,亦予清楚說明,有關量刑之裁量,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法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 15所列之物,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堪認妥適。五、被告等人雖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參。從 而,被告縱然未親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未參與分贓,然 其既與著手為實行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承擔之法理,自應就所 有共同正犯之有犯意聯絡之全部犯行負責。被告癸○○於 偵查中自承其於97年2月10日後加入阮智琳所屬之詐騙集
團(見第1268號偵查卷第131頁),被告巳○○則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97年農曆過年後,以阮智琳交付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聯絡(見第1268號偵查卷第127頁 ),足認被告巳○○最遲於97年農曆過後,即加入該詐騙 集團為詐欺犯行。被告癸○○、巳○○與以阮智琳為首之 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應為其 加入詐騙集團後之全體詐騙集團成員實施之詐騙行為負責 。原審分別就被告癸○○、巳○○加入詐騙集團後,該集 團成員基於彼此犯意聯絡所共同實行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7至編號20犯行部分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 癸○○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帳戶予阮智琳,及為阮智 玲至郵局提領詐得之款項,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上訴意旨請求改以幫助詐欺罪判刑,於法顯然 未合。而被告巳○○另陳述其不知存款簿之用途部分,查 其既於偵查中供述有聽說詐騙集團成員阿發是老闆負責分 配工作、小明是負責衝現場、試簿子及收購人頭帳戶、老 闆會叫JoJo來載其到銀行試簿子等語(見第1268號偵查卷 第127頁),顯見其對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內容已有所認識 ,凡此均經原審詳列理由認定在案,其否認知悉存款簿之 用途,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至於被告巳○○陳稱其犯罪情節最輕部分,此屬法院依職 權認定之範疇,非得由被告巳○○自行解釋,且其犯罪情 節之輕重,亦經原審併入量刑之考量,當不得執為指摘原 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另被告辰○○提起上訴,改以其入世未深、不知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會造成他人錢財之傷害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陳正 豪於原審對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三) 第142頁),其係智識、精神狀態均屬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一般經濟信用正常之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然卻同意受被告巳○○之託,收購林昭彥、江泓毅之帳 戶充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其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 發生,當未違背其本意,被告辰○○翻異前供,陳稱無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不足以推 翻原審判決之基礎。其上訴意旨末陳其於原審對犯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既經原審併入量刑之考量,被 告辰○○提起上訴後否認犯罪,卻又以其犯後態度良好爭 執刑度,立論矛盾,不足作為上訴之具體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巳○○、辰○○等人無視原審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理由,仍執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核 其等上訴所指摘事項,原審判決已逐一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與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無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應認其等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共同被告辛○○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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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 │ │ │
│號│犯罪時間│害│ 犯罪事實 │共犯 │ 宣告刑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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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6月 │林│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1 │25日9時 │秀│己○○,冒充警察人員,佯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涉嫌詐欺│ │壹年。 │
│ │30分許 │慧│,迨被害人誤信先後匯出563970元、580000元至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洪文蒲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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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倪│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2 │15日13時│許│子○○○,佯稱被害人涉案需凍結帳戶內存款,迨被害人誤│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 │30分許 │慧│信匯出40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高│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玲│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黃明鋒帳戶內。 │ │物均沒收之。 │
│ │ │ │ │ │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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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0月│鄭│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監理站人員│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月18日 │麗│,打電話予被害人地○○,謊稱被害人違規罰款未繳、年籍│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3 │8時40分 │珠│資料遭冒用涉案將凍結帳戶,迨被害人誤信至金融機構,先│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許 │ │後匯出54萬3000元、39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合│ │物均沒收之。 │
│ │ │ │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許丞翰、新光銀行萬 │ │辛○○處有期徒刑│
│ │ │ │丹分行0000000000000號林信誠等2筆匯款共94萬1000元。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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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0│洪│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認識後│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月 19 日│嘉│,以被害人壬○○投資香港馬會獲利巨額利潤,惟需繳交手│辛○○│壹年肆月,附表四│
│ │至同年 │敏│續費、匯差、稅金等款項,被害人誤信,先後匯款至高雄新│ │編號10至編號12所│
│4 │12 月 7 │ │興郵局000000 00000000號滕善梅、高雄林華郵局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日間共 8│ │00000000000000號沈郭壁雲、高雄旗津郵局00000000000000│ │辛○○處有期徒刑│
│ │次 │ │號潘雅玲、臺北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余佩芳、高雄橋│ │壹年叁月,附表四│
│ │ │ │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趙俊榮、第一銀行東港分行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 │ │ │00000000000號郭家宏等6個帳戶內,共365萬98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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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 12│黃│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聊天方│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月 5 日 │心│式,騙取被害人酉○○匯款5萬元至指定郵局 │辛○○│壹年肆月,附表四│
│ │至同年月│寧│00000000000000 趙俊榮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佯裝香港賽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5 │24 日間 │ │馬協會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要先繳納匯款費等藉口,使│ │示之物均沒收之。│
│ │共 6 次 │ │被害人誤信,先後匯款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 │辛○○處有期徒刑│
│ │ │ │蔡良進、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洪松霖、第一銀行東港│ │壹年叁月,附表四│
│ │ │ │分行00000000000號郭家宏、高雄籬仔內郵局 │ │編號10至編號12所│
│ │ │ │00000000000000號陳柏亨等3個帳戶內,共396萬82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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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12月│蔣│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被害人天○○│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20日10 │振│,謊稱被害人涉案需將名下帳戶金錢領出匯入指定帳戶監管│辛○○│壹年,附表四編號│
│6 │時許 │祥│,迨被害人誤信至金融機構先後匯出47萬元至高雄廣澤郵局│ │10至編號12所示之│
│ │ │ │00000000000000號黃正傑、匯出1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 │ │物均沒收之。 │
│ │ │ │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林文宏、匯出19萬元至渣打銀行 │ │辛○○處有期徒刑│
│ │ │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余茂其等3個帳戶內共176萬元。 │ │拾壹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2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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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月 │李│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給被│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21日10 │坤│害人丁○○,佯稱係銀行與檢警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涉嫌詐│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7 │時30分許│鼎│欺案需凍結帳戶內存款協助辦案,迨被害人誤信匯出19萬元│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至歹徒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詹 │癸○○│物均沒收之。 │
│ │ │ │欣樺帳戶內。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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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月 │李│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8 │21日14時│孟│戊○○,佯稱係監理站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有違規未處理將│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 │56分許 │珠│凍結其帳戶,迨被害人誤信至金融機構匯出10萬元至歹徒指│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定之鳳山市鳳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李桂賓帳戶內。 │癸○○│物均沒收之。 │
│ │ │ │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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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年 2 │曾│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月22日15│應│午○○,佯稱係檢警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涉案,需將名下帳│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9 │時許 │隆│戶內金錢領出配合辦案,迨被害人誤信至銀行匯出22萬5000│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元,至歹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癸○○│物均沒收之。 │
│ │ │ │號蘇琲婷帳戶內。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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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月 │陳│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給被│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22日15時│林│害人卯○○○,佯稱係銀行與檢警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涉案│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0│許 │明│需繳交保證金50萬元,迨被害人誤信,先後至第一銀行及郵│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珠│局分別匯出40萬元、10萬元至歹徒指定之國泰世華台南分行│癸○○│物均沒收之。 │
│ │ │ │000000000000號蘇琲婷帳戶內。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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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1│王│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日21時50│家│甲○○,佯稱係奇摩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日前網路購│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1│分許 │凰│物設定扣款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解除設定,迨被害人誤 │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信持金融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從其帳戶內匯出款項29999│癸○○│物均沒收之。 │
│ │ │ │元至歹徒指定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劉世傑│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帳戶內。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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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1│馮│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給被│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日至同年│雅│害人申○○,佯稱係虎奇摩賣家及郵局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 │月2日 │筠│其日前網路購物設定扣款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解除設定 │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12│ │ │,迨被害人誤信持金融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致先後從其 │癸○○│物均沒收之。 │
│ │ │ │帳戶內匯出4筆款項共10萬7088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陳秀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0000000000000號黃國南、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000000000000號劉世傑等3個帳戶內。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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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年 3 │劉│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月 5 日 │錦│亥○○,佯稱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案,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3│14時許 │清│凍結其帳戶,迨被害人誤信至京城銀行匯出29萬8000元,至│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歹徒指定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郭宗穎帳戶內│癸○○│物均沒收之。 │
│ │ │ │。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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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6│江│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日17時35│坤│乙○○,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向被害人謊稱其日前網路購│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 │分許 │憲│物設定扣款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解除設定,迨被害人誤 │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14│ │ │信持金融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致從其帳戶內匯出2萬9998│癸○○│物均沒收之。 │
│ │ │ │元至歹徒指定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鄒岳峰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帳戶內。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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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8│張│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至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日19時30│書│丑○○,佯稱係直銷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先前購物簽│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5│分許 │瑋│收時填單錯誤,需匯款過去才能更改,迨被害人誤信持金融│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從其帳戶內匯出2筆共19萬7799元至│癸○○│物均沒收之。 │
│ │ │ │歹徒指定之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歐佩蓉、臺灣中小企│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號林昭諺等2帳戶內。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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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 │游│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11日19時│騰│未○○,佯稱係網路賣家,向被害人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6│許 │頡│定扣款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解除設定,迨被害人誤信持 │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金融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從其帳戶內匯出2萬9998元至歹│癸○○│物均沒收之。 │
│ │ │ │徒指定之高雄鼓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邱美鳳帳戶內。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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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3月 │莊│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13日12時│玉│寅○○佯稱係檢警人員,謊稱被害人涉案,需配合調查匯款│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7│8分許 │永│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被告身份,迨被害人誤信先後匯出25萬、│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18萬至歹徒指定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顏金水│癸○○│物均沒收之。 │
│ │ │ │帳戶內共43萬元。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97年3月 │施│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18│13日16時│謝│庚○○○,佯稱被害人身份遭冒用需交付85萬元擺平,迨被│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 │許 │接│害人誤信將錢匯至歹徒指定之中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蔡│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枝│連勝帳戶內。 │癸○○│物均沒收之。 │
│ │ │ │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97年3月 │黃│於大陸地區犯嫌楊政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阮智琳│阮智琳處有期徒刑│
│ │14日20時│志│戌○○,佯稱係金管會人員,向被害人謊稱日前網路購物扣│辛○○│捌月,附表四編號│
│19│10分許 │成│款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解除設定,迨被害人誤信持 │丙○○│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金融卡至ATM聽其指示操作,先後從其帳戶內匯出2筆金額共│癸○○│物均沒收之。 │
│ │ │ │5萬9988元至歹徒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巳○○│辛○○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000號林建發帳戶內。 │ │柒月,附表四編號│
│ │ │ │ │ │10至編號15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丙○○、癸○○、│
│ │ │ │ │ │巳○○各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附表四編│
│ │ │ │ │ │號10至編號15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