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72號
TPHM,98,上訴,672,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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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3 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鄭淑鎂分別係臺北縣板橋市○○ ○路8號4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3樓之屋主, 其等因不滿房屋出賣人即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將該棟大樓3、4樓設計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用更動 管線,且上揭房屋亦存有多處瑕疵,故不知情之鄭淑鎂遂委 託戊○○(綽號「凱文」,又稱鄭凱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審結)出面與被告甲○○及5樓屋 主乙○○協調關於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 ,被告甲○○竟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乙○○委由其女友丁○○以電話連 絡戊○○及被告甲○○,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至 同年月18日,先由戊○○邀集欲參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 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前往上址3樓屋內等候,再由 戊○○、被告甲○○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庚○○○於同日下午 2 、3時許,共赴上開泡沫紅茶店與乙○○、丁○○協商大 樓管線等問題,席間戊○○藉機假意邀約乙○○等人前往上 址3樓房屋參觀,乙○○等人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4、5 時許,隨同戊○○步行至上址1樓之際,被告甲○○因恐其 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庚○○○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 處,戊○○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3樓屋內等候之某不詳男 子開門,繼而引領乙○○及丁○○進入3樓屋內後,旋與上 開不詳男子10餘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戊○○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乙○○及 丁○○,繼而以鄭淑鎂向乙○○購買該3樓房地之價格每坪 貴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 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



由,要求乙○○賠償,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 就開始倒楣」等語,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 ,戊○○復指使其餘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1人將狀似 手槍之不明物體1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 之人則向乙○○恫稱:「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 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 會把頭剁掉」等語,稍後已停妥車輛之被告甲○○及庚○○ ○亦抵達3樓屋內,戊○○即喝令乙○○承諾賠償2,700萬元 ,乙○○不從,戊○○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 隨之拍桌附和,戊○○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 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乙○○揮舞 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 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 ,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強暴、脅迫至使乙○○心生畏懼 ,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同意賠償戊○○2,700萬元, 被告甲○○見機不可失,再趁勢夥同戊○○另以大樓電線遭 人剪斷,4樓亦無電可用,且4樓也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 填補等為由,喝令乙○○亦賠償其損失850萬元,乙○○及 丁○○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 拒,遂由乙○○簽發面額合計3550萬元之本票13紙後,另書 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0日向鄭凱 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0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還 款2,700萬元正給鄭凱文」、「本人乙○○於民國94年3月25 日現金收到850萬元正於甲○○先生並訂於95年3月25日歸還 」等字樣之保管條各一紙;繼而由戊○○指示己○○代為書 寫內容略以:「本人己○○茲收到甲○○先生之現金保管條 及本票參張共850萬元整」等語之收據一紙,並囑李俊傑持 其中3紙面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合計850萬 元之本票、乙○○汽車駕照及乙○○、丁○○之身分證等物 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己○○書立之 收據暨乙○○出具之850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被告甲○○ 收執供作日後催討債務之用。嗣被告甲○○於96年11月2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142巷臨68號 為警拘獲,並扣得上揭本票影本3張、保管條、乙○○汽車 駕照及乙○○、丁○○之身分證影本、己○○書立之收據各 1張。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加重 強盜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部分業據被告甲○○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指證明確,復有證人庚○ ○○、己○○、戊○○等人之證言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85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張、本票影本3紙、乙○○駕 照及乙○○、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己○○書立之收據1份 扣案為證等為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 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 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本件訊據被告 甲○○堅決否認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我確 實在檢察官所指之時間,先在「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與被 害人乙○○、丁○○及戊○○等人見面沒錯,但這個約會並 不是我主動邀約的,我只是受邀參加而已,後來戊○○叫我 們一起去他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3樓的房屋看裝潢 ,我因為要移車,所以沒有同時前往,是晚一點才進到上開 3樓房間內,我和我太太進了3樓以後,都沒有離開過,行動 全部受到戊○○的控制,連上廁所都要小弟陪我去,過程中 我並沒有再下去移車。我確實有看到戊○○等人對乙○○、 丁○○的強盜行為,但就本案我並沒有動機要乙○○賠償我 ,我也沒有強迫乙○○賠償的意圖。當時戊○○的房子裡面 有很多黑道人士,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還叫我做樣子 跟乙○○等人喝啤酒,假裝很高興的樣子來拍攝,從頭到尾 我們都在恐懼中度過那個晚上,一直到隔天凌晨才能走。因 為我很害怕黑道,所以我才沒有報警。我最先去「象牙海岸 泡沫紅茶店」是要談樓層管線連接的問題,我之前從來沒有 跟乙○○談過賠償的問題,而且我太太庚○○○行動不便, 如果我有強盜乙○○的意思,也不可能帶行動不便的太太一 起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鄭淑鎂分別係臺北縣板橋 市○○○路8號4樓(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3樓之 屋主;該棟大樓3、4樓原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用更動



管線。鄭淑鎂係委託戊○○出面與被告甲○○及5樓屋主乙 ○○協調關於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問題。於 95年10月間,乙○○委由其女友丁○○以電話連絡被告戊○ ○及甲○○,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會面。而戊○○於該 日已先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 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 前往上址三樓屋內等候。戊○○與被告甲○○、庚○○○則 於同日下午2、3時許,分別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乙○○、 丁○○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戊○○藉機假意邀約乙○ ○等人前往上址3樓房屋參觀,乙○○等人不疑有他,乃於 同日下午4、5時許,隨同戊○○步行至上址1樓之際,被告 甲○○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庚○○○先行離 去移車停放他處,戊○○隨即以電話連絡在上址三樓屋內等 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乙○○及丁○○進入三樓屋 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10餘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戊○○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關閉大門,私行 拘禁乙○○及丁○○,繼而以鄭淑鎂向乙○○購買該3樓房 地之價格每坪貴2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 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 ,要求乙○○賠償,並與在場共犯出言恫嚇。稍後已停妥車 輛之被告甲○○及庚○○○亦抵達3樓屋內,戊○○即喝令 乙○○承諾賠償2,700萬元,乙○○不從,戊○○即拍桌洩 忿,在旁之數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戊○○進而指使 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 器,輪番趨前朝乙○○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 「要好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 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強暴 、脅迫至使乙○○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同 意賠償戊○○2,700萬元。戊○○等人又編造其他理由,喝 令乙○○亦應賠償四樓屋主即被告甲○○之損失850萬元, 乙○○及丁○○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能抗拒,遂由乙○○簽發面額合計3,550萬元之本票13 紙後,另書立內容分別略以:「本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 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700萬元正,並於民國95年10 月18日還款2,700萬元正給鄭凱文」、「本人乙○○於民國 94年3月25日現金收到850萬元正於甲○○先生並訂於95年3 月25日歸還」等字樣之保管條各1紙;繼而由戊○○指示己 ○○代為書寫內容略以:「本人己○○茲收到甲○○先生之



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參張共850萬元整」等語之收據1紙,並囑 李俊傑持其中3紙面額各為200萬元、300萬元及350萬元、合 計850萬元之本票、乙○○汽車駕照及乙○○、丁○○之身 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及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己○ ○書立之收據暨乙○○出具之850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被 告甲○○收執;被告甲○○及庚○○○於同日夜間12時之後 始得離開上址,而乙○○、丁○○2人仍在戊○○等人控制 中等事實,為被告甲○○坦認不諱,且戊○○、謝雨杉、己 ○○等3人因前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認定有罪,且經原審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筆錄核閱後,並有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認與本件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屬實。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5年10月間與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被害人乙○○委由 其女友丁○○聯絡渠2人於95年10月18日至「象牙海岸泡沫 紅茶店」會面之機會,誘騙乙○○、丁○○至上開臺北縣板 橋市○○○路8號3樓,而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等,惟查 本件被告甲○○若於95年10月18日前已與戊○○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謀議於該日對乙○○為前開不法之強 盜行為,被告甲○○理應於95年10月18日之前幾日之期間, 與戊○○互相聯絡議定如何從事上開犯行之方法,始符常情 。而本件被告甲○○自95年10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15時41分 之前,與戊○○之間並無任何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有中 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4217號 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見被告甲○○辯稱其於95年10月18 日之前根本不知道戊○○會對乙○○做強盜犯行,不可能與 之有強盜的犯意聯絡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再本件被告於95 年間已年逾65歲,其妻庚○○○非但已年滿65歲,且因年紀 稍長而於原審出庭時略顯行動不便,是本件被告甲○○若於 本案發生前已與戊○○謀議將對乙○○等人實施強盜之犯行 ,則依其社會經驗,當知渠等所為乃深具有危險性之犯罪行 為。於此情形下,被告甲○○又豈有偕同行動不便之老妻庚 ○○○一起行動,而陷庚○○○於黑道份子所包圍之環境中 長達7、8小時之久,竟至拖延到同日夜間12時後始得離開案 發現場之理?復查本件被告甲○○於本案發生之前,從未因 上開房屋之毀損情形向被害人乙○○求償一節,此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案發生前1年多 認識戊○○,後來才認識被告甲○○,之前跟戊○○有碰過 幾次面談穿樓板面積的問題,我只記得被告甲○○有一直打 電話來要我跟戊○○協調穿樓板的問題。因為該處三樓的所



有權人是戊○○的姐姐,4樓的所有權人是被告甲○○,5樓 的所有權人是我。我聽被告甲○○說過他和先前的屋主有債 務糾紛。因為5樓廁所的水管管線要從5樓穿到4樓,要得到 四樓的同意,4樓的管線穿到3樓,要得到3樓的同意。我希 望4樓的被告甲○○同意我穿管線,但被告甲○○希望我協 調3樓的戊○○可以讓他穿管線;而在95年10月18日以前, 被告甲○○沒有跟我要過任何賠償或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乙○○為本案之被害人,當無曲詞 迴護被告甲○○之可能,其前揭證言自堪憑信。是依證人乙 ○○前開證言以觀,本件被告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8號4樓之房屋,顯非向乙○○所購買,是被告與證 人乙○○之間既無房屋買賣關係存在,自難認渠二人之間有 何買賣糾紛至明;且證人乙○○於本案尚需徵得被告甲○○ 之同意,始得為水管穿樓板工程之進行,而被告甲○○對乙 ○○並無任何已發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項,於案發前亦未 曾向乙○○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公訴人 所指被告甲○○因不滿房屋出賣人乙○○將該棟大樓3、4樓 設計為商場用途,需花費大筆費用更動管線,且上揭房屋亦 存有多處瑕疵,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本件戊○○ 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容與事實未盡相符。綜上, 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自始即與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一節,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實難遽為採認。公訴意旨 又認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見戊○○等人夥同黑道份 子出言恫嚇或作勢毆打乙○○等人,使乙○○、丁○○不能 抗拒而同意賠償戊○○2,700萬元,認機不可失,再趁勢夥 同戊○○另以大樓電線遭人剪斷,4樓亦無電可用,且4樓亦 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填補等為由,喝令被害人乙○○亦 需賠償其損失850萬元,致使乙○○、丁○○不能抗拒,而 同意賠償被告甲○○850萬元,並簽發總額為850萬元之本票 3紙及書立現金保管條1紙,因認被告甲○○確有共同強盜之 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其本身並未出 言恐嚇乙○○,亦未主動要求乙○○賠償伊85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戊○○叫 不明男子叫我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金額是戊○○講一些理 由要我賠償,因為我考慮到我太太丁○○的生命安全,所以 我都說好。現金保管條和本票是戊○○叫不明男子拿出來給 我寫的,也是戊○○叫我把證件、提款卡、勞力士錶、汽車 鑰匙交出來,拿給不明男子;本件我簽完2,700萬元和850萬 元的現金保管條之後,就交給戊○○;至於850萬元這個金 額,是那時被告甲○○坐在我後方,戊○○就問我說欠被告



甲○○幾萬元、幾萬元,總共加起來850萬元,問被告甲○ ○好不好,被告說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本票及現 金保管條要寫多少錢這些事都是由戊○○發號施令,本票及 現金保管條也是戊○○叫人出去買的。我們要賠被告甲○○ 850萬元這部分,是戊○○說某某項賠多少錢好不好,被告 甲○○就說好,我們完全不敢有異議,因為那時戊○○已經 把我的手機摔壞了,並把乙○○的手機沒收,而且叫那些兄 弟說一些凶狠的話。當天被告甲○○本人在現場對我們沒有 做任何恐嚇的動作等語相符,自堪採信(見原審卷第89、93 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亦有「 喝令」乙○○賠償伊850萬元一節,應非屬實情。又本件被 告甲○○夫婦在前揭地址3樓內,行動亦受戊○○等黑道兄 弟之控制,且尚需配合戊○○之指使,假裝與乙○○等人飲 酒作樂以供拍照存證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戊○○他們有買啤酒叫我跟被告甲 ○○假裝喝啤酒,他們要拍攝這個過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 案發中間有人去買啤酒,叫我們跟被告甲○○對喝,裝的很 快樂的樣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自堪認屬實。再 徵諸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現場由戊○○主導, 我不清楚甲○○為何在場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504號卷 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有看到乙○○ 夫婦及被告甲○○夫婦,乙○○在笑,被告甲○○的表情很 尷尬,我覺得他們的表情有點苦笑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6 0頁),被告甲○○辯稱其本人於案發當時亦係受戊○○等 人之控制,不得不配合等語,應非屬虛言。至證人即被害人 乙○○、丁○○2人固均一致指稱被告甲○○夫婦於案發當 日下午進入案發地點之3樓屋內後,被告甲○○尚有離開3樓 下去移車1次,嗣後再回到上址屋內等情。公訴意旨並據此 推論被告甲○○當時可自由離開現場,竟未利用上開機會報 警,顯然與戊○○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等。惟查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丁○○雖均證稱被告甲○○於案 發當日下午確有離開該3樓下去移車1次等語。但事實上渠二 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有走出上址3樓大門或自該大門 進入之情節,而僅係看到被告甲○○確有與戊○○談論移置 車輛之事,且確有離開座位一段時間再回座而已,此觀諸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第一道鐵門在 電梯口一打開,距離很近,進入該白鐵門後,左轉又有一道 厚鐵門,我有聽到被告甲○○跟戊○○談論他要下去移車,



後來被告甲○○離開我的視線範圍,隔了一陣子被告甲○○ 才出現,當時現場很亂,他們一直都在謾罵中,所以我也有 沒仔細去聽有無被告甲○○進出門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 86至8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甲○○第2次移車時,我是背對門,沒有看到被告甲○○走 出門口,只有看到被告甲○○往出口的方向走等語自明(見 原審卷第93頁)。而依證人己○○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以觀( 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乙○○、丁○○所坐位置應可直 接看到案發地點3樓之大門,故若被告甲○○確有自該大門 出入,證人乙○○、丁○○目擊之機會應屬甚高。惟本件證 人乙○○、丁○○卻均無法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甲○○確有 進出上址之大門之情,可見當時在黑道兄弟環伺之下,情勢 緊張,已足以影響證人乙○○、丁○○注意力、觀察能力及 記憶力之正確性。從而,證人乙○○、丁○○2人前揭證稱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3樓後,在同日下午曾離開3 樓下樓移車一事,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被 害人在被迫害壓逼下,有誤記或觀察不全之可能。再本件被 害人乙○○、丁○○及甲○○夫妻進入上址三樓後,被告之 妻庚○○○始終未曾離開,迄逾同日夜間12時後,戊○○等 人才同意被告甲○○夫妻一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庚○○○ 、乙○○、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自堪採信( 見原審卷第79、88、16 4頁)。是本件被告甲○○縱如被害 人乙○○、丁○○所言曾於案發當日下午4點半左右離開上 址下樓去移置車輛,惟其妻庚○○○仍身陷險境充作人質, 是被告自亦需顧及其妻庚○○○之人身安全;故被告縱未能 趁此機會報警以營救困於前開屋內之被害人等,亦難排除係 因被告恐懼黑道份子對其妻動粗而不敢報警,或係因驟遭變 故、心情慌亂而行為失其分寸所致,或其離開時尚未有何迫 害之行為等,尚難僅以此一情狀遽認被告甲○○必與戊○○ 等人有所勾結。此外,依公訴人起訴之內容以觀,戊○○等 人以暴力致使乙○○、丁○○2人不能抗拒之後,縱於形式 上為被告甲○○向被害人乙○○爭取850萬元之賠償,惟被 害人乙○○所書立予甲○○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 350萬元(共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其正本均由戊○○所 指揮之人取走,僅提供法律效果薄弱之影印本,及書有「本 人己○○茲以到甲○○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張共850萬 元整」之收據及保管條各1紙予甲○○收執。再觀諸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95年10月19日凌晨12點半左右,我 曾經跟我朋友李俊傑到板橋市○○○路附近1間3樓的房子裡 面,房子裡面很凌亂,燈光昏暗,大概有10來個人。在此之



前我認識戊○○,但不熟。我不認識被告甲○○。前述收據 條是我寫的,也是我的簽名,是戊○○叫我寫的,因為他說 我唸到大學,叫我幫他寫;收據裡頭所提到的現金保管條及 本票3張共850萬元我並沒有拿到;當時我知道我是幫「甲○ ○」這個人寫的,但是我不知道誰是甲○○,我不認識甲○ ○,也從來沒有聯絡過。當時戊○○他看到我上去3樓,就 叫我過去,說我唸到大學,幫他寫個收據,他念給我聽,我 就寫了。這張收據剛開始寫的時候,戊○○雖然有念甲○○ 的名字,但是我空下來,因為我不會寫他的名字,「本人」 下面及「立書人」下面本來是空白的,戊○○一開始沒有念 我的名字,我寫完後,問戊○○空白的人名要填什麼,戊○ ○把甲○○的名字寫給我看,然後說立書人的部分就寫我, 寫完之後我記得是李俊傑把這張收據拿走。我覺得這張收據 誰拿都一樣,沒有差,又不是我的,我只是簽名而已等情節 以觀(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更可知被告甲○○與己○ ○素不相識,而上開收據又無任何有關己○○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之記載,是被告甲○○縱持有上開收據,亦顯然難以 追及己○○向其索回該蔡燿昇書立之850萬元本票3紙。況且 依證人己○○前揭證述,上開由被害人蔡燿昇書立之850萬 元本票3紙根本不在己○○之持有中,被告甲○○就算可找 到證人己○○,亦無從討回上開本票。再本件戊○○等黑道 人士除以暴力強迫被害人乙○○書立2,700萬元、850萬元之 現金保管條2紙及同額本票13紙外,復強取乙○○、丁○○ 之提款卡用以提領共計24萬元之現金,其中5萬元以被告甲 ○○之名義發給在場之黑道兄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應堪認屬 實(見原審卷第81、88、90頁)。是本件戊○○等人於95年 10月18日自被害人乙○○處所取得之現金,亦僅係名義上分 配予被告甲○○轉發給在場之黑道兄弟,被告甲○○並未從 中取得任何金錢。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甲○○於本案中僅形 式上獲得被害人乙○○之賠償,依其所持有之前揭現金保管 條正本、本票影本及收據正本觀之,衡情可因此獲得實質金 錢賠償或利益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從而,若本件被告甲 ○○確係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強盜共同正 犯,又豈有可能接受如此大費周張而一無得利之結果,況本 件被告甲○○於95年11月2日經警拘提時,非但自行到案, 尚且主動提出不利於己之前揭85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本票 之影本3紙,及己○○書立上開保管條1紙供警方偵辦等情, 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員警丙○○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拿北檢的檢察官所發的拘票,到拘票所載



地址,依法去拘提被告甲○○到案。發拘票時,檢察官交代 說要搜索相關的證據。我記得去拘提時被告不在家,被告家 人說他在工廠,通知他回家,被告回來之後,才帶我們去他 位於中興路的住處,並拿相關文件給我們。本件我們沒有搜 索,相關證據都是被告甲○○自己拿給我們的。我們之所以 在搜索扣押筆錄勾選「附帶搜索」,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有 的話要查扣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由 此可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查緝時,非但未湮滅對自己不 利之證據,反而於警方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主動提供關鍵 證物予警方以協助偵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乙○ ○,甚至亦無向乙○○索賠之意思等語,並非純屬虛言。又 證人乙○○、丁○○二人雖均明確指稱被告甲○○於前揭時 地,戊○○已命乙○○書寫850萬元之借據等文書後,仍表 示對內容不滿意,以致乙○○尚需修改、重寫等,惟並無重 寫或修改之借據等文書扣案可據,被告甲○○亦堅詞否認有 要求被害人乙○○修改、重寫借據等文書內容,且此部分除 被害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之積極事證可證,是否為在場之 黑道分子或戊○○之小弟所為,而被告在旁,被害人誤係被 告之意,亦不無可能,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 件被告甲○○身形瘦弱、年事已高,復有行動略顯不便之妻 庚○○○同在現場,其於戊○○等年輕力壯之黑道份子10餘 人分持疑似槍械、刀械、棍棒等凶器環伺之情境下,心理壓 力之大當可想見,是被告甲○○受此異常強大的心理壓迫, 縱有為取悅戊○○等人而故為刁難被害人乙○○等人之行為 出現,亦尚非顯悖常情。若被告甲○○縱屬有此種行為存在 ,亦應係出於自保之心態,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係與戊○○ 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 本案中被告甲○○顯係遭戊○○等人利用之傀儡,戊○○等 人之目的在使被告甲○○與本件犯罪行為發生牽連,並製造 相關證物使被告甲○○難以完全撇清關係,而用以威脅被告 甲○○在日後案發之時,為謀自身免遭牽連,而作出有利戊 ○○等人之不實證言。事實上戊○○於利用被告甲○○之過 程中,並未給予被告甲○○任何實質利益,已見前述,是以 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處於受戊○○要脅、支配而難以自主 之地位,應甚明確。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甲○○辯稱其對 被害人乙○○本無求償之意,更不可能有強盜之意,其於本 案係被動涉入其中,受戊○○等人之威脅而不得不配合等語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證人戊○○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均 屬為己卸責之語,核與前揭事證全然相悖,自均不足憑信。 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共同加重



強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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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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