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第206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所犯之案件, 犯罪時間彼此至為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原判決編號10至85 所示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編號95
、97、98部分,非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而是店員蕭婉玲稱 要負責幫忙辦理,但被告未拿到手機,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 人巳○○若發現其店員玄○○經辦門號均為同一人幫他人申 辦,何以讓被告一連申辦達半個月之久,顯不合常理。被害 人壬○○等皆是王寶得所申辦,與被告無關,請傳喚證人李 念深及所有震旦行店員,證明是否為被告所為及被告有無於 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因於本案被認定是共犯,遭羈押1個多 月,被告心繫在外,多次聲請具保均遭拒絕,乃認罪協商請 求從輕量刑,但被告聲請具保又遭法院拒絕,心有不服,為 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 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 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 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先後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三罪所定應執行 刑一年而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被 告於93年間因犯偽造私文書罪、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犯洗錢等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96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4日為侵 占遺失物罪罰金銀元1200元,易服勞役之期間)。又被告 於93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
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
(二)原審根據被告與第一審被告即共犯王寶得之自白(王寶得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佐以附 件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87 、95-109所示申辦門號及搭 配手機之申辦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輔大電店企業社負 責人丑○○所提供網路銷貨日報表及貨運單據、遠寶通訊 行門市店長張鈞祐所提供之丙○○○、辛○○、宙○○、 李重得之顧客基本資料表及貨運單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組長午○○所提供之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儲值卡之 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紋字 第096691807號鑑驗書及其附件、智遊網線上遊戲線上購 卡交易之電腦畫面、張強霆所提供之被告與共犯王寶得在 電腦網路上向其申辦門號之電腦聯絡紀錄列印資料暨被告 寄信之封面與張強霆暨門號及手機之貨運單、詮邦實業有 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所提供之手機買賣契約書、通易電信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讓渡證書、玄○○提供之創造奇機通訊 廣場企業社遭詐欺損失一覽表及門號申辦申請書暨所附被 害人證件影本、原審函請威寶電信、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台哥大、和信電信、中華電信等公司呈報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門號有無搭配手機、手機型式及欠繳費用而經各該公 司之回函。參諸證人與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丁○○○、李銘 洋、甲○○、己○○、庚○○、壬○○、未○○、戌○○ 、乙○○、天○○、地○○、甘曉瑩、丙○○○、盧俊榮 、戊○○、姜麗香、辛○○、卯○○、申○○、黃方瑜、 亥○○、A○○、B○○、宇○○、丑○○、癸○○、辰 ○○、黃○○、寅○○、華皇榮、子○○、張簡耀輝、午 ○○、張強霆、王威、賴耀輝、李念深(原審誤植為李念 森)、張詠嘉、呂欣穎、洪洛穎、許傳勳、吳烈照、游佳 霖、巳○○、玄○○等人於警詢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所證 由共犯王寶得填寫之門號申辦申請書上之字跡,亦確與共 犯王寶得之字跡特徵相符,共犯王寶得甚且在門號申請書 上親自簽寫為受託代辦人(如電信警察卷第83頁),再依 證人李念深之警詢證述,王寶得至其服務之威寶電信內壢 環中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庚○○名義之0000000000門號, 王寶得攜帶他人證件共申請7支行動門號,王寶得有一次 帶一名女子來申辦行動門號等語,又依證人許傳勳、吳烈 照之警詢證詞,共犯王寶得至其等所經營通訊行變賣手機
,而其等所提供之手機讓渡書上所蓋指印則經刑事警察局 以上開鑑定書鑑驗確屬共犯王寶得之指紋等情,認定被告 有下列犯行:
1、被告與王寶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台北縣及 桃園縣等地區之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撿取他人影印後丟棄或 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或綽號「小王」之 人所交付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再將取得 之證件影本,利用打字等方式偽造成完整之證件影本,嗣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10-87所示之時間、地點(門市通訊行或電 信公司門市或分支機構),由其或王寶得或其二人共同持附 表編號10-87所示被害人之偽造證件影本,並在行動電話門 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87所示 被害人之署押,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0-87所示之電信公司申 請編號10-8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致 編號10-87所示之電信公司及門市通訊行誤信均係本人或本 人同意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原判 決如附表編號10-87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被告、王寶得, 致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87所示之被害人與電信公司 、門市通訊行或電信公司門市或分支機構及國家對於電信監 察與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後,因其積欠游佳霖債務,游佳霖告知其要購買線上遊 戲點數卡,被告乃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12月 17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智 遊遊戲網購買GAME滔360點數卡及GAME滔150點數卡,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500元,又於95年12月18日,使用00000000 00門號向智遊遊戲網購買GAME滔360點數卡及GAME滔150點數 卡,金額為1590元,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將點數授權碼以 簡訊方式傳送至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經 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將簡訊上顯示之認證密碼告知游佳霖, 不知情之游佳霖乃得以在上開網站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加值點 數,獲得不法利益3090元,足生損害於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上開二門號之名義登記人丁○○○與李銘洋。3、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因罰金易服勞役期滿出監後仍不知悔改 ,復於97年間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拾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95-101、103-109所示變造之身分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原判決附表編號95-101、103-109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大 溪鎮○○路31號之「創造奇機通訊行」,向店員玄○○冒稱
己為「陳姿卉」,妄稱自己為編號95-101、103-109所示被 害人之親友或鄰居,受託申辦門號,其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 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5-101、103-109 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並檢附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向如編 號95-101、103-109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請編號95-101、103-1 0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玄○○明知被 告所攜之證件均為身分證影本,又非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本 人前來申辦,甚至其亦以被告所攜之身分證影本向若干電信 公司查詢得知若干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人已不得申辦門號, 被告實可疑為冒偽申辦,仍為自己之業績,本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玄○ ○之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被告向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致原判決附表編號95-101、103- 109所示之電信公司誤信均係本人或本人同意申請,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原判決附表編號95-101、1 03-109所示搭配之行動電話予被告,致生損害於編號95-101 、103-109所示之被害人、電信公司、通訊行及國家對於電 信監察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人巳 ○○發現其店員玄○○所經辦之上開多支門號均為同一人幫 其他多人申辦,乃自行到其中一申辦門號之鄭子威所留帳單 地址察看,發現根本無該地址,乃知受騙,遂通知警方先行 到場埋伏,而於97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再至「 創造奇機通訊行」,欲領取以「林柏緯」、「盧志剛」名義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 (三星廠牌、型號為ICAB8EC6)及內插之亞太電信SIM卡( 門號為0000000000號)1張。警方帶同酉○○至其現居地中 壢市○○路40號4樓,扣得徐嘉偉健保卡1張及酉○○冒用「 林秀春」名義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該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未據起訴)。
四、原審據上事實認定,以被告既為認罪陳述,乃由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所為如前述理由三(二)1、3 項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87、95-109 );其如前述理由三(二)2項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犯王寶得如前述理由三(二)1 項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87所述) 。被告與共犯王寶得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被 告王寶得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後又據以行使,偽造或變造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王寶 得就前述理由三(二)1項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各次中單次之各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附表編號10-87、95-109)。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詐 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累累,被告所為對國家通信監察所生妨害 、其冒名申辦門號後撥打未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詐欺取得 手機之價值、被告於前述理由三(二)1至2項所示犯行為 警偵辦後不知收歛而再於出獄後即再犯理由三(二)3項所 示犯行,惟其已經知錯認錯、坦白一切罪行之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欄所示之刑,並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 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至於被告與共犯王寶得在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署押,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在門號申請書上所附身 分證、健保卡上之變造之照片,則係被告與共犯王寶得二人 所有,供其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共犯王寶得詐得之SIM卡及手機係其 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0二門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詐欺得利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沒收之物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2、15-18、20、22、 24-26、32、35-39、41、42、47、49、51-54、56、60-63 、65-69、71-85、95、97、98、101、104、107、108所示) 。
五、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至85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 日以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不存有
必然反覆或接續實行之常態,原審就被告單次以一行為同時 行使不同名義人之偽造或變造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 欺取財之犯行(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編號18、19; 編號20、21;編號22、23;編號26至31、編號34;編號32、 33;編號38、40;編號42至46;編號47、48;編號49、50; 編號54、55;編號56至59;編號63、64;編號69、70;編號 84、86;編號85、87;編號95、96;編號98至100;編號101 至103;編號104至106、編號109所示),均已分別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各自從重以犯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核各 該部分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及被 害人有所不同,彼此之間自無再依想像競合犯論斷之餘地。 又被告為原審所論處科罰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其時 間既在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後,當不得依舊刑法有關連續 犯規定以犯一罪論。據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部分,均已先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與不得論以連續犯之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 罰,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0至85所示犯行全部改以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論罪科刑,於 法有所牴觸,自無從認為已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六、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5、97、98所示犯罪, 並非被告於申請書上簽名,是店員蕭婉玲表示負責幫忙辦理 ,創造奇機通訊行負責人巳○○若發現其店員玄○○經辦門 號均為同一人幫他人申辦,何以讓被告一連申辦達半個月之 久,顯不合常理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係本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上述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詐得優惠手機與SIM卡之犯罪,原審亦認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玄○○成立幫助犯,於判決理由敘明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被告所持辯解,無礙其自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不足推翻原審判決之基礎。另被告上 訴之後,改稱其係為求具保乃為認罪協商,本件被害人壬○ ○等皆是共犯王寶得所申辦,與被告無關,請傳喚證人李念 深及所有震旦行店員予以證明乙節。查被告對於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係在原審告知罪名與法定訴訟權利,於公開審判、 全程錄音狀況下為認罪之陳述,核其自白並無欠缺任意性之 情形。雖被告就其先前自白何以不實,僅謂當時目的在於求 得交保云云,對於原審已詳述得心證理由之證據調查與事實 認定究竟有何違誤之處,未引用具體確切之案內卷證予以指 摘,其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罪,並泛詞聲請傳喚所有震旦 行店員及證人李念深到庭作證,亦難認具備具體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其所述內容, 或逕憑己意曲解法律之適用,或空言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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