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33號
TPHM,98,上訴,2733,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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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8年5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8 年 6月6日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 0巷46號4樓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 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3頁)。茲上訴人住臺北 縣三重市,依法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98年6月18 日即已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四,亦無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假日 可資順延之情事,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 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 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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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