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於查暨原審中之供述、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97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390號函、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之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遭 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 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3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原未具上訴理由,經原審通知補正後,其上訴理由 仍僅空言稱,其上訴理由如97年度訴字第2416號卷內說明所 載。並未依據本案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 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 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