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89年度,85號
TPEV,89,北勞簡,85,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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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訴訟代理人 張騰達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五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月起陸續擔任被告公司嘉義縣朴子店、雲林縣斗六 店、朴子店配鏡師、店主任等職位,任職期間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詎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突以業務需要為由,未徵得原告同意,無故調降原告職務 至臺中水湳分公司擔任資深配鏡師,原告因家庭關係,無法遠至台中工作,被告 無故調動原告職務,又以原告不配合調動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解僱原告,顯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十一.八年,平均工資月薪新 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日薪一千零五十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三萬 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特休未休共十四日工資一萬四千七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每日用餐二小時(實際仍在被告公司 內工作)共三百六十日加班費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 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假日加班九十一日之加班費九萬五千五百 五十元、每月未休二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起至原告離職 日止之加班費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每日加班二小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加班費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共七十二萬七千 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初任職朴子店店主任期間煽動其他員工離職,並 向他人偽稱朴子店將結束,且對值勤時間屢有意見,致店長鄭惠滿無法安排店內 工作,被告先安排原告至嘉義店工作,遭原告拒絕,始將原告調至台中水湳店擔 任同性質資深配鏡師工作,薪資僅差距五百元,惟仍遭原告拒絕,被告迫不得已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解僱原告,原告既違反勞動契約在先,被告無給付資遺費、 未休特休假工資之義務,況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予每月六日休假,彌補每日 上班九小時之工作時間,原告於店內用餐時間二小時並未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加 班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月起陸續擔任被告公司嘉義縣朴子店、雲林縣斗六 店、朴子店配鏡師、店主任等職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業務需要為由, 未徵得原告同意,調動原告職務至臺中水湳分公司擔任資深配鏡師,原告因家庭 關係,無法遠至台中工作,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原告不配合調動為由解 僱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離職前平均工資月薪三萬一千四百九十 六元、日薪一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值班表一件、人事 異動表一件、人事通報一件、記事表一件、報告書一件、報忘錄一件、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一件、健保媒體申報料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嘉義縣政府函附 勞資協調會議紀錄等各一件、薪資表七件等影本及電話譯文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勞動給付之內容與 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 工之工作場所、職務種類、內容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外,原則上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予以調動。查被告於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以業務需要為由,未徵得原告同意,調動原告職務至臺中水湳分公 司擔任資深配鏡師,被告明知原告家住嘉義縣朴子市,未經原告同意,以業務需 要為由調動原告職務至單程車程達二小時餘之臺中水湳分公司擔任資深配鏡師, 被告未舉證證明形式上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變更,且未徵得原告同意,自不得恣意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命令違 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於任職於嘉義 朴子店期間煽動其他員工離職,並向他人偽稱朴子店將結束,且對值勤時間屢有 意見,致店長鄭惠滿無法安排店內工作,先安排原告至嘉義縣嘉義市店工作,遭 原告拒絕,始將原告調至台中水湳店擔任資深配鏡師工作等情,然由證人鄭惠滿 到庭證稱當時店內四名員工同時有三位表示離職,因此覺得是原告搧動所致等語 可知,此為證人鄭惠滿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證明其說,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原告不服從調職命令為由解僱原 告,即於法不合。
四、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 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 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 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 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 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 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 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 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 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自嘉義朴 子店調至台中水湳店之調動命令違反勞動契約,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原 告不服從調職命令為由解僱原告,即於法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 給付依原告年資計算之資遺費。(二)然兩造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且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資遣費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資遣費 之約定乙節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五年十月其至被告公司任職起 算,惟依上開說明,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之資遣費計算年資應自被告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職日止,為一 .二五年,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31496×1.25 =39370)。
五、復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特別 休假,加至三十日為止,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 三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如前述,被告自七十五年十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離職止,已十三年六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依被告公司規定有 十四日特別休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原告同意 ,將原告自嘉義朴子店調至台中水湳店之調動命令違反勞動契約,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以原告不服從調職命令為由解僱原告,即屬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三十日 預告期間工資即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十四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一萬 四千七百元(1050×14=14700)。六、原告雖另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起至原告離職日止之每日 用餐二小時(實際仍在工作)共三百六十日加班費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假日 加班九十一日之加班費九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每月未休二日之加班費九萬五千五 百五十元、每日加班二小時之加班費四萬零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惟查: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原告之母親、婆婆、配偶出具之證明書證明 陳稱原告有加班事實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逾時加班及每月僅休假 四日之假日加班情事,況原告之母親、婆婆、配偶為原告至親,其等證詞有偏頗 之虞,又未陳明被告究於何時加班之明確時間,其等證言並不足採,且一般員工



在工作地點用餐係使用工作場所用餐之便宜行事,並無向雇主請求加班費之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而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 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二五年之資遣費三萬九千三 百七十元、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即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十四日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四千七百元共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39370+3149 6+14700=85566)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許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黃雅芬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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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