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72號
TPHM,98,上訴,2272,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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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甲○○(原名:仇森,業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4048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受不知情之蘇莉珺委託,辦理乙○○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呂繼舜所簽發之本票進行本 票強制執行之事宜,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 24日某時,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94年非字1418號,於94年1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製作 ,94年非字1419號,於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12秒許製 作),再於不詳時地,將該收據之「征收金額欄」,由新台 幣(下同)1,800元,分別塗改變更為111,800元及125,000 元,以此方式,變造該二紙收據之征收金額欄數額,足生損 害於法院徵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正確性。丙○○再於 同年1月26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35號12樓住處 ,將上開變造之收據交付予甲○○,由甲○○於同年2月間 某日,將該收據傳真予蘇莉珺。藉此為憑,透過蘇莉珺向乙 ○○請領強制執行之費用,乙○○誤信為正確之收據而陷於 錯誤,遂如數支付23萬餘元予丙○○及甲○○。嗣因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察覺有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 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甲○○單一指述及變造之收據為主要依據。惟訊 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 曾受甲○○之託辦理上揭強制執行業務,亦不認識蘇莉珺及 被害人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透過蘇莉珺,委由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辦理對本票發票人呂繼舜所簽發之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及強制執行事宜,甲○○明知渠取得之業遭人在「征收金額 欄」1,800元,分別塗改為111,800元及125,000元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所受理94年非字第1418號、94年非字第1419號非 訟事件所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經變造公文書, 仍以傳真方式交予蘇莉珺,繼由蘇莉珺向被害人乙○○請領 與變造後數額同額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費用,致乙○○陷 於錯誤如數支付甲○○一情,除分別為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指訴:「當初我以為他(甲○○)是律師,蘇莉珺 轉介我給仇森(即甲○○),之前另有一件本票裁定交給仇 森辦,後來我發現仇森不是律師,不給他辦,但蘇莉珺又去 找仇森,後來一直逼問蘇莉珺,她才說她都給仇森辦。」「 仇森收了我二十三萬左右」(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13頁)及證人蘇莉珺於偵查中證 稱:「這是乙○○的案子,我找仇森幫我處理,收據共有二 張,一張就如卷內所附影本,一張是12萬5000元的收據,這 二張都附在我拿給乙○○及陳博文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卷宗裡 ,這個卷宗是仇森先放在士林某一家店,我再去該店拿」( 同上偵卷第49頁)等語明確外,並為證人甲○○所是認,此 外復有呂繼舜所簽發之本票2紙(92年12月17日簽發、票號 為095646號、票面金額為1350萬元;92年10月7日簽發、票 號為095638號、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參見本案書證:律師



事務所卷宗第5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非字第1418 、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征收金額欄位經變造為 111,800元及125,000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非字第1418 、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5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1 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95年9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和蘇莉珺、乙○○共同牽扯到一件組 織犯罪的案子,我因此被羈押,在羈押的那一段期間,律師 費8萬、交保金5萬,都是由丙○○幫我代墊,等我出來後, 蘇莉珺要我幫他辦理呂繼舜的本票裁定,我就把這件事委託 丙○○,後來丙○○把法院收據傳真給我看,因為我之前也 處理過這種案子,知道裁定不用收這麼多錢,我問丙○○, 他就跟我說:『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牽扯進去,我有幫你出 交保金、律師費,這些錢應該要由蘇莉珺他們付,所以我就 把錢灌到裁判費收據裡面』,後來我把丙○○傳給我的收據 ,再傳真給蘇莉珺,他們也沒有意見,就把收據上的錢如數 匯給我,我收到錢再把錢給丙○○」「組織犯罪的案子,蘇 莉珺有答應要幫我出律師費、交保金,但他們都沒有把錢給 我,所以我就把丙○○傳給我的收據給蘇莉珺」云云(參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49、50頁)。惟 本件變造之收據係被告丙○○傳真予證人甲○○、被告丙○ ○幫甲○○支付律師費、交保金,事後並自甲○○處收回代 墊款項等情,除證人甲○○片面單一指述外,其未曾舉出任 何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自待檢驗,尚難以遽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基礎。再查,證人甲○○雖確實曾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5萬元具保,惟繳納 保證金之保證人係甲○○本人,並非本案被告丙○○,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該5萬元之交保金是否確為被告丙 ○○所支付,檢察官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事實已然有 疑;又依證人甲○○所證,塗改收據之目的係為取回被告丙 ○○幫甲○○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及交保金5萬元(合計13萬 元),何以塗改之金額非13萬元而係12萬5千元或11萬1800 元?再者,乙○○透過蘇莉珺自甲○○處取得據以支付代辦 費用之變造收據共有二紙,乙○○因此共給付23萬6800元, 業據乙○○、蘇莉珺分別證述明確,其中一紙係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1月24日10時15分12秒所出具,經變造之征收金 額為12萬5000元,另一紙變造征收金額為11萬1800元之收據 ,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出



具,此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7587號、第7588號本票裁定案卷 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若僅係為了取回其為甲○○所出之 律師費及交保金共13萬元,始變造收據,何以兩紙收據變造 金額合計,又遠遠超出13萬元而達23萬餘元之譜?末查,證 人甲○○於95年11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 於檢察官詢及何人要幫其出律師費及交保金時,證稱:「應 該是乙○○,因為我都是和蘇莉珺連絡,所以上次開庭我才 會說是蘇莉珺」等語,可知其對於乙○○、蘇莉珺究竟何人 曾應允要幫伊出律師費、交保金並無法清楚指出,且與乙○ ○之間均係由蘇莉珺居中聯繫,亦即乙○○若曾允諾幫其出 律師費、交保金,當係透過蘇莉珺傳達此一訊息,然蘇莉珺 於同日該次應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承諾過仇森,要 幫他支付因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的律師費時,則答稱:「應 該是乙○○,但我不確定他們之間有沒有這種協議」等語, 除意指其本人並未承諾甲○○要幫其出律師費外,亦未曾傳 達乙○○欲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之訊息予與證人甲○○, 足見證人甲○○所稱,塗改收據之初始動機係緣於乙○○曾 應允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但事後並未履行承諾一節,應 非真切。
四、檢察官上訴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有本 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證人甲○○因本件行使變造收據行為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認其並非為脫免自己罪責,而誣 指被告。若其為不實指訴,非但對其自身已認罪之犯行無影 響外,尚可能擔負誣告或偽證之責,一般具事理之人,應不 致為之,是若非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證人應不致為此指訴 ,故其證述應無不可採之處。再上開變造之金額,除組織犯 罪之律師費8萬元、保證金5萬元外,應另含被告辦理上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業務之報酬,故金額達23萬餘元,應無不合 理之處。況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究係證人甲○○之自有 資金或來自被告,並非以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為認定 標準,尚難認刑事保證金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甲○○,即認 上開款項非被告所支付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行使本件變造收據之行為,業據證人蘇莉珺、乙 ○○證明在卷,縱渠否認犯行,亦事證確鑿,無可抵賴,自 難以其承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即認其證述可採。 ㈡本件經變造之金額合計23萬6800元(11萬1800元+12萬5000 元),扣除證人所謂之律師費8萬元、保證金5萬元、兩件本 票裁定原載之法院執行費用各1800元,合計為13萬3600元, 尚有10萬3200元,檢察官以臆測方式,認10萬3200元為辦理 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費用,本院自難採取。




㈢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雖非以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 為認定標準,惟證人甲○○繳納之5萬元刑事保證金、變造 之收據均係來自被告之情,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而證人甲○○之證述尚有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五、綜上所述,原審證人甲○○之證述,有如上所述諸多瑕疵, 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上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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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