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30號
TPHM,98,上訴,2230,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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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601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台北縣汐止市某 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板」等成年男子數人,各 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少部分供己 施用外,餘則分裝成小包,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不詳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聯絡, 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 許,因獲大樓警衛通知員警埋伏,即囑咐丙○○先行駕車離 去;丙○○因而在地下樓停車場,先為警查獲,再帶同員警 至上址被告租屋處,惟被告堅拒開門,經屋主同意下,門鎖 遭員警破壞後,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老闆」等人陸續購 入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伊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 施用,因伊長期施用,產生抗藥性,需混合施用,沒有要販 賣等語。
五、本院查:
㈠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向「老闆」等人陸續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乙○○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確實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 案是先查到陳張成(綽號「BOSS」),由通訊監察譯文 我們才得知被告通緝中,且持有毒品,我們跟監後得知被告 住處,陳張成與被告有上下游關係,陳張成是上游,被告是 下游,我們監控陳張成時,發現他從南部上來就會直接去找 被告,後來被告身上就有毒品。當天先在樓下鎖定被告車輛 ,在出入口發現被告車輛開出,就攔檢盤查,查到被告同居 男友丙○○,丙○○帶我們上去被告住所,被告不開門,我 們才找屋主到場,經屋主同意後我們才進入,沒有蒐集到證 據發現有人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 監察譯文,審酌證人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查獲本 起案件,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或迴護被 告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審諸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有一通簡訊係不詳之人因 藥癮身體不適請被告幫忙調貨(安非他命),餘未見被告與 他人談及毒品販賣之事,甚且有另通通話內容係不詳之女子 要去他人買安非他命,問被告是否也要,要順便幫被告帶回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二頁),確如證人乙○○前證 未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是被告確實向「老闆(即陳張成 )」等人數次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張勝貞前往被



告住處查緝之原因為被告當時係通緝犯,且為陳張成之下游 ,持有毒品,並非掌握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 證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致死量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 量即有致命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其 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 致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重複施用藥物後,人體組織對 藥物之感受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用的相同效果,需不斷 的增加用量,稱為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多次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本案被告查獲時,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堪信被告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是被 告辯稱:伊是多次購買,累積起來,因長期施用有抗藥性等 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為警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然該其數量 (總毛重六十六點一二公克)依長期施用之成癮者所需之量 推估,非屬鉅量,被告辯稱:伊沒有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 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載有明文。原審以「㈢而甲基安非 他命最低致死量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 之可能,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其程度因個人 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 數倍或十倍以上,重複施用藥物後,人體組織對藥物之感受 性降低,為達到和前次使用的相同效果,需不斷的增加用量 ,稱為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函示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為憑 ,進而推論:「依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八十二年間 起,即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被告查獲時,亦因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堪信被告為長期施 用毒品之人。是被告辯稱:伊是多次購買,累積起來,因長 期施用有抗藥性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認定



被告持有扣案總毛重六十六點一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三 十一包係供自己施用,並非基於意圖販賣之意,故判決被告 無罪。惟原審雖引用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 內容為據,然並無具體指出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因長久施用而 對該藥物產生耐受性,及耐受性增強之倍數為何之證據,即 徒以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率然採認被告因長期施用而有 抗藥性之辯詞,其認定事實違法之處,至為顯然。況本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分裝為三十一包等情,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倘被告確實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本件毒品,則為何須 事先將之分裝為三十一包?實有悖於常情。因之,原審遽採 被告之辯詞,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原審未審酌上 開事證,逕採被告所辯之詞,顯難昭折服,為此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不能僅提出質疑,即豁免其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並無具體指出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因長久施用而對該藥 物產生耐受性,及耐受性增強之倍數為何之證據,即徒以被 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率然採認被告因長期施用而有抗藥性 之辯詞,然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經長時 間重複施用之結果,人體對該藥物之感受性降低,此為該局 本其專業之說明,而原審依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據以推論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耐受性較高,此乃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並無不 當,而有關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一節,核係攸關 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提出質疑,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㈡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欠缺證據,或證據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而檢察官固以被告如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意何用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一包,用以推論被告有販 賣之意圖,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有關販賣毒品與他人通聯 之內容,更無欲向被告購買、詢價之語,被告是否有販賣之 意圖,自有疑問;再甲基安非他命質輕價昂,施用毒品之人 對毒品之質量必較至錙銖,是施用毒品之人為攜行、施用之 方便分裝成小包,亦屬通常之事,自無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分裝成三十一包,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原審 綜卷內各證據加以判斷認被告之辯詞可採,尚難謂有何論理 法則之違反,而檢察官所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三十一袋,



即意在販賣圖利云云,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不足為憑。 ㈢無辜推定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達於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八、綜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符,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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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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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共有三十一小包,總毛重六十│
│ │六點一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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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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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小型分裝袋共六十五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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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子磅秤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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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91│
│ │0000000號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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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庫克牌行動電話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9310│
│ │42418號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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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