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為兄妹關係,二人父親 黃哲雄生前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間曾因土地買賣及公業管理 權歸屬等事而有訟爭,被告丙○○、甲○○○明知該祭祀公 業現任管理人係黃哲鍾,而非渠二人,渠等於得知該祭祀公 業有意將祭祀公業名下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 段51-106號土地,無償提供予楊梅鎮楊明里作為遷建「新福 祠正神」土地公廟(下稱新福祠土地公廟)之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九十五年間,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制作表示願無償提 供上開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等內容之 文書,並將之張貼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 51-8號土地上土地公廟旁,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 上開土地公廟內,冒用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對該里里民 佯稱渠二人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且願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 遷建土地公廟請里民協助籌募資金等語,致該里蔡永南等五 十四位里民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 元之捐款予被告二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及蔡永 南等五十四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偽造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文書權 之人冒用有權制作人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倘行為人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無偽造可言。再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
件,倘行為人並未行使詐術,亦無該當本罪之可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黃哲鍾之證詞、楊梅鎮○○里○ ○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影本、被告丙○○蓋印之 感謝狀影本及里民捐款列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 均坦認曾張貼上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 籌備會公告」於新福祠土地公廟,且渠二人父親黃哲雄生前 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間曾多次因土地買賣及公業管理權歸屬 而生司法訟爭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有張貼上開「楊梅鎮○ ○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函件,但我並未使用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我是說該筆土地是我祖先的土地, 我是子孫,且里民捐給我的八萬八千二百元,我全部都拿去 蓋土地公廟,而且也已經蓋好了等語;被告甲○○○辯稱: 我認為我已正當繼承我父親黃哲雄之管理權,黃哲鍾不是祭 祀公業的合法管理人,我沒有冒用祭祀公業的名義發函,向 信徒募到的錢也全部用來重建土地公廟等語。
四、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捐款里民張鈺淇 、謝文利及蔣陳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 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 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楊梅鎮○○里○○街新福祠土地公 重建籌備會」公告,係涉本件認定事實所依據之書證,且當 事人就該公告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異議,自得為證據,併為敘 明。
五、經查:
㈠依卷附之由被告二人張貼於新福祠土地公廟之上開「楊梅鎮 ○○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所示(見他字
第三八六0號卷第一三頁),該公告之標題明載「楊梅鎮○ ○里○○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其內文中除書明「 開會時間」、「開會地點」、及「主持人:黃春玉、丙○○ 」外,另於「四、會議內容」中載明:「1.貴賓介紹。2.土 地座落: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51~6、7、8等地號。 3. 正神土地公有一百多年歷史,現因年久失修基座傾斜擬遷址 重建近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春玉及丙○○無償提供土地二 百坪來重建,因此召集各位鄉親共同計畫興建新福祠土地公 ,如果各位鄉親都同意參與興建新福祠土地公,本土地管理 人必定無償提供興建所需土地。4.我們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 助重建計畫事項案由。5.新福祠正神土地公年久失修基座傾 斜擬遷址重建土(地)公使用事宜。6.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 助,籌募資金等事宜。聯絡電話:(03)0000000,行動電 話:0000-000000」等語。依此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 以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為由而向楊明里里民索款此一公告, 其外觀係被告二人(即會議主持人)自居為「楊梅鎮○○里 ○○街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代表人,並以該重建籌 備會為制作名義人。至該公告內文固經被告二人提及係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然此僅表示被告二人願無償提供所 需土地而已,而與該公告對外表徵之制作名義無關。 ㈡再證人張鈺淇於警詢中證稱:(問:丙○○、甲○○○二人 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求居民捐贈?是否 有參與捐贈?多少?)是丙○○前來家中告知改建土地公廟 ,問我捐獻,我就以我先生吳昌孟之名義捐一千二百元。… 自願捐錢等語(見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三0頁);證人謝 文利證稱:是我去拜土地公時,看到動工,所以主動捐一千 元交給甲○○○的哥哥丙○○的。…我自願的等語(見他字 第三八六0號卷第三一頁);證人蔣陳松證稱:(問:丙○ ○、甲○○○二人是否以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之身分要 求居民捐贈?)沒有。是丙○○前來家中告知要重建土地公 廟,問我要捐錢,而我就主動捐一千元。…是自願捐錢等語 (見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三二頁)。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管理人黃哲鍾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二人與祭祀公 業有何關係?)黃春玉沒有關係,丙○○是派下員。…(問 :九十五年間,楊明里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的事,你知道嗎? )知道。…這個土地公廟,原本建在我們祭祀公業要處分的 土地上,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所以派下員大會有做過決議 要遷建。…土地由我們祭祀公業來提供,經費是由地方仕紳 、里長、或公眾人物發起。(問:後續籌募的經費是誰處理 的?)總幹事跟我報告,是由兩位被告以他們私人的名義來
募款說重建土地公廟。(問:後續經費的籌募跟祭祀公業有 無關係?)我們當初只是提供土地,但是我們的意思要請里 長出面募款。(問:實際上募款情形你不清楚?)是的。( 問:里長是否有去募款,你是否清楚?)不知道。…(問: 從這個會議記錄來看(提示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一一頁) ,決議的內容提到說如果你們祭祀公業同意無償提供土地, 將來有關重建事宜的推動,包括經費的籌募,也是希望由你 們祭祀公業來負責主導,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這決議我沒 看過,不知道。…(問:換句話說,就你認知,你們祭祀公 業並沒有實際在執行土地公遷建的事情?)都沒有。(問: 你剛剛說你們只有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對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九至二三頁);復證稱:(問:你有看過這份重建籌備 會的公告嗎?)沒有看過。(問:你仔細看一下,從這份公 告內容來看,制作這份公告的人是誰?)兩位被告。(問: 你看到這份公告,讀了之後,不會認為是你們祭祀公業做的 ?)不會。(問:為何不會?上面有無你們祭祀公業的署名 ?)沒有。(問:是否因為沒有你們祭祀公業的署名,所以 你看了結果不會認為是你們祭祀公業具名制作的公告?)是 。…(問:你們祭祀公業同意提供六十坪土地?)是,大會 決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證人即時任楊明 里里長之戊○○於原審證稱:(問: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你 有處理新福祠土地公廟的遷建事宜嗎?)是。…土地公坐落 在我們楊明里,因為日久旁邊的大樹一直生長,樹根造成土 地公廟傾斜,地方的民眾提到希望能夠整修,後來我就跟我 們仕紳、鄰長聯絡,我就找黃兆慶嘗祭祀公業的總幹事乙○ ○貼個公告,希望大家開個會,討論這個事情(即上揭由楊 明里里長戊○○召開主持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說明會」) 。…(問:上開會議的決議事項,決議一的部分,由祭祀公 業推動主導重建,這個部分,祭祀公業有同意如此處理嗎? )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後來黃春玉告 我,我就退出,不再管土地公重建或整建的事情。…因為她 (被告甲○○○)說土地都是她的,我要侵占她的土地,我 覺得很麻煩,我就退出。(問:之後,有無任何人成立重建 籌備會?)被告兩人在蓋,而且蓋好了,我知道他們有去收 錢。…(問:這個公告(即上開公告)你有看過嗎?)沒有 ,因為後來我就完全不管了。…(問:收錢到底是誰在收的 ?)被告自己收,說他們是爐主。(問:該公告提到祭祀公 業管理人黃春玉及丙○○,會讓你認為說籌募資金的款項跟 祭祀公業有關係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提到說被告 有收錢,確實去建土地公廟?)有。…(問:他是在土地公
的原址改建的嗎?)有往前一點點,大約往前一、二公尺。 …(問:這份公告從他記載內容來看,制作這份公告的名義 人是誰?)應該就是丙○○和黃春玉這兩個人,因為上面寫 得很清楚。…看得出來他們兩個的意思。…(問:弄好是否 就是煥然一新?)可以講說是完全翻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四至三0頁)。由此可見,非但里民張鈺淇、謝文利、蔣陳 松於捐款予被告二人之時,均未誤認被告二人係「祭祀公業 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甚且就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黃哲 鍾及里長戊○○之主觀認知而言,亦不認為該由被告二人制 作標題為「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之公告,有何表彰係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之意思。綜此可知,本 案原係楊明里里長戊○○因見座落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土 地上之新福祠土地公廟年久失修,故邀集里民開會討論重建 事宜,同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亦同意提供土地,惟表示應由 戊○○處理籌款事宜,然因戊○○嗣遭自居為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管理人之被告甲○○○揚言興訟,故而退出未繼續募款 ,此時被告二人即張貼上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 告,向前來參拜之里民募得款項後,在原址自行雇工整修重 建完畢。在此過程中,被告二人與祭祀公葉黃兆慶嘗或丁○ ○間就何人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及該祭祀公業之財產 歸屬等事固有訟爭,然就該由被告二人實際制作且張貼之「 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而言,外觀上既無何等表徵 係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之意思,而係以「 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縱此「重建籌備 會」係被告二人為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所擅立,亦難認 被告二人有何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為該「新福祠土地 公重建籌備會」公告之制作名義人之行為可言,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被告二人制作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公告, 其內容係渠二人為向楊明里里民募款籌資,以興建或重建「 新福祠土地公廟」,已如前述。而依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提之 捐款名冊所示,被告二人就此重建事宜所募得款項共為八萬 八千二百元(見他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三頁)。被告二人對 此並不否認,惟均辯稱款項均全數用為重建土地公廟,不足 額均自己墊付,且已在原址重建整修完畢等語。而依證人即 楊明里里長戊○○於原審證稱:我後來即未再過問募資重建 之事,之後便由被告二人主導,且渠等已在原址前方約一、 二公尺處重建完畢,可以講說是完全翻新等語,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己○○亦於原審證稱:(問:你現在從事何工作? )蓋廟及作風水。(問:楊梅鎮楊明里新福祠土地公廟工程 是你承包的嗎?)是。(問:是什麼人找你承包的?)是丙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開工,到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結清 款項。(問:整個工程的工程款多少錢?)四十五萬。(問 :工程款由誰給付?)我岳父丙○○。(問:都已經付清了 嗎?)是。…(問:你分三期取得的現金還有相關佐證資料 嗎?)沒有什麼存銀行,我就發給工人或付材料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0至四二頁),此與被告丙○○所提之估價單一 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四紙所載(見原審審訴卷第六八 至七0頁),亦稱相符。可見被告二人籌得八萬八千二百元 後,即由被告丙○○僱請己○○在原址重建新福祠土地公廟 ,工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結束,工程款總計為四十五萬元 。亦即被告二人辯稱籌募所得全數供作重建之用,並未移為 自用或他用,重建工程不足額部分則由渠二人自行墊付等語 ,應屬事實。參諸被告二人募款時張貼之上開「新福祠土地 公重建籌備會」公告,被告二人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 備會」為此募款公告之制作名義人,而非冒用「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為制作名義人,已如前述,綜此交互以參,自難認 被告二人就此募款過程有何行使詐術可言,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二人既無冒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或其管理人 「丁○○」之名義制作本案之「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 公告,且所募得之款項亦已全數供作公告內所載目的即重建 本案新福祠土地公廟之用,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及行使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 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自居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且重建土地為身任管理人之被告二人所屬祭祀公業提供, 此參照該公告會議內容第三點末段顯示「本土地管理人必定 無償提供興建所需土地」乙節益明,則被告等以祭祀公業名 義「懇請所有信徒全力協助,籌募資金等事宜」(同上公告 會議內容第六點),更宣稱祭祀公業無償提供土地二百坪重 建之不實內容,客觀上顯然足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況土地 公廟座落土地不論遷建前後,均為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二人 無從也並未提供遷建用地。故認原審判決不當等語。惟系爭 公告係以「新福祠土地公重建籌備會」為製作名義人,已如 前述,縱該文書內容中所陳「祭祀公業管理人黃春玉及丙○ ○」等語與實情不符,亦難謂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情;況 證人黃哲鍾於原審即證稱:這個土地公廟,原本建在我們祭 祀公業要處分的土地上,為了土地的有效利用,所以派下員 大會有做過決議要遷建。…(問:你們祭祀公業同意提供六 十坪土地?)是,大會決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三
、二四頁),是姑不論系爭土地不會因上開公告而生無償提 供使用土地之效力,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早已於大會決議中通 過無償提供土地供遷建土地公廟使用,自難謂被告二人此舉 有何損害於該祭祀公業之情。故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等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