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57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義羊)前於⑴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同院)以84年度訴 字第5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本院以85年度 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1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嗣於8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殘餘刑期4年9月又10日);⑶再於同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86年 度易字第76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復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 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經 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之以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餘歲綽 號「阿仙」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除部分留供己施用外,其餘以持不詳人士申辦借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伺機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分別單獨或與他人(如後述) 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㈠於97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由丙○○以住處00000000號室 內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1張」表示欲 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臺北縣鶯 歌鎮陶瓷博物館前交易,甲○○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約於同日13時許 (原審誤載為11時許) ,前往上 開約定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丙○○。
㈡於97年4月26日11時許,由丁○○(丙○○之胞弟)以住處0 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1 張」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甲○○即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甲○○旋駕車搭載該男子共同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某菜市場, 由甲○○收取丁○○所交付之1,000元後,推由該男子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
㈢於97年5月14日10時58分許,由戊○○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談妥價 格及數量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旋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宏德宮」廟口前,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三、嗣於97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4巷 9號3樓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 丙○○、丁○○及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 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提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說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 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 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 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原審 審理中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為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其於警 詢中所陳相符,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中仍就「於97年4月間有施用海洛因,並欲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地點在鶯歌博物館」等事實證述不 移,足認被告與證人曾有經手毒品之情節應非子虛,其嗣後 改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因金額不足,遂交易不成功」云云 ,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 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 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 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就被告販賣毒品 之情節已證述明確,故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無必要性,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 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 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 所禁止,附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 偵查報告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暨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均無 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被告就查獲過程及警方扣押之物品所供述與扣押筆錄、 偵查報告所載大致相符,可見該等書面供述憑信性甚高,以
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 要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係依 法定程序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聲監字第415號通 訊監察書取得監聽票而實施監聽,所為此部分監聽內容,自 有證據能力(見97年度偵字第18671號卷第89、90頁);再 卷附之監聽譯文(見同上偵卷第91-95頁),係偵查人員將 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監聽譯文內容中附註有括號部分,係屬監聽人員對 於監聽內容之判讀,並非對話之內容,其附載之文字是否符 合對話者之真意,係屬法院評斷證據價值即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97年4、5月間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與丙○○、丁○○及戊○○等人,伊 係幫丙○○、丁○○及戊○○調毒品,伊毒品來源均係向藥 頭「阿仙」所取得,伊係帶藥頭「阿仙」前去讓呂氏兄弟與 「阿仙」交易,丙○○那次因為錢帶的不夠,故「阿仙」並 未交付海洛因予丙○○,而未交易成功;丁○○部分,則由 「阿仙」交付海洛因予丁○○;另戊○○部分,伊係與戊○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從中獲利,二千元不可能 調到1公克安非他命,太便宜了云云。經查:
㈠丙○○於97年4月底某日以住處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甲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鶯歌鎮陶瓷博 物館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 據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7年4月底某日以家 用電話00000000號撥打綽號「楊(羊)仔」(經指認照片為 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並約 在臺北縣鶯歌鎮陶瓷博物館前,向被告購買1包1,000元之毒
品海洛因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8671號卷第34、80、 91頁),並參酌丙○○以其住處電話於97年4月25日12時52 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之通話內容:「先拿1張止癮 一下」等暗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及佐以證人即監聽 警員胡豐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幾張之張數是以1千元為 單位,對話的前面係依受監察者的經濟能力、對方是一般買 方或是藥頭來判斷交易的代碼及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106頁),而該警員自93年7月間開始偵辦監聽販賣毒品 案件,受有專業訓練並有多年辦案經驗,其所為之證述,顯 係有其專業意見而非憑空捏造而得,自可採信;復參以證人 丙○○與被告間亦無仇隙,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 毒品之動機而與被告見面,並進而交易海洛因等情節,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係 伊弟丁○○之國中同學,伊之前施用毒品係向「阿猴」所購 買,但於97年4月底時有要跟被告交易,當時伊打電話給被 告表示要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就說要問他朋友,伊就約 在鶯歌博物館,被告載一個朋友過來,但因為伊的錢不足30 0元,被告就沒有交付毒品予伊,並且係因警察教導要指控 被告,伊才於警詢中稱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187頁),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節始終不移,且未曾提及警察有何不正教導之 情事,於電話中稱:先拿1張,自是已備妥現金1千元,倘證 人丙○○當時僅有現金700元,理應先於電話中告知,使被 告準備等值數量之毒品,或探詢是否同意積欠300元,始合 常理,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㈡丁○○於97年4月26日以住處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甲○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在臺北縣鶯歌菜市 場,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據丁 ○○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7年4月間有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 0號打給被告,以1,000元1包海洛因的價格向被告購買,約 在鶯歌交易等語綦詳(見同上偵卷第79、80頁),並參酌丙 ○○以其住處電話於97年4月26日11時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 開手機之通話內容:「要1張,弄多一點」等暗語(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及佐以證人即監聽警員胡豐證證述張數係 代表千元單位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為國中同學 ,亦無仇隙,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丙○○於警 詢、偵訊中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動機而 與被告見面,並進而交易海洛因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
信。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與伊為國中同學 ,伊於97年4月間時打電話給被告要拿海洛因,但那天東西 是被告旁邊的人拿給伊的,伊東西拿了就走了,應該是被告 有管道,伊是打電話給被告要請他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惟查,依通信譯文所載,證人丁○○說:要1張, 弄多一點。被告答:好。已可見丁○○交易之對象為被告, 被告亦隨口答應,而非答稱:我幫你問問看等語。況且,依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亦指證其現金係由被告所 收執,足認被告並非僅係仲介被告與同車男子2人交易毒品 ,而未曾經手買賣價金之事,復佐以證人丁○○既證述並不 認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亦不知悉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該 人所提供之情,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對於買方之丁○○ 而言,其主觀上認定該毒品之出賣人係為被告無疑,且參以 證人丁○○於偵查中並陳稱:希望不要跟被告碰面,或讓被 告知道伊有指證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1頁),顯見證人丁 ○○係與被告同庭受有壓力,其於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是 否刻意迎合被告所辯伊係幫忙調貨,而毒品係由藥頭「阿仙 」所販賣之情節,尚非無疑。是以,因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 同車之人確為被告所稱之藥頭「阿仙」,且如上述,被告既 收執現金,且為聯繫與被告丁○○購買毒品之事宜,則足堪 認定係為販賣毒品之出賣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戊○○於97年5月14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宏德宮 廟口,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偵訊中證述:伊稱呼被告為「羊仔」 ,伊於97年5月14日10時5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買4,000元的量,因為被告不夠就 付給他2,000元,在鶯歌鎮○○○路前一個宏德宮廟口跟他 買的,在場只有伊和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8-111頁 ),並參酌戊○○以其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4日10時58分 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之通話內容:戊○○:「拿2千 」,被告:我先拿1個 (1公克) 給你好了,戊○○:好等語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稱呼被告為「羊仔」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 被告更名前姓名「林義羊」確相符合。且證人戊○○與被告 ,並無仇隙,自無虛構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戊○○於偵 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確實基於購買毒品或洽詢毒品之 動機而與被告見面,並進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戊○○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幫證人調貨而已云云,核與上開通信內容 不符。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 是將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或者是去跟其他藥頭調毒品 ,我並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我只知道伊給被告錢,被 告給我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頁),益證並非合資 購買毒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 原審已明確證稱:我只記得我要拿一克,他不夠,只有拿0 :5克給我,----這一次二千元,0‧5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 命 (原審卷第95頁、第98頁),明確證稱僅拿到0.5公克。 至於通話譯文中被告稱:我先拿1個給你,係警員以括弧註 記(1公克),應僅係警員之猜測之詞,而1個之含意亦可能係 1包,實際重量如何,只有交易之當事人最清楚,自以證人 戊○○上開證述為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自白以12 萬元買入淨重38公克安非他命,平均1公克成本為3150元。 惟被告係於97年6月27日為警查獲,其於原審供稱係97年6月 25日販入,已使用或販出多少不明。且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總毛重為41.38公克,一般販入亦均以電子秤秤其 毛重,自不能以驗餘淨重做為計價之依據。是縱認其販入後 均未使用或販售,每公克之販入價格約2900元 (120000除以 41.38) ,半公克尚不足1500元。則證人戊○○以2000元購 得0.5公克,亦有賺取價差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不足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原欲向被告 購買1公克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數量不夠,才 向被告拿0.5公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與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而譯文對話內容係以機器錄音 轉譯,較為客觀真實,自應以譯文內容為可採。且證人戊○ ○迭於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就其購買金額為2,000元證述 不移,2人於見面時是否有更異原先約定交易之內容,亦屬 可能,則不能以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聯譯文略有不 符,而率認證人戊○○證述內容俱不足採。是以,被告究實 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金額及數量,仍應以證人戊 ○○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為憑。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 稽(偵卷第99頁、101頁) 。惟被告供陳均係於97年6月25日 所購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3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上開三件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在97年4月及5月間,並未起訴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亦係意圖販賣而販入 ,且被告於97年6月27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扣案如附表二之電子秤、包裝袋等物,究係何時取得 不明,研磨器1組,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定第0975109號函可參,則扣 案之工具及現金自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且扣案現金591, 0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證稱:我們 在十幾年前有土地被徵收,當時被告說要結婚,所以給他七 十幾萬元,是他家中客廳交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75頁、76 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扣案之上開現金亦與毒品無 涉。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 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 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 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 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 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與證人 丙○○、丁○○及戊○○等人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至販賣所 得部分,本院綜合證人前後證詞,認:⑴販賣予證人丙○○ 1次,所得為1,000元;⑵販賣與予人丁○○1次,所得1,000
元;⑶販賣予證人戊○○1次,所得為2,000元。 ㈦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丙○○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丙○○、丁○○各1次之數量均甚微,獲利亦不多,並 衡酌其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可憫恕 ,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罰金刑則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交付毒品予丙 ○○之時間係97年4月25日約13時許,原判決認係同日11 時 許,已有未洽;(二)97 年6月27日扣案之磅秤二台、分裝袋 8大包,與本件販毒無涉,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煙毒、麻藥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 未思以正途謀生,而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而販賣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且犯後未 能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販 售毒品期間非長,獲利甚微,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 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各1次,所得 各為1,0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 所得為2,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係為被告販毒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研磨器、現金等物,雖係為被告所有 ,但與本件起斥之販賣毒品無涉,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7年 6月27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亦佐扣案毒品顯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 關;至被告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 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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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被告於97年4 月25日12、│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1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陶瓷博物館前,販賣第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被告於97年4 月26日11時│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市│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 │
│ │ │ │
├──┼───────────┼─────────────────┤
│ 3 │被告於97年5 月14日10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58分後之某時,在臺北縣│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鶯歌鎮○○○路「宏德宮│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廟口,販賣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路104 巷9 號3 樓)┌─┬────┬─────────────┬──────────┬────────┐
│編│物品名稱│ 檢 驗 結 果 │ 鑑 定 書 │ 備 註 │
│號│及數量 │ │ (卷 面 位 置) │ │
├─┼────┼─────────────┼──────────┼────────┤
│1 │白色粉末│合計淨重23.9公克,空包裝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左列海洛因係於97│
│ │17包 │重3.98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實驗室97年8 月6 日調│年6 月25日所購入│
│ │ │海洛因成分。 │科壹字第09723032160 │,業據被告供明在│
│ │ │ │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卷(見本院卷第 │
│ │ │ │字第18971 號卷第101 │113 頁),顯與本│
│ │ │ │頁) │案犯罪無關,爰不│
│ │ │ │ │併予宣告沒收。 │
├─┼────┼─────────────┼──────────┼────────┤
│2 │淡黃色晶│⑴淡黃色晶體14包,驗前總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左列甲基安非他命│
│ │體14包及│ 重41.38 公克,空包裝總重│局97年7 月25日刑鑑字│係於97年6 月25日│
│ │白色晶體│ 3.1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購入,業據被告│
│ │1 包,共│ 成分。 │(見同上偵卷第99頁)│供明在卷(見本院│
│ │15包 ├─────────────┤ │卷第113 頁),顯│
│ │ │⑵白色晶體1 包,驗前毛重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0.73公克,空包裝總重0.16│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3 │電子磅秤│ │ │雖為被告所有,惟│
│ │2台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4 │分裝袋8 │ │ │雖為被告所有,惟│
│ │大包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