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147號
TPHM,98,上訴,2147,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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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傷害、偽造文書、侵占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所 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士簡字第234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緣乙○○自94年9 月17日向丙○租得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58 號2 樓房屋,並與甲○○共同居住於上址,而乙○○甲○○二人平日因生活細節及房租欠拖等問題,與丙○時 起爭執。嗣於96年2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丙○在上址門 口前,清掃甲○○乙○○二人之前在2 樓樓梯間燃放鞭炮 並將酒瓶打破之破碎物時,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中甲○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將丙○拉 扯進入上址房屋內並由乙○○將鐵門自內部反鎖後,二人再 將丙○推入房間內,並由乙○○將房門反鎖後,即由甲○○ 持木棍朝丙○頭部毆打,乙○○亦出拳毆打丙○頭部,致丙 ○頭部當場血流不止,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膜上血腫之傷害; 嗣因同棟大樓4 樓房客丁○○聽聞2 樓門內3 人毆打聲響, 乃通知丙○之子庚○○到場,並由丙○家屬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處理,警員己○○、戊○○到 場後,因鐵門內鎖無法進入,乃由庚○○擺設樓梯翻越前陽 臺進入並開啟鐵門,由警員進入將丙○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國 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救護。
三、案經丙○訴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涉之書證,即卷附之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 止分院96年7月17日函、98年1月22日函(見偵卷第29、125 頁,原審卷第139頁),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於原審 審理時同意上開資料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0-17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及告訴人代理人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2張(見偵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60-163 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屬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公務員或私人違法取得,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是被害人丙○主動進入伊之房間,將伊 推倒在床上欲對伊不軌,伊大叫,住在隔壁房間之甲○○始 趕來救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聽到乙○○喊叫,趕過 來看到丙○跟乙○○在拉扯棍子,伊加入搶棍子,伊搶到棍 子後,本來打算從丙○之手臂打下去,但是打到丙○的頭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原係在2樓房門外打掃樓梯間,於與被告乙○○甲○○發生爭吵後,遭被告甲○○拖入2樓鐵門內,並由 乙○○將鐵門反鎖,再由被告二人將丙○推入房間內,並由 乙○○再將房間門反鎖,於房間內即由乙○○以徒手,甲○ ○持木棍共同毆打丙○之頭部,此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甲○○先把我從前面拉進二樓,... 之後他們 又把我推入客房(甲○○拉我,乙○○從後面推),鎖住門 ,甲○○拿起木棍從後面打我,甲○○從我頭打下來,都是 打我的頭。(問:在房間內時,甲○○拿木棍打你,乙○○ 在房間內有無打你?)乙○○從後面拉住我,她用拳頭打我 頭,用腳踢我腳。(問:你從鐵門被被告他們拖進客廳及被 被告他們從客廳拖進去房間時,有無看到他們反鎖房門?) 有,我有看到乙○○鎖門,都是乙○○鎖的,到房間後也是 乙○○把房門鎖住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而證人即承租該址4樓當時在4樓樓梯間洗衣服之房客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4樓洗衣服,我看到3 樓往4樓樓梯上有多個破碎玻璃片,房東住5樓,丙○在掃玻



璃,丙○掃到2樓時,我聽到口角,就由4樓往2樓看,因為 樓梯是直的,我可以看得到2樓。我聽到口角後約1、2分鐘 後就看到一個男生的手,力量很大,把丙○拉到乙○○、甲 ○○房間裡面。... 我只看到丙○被拉進鐵門裡面。... 沒 多久警察就來,警察來要開門沒法開,就叫裡面的人開門, 但是沒人開門,後來是房東兒子從1樓大水塔爬到2樓陽臺打 破玻璃進去2樓。」(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赴現場處 理之警員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之太太有拿備 份鑰匙給我們,但是我們從外面打不開鐵門。... 最後是丙 ○兒子不知從何處爬進去,從裡面打開鐵門的」;警員己○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屋內之房間門有鎖住,我把門 踹開」(見原審卷第112、116頁)。核諸上開證人丙○、丁 ○○、戊○○、己○○之證言均相吻合,足證被害人丙○係 被被告甲○○拖入2 樓鐵門內,並由乙○○自鐵門內反鎖, 再由被告二人將丙○推入房間內,由乙○○將房間門反鎖一 事應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害人丙○自行侵入房間內欲 圖對乙○○不軌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丙○確乙○○以徒手及甲○○持木棍共同毆打頭部,致 其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膜上血腫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害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而警員破門而入時見到丙○頭 部流血,滿地都是血跡,亦據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問:門打開後的情形?)丙○坐在地上滿頭血 ,捉住一根棍子... 丙○沒有昏迷,沒講話」(見原審卷第 108-109 頁)。及證人即警員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我們進屋後看到被害人手拿1 支木棒,與被告各執一端,看 到地上是血,後來被告、被害人在我們勸告下才放下木棍, 之後我們送被害人就醫。(問:你進去後看到丙○、甲○○ 各執木棍一端?)對,丙○低蹲地上(當場做蹲低狀),甲 ○○半彎身,乙○○站在旁邊... 現場照片是我拍攝的」等 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4 、118 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汐 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可稽 (見偵卷第25-27 、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 犯行應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應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 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 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 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



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6857號判 決)。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參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9號、84年臺上字第5368 號判決)。
2.本件被告甲○○所執之木棍,據卷附之相片以觀(見偵卷第 27頁,沾有血跡之木棍),類似拖把(掃帚)之木棍,並非 球棒或其他尖銳之兇器或質地堅硬之鈍器,持之以揮打人之 頭部,固極易使人頭部受傷,但應不至於造成死亡結果,且 警方破門而入時,丙○與甲○○各執木棍一端,經警方勸告 後雙方才放下木棍,丙○當時尚有餘力搶者木棍不放,若被 告二人當時確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合力搶下木棍,繼續猛擊 丙○頭部,始符情理,何以丙○與甲○○各執木棍一端時, 乙○○僅站在旁邊觀看,具見被告二人當時應係僅是要傷害 丙○,並無殺害丙○之犯意甚明。至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汐止分院96年7 月17日函(見偵卷第125 頁)雖稱,「當 時有致命之危險」,惟另據該院98年1 月22日函(見原審卷 第139 頁)則稱,「病人經手術後,恢復情形良好」。是依 前開96年7 月17日函文推論丙○當時如未緊急送醫急救即會 生死亡之結果,惟此亦屬傷害致死之問題,自不能因會發生 死亡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下手時有殺人之犯意。又證人即被 害人之子庚○○雖稱,伊在2 樓鐵門外之樓梯間有聽到乙○ ○在房間內喊「打乎伊死(臺語)」。惟另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未聽見,且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之現場圖( 見原審卷第159 頁)所示,發生爭執之房間係在最裡面,房 間門關閉,距離鐵門外之樓梯間有一段距離,證人庚○○能 否清晰聽到,亦不無疑問,且縱使乙○○在房間內有喊「打 乎伊死(臺語)」,此為本省人在鬥毆時慣用之助勢之詞( 從未聞在場助勢者以臺語喊「乎伊傷」),亦難僅憑上開言 語即推定被告在打人時有殺人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甲○○二人就上揭傷害



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2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無犯罪之前科,而被告甲 ○○縱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但核諸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 情狀(詳如下述),原審分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 、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㈡被告甲○○持以 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棍子1 支,難認係被告二人所有(詳如 下述),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二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均已詳如上述。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二人係因租屋及環境事宜與丙○偶生口角後,臨時 起意為本件傷害之犯行、丙○所受之傷勢恢復情況良好,並 念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之記載),智識應屬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 示。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 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條件,均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至於被告甲○○持以犯本件傷害 罪之未扣案木棍1 支(見偵卷第25頁下方及27頁之相片,非 係第25頁上方之木質球棒),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二人先於 警詢中陳稱係被告乙○○所有(見偵卷第10、13頁),惟嗣 於原審及本院則改稱為丙○所有放置於租屋處內(見原審卷 第173- 17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就上開棍子 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前後反覆,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棍 子之歸屬,故難逕認係被告二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並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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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