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017號
TPHM,98,上訴,2017,2009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 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 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 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 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 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 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
二、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37 號,承辦股別:律股)指稱:被告甲○○係建築師, 尤泰陵(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係前臺灣省政府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委員會(現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水管會)技士,邱壽齡(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負責臺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 工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尤泰陵邱壽齡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尤泰陵於民國(下同)80年1 月 間,獲知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代表大會有疏濬屬臺北水 源特定區之臺北縣新店市○○段1-10A 地號及1-306A地號之 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乃約林和成蔣財富陳廣松 (3 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侯家 餐廳」餐聚,告知上開訊息,並邀渠等假藉疏濬南勢溪名義



,盜採屬公有財物之南勢溪砂石,並推由與邱壽齡熟識之林 和成向邱壽齡探詢,邱壽齡知悉林和成意在採取砂石,乃告 知因南勢溪禁採砂石,以疏濬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建議林 和成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之名義提出申請,甲○○即與林 和成、尤泰陵蔣財富陳廣松等人,在臺北市○○路夜楓 林鋼琴酒吧(係由林和成蔣財富甲○○等人合夥經營) 共同商議,由甲○○負責繪圖,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提出 申請,尤泰陵以水管會承辦人身分護航,林和成則負責與臺 北縣政府之邱壽齡等有關人員協調,議定挖取砂石出售,所 獲利益由尤泰陵陳廣松蔣財富林和成朋分,甲○○則 賺取各項手續費用;議妥後即由蔣財富具名,以颱風季節將 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 岸工程為由,於80年5 月3 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書,以圖竊取河川砂石,並由非申請人之林和 成在申請書蔣財富所書寫之「住址」旁簽名方式暗示邱壽齡 ,惟該申請遭臺北縣政府以:「請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為由退件後,蔣財富於80年6 月3 日檢附相關文件 再次申請。邱壽齡受理後,即簽擬於80年月21日會勘,並函 知水管會及所在地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屆期邱壽齡與尤泰 陵果分別奉命代表臺北縣政府及水管會與代表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之潘錠俊,一同前往申請地點即南勢溪新店市○○段1- 10A、1-306A地號之河川地會勘。尤泰陵當天雖未表示意見 ,但水管會主管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土石採取 案件之審查許可,並有礙水源、水質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及 處理,其奉命代表水管會前往參與會勘,即屬其職務行為, 明知在河川地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且南 勢溪禁採砂石。而蔣財富等人申請之目的在盜取砂石,已違 背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竟於會勘後之80年6月24日,對上開 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 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上逕 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書面意見書,交與邱壽齡附卷製作會勘紀 錄。邱壽齡明知尤泰陵所出具之會勘意見,已踰越水管會之 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為幫助林和成等人盜取公有河川南 勢溪砂石,於簽報上級主管批示許可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 時,未併將尤泰陵之前開書面意見附於當日會勘紀錄呈核。 俟矇混過關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會勘紀錄加註結 論4:「臺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 及將前揭尤泰陵出具之會勘意見附為會勘紀錄之附件,再將 經核定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原本之註明欄另加 上「4、應另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而變



造之;且未依簽辦之函稿將已核發許可書情形副知水管會, 使蔣財富取得80北府工水一字第1076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以下簡稱許可書)因附有尤泰陵違背河川管理規則所出具 之意見書,可將河川土石運離現場,供其等盜取砂石時,用 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水管會對於河川區 域內土石採取、構造物設施及其他使用行為管理、審核、許 可之正確性。甲○○蔣財富尤泰陵林和成陳廣松等 人取得許可書後,於80年7月間,陳啟宗(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經陳廣松邀約,與陳廣松蔣財富尤泰陵林和成甲○○基於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佯以轉包蛇籠施設工程予陳啟宗之方式,由陳啟 宗盜取河川砂石;蔣財富林和成甲○○遂於80年12月1 日出具「委託陳廣松處理上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 」之授權書,並由陳廣松於80年12月17日,簽立河川公地使 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交予陳啟宗陳啟宗則預支由蔣財 富、尤泰陵林和成陳廣松甲○○朋分之將來盜取砂石 出售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陳廣松,經陳廣松 交給甲○○結算後,先扣除蔣財富林和成甲○○3人前 向陳廣松借款未還之金額,餘交予蔣財富林和成甲○○ 3人。接著陳廣松即於80年12月20日以蔣財富名義,提出「 開工報告書」,向臺北縣政府(同年月23日收文)、水管會 (同年月20日收文)及新店市公所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23 日晚間,獨自邀約邱壽齡至臺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 及交付邱壽齡10萬元以資酬謝,邱壽齡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 ,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陳廣松。嗣水管會收 受前述「開工報告書」,尤泰陵於其主管即代理組長張延光 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竟為圖順利開工,而 能採取南勢溪砂石,明知其參與該案會勘已出具前開書面意 見,竟在水管會,於簽呈上簽報:「本案係依據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0年6月7日北工水字第2984號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 並無會勘紀錄」,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上,並對張延光佯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 其於80年6月21日會勘時所出具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 質之要求」,致張延光誤信而同意其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水 管會及張延光對職務上所掌職權裁決之正確性。陳啟宗即據 之自81年1月間起,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廣松 在許可書所載准許施設約50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70公尺 處,指揮、監督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馬永嘉、李旺全(2人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接續盜挖採取南勢溪沈積之砂石,再以 貨車運離出售予砂石商潘和服、林炳煌、高銘鴻梁金生



人,迄至81年5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止,共竊得砂石計5萬9, 021.5立方公尺。因認被告甲○○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 詳如後附件壹之98年度偵字第637號起訴書所示)。案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於98年3月25日以該 署北檢玲律98偵637字第02669號函送原法院收文收狀處,經 原法院於同日以第1883號收文而發生訴訟繫屬,嗣由該院於 98 年3月27日完成分案,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被告甲○○ 涉犯貪污案件分由該院樂股受理承辦該案件,有原法院卷第 1至13頁之98年度訴字第529號卷面、上開北檢玲列98偵637 字第02669號函文、送件簿影節本、附件壹之98年度偵字第 63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惟查:
本案同一被告甲○○前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58號,承辦股別:列股)指訴其為 執業建築師(曾任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建設課長),尤泰陵( 業經判刑確定)係前臺灣省政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現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 管會)技士,邱壽齡(業經判刑確定)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水利課技士,負責臺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作綜合業務及水 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尤、邱2 人均為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80年1 月間,尤泰陵獲知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代表 大會有疏濬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臺北縣新店市○○段1-10A 號、1-306 A地號之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乃約林和 成、蔣財富陳廣松(均經判刑確定)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侯家餐廳」餐聚,告知上開訊息,並邀其假藉疏濬南勢 溪名義,盜採屬公有財物之南勢溪砂石,並推由與邱壽齡熟 識之林和成邱壽齡探詢。邱壽齡知悉林和成意在採取砂石 ,乃告知因南勢溪禁採砂石,以疏濬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 建議林和成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請,林和成即 與尤泰陵蔣財富陳廣松及建築師甲○○,在臺北市○○ 路「夜楓林鋼琴酒吧」(係由林和成蔣財富甲○○等人 合夥經營)商議,由林和成蔣財富委由甲○○負責繪圖, 再由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提出申請,尤泰陵以水管會承辦 人身分護航,林和成則負責與臺北縣政府之邱壽齡等有關人 員協調,議定挖取砂石出售所獲利益由尤泰陵陳廣松、蔣 財富、林和成朋分,甲○○則賺取各項手續費用;議妥後即 由蔣財富具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 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80年5 月3 日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圖竊取河 川砂石,並由非申請人之林和成在申請書蔣財富所書寫之「 住址」旁簽名暗示邱壽齡,惟該申請遭臺北縣政府以:「請 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為由退件後,蔣財富再於 80 年6月3 日檢附相關文件再提申請。邱壽齡受理後,即簽 擬於80年6 月21日會勘,並函知水管會及所在地之臺北縣新 店市公所,屆期邱壽齡與尤泰陵果分別奉命代表臺北縣政府 及水管會與代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潘錠俊,一同前往申請 地點即南勢溪新店市○○段1-10A、1-306 A河川地會勘, 尤泰陵當天雖未表示意見,但水管會主管臺北水源特定區內 土地使用管制、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查許可,並有礙水源、水 質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及處理,其奉命代表水管會前往參與 會勘,即屬其職務行為,明知在河川地採取土石,應依土石 採取規則規定辦理,且南勢溪禁採砂石。而蔣財富等人申請 之目的在盜取砂石,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竟於會勘後 之80年6 月24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 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 運離現場…」,實質上逕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書面意見書,交 與邱壽齡附卷製作會勘紀錄。邱壽齡明知尤泰陵所出具之會 勘意見,已踰越水管會之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為幫助林 和成等人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於簽報上級主管批示許 可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時,未併將尤泰陵之前開書面意見 附於當日會勘紀錄呈核。俟矇混過關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會勘紀錄加註結論四:「臺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 意見附后(如附件)」,及將前揭尤泰陵出具之會勘意見附 為會勘紀錄之附件,再將經核定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原本之註明欄另加上「四、應另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 理委員會意見辦理」而變造之;且未依簽辦之函稿將已核發 許可書情形副知水管會;使蔣財富取得80北府工水一字第10 76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因附有尤泰陵 違背河川管理規則所出具之意見書,可將河川土石運離現場 ,供其等盜取砂石時,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 政府及水管會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構造物設施及其他 使用行為管理、審核、許可之正確性。蔣財富尤泰陵、林 和成、陳廣松甲○○於取得許可書後,80年7月間,陳啟 宗(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陳廣松邀約,與陳廣松蔣財富尤泰陵林和成甲○○基於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 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佯以轉包蛇籠 施設工程予陳啟宗方式,由陳啟宗盜取河川砂石;蔣財富林和成甲○○遂於80年12月1日出具「委託陳廣松處理上



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之授權書,並由陳廣松於 80年12月17日,簽立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及承諾書交 予陳啟宗陳啟宗則預支由蔣財富尤泰陵林和成、陳廣 松及甲○○朋分之將來盜取砂石出售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予陳廣松,經陳廣松交給甲○○結算後,先扣除 蔣財富林和成甲○○三人前向陳廣松借款未還之金額, 餘交予蔣財富林和成甲○○等人。接著陳廣松即於80年 12月20日以蔣財富名義,提出「開工報告書」,向臺北縣政 府(同年月23日收文)、水管會(同年月20日收文)及新店 市公所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獨自邀約邱壽齡至 臺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及交付邱壽齡10萬元以資酬 謝,邱壽齡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迨返家發覺後,旋於翌日 以匯票寄還陳廣松。嗣水管會收受前述「開工報告書」,尤 泰陵於其主管即代理組長張延光批示:「請附許可書註明本 會意見」,竟為圖順利開工,而能採取南勢溪砂石,明知其 參與該案會勘已出具前開書面意見,竟在水管會,於簽呈上 簽報:「本案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年6月7日北工水字 第2984號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而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對張延光佯稱 :「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其於80年6月21 日會勘時所 出具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致張延光誤信 而同意其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水管會及張延光對職務上所掌 職權裁決之正確性。陳啟宗即據之自81年1月間起,以每月3 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陳廣松在許可書所載准許施設約50 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70公尺處,指揮、監督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馬永嘉、李旺全(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接續盜 挖採取南勢溪沈積之砂石,再以貨車運離出售給砂石商潘和 服、林炳煌、高銘鴻梁金生等人,迄至81年5月19日為警 當場查獲止,共竊得砂石計5萬9021.5立方公尺(詳如後附 件貳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所示),且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股)於98年3月25日北檢玲列98偵 3758字第02660號函送至原法院,由該院收文收狀處於同日 以第1882號收文而發生訴訟繫屬,嗣由該院於98年3月27日 完成分案手續,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被告甲○○涉犯貪污 案件分由該院順股受理承辦該案件,有原法院卷宗第18至24 頁之98年度訴字第528號卷面影節本、上開北檢玲列98偵375 8字第02660號函文影本、送件簿影節本、附件貳之98年度偵 字第375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四、茲查:上開前、後二案件(前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28 號,承辦股別:順股、後案:同院98年度訴字第



529 號,承辦股別:樂股)所指訴之被告均為甲○○,而所 指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貳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 附件壹之98 年 度偵字第637 號起訴書所示)亦俱相同,應 屬同一案件,彰彰甚明。
五、承上說明,前案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在先,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後案重複在同一法院再行起 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起訴在後之案件(指後 案),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既查,本件為訴訟繫屬於後之 後案,原法院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至正 且當,應予維持。
六、上訴意旨並不否認上開前後二案件,為同一案件屬實;惟指 稱:本件與上開98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甲○○所涉貪污案 件,均係於98年3 月25日由該署以一次一批包裹式之方式, 由該署發文室人員送交原法院收受,此由附卷之原法院98年 3 月25日送件簿可稽,以及本上訴書所附該署送審發文紀錄 簿、檢送台北地院收受之發文簿影本可稽。再者,觀之原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及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收文戳, 其收文日期均為98年3 月25日,並無當日上午或下午或何時 分收文戳章,佐以上開所述係一批、包裹式的自該署發文室 收受案件等情,則衡之常理,上開案件當屬同時繫屬法院, 方為正確。況且審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卷收文戳部 位,發現其上之戳記係遭更改過,則究竟本件與該署98年度 偵字第3758號案件之繫屬時點先後為何,仍應深入調查之, 是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調查尚欠明瞭,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 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 :本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9 號,承辦股 別:樂股)與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 號,承辦股別:順股)之檢察官送審日期固均為98年3 月25 日,但該署發文之號碼有先後之分:本案為02669 號(原法 院卷第1 頁),前案則為02660 號(原法院卷第18頁之後1 頁);再者原法院送件簿上所登載之順序亦可分先後(原法 院卷第19頁)。而原法院分案受理上開二案件後,於同年月 27日所分之案號亦見前後,前案為98年度訴字第528 號,本 案為98年度訴字第529 號。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無誤,有 該院98年5 月26日北院隆刑順98訴528 字第0980007837號函 可稽。凡此,俱見本案較之前案,應為訴訟繫屬在後之案件 至明。綜上,原法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