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978號
TPHM,98,上訴,1978,200907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中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及空氣鋼瓶拾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96年間7、8月間某日(按:起訴 書記載為96年9月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於新 竹市○○街夜市旁之幻象模型道具店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得以握把內置入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 之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氣動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桃警鑑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 更正)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 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 418 巷27弄9號2樓之4住處搜索,於甲○○房間內扣得上開 槍枝、空氣鋼瓶14瓶、鋼珠1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因自白犯罪 ,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伊於上揭時、地購得系爭空 氣手槍、鋼珠及空氣鋼瓶,嗣置放於上開住處而持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 伊係從模具店購得上開空氣手槍、鋼珠及空氣鋼瓶,老闆說 該槍係合法的,伊買來後亦曾前往新竹南寮漁港試射斑鳩, 有打中斑鳩,但該斑鳩僅有羽毛掉落,並無受傷掉落,可見 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伊認為是警察查扣系爭空氣槍時,為 了績效而對該空氣槍動過手腳,鑑驗後方會變成有殺傷力; 另伊購買空氣槍僅置放於家中供己把玩或玩生存遊戲,並未 改裝,亦未持以外出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夜市旁之幻象 模型道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500 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手槍1枝、鋼珠1包及空氣鋼瓶14支後而持 有,並將之藏放於新竹市○區○○路418巷27弄9號2樓之4住 處內,嗣於96年10月30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 場查獲上開空氣手槍1枝、供該空氣手槍擊發之鋼珠1包及空 氣鋼瓶14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空氣手槍1枝、鋼珠1瓶及空氣鋼瓶14支、原 審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 照片7幀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空氣手槍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 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認該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 該槍枝係以握把內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以其內氣體作為 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7公分 ,高約13.5公分,內襯金屬管,經試射三顆鋼珠(直徑均為 4.5mm,重均為0.37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9、137、13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7、3.47及3.47焦耳,單位 面積動能則分別為22.49、21.84、21.84焦耳/平方公分,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366號槍 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頁);另關於上開試 射程序之可能誤差問題,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



為計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須測量彈丸直徑、彈丸重量及彈丸 速度,測量值可能之誤差範圍如下:㈠彈丸直徑:彈丸直徑 係利用測微尺測量(準確值達0.02mm),估計值為小數點後 第二位,故誤差為正負0.02mm,彈丸直徑越小,單位面積動 能越大。㈡彈丸重量:彈丸重量係利用電子秤測量,儀器之 誤差為正負0.01公克,彈丸重量越重,單位面積動能越大。 ㈢彈丸速度:本局測試彈丸速度之儀器為美國OEHLER廠製 RESE RCH MODEL 57型測速儀,儀器之誤差率為正負1公尺/ 秒,彈丸速度越大,單位面積動能越大。經納入誤差後三次 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介於20.76-22.97焦耳/平方公分,三 次試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小值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0日桃警鑑字第097003158 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原審復將系爭空氣槍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覆以:「‧‧ 本案證物經本局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 m 、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與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前次鑑定結果無明顯差異。且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所設立之槍、彈測速室及所訂鑑驗計劃,業已經本局審 核結果,其鑑定條件均符合相關程序規定,故該局原鑑定結 果,足供貴院參考。‧‧」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7016487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2、43頁)。
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 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 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 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 害之情形而言,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 第06985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 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根據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上開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及該局98 年3月4日以桃警鑑字第0980042049號函檢送上開實驗數據之 出處及日本文獻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而本案扣 案之空氣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彈丸 ,且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縱扣除誤差值,仍均已超過20 焦耳/平方公分,意即該空氣槍用以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



皮肉層而致人受傷,自屬具有殺傷力。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玩具槍模具店購得系爭空氣槍係供自己把 玩或玩生存遊戲,不知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刀械,為法所不許,應有所悉,故其持 有之空氣槍具殺傷力與否?攸關本身權益重大,倘其主觀上 認為查扣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衡情為警查緝獲之際,當即 以系爭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或其主觀上無殺傷力之認識等語 資為抗辯,始符合常情。惟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 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之偵查筆錄,均坦承持有上開空氣 槍,並未以上開情詞置辯,迄97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甚 至坦承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迨至至97年7月24 日原審準備程序、98年3月18日審理程序,始改依上開情詞 置詞,顯悖於常情,臨訟砌飾之情,已甚明灼。再者,本案 司法警察係以「被告涉及毒品、槍砲案件」,乃向原審法院 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前往搜索時,發現被告門口裝設有針 孔攝影機,經敲門表明欲執行公務後被告拒不開門,司法警 察被迫請鎖匠開門,發現被告藏匿於衣櫃內,又發現被告房 內擺有一台監視螢幕,透過螢幕得知其在馬路路口亦有裝監 視器等情,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2頁),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已如上述,如非所 持空氣槍具殺傷力,何需如此於其住處內、外裝設監視器縝 密監視屋外情況,及於警員叩門時,拒不回應開門之請求? 已見情虛。再參以被告於原審院審理中陳述:「我曾試射過 ,我去南寮漁港試射過斑鳩,有打中斑鳩…」等語,亦足認 該空氣槍恆具一定殺傷威力,否則被告不致無端持以射擊斑 鳩。綜此,在在證明被告對於上述空氣槍具殺傷力乙節,應 知之甚詳。其上開辯解應屬飾詞卸責,自不足採信。被告及 辯護人雖均請求傳喚店員證明所出售之槍枝合法不具殺傷力 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名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以供傳證。況「殺傷力」判斷之數據,事涉專業 鑑識,已如上述,非一般人得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該不知名之店員擁有辨識槍枝合法不具殺傷力之能力 。從而,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自難認為適法,本院 自無庸為此部分之調查,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抗辯警察未在其面前將系爭槍枝封存,可能動過手 腳使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然查:系爭空氣槍遭扣案 時之現況,即如偵查卷第26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該把槍枝



的槍托部分沒有護目,有拔起來過,一般有護目的話,就看 不到鋼瓶,但這跟整枝槍枝的完整性無關,槍枝、鋼珠和鋼 瓶都放在附近;又對照送驗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 所附之系爭空氣槍照片,二者係為同一,業經證人乙○○於 原審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照片可資比對,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司法警察平時取用警用器械均有嚴密之使用流程及規 則,倘於他案中扣得任何槍砲零組件等證物,均會確認清點 品名、數量,如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並存放於贓物庫 保管,嗣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處理,平時除公務出勤以外, 並無任何機會持有任何槍枝或零件,且其等前往搜索前並不 知悉被告持有何種類型槍枝,衡情亦無法立即尋得同種類槍 砲之零件,再將所查扣之槍枝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成槍,進 而陷害犯罪嫌疑人之可能。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我 們不可能動手腳組裝這把槍,系爭槍枝是當場查獲,我們就 拿回去警局封起來,我們也沒有那個能力改造。查獲槍枝的 流程,我們在現場查獲後,就用證物袋封起來,我們是分局 沒有鑑識科人員,所以將槍帶回分局後,填好表單後,我們 會直接帶過去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做初步鑑定,初步鑑定認 為是槍枝,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完畢 後再送回我們分局再送地檢署。從分局送到市警局都是在同 一天處理完畢。」、「(你們四位警員有無配槍?)警局對 配置槍枝管制,我們領槍都要填具遷出單、還槍填遷入單, 出任務時才能夠領槍。」、「(你平常有機會拿到任何槍枝 的零件?)不可能,我們在任何案件查扣任何零件,都要按 照上開流程送驗及入庫,我們當警察雖然對槍枝也有一點了 解,但還沒有送請新竹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前,我們都不敢斷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尤其此把槍 是空氣槍,我們平常都是使用具有底火的槍枝,對空氣槍相 關結構並不是很了解,根本不可能動什麼手腳。」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對於扣案槍枝之同一性及殺傷力不曾爭執,已如上 述,其嗣後改依上開情詞置辯,亦不足採。
㈥辯護意旨雖以:系爭空氣槍經鑑定之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約 介於20.76-22.97焦耳/平方公分之間,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數據為24 焦耳/平方公分,而以人體與豬隻測試結果將極為相近之情 形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亦應接近於24焦耳/平 方公分,從而,系爭空氣槍鑑定之結果,依據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結果,應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亦即並無殺傷力,此與原審判決所爰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函所稱之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者 之結果容有不同,則原審判決不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之測試結果,而以較為不利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 所之研究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空氣槍有無殺傷力之依據,認事 用法實有錯誤云云。惟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祕台廳 (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足見「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猷待法院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 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 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均係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在之事實,陳述其 判斷意見之人,是其提供之知識及陳述之意見,依上揭判決 意旨說明,均足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查:上述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366號槍 彈鑑定書引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係引用自我國文獻:88 翁 景惠著「槍枝『殺傷力』之研究」,該研究係以活體豬隻進  行試射,實驗結果顯示彈丸罩住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以上,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日本數據係引用自日本文 獻: 內山常雄著「けん銃事件搜查における銃器鑑識の役割 」,該篇文章中提及參酌西歐英國、德國、加拿大等國對相 關槍彈殺傷力之基準,而認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可以對人體造成殺傷威力,有桃園縣警察局98年3 月4日以桃警鑑字第0980042049號函附上開實驗數據之出處 ,本國及日本國文獻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38頁) 。依上說明,上述關於殺傷力數據之說明,即屬鑑定機關提 供之相關特別知識及陳述意見,自均足為法院判斷殺傷力存 否之依據。而文獻上所載日本國關於殺傷力之數據,既係以 人體為其測試依據,相較本國刑事警察局係針對豬隻測試所 得數據,作為關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 體皮肉層之動能」定義之判斷依據,尤其貼近妥適。辯護意 旨所云:日本國關於穿透人體皮膚層之發射動能數據,不足 為判斷殺傷力之數據,應引用刑事警察局之數據云云,容屬 誤會,殊難憑採。
㈦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曾因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93年5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扣案之鋼珠雖係供空 氣槍使用,究非屬其零成組件或結構之一部,亦非供持有空 氣槍所用之物;另瓦斯瓶14瓶之作用係空氣槍發射動能來源 ,性質上與空氣槍具不可分之關係,應整體視為空氣槍結構 之一部分,為違禁物,原判決認二者均屬供持有空氣槍所用 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陳詞否認扣案槍枝為其有及不具 殺傷力之認識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購買、持有空氣手 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惟念其並未持之用 以犯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空氣鋼瓶14瓶(提供 上開槍枝發射動能,性質上與該槍枝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視為空氣槍結構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 珠1瓶,非屬空氣槍之組成部分,亦非持有空氣槍所用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