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954號
TPHM,98,上訴,1954,200907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李明珠中華民國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及署名為「LEE MINGCHU」登機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林政廷原係夫妻,其二人與古朝鋒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以取 得登機證,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古朝鋒林政廷業 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先於不詳時地由甲○○交付其所有 之相片一張予林政廷,再由林政廷交給古朝鋒,由「小王」 將該甲○○之相片換貼在李明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 價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編號000000000)上 而予以變造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甲○○林政廷自高雄火車站附近搭乘統聯客運,至台中市統聯客 運之朝馬總站,與古朝鋒會合後,由古朝鋒轉交其自「小王 」處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 CI008號班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飛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及上開變造之李明珠護照予甲○ ○後,即由古朝鋒駕車搭載甲○○林政廷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第二航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持上揭變造之 護照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登機證後, 即將該本護照、登機證交予林政廷轉交給古朝鋒,由古朝鋒 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新東陽商店對面廁所內交予「小王」 ,再由「小王」另行起意在前揭登機證背面蓋用偽造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之章戳,表示桃園機 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 確實同一無誤而准予出境,隨即將該變造之李明珠護照、登 機證轉交予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女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而 以此非法方式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地區人民偷



渡至美國洛杉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 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小王」所組成之人蛇集團 ,同時尚有林政廷、李念祖、吳濟賢分別持變造之馬韻昇、 蘇俊銘嚴承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陳正雄持本人護照,均 以同一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美國, 惟其中之大陸地區女子高秋安因持有變造之護照及登記證欲 由第二航廈D4登機門搭乘上開班機偷渡赴美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政 廷、古朝鋒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 李明珠確有出售護照之情事,亦據證人李明珠於偵查中結證 無訛,並有李明珠之護照申請書、登機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查林政廷古朝鋒於警詢之陳述,及李明珠護照申請書等 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然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核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 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護照 上之相片已被換貼之事實,而其上所換貼者確係上訴人之相 片,並據證人林政廷結證明確。上開護照雖未扣案,惟參以 上訴人確有持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登機證之情,則其上所換 貼之相片應一如證人林政廷所證述之係上訴人所有無訛。上 訴人在本院辯稱:伊不記得是何人之相片云云,自屬無可採 信。又上訴人變造護照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上 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行為後,㈠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七年八 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五十三條之罪,新法移至第七十三 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其法定刑 部分,原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㈡刑法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共 同正犯,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 剔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刑法已



予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除符合想像競合犯規 定者外,自應分論併罰;㈢經綜合與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各該規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 護照罪,應依第一項規定處刑,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其變 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古朝鋒林政廷及 「小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護照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 訴事實為認(有)罪之陳述,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 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 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 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 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及調查,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 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 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 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所參與者,僅止於與 林政廷古朝鋒及「小王」共同變造李明珠之中華民國護照 並持以行使而取得登機證,使大陸地區不詳女子持以搭乘上 開班機前往美國。其與案內之林政廷、李念祖、吳濟賢等人 分別持變造之馬韻昇、蘇俊銘嚴承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 陳正雄持本人護照之所犯,皆為「同時犯」,此觀卷存證據 資料甚明。乃起訴書認彼等之間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原 審不察,復置上訴人所辯:本件是林政廷找伊,代價為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但古朝鋒最後並未付錢;當日(即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三日中午),伊只是在集合地點(台中朝馬總站) 看到陳正雄等人,下車後即各辦各的等情詞(見原審卷第三 九頁)不問,逕以上訴人已為「認罪」之陳述,即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就上訴人被訴事實之虛實,所附加之抗辯事 由是否存在等由,並未翔實調查,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 符,而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 「同時犯」成立共同正犯,併就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換貼有「 高秋安」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SU CHUMING」之登記 證諭知沒收,而置變造之李明珠中華民國護照與登機證等部



分未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學歷 ,不顧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影響我 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重大,惟因受其前配偶林政廷之託而罹 刑章,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之主要角色,並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上訴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刑期 二分之一。上訴人行為後,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 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