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86號
TPHM,98,上訴,1886,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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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
字第12 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科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科技公司以承攬建築 物結構設計為主要業務,惟技師法規定結構設計須領有結構 技師或土木技師執照始可設計簽證,被告丙○○因不具結構 技師或土木技師資格,故其所攬得之結構設計案,均委由具 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者審查簽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數 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之簽證費用予簽證技師。被告丙○○於 民國80年間預計於同年11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求學,唯恐其 在臺承攬之結構設計業務將無人推動,故於80年10月30日主 動邀請自訴人甲○○與其合夥,雙方並簽立合夥協議書,言 明於被告丙○○求學期間,科技公司業務交由自訴人全權處 理,盈餘由雙方均分,合夥之財務含會計出納,則仍由被告 丙○○之配偶丁○○掌理,合夥收入大抵均存入科技公司臺 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北二信」今改制為華 泰銀行)72529-0號帳戶,及為節稅而設立之紙上公司「跨 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北二信76526-7號帳戶,迄86年7月 間合夥收入累計已達97,378,542元,其間自訴人僅按月領取 10萬元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酬勞,被告丙○○亦僅月領10萬元 之費用,上開費用均屬合夥之費用。而就合夥之盈餘,自訴 人僅於81年1月21日領得50萬元之安家費,及於82年6月7日 分得450萬元(此係丁○○日記帳中所載之概算數,經自訴 人、被告丙○○、丁○○於82年8月31日會算,自訴人於82 年1月21 日及同年6月7日分別領取200萬元及600萬元,合計 800萬元,扣除合夥事業給付應自訴人之江培珩等7件建築師 所委託設計之結構設計簽證費3,389,672元,餘4,610,328元 ,故由被告丙○○親筆於會算資料上記載為合夥盈餘分配款



之「預付款」即預付款之正確數目),扣除合夥之費用,自 訴人對合夥收入至少尚有3000萬元以上之盈餘可領,詎被告 丙○○乙○○竟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涉嫌犯侵占罪如下 :㈠被告丙○○明知自訴人與其係合夥關係,雙方訂有合夥 協議書,約定被告丙○○出國期間由自訴人執行合夥業務, 自訴人係合夥人而非科技公司職員或經理,與被告丙○○每 月各領取10萬元之執行業務報酬,並非受僱於科技公司之薪 水,依技師法規定及各該簽證案件業主之要求,具有結構技 師資格者始具訂立各該結構設計契約之資格,自訴人既為簽 約人,當然為業主給付設計費之對象,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 問題,詎竟虛構事實,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4年7月 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追 加背信告訴,指稱自訴人串通三項設計案之建築師喻台生, 將三案之結構設計費700萬元降低為5,030,753元,涉有業務 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該案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31 號、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 、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㈡被告丙 ○○於90年12月4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指稱自訴人於82年6月7日自被告丙○○之前妻丁○○處 盜領科技公司存款600萬元,涉犯業務侵占罪,惟該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 、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 定;㈢被告乙○○前於93年5月28日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 ,具狀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誣指自訴人於82年7月 22日盜領科技公司380萬元,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因認被告丙○○乙○○前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考。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 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 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 相同見解)。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之證述、80年10月30日協議書、80年11月4日台北市政府空 南三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81年2月、82年3 月、82年6月複委託契約書、支票4張、扣繳憑單2張、84年7 月27日丙○○告訴狀、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 決、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 、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90年12月4日丙○○告 訴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47號、第8029號 、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1月13日丙○○ 補充告訴㈡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22日檢紀崗字 第2441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 51號處分書、80年11月-86年8月合夥事業暫存於科技、跨越 公司帳戶收支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7年6月30日函檢送 科技、跨越公司81年至85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臺 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7年5月29日函檢送之大安分社活期存 款725 29-0、76526-7號帳戶科技、跨越公司80年10月至87 年4月對帳單、丁○○日記帳、82年8月31日結算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錄音譯 文、82年8月3日丙○○與丁○○離婚協議書、82年10月12日 丙○○林崑煌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6747號侵占案件9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丁○○91年5 月30日、91年6月10日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487號案件92年1月7日偵訊筆錄、丁○○92年1月 16日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 號案件93年6月8日丁○○警詢筆錄、「高雄國宅」、「空南 國宅」、「新莊高中」結構設計案費用計算書、錄音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0 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180號、97年台上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被告丙○○辯稱:㈠被告丙○○原為科技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之結構設計公司,80年10月30日被告 丙○○出國進修,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聘自訴人為科 技公司職員擔任經理,自訴人須繳交入股金300萬元方得分 配公司盈餘二分之一,惟因自訴人無資力未投資,故改以「 論件計酬」方式在科技公司上班,並與其他職員相同須打卡 上下班,是自訴人雖具有結構技師資格,惟為便於科技公司 送件,乃在科技公司內另設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地 址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相同,而為該公司附屬下之結構 設計公司,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並非合夥關係,詎自訴人 不僅侵占科技公司款項,更與被告丙○○之前配偶丁○○通 姦,被告丙○○於82年9月間返國後清查結果,發現自訴人 於82年6月7日自科技公司帳戶侵占600萬元,於82年1月21日 以預付盈餘名義侵占250萬元,於82年7月22日由丁○○將科 技公司帳戶內之370萬元轉入其兄陳棋輝之帳戶,再轉入自 訴人連襟蔣清榮之戶頭,用以辦理以自訴人虛偽設定抵押權 之資金來源等通姦及侵占事實,雙方乃於82年9月23日書立 協議書,約定自訴人應返還科技公司1, 068萬元及賠償被告 丙○○遮羞費200萬元,共計1,268萬元,其中即包括前述 600萬元及250萬元;科技公司嗣又查出自訴人侵占喻台生建 築師應給付科技公司之結構設計費503餘萬元。㈡因自訴人 拒不支付前開協議書之金額1,268萬元,科技公司及被告丙 ○○提出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命 給付,嗣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1299號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自訴人為脫免上 開債務,更對被告丙○○提出恐嚇取財之自訴,惟經本院以 8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9號判決丙○○無罪,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台上字第75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自訴人聲請非常上 訴及再審,亦經同院以94年台非字第20號、94年聲再字第17 7號駁回;而自訴人依前述協議書主張伊與被告丙○○為合 夥關係,訴請科技公司給付盈餘,均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審 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09號、87年度訴字第3959號),足見自 訴人與被告丙○○間並非合夥關係,自訴人自不得主張分配 所謂合夥盈餘。㈢關於自訴事實㈠所指被告丙○○告訴自訴 人侵占科技公司503萬元部分,自訴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 惟係因臺灣高等法院未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意旨而為判斷,被告丙○○不服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 院,卻未遭檢察官允准,自訴事實㈡所指告訴自訴人侵占科 技公司600萬元款項部分,係經自訴人於82年9月23日協議書



中自承並願意返還,詎竟事後反悔。被告丙○○對自訴人所 提二件侵占告訴事實,均屬事證歷歷,非無中生有,僅因法 院未採信或檢察官未予詳查而判決自訴人無罪或為不起訴處 分,自不構成誣告罪甚明等語。被告乙○○則以:科技公司 原負責人為丙○○,公司改組後由伊於92年接任負責人,於 93年5 月間查出科技公司於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之款 項支出原因不明,經參酌本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上 易字第4565號判決,認自訴人與其妻江慧芳為脫免1,268萬 元之債務,乃將其建國南路房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 權,其中370萬元即屬本件告訴中之380萬元,伊依據被告丙 ○○之告知及所提出之資料,為科技公司之利益計,方對自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且有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該案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並非自訴人犯罪不 能證明或犯罪事證不足,伊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資為辯解 。
四、經查:
㈠被告丙○○前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自訴人 於80年10月30日與即將出國留學之科技公司負責人丙○○簽 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丙○○出國期間由自訴人全權處理科技 公司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83年12月間私自前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將受喻台 生之託由科技公司簽證之三項工程協商折價,由原約定之約 700萬元,減為503萬餘元,並連續領取合計5,030,753元之 支票4紙提兌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背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 偵字第16824號提起公訴後,歷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2431 號、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25 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審理後,判決甲○○無罪確定 。被告丙○○另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 及丙○○之前配偶丁○○提出告訴,指稱二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丁○○自科技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存款600 萬元,交由自訴人侵吞入己,而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 、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6747、8029號 、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 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乙○○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 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 自訴人自80年11月起至82年7月止,連續侵占科技公司臺北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900萬元,嗣被告丙○○於87年10月 間檢視公司存摺,發覺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 流向不明,而認自訴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該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3年度偵字第167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各情,有各該 起訴書、判決書、告訴狀、補充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至67頁、127至128頁、本院卷第 64頁),核與自訴人指陳情節相符,被告二人亦坦認對於自 訴人出告訴等情。
㈡前開被告丙○○乙○○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 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茲分述如下 :
⒈關於被告丙○○告訴指稱自訴人將科技公司與喻台生建築師 間之三項結構工程設計款項任意協商折價,並侵占5,030,75 3元之支票4紙部分:
⑴查被告丙○○前為科技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則兼有結構工 程技師與土木工程技師資格,科技公司前所承攬之結構設 計工程,係由自訴人或其他技師負責結構簽證,嗣於80年 10月間,被告丙○○有意出國留學,乃於同年10月30日與 自訴人簽立「協議書」1紙,雙方約定「茲因本人關係遠 付(赴)他處,將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交付甲○○先生 全全(權)處理,聲明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貳 ,唯顧及公司之後續營業營銷,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貳 拾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限為四年(最少)或以 完成營業為依據,爾後若無他因,本人亦樂於續約,本合 同自簽約日期生效,若中途毀約者,須罰金新臺幣參佰萬 元正,不得異議... 」等情,有80年10月30日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自訴人與被告丙○○對於簽 立上開協議書之事實,亦均不否認。
⑵被告丙○○於84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提 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指稱自訴人侵占科技公司簽證支 票五百餘萬元之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審84 年度訴字第2431號、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87年度 上更㈠字第125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569號),惟依其 告訴狀所載(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科技公司(丙○ ○)係主張該公司曾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委託,進行臺 北市○○路空南國宅結構工程,及高雄市國宅、新莊高中 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工程,結構設計費共約700萬元,該等



工程承攬人均係科技公司,並非自訴人,依協議書約定, 自訴人僅得於簽證後向科技公司領取簽證費用,詎自訴人 竟將三項結構設計費減為503萬餘元,並向喻台生收取款 項而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並提出協議書、科技公司職員 證明書、建築師證明、支票影本、存摺影本、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造執照影本、證明書影本等物為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84年度偵字第16824號以自 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對自訴人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法院 審理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觀諸歷審判決無罪之理由,係 以依證人喻台生、曾坤梧、施世明余勝坤證述,該三項 結構工程應係科技公司所承攬,惟工程款項依例須先支付 予土木工程事務所或技師本人,再轉給科技公司,自訴人 向喻台生領取款項,並非侵占,且被告丙○○與自訴人已 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成立合夥關係,自訴人全權 處理合夥事務而暫予保管,且其與被告丙○○間因未會算 合夥盈餘,故迄未償還款項,難認有侵占意圖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足見自訴人確有向喻台生領取503萬餘元之結 構工程款項,且未提出或償還予科技公司,而該案上開三 項工程係由科技公司向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承攬,被告丙 ○○據此懷疑認定自訴人拒不返還款項,涉有侵占犯行而 提出告訴,提告時並有檢附相關事證,該等證據又非偽造 或虛妄,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更認自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 提起公訴,足證被告丙○○之提告行為,並非任意誣指犯 罪事實。該案縱經法院以雙方間具有合夥關係,縱於合夥 會算前未返還款項,亦難認具有侵占犯意為由,認不能證 明自訴人犯罪而判決其無罪確定,亦不能遽而執此認定被 告丙○○有何誣告犯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 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 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 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丙○○就上開案件除告訴自訴人涉嫌業務 侵占外,另又追加告訴自訴人背信,應屬對法律之誤解, 故檢察官僅以自訴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起訴亦足證明, 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告訴之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被告丙○○應屬誣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 丙○○辯稱其告訴均有事實根據,尚非無中生有,不構成



誣告罪等語,即屬可信。
⒉關於被告丙○○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82年6月7日領取侵 占科技公司帳戶內款項60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丙○○於90年間,以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提 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自訴人與被告丙○○之妻丁○○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於82年6月7日以預付盈餘名義 自科技公司帳戶提領600萬元交予自訴人,而共同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自訴人 、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1年度偵字第6747、 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第2021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2年度上 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係以:丙○○先指稱甲○○侵占600 萬 元,嗣又稱侵占4,610,328元,前後指訴不一;丙○○甲○○曾於82年8月31日進行會算,係以告訴之600萬元及 另案200萬元為基礎,扣除應付與甲○○之簽證費後,將 所餘4,610,328元記載為「預付款」,若該600萬元係屬侵 占,何以丙○○竟以之為基礎結算簽證費;另依雙方協議 書內容,甲○○丙○○間自80年10月30日起至84年10月 30日止,成立合夥契約,雙方就盈餘分配問題迄未會算解 決,則甲○○認82年8月31日行會算後之4,610,328元為其 應得之盈餘,而未返還,自難認有侵占不法意圖等節為其 論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
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雖採酌自訴人之主張,認為被 告丙○○與自訴人間因80年10月30日協議書之簽立,雙方 成立合夥關係,於合夥盈餘會算前難認自訴人有侵占意圖 。惟被告丙○○於告訴時指稱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丁○○於 82年6月7日共同侵占科技公司600萬元,係提出科技公司 存摺為憑,有其90年12月4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48至52頁),依該存摺及丁○○登載製作之帳簿 ,丁○○於82年6月7日確有自帳戶內提領150萬元、450萬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 第47頁),並有卷附帳簿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5頁 ),自訴人亦坦承有領取該600萬元。雖自訴人指稱該600 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之盈餘預付款性質,證人丁○○亦於 原審證稱:82年6月7日提領之150萬元及450萬元係付給甲 ○○的簽證費及盈餘分配,給付這二筆錢時丙○○都知情 ,82年5月間我有去大陸找丙○○,當時就有把要付款的 事情告訴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50頁),然於未 久後之82年9月23日,自訴人即與被告丙○○書立協議書



,表示:「當事人甲○○(以下簡稱甲方)與科技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與 乙方之妻發生感情糾紛,即日起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甲方 並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正... 」等語, 有82年9月23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自訴人雖否認與被告丙○○之配偶丁○○有不正常男女關 係,指稱係遭被告丙○○等人恐嚇脅迫,方書立上開協議 書,並對被告丙○○等人提出恐嚇及恐嚇取財之自訴,惟 法院調查審理結果,則以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而判決被告丙○○等人無罪確定 在案(本院88年重上更㈢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585號,見原審卷㈠第242至252頁),該案雖經提起 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亦經駁回在案(最高法院94年台非 字第20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260頁)。嗣因自訴人拒不依該協議書內容為給付,被 告丙○○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命自訴人應給付科技公 司1,0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命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丙○ ○200萬元確定(原審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9號,見 原審卷㈠第205至232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不採自訴人所持協議書內容係遭恐嚇脅迫簽立之辯解, 且認定雙方先前縱於80年10月30日簽立協議書而有協議, 惟已為雙方嗣於82年9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效力所取代, 自訴人不得再依先前之協議關係主張,另被告丙○○於該 案中就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之1268萬元之內容(即包括精神 賠償200萬元、違約金300萬元、薪資210萬元、已領結構 簽證費250萬元、預付盈餘600萬元,另應扣除自訴人代墊 之結構技師簽證費322萬元),亦陳述甚詳。是自訴人於 82年6月7日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得之600萬元,事後既與被 告丙○○協議歸還,並經法院判決應為給付確定,則被告 丙○○於90年間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該600 萬元係遭自訴人領取侵占,即非毫無根據之提告行為,已 難認被告丙○○有何誣告可言。
⑶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丙○○於80年10月3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 性質,自訴人稱係合夥關係,被告丙○○則稱合夥關係不 成立,自訴人仍為科技公司職員而非合夥人等語,雙方對 此爭執甚烈,亦因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前開91年度偵 字第6747、8029號、91年度偵續字第487號、92年度偵字 第20211號起訴書及92年度上聲議字第4951號處分書,雖 均認定雙方因協議書之簽立,而自80年10月30日起至84年



10月30日止存有合夥關係,自訴人領取該會算後之金額4, 610, 328元,主觀上認係領取應得之盈餘;惟依協議書之 記載,自訴人與被告丙○○僅簡略約定:「將科技公司交 付甲○○全權處理,將公司所得盈餘(淨利)均分為二, 每年將所得盈餘百分之20做為儲蓄預備金,其合作期間年 限為4年(最少)或以完成營業為依據等語,其後則註記 「合夥人:丙○○甲○○」,而未就雙方之關係訂有確 切之約定,致日後雙方交惡後,對於契約內容解釋產生極 大爭執。而被告丙○○主張自訴人仍屬科技公司職員,業 據其提出自訴人名片、打卡單等為憑,已非毫無憑據或空 言指陳;況自訴人先前提起給付合夥盈餘民事訴訟,請求 計算伊與被告丙○○間合夥事業之盈餘分配並命被告丙○ ○給付該金額,亦經法院以:科技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 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丙○○為該公司董事 ,不得以個人身分,以公司之人力及財力為出資,與他人 簽訂合夥契約,自訴人又非科技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 無從將公司盈餘分配予股東以外之人,該協議書顯為給付 不能,自訴人訴請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情,駁 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7頁),嗣自訴人又 以相同基礎事實對科技公司起訴,亦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 第3959號判決敗訴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41頁)。故 被告丙○○雖於80年間與甲○○簽立協議書,惟雙方又於 82年間簽立另份協議書,自訴人並應支付被告丙○○1268 萬元,因自訴人拒絕支付,經被告丙○○起訴,亦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反之,自訴人依80年10月30日協議書訴請 計算並分配合夥盈餘,則分別於85年間及88年間遭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是被告丙○○依前揭訴訟結果,於90年間對 自訴人提出侵占600萬元之告訴,實有其主張之理由,並 非全然無據,或憑空捏造事實而故為指訴,縱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雙方間存有合夥關係且未結算,自訴人領取且未 返還該600萬元款項,不構成侵占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亦屬檢察官就犯罪嫌疑之認定範疇問題,尚不得以此即 指被告丙○○有何故意誣告行為。被告丙○○辯稱伊與自 訴人非合夥關係,自訴人訴請給付合夥盈餘均遭敗訴判決 ,伊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自屬非無 可採。
⒊關於被告乙○○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指 稱自訴人於82年7月22日侵占科技公司款項380萬元部分: ⑴被告乙○○前於93年間,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分,具



狀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指稱自訴人趁科技公司時 任負責人被告丙○○出國期間,侵占該公司臺北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嗣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嗣丙○○於87年10月間檢視公司存 摺,發覺82年7月22日有一筆380萬元支出款項流向不明, 始查悉上情,而對自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該案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1179號處分書在卷可 考。然該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係認告訴人乙○ ○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侵占 犯行於82年7月間即告完成,告訴人遲至93年5月28日始提 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丙○○辯稱檢察官僅以 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進入實體調查等語, 核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丁○○雖證稱:「... (380萬元)應該是丙○○付 給我協議離婚費用的一部分」、「(問:是否有將82年7 月30日匯入你帳戶的380萬元中的370萬元在同年10月4日 匯入你哥哥陳棋煇的帳戶?)我當時因為有心尋短,所以 將帳戶全部的金額都匯給我哥哥,並不是只有匯370萬元 」等語,並否認指示陳棋煇將370萬元匯入自訴人之胞弟 李應廉之帳戶(見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第49頁)。惟自 訴人與被告丙○○於82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給付 1,268萬元後,自訴人為逃避債務並恐其財產遭被告丙○ ○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竟與其妻江慧芳及連襟蔣清榮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與蔣清榮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仍將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19 弄1號11樓房地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蔣清榮,並 推由江慧芳囑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抵押設定手續,而共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人、蔣清榮均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江慧芳則經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丙○○乙○○所提本院84年上易字第2863號、86年度上易字第 45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至204頁)。 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丁○○自科技公司帳戶領取380 萬元存入其帳戶後,曾匯款370萬元至其兄陳棋煇新豐山 崎郵局帳戶,陳棋煇再於82年9月25日委請新豐山崎郵局 簽發同額支票存入大安商業銀行,於同年10月4日入帳至 自訴人之弟李英廉之帳戶,而蔣清榮、自訴人二人間之上



開轉帳紀錄係故為不實之提存紀錄以作為借貸關係之虛偽 證明,實則蔣清榮並無借款1000萬元予甲○○之事實。丁 ○○與自訴人之弟李英廉、自訴人之連襟蔣清榮間,既有 前述異常且可疑之資金往來,且源於丁○○自科技公司領 取之380萬元,則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丁 ○○於82年7月22日領取之380萬元,絕大部分係落入自訴 人之手而遭侵占等情,自非毫無客觀事實根據。又以被告 乙○○係於被告丙○○之後,於92年間接任科技公司負責 人,前述自訴人與被告丙○○間關於科技公司盈餘分配之 爭議發生時間均在被告乙○○接任負責人之前,此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自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參以自訴人與被 告乙○○先前更不認識,則被告乙○○是否有故意誣告自 訴人之犯意,已非無疑。而關於以科技公司後任代表人身 分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原因,亦據被告乙○○供稱:當時 是因為丙○○告訴我公司的帳有問題,並向我解釋原因, 說要向對方提出告訴,我認為錢是在他任內被盜領,他是 真正的權利人,加上他告訴我必須要以科技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我是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必須具名,基於尊重才會 同意提出告訴,所有提告內容都是丙○○告訴我,依照他 和律師之前訴訟資料整理,內容我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㈢第102頁)。被告乙○○既未參與先前科技公司 或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經營行為,亦未與自訴人有何 接觸,其以科技公司時任負責人之立場,依前任負責人被 告丙○○之告知及所提供資料,對自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難認有何誣告犯意;遑論其告 訴內容均有相關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基礎,更有帳戶交易 資料為憑,足見並非空言或虛捏事實而為,自不構成誣告 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自訴人間,於80年10月30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之合作關係為何,究屬合夥關係或自訴人僅 單純為科技公司職員等情,雙方素有爭執,且涉及事實認定 、契約解釋、法律適用之問題,渠等將爭執訴諸訴訟後,亦 經法院耗時審理甚久方得釐清確認。雖被告丙○○乙○○ 對自訴人提告之業務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能單以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 分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唯一依據。查被告 二人所提告訴,均係出於合理懷疑,且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雖其所述事實不為法院或檢察官所採,或無法證明係屬實 在,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故意虛構、捏造事實,即難認被 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依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 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 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 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丁○○領取上開380萬元 之原因及自訴人與被告丙○○及丁○○在82年8月31日所作 結算單之緣由云云,然證人丁○○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自訴人 及被告之詰問,對上開待證事實亦證述在卷,本院認無再予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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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