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6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乙○○ 2人因缺錢花用,思以強盜方式劫財,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1 月12日凌晨某時,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0餘公分之尖刀1把( 起訴書誤植為水果刀,已據乙○○丟棄而滅失)以及繩子 1 綑(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KVI-581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抵達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3 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先由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 罩及黑色太陽眼鏡,攜帶上開尖刀1把及繩子1綑進入該超商 內,並先向該超商店員丁○○佯稱要購買香煙,待丁○○欲 結帳時,乙○○遂突然取出上開尖刀抵住丁○○之頸部,並 以「不要動」等語恫嚇丁○○,此時戊○○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口罩、手套亦進入該商店內,並與乙○○一同壓制丁○ ○,將丁○○押入該商店儲藏室後,再一同以渠等所攜帶之 繩子 1綑將丁○○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復一同強行將丁○○ 關入冷藏庫內,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丁○○心生畏懼不能 抗拒,而任由戊○○於該商店內搜刮櫃檯之現金(含紙鈔及 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元(後遭戊○○1人花用殆 盡)及WIN- STON香煙1條(10包裝),乙○○則在該店外把 風。後乙○○因見有人準備進入上開超商,為免事跡敗露, 遂自行騎乘車牌號碼KVI -581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戊○○ 於強盜上開財物後,準備離開上開超商時,因不見乙○○在 外等候,遂自行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再以搶得之現金搭計 程車離開現場。嗣經丁○○報案後警方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 影,發現車牌號碼KVI- 581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戊○○涉有 重嫌而至戊○○家中盤查,戊○○自知法網難逃,遂於翌日 即98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出面向警方投案,而乙○○亦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時,於同日主動偕同戊○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警方告知案 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乙○○ 2人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 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 2 人對此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 含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 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 案所有卷內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 述,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丁○○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互吻合,亦與萊爾富超商店外及店內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5頁至66頁正面)相符,此外,並有車牌號碼KVI- 581號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 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查證人丁○○當日 獨身在上址超商內看店,彼時為深夜時分,超商內並無其他 店員或顧客,被告乙○○進入櫃檯後,取出尖刀 1把,抵住 證人頸部,嗣後被告戊○○亦進入該店,並與乙○○ 2人一 同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將丁○○押入儲藏室,並以繩子加以 綑綁後,將被害人關入冷藏庫內,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而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 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此有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05號刑事 判決要旨等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乙○○提議強盜,並 與被告戊○○事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98年 1月12日凌晨某時,事中則先由乙○○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 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1把與繩子1綑,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向 超商店員丁○○佯稱要購買香煙,待丁○○欲結帳時,乙○ ○遂突然取出上開尖刀抵住丁○○之頸部,戊○○此時並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手套亦進入該商店內,並與乙○○ 一同壓制丁○○,將丁○○押入該商店後方儲藏室後,再一 同以渠等所攜帶之繩子 1綑將丁○○之雙手反綁於身後,復 一同強行將丁○○關入冷藏庫內,再由戊○○在該商店內搜 刮櫃檯之現金(含紙鈔及硬幣)及香煙等財物,乙○○則至 該店外把風,並發動機車,準備接應,在在均可認係在實現 渠與共犯戊○○謀議強盜之內容,從而縱被告乙○○並未實 際拿取該商店內財物,事後未分得財物,然共犯戊○○之上 開行為,既均在渠與該共犯合意強盜方式,以上述強暴手段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繼而由戊○○搜括店內財物之範圍內 ,從而被告乙○○利用其餘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 罪之目的,自無需被告均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誠屬當 然,是被告乙○○仍應共負加重強盜之刑責。
三、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和戊○○共同將店員押至店內倉庫綑綁店 員後,乙○○即至店門外發動機車,準備接應,斯時正有 1 輛汽車開至便利商店門口停住。駕駛該車之男子下車欲進超 商購物,乙○○見狀即隨即將機車騎走離開現場(勘驗筆錄 中之B男即為被告乙○○),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6頁)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 其看到一部車前來超商,並見一名男子下車要進入超商,其 發覺不對勁,為免事跡敗露,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語;又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戊○○把店員推進去,其就出去門口
外面把風(這是之前就講好的,是由其把風,戊○○負責拿 取財物),其在店外把風時,看到有人來,一時緊張其就騎 乘車號KVI- 581號重型機車先逃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 19頁、原審卷第16頁),顯見被告乙○○事後單獨騎乘機車 離開,並非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甚明。是被告乙○○上訴理由 狀辯稱:其於共同被告戊○○至櫃檯拿取財物前,即已離開 犯罪現場而至店外,且未等候共同被告戊○○即先行離開犯 罪現場,其係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為中止犯,應減輕其刑云 云,自無足取。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 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調閱萊爾富 超商店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本案作案之人係騎 乘車牌為KVI-581號之重型機車犯案,此業經本院勘驗上開 萊爾富超商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一名男子坐於發動機車 上,機車號牌因車牌燈亮已可清楚辨識為KVI-581 號無訛,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由警員甲○○製作警詢筆錄( 見偵查卷第23、24頁),而依證人即受理本件被害人報案之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伊係受理被害人報案部分,當時伊 正在巡邏,接到無線電通知就馬上過去現場。到達現場後就 詢問被害人發生什麼事,店員表示被搶,伊等就調閱監視錄 影帶。店員將監視錄影燒錄過來,伊等從錄影帶內容看到車 號,但是不是很清楚,就依據車號及車型去判讀,判斷出該 車號及確定之車型,所以在13日凌晨深夜,另一位員警黃菁 華就先去戊○○住處查訪、追查,隨後己○○也到場,依據 員警黃菁華表示當事人(指戊○○)當天並沒有回家。當時 伊等除掌握機車車號及車主為戊○○外,尚無掌握特定的人 涉案。案發當時,伊等立即通報八德分局偵查隊,所以在現 場不僅只有派出所警員,還有偵查隊員警,證人己○○是屬 於偵查隊的人,他們也有到現場等語。另依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警員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戊○○為涉案車牌號碼KVI-581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嗣後前往被告戊○○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9 號住所 查訪,卻未能與被告戊○○取得聯繫,而認被告戊○○有涉 犯本案之嫌疑,惟被告乙○○部分,係於被告乙○○於98年 1月13日下午約1時30分自行投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始查知其犯案事實等語明確,是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乙○○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罪刑。至於被告戊○○部分,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警員甲○○、己○○證述,於13日凌晨深夜 八德分局員警即已先至戊○○住處查訪,並對上開機車車主 戊○○發生嫌疑,因被告戊○○於投案前有偵查權之八德分 局員警,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揆諸前開說 明,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已發覺戊○○犯罪,而與自首 要件不符,難認合於自首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至辯護人 所舉騎乘前往犯案之交通工具,幾乎均為竊取或借用云云, 雖或有之,然與本件尚無關聯性,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雖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時已掌握戊○○之聯絡電話 並已調閱通聯紀錄及申用人資料;偵查卷第36頁照片所示位 於電線桿旁之人為戊○○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該門號之申 用資料或通聯紀錄,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實係乙○ ○之父何南雄,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乙○○,此已據乙○○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乙○○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 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偵查卷 第36頁照片所示位於電線桿旁之男子,腳穿一雙愛迪達牌球 鞋之人,則實係共同被告乙○○,是證人己○○除此部分證 詞,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外,其餘之證詞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附此說明。
參、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 2人為前開強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刀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 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而 被告 2人持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並以繩子加以綑綁後,將 被害人關入冷藏庫內,自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調閱萊爾富超商店 內及店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被告戊○○為涉案車牌號 碼KVI-581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嗣後前往被告戊○○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9 號住所查訪,卻未能與被告戊○ ○取得聯繫,而認被告戊○○有涉犯本案之嫌疑,已如前述
,惟被告乙○○部分,係於被告乙○○於98年 1月13日自行 投案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後, 始查知其犯案事實,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偵查隊警員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乙 ○○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加重強盜犯罪嫌疑 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罪刑,至於被告戊○○部分,因其投案前有偵查權人員已 對其發生嫌疑,難認合於自首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漏引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戊○ ○、乙○○ 2人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僅因缺錢花用,即貪 圖他人財物鋌而走險,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然單純,但至為 可議,且持用尖刀兇器制伏被害人丁○○之強盜手段暴力, 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畏怖甚鉅,但被告 2人強盜所得財物價值 不多,且犯罪後主動投案,亦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被告 2人之分工有別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就被告乙○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為被告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戊○○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固為被告戊○○所有,惟因無法 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犯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尖刀1把、繩子 1 綑、安全帽、口罩、黑色太陽眼鏡,雖分別係屬被告戊○ ○、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但均未扣案 ,亦搜尋未果,因均不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諭知沒收。末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 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 2人 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 2人強盜所得財物價值不 多,且犯罪後主動投案,亦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2人參與本案程度及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2人均已成年,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戮力工作賺取酬勞,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於凌晨時分隨 身攜帶上述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於深夜持刀抵住被害人頸 部共同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以繩子加以綑綁後,再將被害 人關入冷藏庫內,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人財 物,渠等前開施強暴手段之所為,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 自由,並強盜上開財物,妨害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並對於 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 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戊○○上訴略稱其亦符自首,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被告乙○○上 訴略稱其於戊○○拿取超商財物時,已離開犯罪現場而至店 外,且係因己意中止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傳 喚證人丙○○,欲查明是否符自首要件云云,因本案最早接 觸本案之員警係證人甲○○,已如前述,且本院認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又辯護人亦當庭表明勿庸再傳訊該證人(見本院 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故核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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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權人│
├──┼────┼──┼────┤
│ 1 │安全帽 │1個 │戊○○ │
├──┼────┼──┼────┤
│ 2 │口罩 │1個 │同上 │
├──┼────┼──┼────┤
│ 3 │手套 │1雙 │同上 │
├──┼────┼──┼────┤
│ 4 │牛仔褲 │2件 │同上 │
├──┼────┼──┼────┤
│ 5 │愛迪達運│1雙 │同上 │
│ │動鞋 │ │ │
├──┼────┼──┼────┤
│ 6 │DIADORA │1雙 │同上 │
│ │運動鞋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