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49號
TPHM,98,上訴,1849,2009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00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因患有睡眠障礙問題,於前往醫院就診後取得醫師開 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藥物服用,詎 其明知FM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巷23號2樓住 處,利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而在網路 上其所架設之「小綾部落格」上(網址:Http://a-blog.3cc .cc/)刊登1顆FM2售價新台幣(下同)400元等有關販賣FM2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及留言。俟因詹學仁於96年 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7段69巷28號4樓住處內上網 瀏覽而知悉甲○○有販售FM2之情,旋於96年8月10日、同年 月31日,分別向甲○○表示欲購買2顆、5顆之FM2,並於當 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出800元、 2,000元至甲○○所提供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郵局( 下稱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甲○○ 收到上開款項後,即以郵寄方式,分別寄送2顆、5顆FM2予 詹學仁得逞。詹學仁則於96年9月間,持上開所購得之FM2, 加入其女友江文晉所飲用飲料內,再加以殺害(詹學仁涉嫌 殺人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11073號提起公訴)。嗣警方追查詹學仁所使用藥品來源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 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該藥品為毒品,以為那是 安眠藥云云。查被告販賣本件FM2之情,核與證人詹學仁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架設之「小綾部 落格」(網址:Http://a-blog.3cc.cc/)列印資料、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商銀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 戶顧客資料卡及證件影本、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印鑑卡、證件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按FM2為第三級毒品係眾所週知,被告販賣FM2一顆 之價格達新臺幣400元,其辯稱不知FM2為第三級毒品,自無 可採。自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故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即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 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於96年9月6日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FM2予游亦中,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7月在案。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復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覺被告另犯本件犯罪事實,並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 察官亦認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案事實時間緊接, 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於97年6月19日被告上訴 期間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因不知法律而於97年10月7 日撤回上訴,上開併案因而退回,並提起本件公訴。是以 本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分別於96年8月10日、同 年10月31日販賣詹學仁7顆FM2得款共2,800元,及於96年9月 6日販賣游亦中2顆FM2得款800元,本件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 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 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被告販賣 FM2予游亦中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故本案自應為 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 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我國司法實務上均係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上開刑法 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故將各 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此與連續犯係以概括之犯意而為數個獨立構成犯罪 之行為,並不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文義,就「販賣」此一構成要件而言,並不以數 個同種類之販賣行為反覆實行為必要;各自獨立之販賣行為 間,自應分別評價,分別處罰,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係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販賣毒品罪,難認屬集合犯至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 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前揭刪 除連續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甲○○於96年8月10日、同年月31日、96 年9月2日所為,均係獨立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集合犯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 ,自無可採。
四、按「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FM2,數量微少,販賣 所得財物不過數千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毒品所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知所販賣者為毒品, 並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 求生計,反漠視毒品對人類社會之危害性,心存僥倖,販賣



毒品以謀小利,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惟其犯後於原審已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8 00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