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48號
TPHM,98,上訴,1848,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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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73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乙○ ○並未於民國97年2月20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412巷口,以徒手毆打其頭部,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追訴 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誣指乙○○涉有傷害罪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 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 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 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無非係以甲○○因於上開相同時、地涉有傷害、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告訴人乙○○、洪德興報警處理並提告,由檢察官 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670號提起公訴及97年度偵字第20177 號聲請簡易判決在案,從而,苟甲○○於案發時即遭乙○○ 、洪德興毆打或推撞成傷,且遭乙○○2人提起告訴,當會



向承辦警員表示告訴之意旨,應無距案發日已逾8個月(記 載有誤,應為5個月),才報案並提告?況甲○○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7年9月8日,距事發當時已逾8個月(記 載有誤,應為6個月)之久,診斷病名為頭痛,實難認為該 傷勢確係遭乙○○、洪德興傷害所致,為其論據。四、訊據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因計程車車 資問題與乙○○發生爭執,後來乙○○打電話叫洪德興到場 ,洪德興到場後就罵伊,並將伊推倒在地,還撲向伊身體, 那時伊才動手打洪德興的頭部,之後乙○○以直拳打伊的頭 部,伊就用嘴巴咬她的手,不久警察就到了,伊之所以不去 看醫生、也不去警察局報案的原因,是因為伊在開計程車, 有自己的工作,原本想要大事化小,至為何伊後來又提出告 訴,是因為伊腦部出現問題,不是只有他們受傷而已,伊沒 有誣告乙○○等語。經查:
甲○○為職業小客車司機,於97年2月20日凌晨,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412巷口,因與搭載之女乘客乙○○因行車 路線、車資糾紛發生爭執,乙○○乃撥打電話請其前夫洪德 興到場協助處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甲○○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洪德興頭部及咬傷乙○○手部, 造成洪德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頭頂部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乙○○受有右手前臂破皮及皮下出血傷之傷害,業 經告訴人洪德興、乙○○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670號、第20177號向原審 法院提起公訴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甲○○傷害洪德興部 分,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甲○○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於97年 11年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另甲○○傷害乙○○部分,則因雙方達成和解 ,告訴人乙○○撤回對甲○○之告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此分 別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為證。 又甲○○於96年7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申告乙○○、洪德興涉嫌傷害案件,嗣經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甲○○前開傷害犯 行業經告訴人乙○○、洪德興提出告訴,苟甲○○於案發時 確遭乙○○、洪德興毆打或推撞成傷,則甲○○定會向承辦 警員表示告訴之意旨,應無距案發日已逾8個月(記載有誤 ,應為5個月),才報案並提告。且甲○○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距事發當時已逾8個月(記載有誤,應為6個月)之久 ,難認甲○○之頭痛確因乙○○、洪德興傷害行為所造成,



而認渠二人之傷害犯行無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 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45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 ㈡公訴人雖以前開事由,認甲○○有本件誣告犯行云云。惟被 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即向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警員表明遭乙○○傷害之意,其供稱:「97年2 月19日23時許,從台北市北投區○○○路市場前載一名女乘 客,她跟伊說要去板橋,伊走環河快速道路到了華江橋引道 右轉後,乘客告知說要走光復橋,惟當時已來不及,伊就走 文化路,左轉雙十路再左轉中山路2段412巷1家旁統一超商 前停車,對話當中雙方認知不同,口氣又有點不愉快,這名 女乘客對車資有問題,說伊繞路,伊有解釋說車資差不了多 少,伊要趕快收錢走人,不然要叫警察來處理,該名女乘客 就打電話,伊在現場等,伊也很生氣,而有一名男子經過, 體格壯碩,伊想如果該男子係女乘客找來的,伊會害怕,就 順手在路旁行人道上撿起一顆石頭在右手等,而一名男子從 伊旁邊出現,罵台語三字經,伊等發生口角,該男子同時身 體向伊撲來,伊便退到便利商店門口跌倒,伊起來就用手推 他,二人便在門口發生扭打,再進入便利商店內,而伊就用 右手上石頭攻擊對方頭部,對方頭部就血流不止,而『該名 女乘客也過來攻擊伊頭部』,伊也回咬該名女乘客的右手, 不知由何人報案,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參見97年度 偵字第7670號卷所附甲○○警訊筆錄第2、3頁),此節復經 證人即為甲○○製作筆錄之警員張安宏黃昭貴於原審法院 交互詰問審理中到庭證述甲○○當時確有陳述遭女乘客乙○ ○毆打頭部之內容無誤,嗣於97年5月20日偵查中,甲○○ 猶指稱:「伊與洪德興發生肢體衝突時,乙○○並沒有分開 我們,『乙○○有對伊動手』,伊有咬乙○○的手」、「伊 是想請陳下車,伊路線是陳女士自己講的,『陳女士有出手 打伊』」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第9、10頁), 顯見甲○○自始即一再供陳乙○○有為傷害犯行,並非因遭 當事人乙○○、洪德興對之提出告訴後,為加反制而予以事 後杜撰。至就公訴人所指之甲○○明知已遭乙○○、洪德興 告訴傷害,何以未立即向警員表達告訴之意乙節,惟按刑事 訴追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舉凡告訴乃論之罪之當事人本可 於合法告訴期間內之任一時間表達訴追之意,是以甲○○於 案發之97年2月19日後之6個月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誤載為8個月,依該記載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對於乙○ ○提出傷害告訴,乃其訴追權利之行使,自難遽以甲○○未 同時提出告訴即推論其告訴顯然不實;又傷害罪之成立,以 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為其要件,本件甲○○



提出告訴之初,即表明乙○○有傷害之行為,已如前述,雖 該案之被告乙○○否認毆打甲○○,惟此為該案被告乙○○ 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該案被告乙○○是否構成傷害犯行,猶 待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縱然甲○○所 提出之佐以其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因距離案發 之時間已有6月之隔,致檢察官認難與該案被告乙○○、洪 德興之傷害行為有關,而未以採信,惟此亦為案件證據資料 之取捨,核亦與甲○○虛構乙○○傷害犯行無涉,是以甲○ ○自認其頭部之傷勢,與前開乙○○、洪德興間之車資衝突 事件有關,遂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乃 懷疑有此事實而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兼衡其迭於警訊、偵查 中均已陳述遭乙○○傷害之過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對甲○○以誣告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甲○○於97年7月20日對告訴人乙○○表達申告 之意,所申告之事實並非明知所告事實為虛偽,而憑空捏造 ,自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 無從認甲○○有誣告罪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甲○○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甲○○犯罪 ,自應為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甲○○指訴伊於民國97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與乘 客乙○○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乙○○電召其配偶洪德興到 場,伊見洪德興體格壯碩、朝其撲來,伊便倒退到便利商店 門口跌倒,起身後與洪德興在門口發生扭打……,乙○○有 過來攻擊伊頭部,則甲○○先遭洪德興推撞倒地後,起身與 洪德興扭打時,遭乙○○攻擊頭部,其身體及頭部理應受有 傷害,然甲○○卻毫髮未傷,顯與常情不符。又甲○○在其 所涉傷害洪德興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 97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後,方於97年7月20日向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訴乙○○、洪德興涉嫌傷害, 且於提出告訴後,遲至97年9月8日方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則倘其於97年2月19日真有遭乙○○與洪德 興聯手傷害,並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主張,為維其權益,應 早已就診驗傷,豈有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方提出告訴 ,且於提出告訴後四十餘日後,方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理。據 此,甲○○明知所告事實係憑空捏造,事後挾怨報復提出告 訴,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原判決漏未審酌,容有未洽等語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2月20日凌晨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2巷口,與所搭載之乘客乙○○因 行車路線、車資糾紛發生爭執,乙○○乃撥打電話請洪德興 到場處理,甲○○洪德興來意不善,即自地上撿拾石頭, 並於言語衝突之際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該石頭攻擊洪德 興頭部,使洪德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部撕裂傷、頭頂部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足見甲○○確有因車資糾紛與乙○○及 其前配偶洪德興發生口角衝突,甲○○告訴乙○○、洪德興 傷害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453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尚難據此認定甲○○有誣 告之犯意及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而為甲○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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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