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90號
TPHM,98,上訴,1790,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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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邱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40、174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8、27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減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邱倩婷)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凌晨竊得甲○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 號431***475,詳卷) 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下稱台北富 邦信用卡,卡號552***501,詳卷) 各一張(竊盜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接續2次)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分別持甲○○之上開信用卡 刷卡消費,並假冒甲○○之身分在簽帳單上偽造「甲○○」 之署名共3 枚(各該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無複寫功能 ),偽造係甲○○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 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 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甲○○本人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 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去電詢問 甲○○是否持卡消費,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 部分聲明不 服,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 為之,惟理由及主文僅就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論以接續犯



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單獨論以一罪,是其事實與 理由已有矛盾,主文與事實認定亦相枘鑿。而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6 部分審理 。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 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 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 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於原審法院係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 規定,檢察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7403號卷第23 至29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9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98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 被害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0至25頁、第 50至52頁),並有證人白世雄陳秀菁、戊○○、丁○○、 乙○○證述內容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27至 37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2頁、第61頁),此外,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簽帳單3 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5至19頁) 。且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 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 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 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 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 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 ○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甲○○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在持 卡消費同時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



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 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先後二次冒刷中國信託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時間 密接,所使用之被害人信用卡、消費商家、發卡銀行亦均相 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獲取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 的,且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除冒刷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外,另有冒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因該2 張信用卡既係屬不同銀行所發行 ,被害人自屬互異,行為自亦不同,被告持該2 張信用卡所 為不同之冒刷消費購物行為,自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上開二犯行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等語,要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 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其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之犯行,於理由及主文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與如附 表一編號6 之犯行,係分論併罰,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被 告附表一編號3、4、6 犯行係基於接續犯為之(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第15行以下),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 亦與主文不相符合,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未生損害於公眾,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與理由、 主文均相齟齬,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編號3、4、6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名3 枚, 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簽帳單已交付特約 商店作為簽帳之書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指 明。另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無扣案,且一般行為人於犯 罪後均將之毀棄以免留下犯罪之證據,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仍 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備 註│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 │詐欺取財│
│ │行(卡號: │上午7時14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未遂(特│
│ │431***314,詳 │ │(EDGE服飾-網購) │ │約商店未│
│ │卷) │ │ │ │請款) │
│ │ │ │ │ │行使偽造│
│ │ │ │ │ │準私文書│
├──┼───────┼──────┼─────────┼────┼────┤
│ 2 │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600元 │詐欺取財│
│ │卡號: │上午7時18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既遂 │
│ │552***415,詳 │ │(EDGE服飾店-網購 │ │行使偽造│
│ │卷) │ │) │ │準私文書│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 │詐欺取財│
│ │行(卡號同上)│上午7時22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4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6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23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5 │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7,000元 │詐欺取財│
│ │卡號同上) │上午7時39分 │路4段205巷11之1號 │ │既遂 │




│ │ │ │(EDGE服飾店-網購 │ │行使偽造│
│ │ │ │) │ │準私文書│
├──┼───────┼──────┼─────────┼────┼────┤
│ 6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7,000元│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51分 │路337號1樓 │ │既遂 │
│ │ │許 │(班迪服飾店) │ │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
│ │ │ │ │ │偽造「白│
│ │ │ │ │ │正雄」署│
│ │ │ │ │ │名1枚) │
├──┼───────┼──────┼─────────┼────┼────┤
│ 7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7時51分 │路313號1樓 │ │未遂(刷│
│ │ │許 │(INTOO服飾店) │ │卡未成功│
│ │ │ │ │ │) │
├──┼───────┼──────┼─────────┼────┼────┤
│ 8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5,000元 │詐欺取財│
│ │ │上午8時21分 │路313號1樓 │ │未遂(刷│
│ │ │ │(INTOO服飾店) │ │卡未成功│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卡銀行及卡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金額│所犯罪名│諭知之主刑│諭知之從刑│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9,000元 │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偽造「白正│
│ │行(卡號: │上午7時22分 │路337號1樓 │(偽造「│既遂、 │參月,減為│雄」署押2 │
│ │431***314,詳 │ │(班迪服飾店) │甲○○」│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壹│枚沒收。 │
│ │卷) │ │ │署押1枚 │私文書,│月又拾伍日│ │
│ │ │ │ │) │從一重之│,如易科罰│ │
│ │ │ │ │ │行使偽造│金,以新臺│ │
│ │ │ │ │ │私文罪論│幣壹仟元折│ │
│ ├───────┼──────┼─────────┼────┤處。 │算壹日。 │ │
│ │同上 │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4,600元 │ │ │ │
│ │ │上午7時23分 │路337號1樓 │(偽造「│ │ │ │
│ │ │ │(班迪服飾店) │甲○○」│ │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95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17,000元│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偽造「白正│
│ │卡號: │上午7時51分 │路337號1樓 │(偽造「│既遂、 │參月,減為│雄」署押1 │
│ │552***415,詳 │許 │(班迪服飾店) │甲○○」│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壹│枚沒收。 │
│ │卷) │ │ │署押1枚 │私文書,│月又拾伍日│ │
│ │ │ │ │) │從一重之│,如易科罰│ │
│ │ │ │ │ │行使偽造│金,以新臺│ │
│ │ │ │ │ │私文罪論│幣壹仟元折│ │
│ │ │ │ │ │處。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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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