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沙 洪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公克)、塑膠袋與深色提袋各壹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參加友人陳思樺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辦之生日派對,擬購買愷 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用以助興,並得知可向 綽號「賓士」之友人甲○○購得愷他命,乃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凌晨五時零九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洽談購買 愷他命事宜。甲○○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基於營利之意圖,向乙○○表示稍晚會再與之聯絡,隨於當 日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先行販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9.39 公克、 49.78公克、49.75公克、49.41公克、49.83公克、49.74 公 克,總計297.9 公克),又甲○○因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 ,駕駛車號3811-PE 號賓士小客車載送友人黃宣華前往臺北 縣新莊市○○路188巷6號「六度空間網咖」,拿取愷他命時 ,為警當場查獲,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 8251號),甲○○乃因而心生警惕,預先規劃逃避警方追緝 之方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攜 帶上開販入之愷他命至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28號之 小北百貨,將之藏放於設置該處編號2 號置物櫃內並上鎖後 離去,同一期間再持其上開行動電話多次與乙○○聯繫,敲 定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輔仁大學大門
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乙○○遂委請不知情之丁○○ 搭載其駕車赴約,甲○○則駕駛車號0758-ES 號賓士小客車 前往該處,兩人碰面後,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七 千元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惟甲○○因其不及將販入之愷他 命加以分裝,遂勸說乙○○直接一次購買一包50公克之愷他 命,並允諾給予其較為優惠之價格三萬元(即每10公克之價 格降至六千元),且向乙○○保證如施用不完,亦願以該販 售價格回收所餘,乙○○心動乃同意以此方式交易,惟因身 上僅攜帶一萬元,遂臨時向丁○○借得二萬元,以湊足三萬 元現金交與甲○○後,甲○○便將該把置物櫃鑰匙轉交,並 告知乙○○上開愷他命藏放位置,囑其自行前往拿取櫃中之 愷他命一包,事後再交還鑰匙即可。乙○○取得置物櫃鑰匙 後,再請丁○○駕車載其前往上開小北百貨,於同日晚上十 一時五十分駛抵後,乙○○即下車欲自行開櫃取毒,適有接 獲小北百貨員工報案,表示疑有人利用置物櫃行不法交易, 因而前往之員警埋伏一旁,見乙○○到場後便上前盤查並將 之逮捕,再藉由乙○○交出之鑰匙打開編號2 號置物櫃,取 出一只深色提袋,同時發現其中另裝有一只塑膠袋,並於袋 中扣得上開六包愷他命,後再依乙○○所述掌握前情,進而 委請乙○○再行以前揭電話聯繫甲○○,教其佯稱愷他命品 質不佳,以欲退貨同時交還鑰匙為由再約碰面。甲○○不疑 有他,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車駛入約定 之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內後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 捕,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含乙○○所交付之 三萬元在內之現金九萬九千元,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 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予行 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查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證,業 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辯護人雖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惟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未販賣愷他命予乙○○,亦未將愷他命放置於小 北百貨置物櫃內,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出現於上 開小北百貨置物櫃前之人,與伊當日所著衣服顏色、型式均 不相同,顯非伊本人。又伊於96年11月22日與乙○○相約輔 仁大學見面時,雖曾收受乙○○交付之1 萬元,然係乙○○ 歸還伊先前之借款,嗣伊亦係應乙○○之邀約喝酒,才開車 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42巷內而遭員警逮捕云云。三、經查:
㈠乙○○為參加友人陳思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辦之 生日派對,擬購買愷他命用以助興,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 晨五時零九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 號「賓士」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洽 談購買愷他命事宜,當日稍後兩人更再於通聯中確認交易細 節,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在輔仁大學大門口前之7- 11便利商店前見面後,乙○○表示欲以七千元購買10公克之 愷他命,被告即向乙○○表示因愷他命尚未分裝,勸說乙○ ○直接一次購買一包約50公克之愷他命,並允諾給予其較為 優惠之價格三萬元,且向乙○○保證如施用不完,亦願以該 販售價格回收所餘,乙○○心動乃同意以此方式交易,惟因 身上僅攜帶一萬元,遂臨時向同行之丁○○借得二萬元,以 湊足三萬元現金交與甲○○後,被告則將小北百貨編號2 號 置物櫃之鑰匙交予乙○○,告知愷他命藏放於上開置物櫃內 ,囑其自行前往拿取櫃中之愷他命一包,事後再交還鑰匙, 乙○○取得該置物櫃鑰匙後,再請丁○○駕車載其前往小北 百貨,惟乙○○甫抵達小北百貨,即遭埋伏員警上前盤查逮 捕,並以其身上所持鑰匙開啟上開置物櫃後取出六包愷他命 ,乙○○繼而依員警之指示,致電被告佯稱欲歸還鑰匙及表 示愷他命品質不佳,被告不疑有他,遂依約駕車駛至臺北縣 泰山鄉○○路○段142巷內後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證明確(第28399 號偵查卷第91
至93、239、240頁,第1833號偵查卷第14、15頁,第10642 號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並有乙○○與被告行動電話上顯示之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第28399 號偵查卷第65至67、71、72頁),及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零九分起,至翌 (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乙○○為員警逮捕後依警 指示約見被告時期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第28399 號偵查 卷第110至230頁)。而乙○○上開所供其係由丁○○駕車前 往與被告碰面,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臨時向丁○○借款二 萬元,其後再轉至小北百貨取毒等經過,亦與證人丁○○於 偵查及原審供證:伊有載乙○○過去輔仁大學,但不知道乙 ○○是要購買毒品,伊看見乙○○下車後跟被告講話,伊則 留在車上,乙○○當時有跟伊借二萬元,但沒有說用途,只 表示過幾天再還伊,乙○○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從車上交 付鑰匙給乙○○,後來乙○○叫伊去泰山明志路小北百貨, 伊沒有問乙○○拿鑰匙作什麼,乙○○進去又出來,就有7 、8個人押著乙○○,伊看不對勁就先跑了等語(第28399號 偵查卷第238至240頁,第183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 第86至88頁)互核相符。又為警查獲之六包白色粉末,經原 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認均係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個別淨重及空包裝重如下:原編號1淨重49.39公 克、空包裝重0.94公克;原編號2淨重49.78公克、空包裝重 1.03公克;原編號3淨重49.75公克、空包裝重1.05公克;原 編號4淨重49. 41公克、空包裝重0.99公克;原編號5淨重49 .83 公克、空包裝重1.04公克;原編號6淨重49.74公克、空 包裝重1.05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 0九七00二二七六八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4頁 )。而上開查扣之六包愷他命,經警攜回警局以電子磅秤秤 重後,每包含袋重均約50公克,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27至129頁)。亦與乙○○所供其經被告勸說後同意以三萬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50公克,被告於取得該筆價款後,即將該 把小北百貨置物櫃鑰匙交付乙○○,由乙○○自行前往領取 重量均約50公克之愷他命一包吻合,堪信乙○○之上開供證 為真實、可信。
㈡又依乙○○所供:被告告以因與朋友曾被查獲過,所以現在 比較小心,於是交給伊一把置物櫃之鑰匙,並告訴伊愷他命 在被告住家附近之小北百貨之2 號置物櫃中,叫伊自行拿取 一包約50公克裝之愷他命等語(第28399號偵查卷第29 頁,
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 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3811-PE 號賓士小客車載送友人黃 宣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88巷6號「六度空間網咖」, 拿取藏放行李箱內之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因犯罪嫌 疑不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第28399 號偵查卷第98、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全卷查明無訛。被告雖否認曾親口告知乙○○上開曾經為警 查獲之事,惟亦坦認乙○○應知悉此事,然其卻無法指出乙 ○○係經由何管道得知,足認乙○○所陳其係經被告告知後 方知乙情非虛。由上益證被告僅交付置物櫃鑰匙予乙○○, 而未當場交付毒品愷他命,乃其為避免再度為警查獲,而所 預先規劃逃避警方追緝之方式。
㈢再者,乙○○持被告交付之鑰匙前往小北百貨後,未及取貨 即遭據報前往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乙○○乃依員警指示再行 約出被告而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迭於 偵查與原審供證:當天因為小北百貨報案有人用置物櫃進行 違法交易,請其等注意,並表示一星期前就有這樣的狀況, 即有人把東西放進去置物櫃後,就把鑰匙帶走未入店消費, 伊與同事陳新灝、林宏穎便到場查緝,看到乙○○走出來就 向前盤查,逮捕乙○○後,乙○○說他只是購買毒品,問其 向誰買,乙○○說向綽號賓士之人(即被告)買的,為了證 實所述為真,伊請乙○○當面打電話通知賓士,請他告知賓 士已完成交易,並請賓士到現場,伊則在附近等候,乙○○ 在車上等綽號賓士之人開他的賓士過來,伊就請乙○○指認 ,乙○○說是那人沒錯,伊請乙○○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 到巷子裡面,等被告進入巷子後,伊等就進去逮捕被告等語 (第28399 號偵查卷第104至106、238至240頁,第1833號偵 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又依證人乙○○於 原審所供:伊到小北百貨後,有進去晃了一下,因找不到置 物櫃,便跑到外面,然後就被警察盤查等語(原審卷第85頁 ),與證人丙○○供證:乙○○當時有進去找東西,後來他 走出來,伊等就上前盤查,小北百貨的置物櫃就放在門口外 面的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9頁)吻合,亦可輕易推知乙○○ 絕非上開置物櫃內愷他命之所有者,倘非如是,乙○○豈有 可能連毒品之實際所在位置亦無法清楚掌握,致抵達小北百 貨後還須裡外尋覓置物櫃所在位置。辯護人雖以乙○○方為 毒品之真正持有者,其係為脫免己身販毒罪刑,始予誣指被 告云云,自無足採。
㈣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觀乙○○上揭偵 審中之供述,雖就何時與被告於輔仁大學大門前之便利商店 碰面,及見面前有無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要購買10公克愷他命 乙節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惟其就原有意以七千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買約10公克之愷他命,係因被告勸說直接一次購買一包 約50公克之愷他命,並允諾給予較為優惠之價格三萬元,其 乃同意以此方式交易,惟因身上僅攜帶一萬元,遂臨時向同 行友人丁○○借得二萬元,以湊足三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被 告便交付上開小北百貨之置物櫃鑰匙,並告知乙○○上開愷 他命藏放位置,囑其自行前往拿取櫃中之愷他命一包之主要 購買毒品事實陳述均始終如一,況被告亦供承其於為警查獲 前確曾與乙○○相約於輔仁大學旁便利商店見面及碰面後乙 ○○交付一萬元之事實,是證人乙○○上揭有關時間及價格 之供述歧異,無非係記憶上之誤差,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言為 不可信。
㈤次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同條例第十七 條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是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 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不得以其所稱係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即作為該他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於本案中乙○○既非販毒之人,又 無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批愷他命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 關犯行,縱其順利取得該包毒品進而持有,亦非屬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一條增訂第五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乙○○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加以處罰),其原既為無罪之身 ,無論有無供出被告,對乙○○而言並無任何影響。準此, 乙○○既無須以供出上手取得法律處置之寬待,其所言之憑 信性自非必以上開證據法則加以質疑不可;況查,就本案查 獲員警如丙○○而言,乙○○供出之上手無論為何人,對其 而言本無差別,苟丙○○於乙○○再約被告外出交涉之際, 發覺乙○○有故陷被告之意,怎能不予阻止,甘冒違背職務 義務之可能刑責追究,此即為證人丙○○在請託乙○○之時 ,教導須以交還鑰匙及退貨為由聯絡被告請其前來之理,目 的亦無非係為避免上開弊端,證人丙○○當時既在一旁,清
楚聽聞乙○○與被告之如上對話,被告若係無辜,自必甚為 疑惑而無前往可能,最後被告與乙○○約在巷弄之中而非大 路之上,又豈能謂符合友人相約之情理常態。
㈥乙○○係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乙情,已如前述。由乙○○原欲 取貨之方式以觀,應可認定被告早在與乙○○約見於輔仁大 學前,即先行前往小北百貨編號2 號置物櫃將販入之六包愷 他命放入,隨後抽走鑰匙繼之交付乙○○,依卷附小北百貨 監視器攝得畫面,而由員警翻拍之照片,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可觀察到一身著白色長袖上衣 ,深色長褲之人走近小北百貨編號2 號置物櫃,於該處為開 關櫃門動作後即行離去,雖因監視器錄得畫質與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模糊不清,除可辨識該人係男性,著 白色長袖上衣外,其餘該人之像貌特徵及所著褲子、鞋子材 質顏色等均無法清楚辨認。而上開監視器錄得之影像檔亦因 超過十天之保存期間而自動消除,有證人即小北百貨公司店 長曾光祥之訪談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19、120頁)。是以, 已無法調取原影像檔加以勘驗、判斷該出現於畫面之人是否 真係被告。惟如前述,本案係因小北百貨報案發現該使用置 物櫃之人疑似涉有不法後,員警丙○○等人隨即前往現場埋 伏,直至逮捕乙○○時(即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止, 應無其他人再行靠近該置物櫃,否則小北百貨員工或在場員 警斷無可能未予察覺,期間該置物櫃之鑰匙既係自被告手中 交給乙○○,除被告即為該監視畫面上開關置物櫃之人此等 解釋外,已無其他可能,參以卷內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當日於晚上十時五十九分許之發話,及晚上十一 時零一分許之受話紀錄(第28399號偵查卷第120頁),斯時 該門號所使用之起始基地台正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201號(明志工專),與小北百貨坐落之明志路3段128 號存 有顯在之地緣關係,更可佐證被告當時確曾出現該處。被告 及辯護人雖以翻拍自監視器所錄畫質之照片,顯示該放置毒 品之人係穿著淡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深色鞋子,與被告 為警查獲時,係穿著牛仔褲、白色球鞋、領有花格之深色外 套且內著白色短袖T恤,該T恤係全白色正前方並無任何花 紋或圖樣不同,暨該人與被告之髮型、體型亦均不相同,顯 非同一人云云。惟上開監視器錄得畫質與翻拍照片因模糊不 清,致無從辨識該人之相貌、所著衣物等外觀特徵,已如上 述。而依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上開監視器錄得之翻 拍照片及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21、1 35至142 頁)對照後,除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穿領有花格之深 色外套,與上開藏放愷他命於置物櫃內之人係著白色長袖上
衣明顯不同外,餘均無從辨別其差異,而依證人乙○○於本 院供證:被告與其見面時,並未穿外套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且被告經警逮捕後,員警亦認被告之穿著與上開藏放 毒品之人相似,乃詢以:「警方調閱小北百貨監視錄影設備 翻拍畫面中,穿著白色T恤,T恤前有花紋與你穿著相似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時?被告答:不是。」(第28399 號偵查 卷第39頁),是尚難以上開置放毒品之人未著外套,遽認該 人並非被告本人。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指之外觀及衣著差 異,並無證據可資對照比對,自非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以證人乙○○既自承當日與被告見面目的只為還 錢,質疑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信,且毒品價值昂 貴,販毒之人豈有任令不相干之買家自行取走購得毒品之理 ;及證人丁○○係事後方由乙○○尋得到庭,並無現身當場 ,所言顯有勾串嫌疑,且其目睹乙○○被逮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查獲之毒品極有可能係其所有,否則其為何急於逃 逸;況員警最初既係自乙○○身上查獲該把鑰匙,事實顯為 乙○○持有大量愷他命以供販賣,其為脫免本身刑責,且不 敢供出毒品上源或該毒品係丁○○所有,故與丁○○共同誣 指被告致被告蒙冤云云。然查,證人乙○○雖於警詢之初供 承曾向被告借錢,後為還錢故與被告相約,惟細究證人乙○ ○當時所言,其係表示:被告問伊要買多少,伊跟他說要買 10公克,7 千元這個價錢是伊上星期在泰山鄉的蘆洲輪胎跟 被告面談的,當時伊最主要是還錢給被告等語,可見證人乙 ○○之還錢舉動,應係在其向被告表示購毒意願,而於泰山 鄉蘆洲輪胎相約見面之時,即本案事發前一週所為,此由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以:有無欠被告錢時 ,其答稱之:之前有,可是案發前一星期就已經還被告了等 語,據此可知乙○○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相約 之意,並無還錢目的,辯護人前開質疑或係因誤解筆錄記載 所致。又被告自承:其與乙○○相識約一年多,並與乙○○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可見被告與乙○○間早存一定之信 賴關係,彼此交情絕非未深,是於交易細節談妥之後,被告 放心任由乙○○自行前往拿取約定數量之愷他命,亦難謂絕 無可能。至乙○○雖非經逮捕後之第一時間即明白表示阿德 之全名即為丁○○,然觀諸證人丁○○之前開證詞,亦可知 其從未直接指明被告確為將毒品販賣與乙○○之人,苟乙○ ○真有與其勾串誣攀被告之心,大可進一步共商捏造買毒之 細節,致被告更難自辯,豈有任令證人丁○○於證述時全未 提及實際交付毒品過程之理。基此,辯護人僅以上開臆測之 詞,遽指證人乙○○、丁○○之供證可疑,要無可取。
㈧至該批扣得之愷他命外包裝與置物櫃鑰匙,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確認其上均不存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雖有該局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二五三七一0號鑑 定書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8至50頁),然於該等證物上,無 從查得被告指紋之原因本有多端,或係如該把鑰匙曾經多人 觸摸,使其上指紋痕跡紊亂,或係因被告將該六包毒品販入 後,未及分裝觸摸塑膠外膜部分所致,依查獲現場照片可知 ,該六包毒品原係置於一大塑膠袋中,後再置放於一深色提 袋之內,該提袋材質既非光滑,被告提拉之際,自亦無留存 指紋之可能,從而,本案亦不得單以未在愷他命直接外包裝 上驗得被告指紋,即遽下該批毒品與其無關之有利推論。至 辯護人以證人丙○○為何沒有在案發時的寄物櫃做指紋採證 ,且讓丁○○跑掉,沒有追究等為由,聲請傳訊證人丙○○ ,惟上開待證事項乃警方辦案之疏失,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自被告處取出之含乙○○所交付三萬元在內之現 金九萬九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扣案足佐。
㈩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乙○○雖 在未取得愷他命前,即為警逮捕,致被告毒品交付行為仍未 完成,然只要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批毒品,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自仍無解其販賣罪名之成立。本案雖因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該六包愷他命之明確時間 ,然查被告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零九分 許即接獲乙○○來電,得知乙○○之購毒意願,倘被告當時 已有毒品在身,至兩人晚間見面交易之時,既仍相距十數小 時之久,被告大有時間先將毒品分裝,並聯繫乙○○確認其 愷他命之需求數量,詎被告至與乙○○碰面之時,仍未及分 裝毒品,則首可確認者為,被告應係在乙○○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求後,始在見面前另向不知名之人先行交易取得上開六 包愷他命,並趕在前往輔仁大學會面乙○○前一刻將毒品放 置於小北百貨置物櫃中,而非自始即持有該批毒品;再者, 據證人乙○○前揭陳述,其與被告商量之愷他命交易數量為 10公克,就價金七千元之部分更早有約定,後係被告表示尚 未分裝,欲請其直接購入一包毒品,方稱願以相當10公克六 千元,總計三萬元之價格賣伊約50公克之愷他命,準此,無 論被告先前販入該批毒品之成本為何,與10公克六千元相較 孰高孰低,然被告既原先欲以較高之七千元價格售與乙○○
,後因不及分裝甚或其他緣故,始願以較低價格吸引乙○○ 一次購入50公克愷他命,顯見被告於販入該批毒品之初,確 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之後被告所開出之10公克六千元價格, 縱真致其無從獲利,亦應無礙前開認定;況被告若毫無販售 毒品圖利之心,該批毒品為其自己所欲施用之物,理應存於 可支配之穩固領域諸如住處範圍之內,以免徒增其他風險, 如此一來,被告大可直接請乙○○前往取物,又何須依循此 等複雜困難之方式迂迴交付毒品,遑論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一般除販賣者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同一,被告是否真願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乙 ○○不求利得,本即有疑,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 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被告之原先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況本案被告販入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六包總驗餘淨重已 達297.9 公克,即便以10公克六千元計算,該批毒品價格更 至少達近十八萬元之譜,苟謂被告無營利意圖,何能接受。 綜上,被告取得該批愷他命,其用意確在於賺得利差,而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本案已甚明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確已達既遂階段,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 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 十五條,其中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 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 形,而得以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後,除被告捨棄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對 質或詰問之權利外,應傳喚其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以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 ,並須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 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 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謂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 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均亦得作為證據,」云云(見原判 決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但並未指出其所謂「本院所 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究係指何人在何處所為之陳述?暨 所稱「其餘非屬供述證據」,究係指何項名稱、內容之證據 ?亦未具體敘明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 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而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說明被告有無捨棄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暨原審曾否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僅籠統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同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遽認均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自有 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 以其財產抵償之」,依法律文義上之文理解釋,係指由犯罪 所不法取得之金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併為上開抵償 之諭知,若毒品犯罪所得之金錢均已全部扣得,自無再諭知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必要。查扣案之現金(九萬九千元)其中 三萬元部分,係乙○○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所交付之價款,業 據乙○○供證在卷,是被告販毒所得既已全部為警查扣,即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原審未察,仍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洽。被告猶 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及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素行不佳, 年僅二十五歲,身體健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 愷他命戕害身心非輕,販毒行為更危及社會秩序,竟為牟利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此次販入之毒品 數量更非屬微量,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末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為限;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六包(驗餘淨 重297.9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該 等毒品既屬構成犯罪行為標的之違禁物,茲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六 只分裝袋,既與其內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應認亦屬違禁物 ,併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置放六包愷他命之外層塑膠袋 、及再行包覆其外之深色提袋各一只、被告所有之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屬
被告所有,已如上述,且係被告於其販入毒品,及嗣後欲行 賣出時先後用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收取乙○○交付之購毒價金三萬元部 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現金六萬九千元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