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19號
TPHM,98,上訴,1719,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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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售。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乙○○在電話中談 定,乙○○將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並約定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0七 號三樓之「歐克撞球場」樓下交付款項及安非他命。雙方隨 即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上址「歐克撞球場」樓下,由乙 ○○交付一千元予甲○○甲○○則交付一小包白色粉末予 乙○○。嗣乙○○攜上開白色粉末返回撞球場時,旋即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白色粉末( 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公克);該包白色粉末,未經鑑定證明係 屬安非他命,且業於乙○○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檢察官為沒收銷燬之處分,致不能證明甲○○已完成交付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屬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 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其等於 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上開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上 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 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一包成 分不明之白色粉末予乙○○,並向乙○○收取一千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是丙○○叫我這樣做。當初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法 幫他拿毒品,我說我沒辦法,他說你不幫我沒關係,我看你 一次就打你一次,我會怕,就拿他一千元,拿錢之後我問丙 ○○要怎麼辦,丙○○就叫我先去把毒品拿給他就好,我問 這樣我會不會有事,丙○○說沒事。…扣案物品未經送驗, 應無法認定確屬安非他命。我拿給乙○○的東西他還沒有施 用,所以乙○○的驗尿反應不是我賣給他的東西云云(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反面、五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他(即乙○○)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我 就去我家後面綽號「條叔」之男子拿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 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其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乙○ ○,毒品是警察丙○○叫我拿給他。(問:你拿毒品給古時 是跟他拿一千元?)是。我先跟古收了一千元再幫他去拿毒 品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三九、四0頁);其於原



審先稱:…當天是我約乙○○到那裡,為了毒品的事情,他 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我只拿給他一點點,我們之間沒有談 到金錢的事情,因為我怕他又像之前一樣到我家丟玻璃,所 以我就把毒品交給他,我心裡沒有想要跟他收錢,他也沒有 跟我說他以後會把錢給我,我只是希望他以後不要再來找我 ,該包毒品的市價約值一千元。並沒有人知道乙○○威脅我 要將毒品交給他之情事,也沒有人看到我們交付毒品的過程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二四、二五頁);後於原審改稱:我 是請乙○○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警察叫我把安非他命拿給 乙○○,我把安非他命拿給乙○○的時候,警察就在旁邊, 純粹是因為警察要求我,我才會那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一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給乙○○的東西,是他 錢先給我,我幫他拿,他拿了之後我才報警叫警察去抓他, 因為之前他叫我幫他買,我拒絕他,我有被他打,這次我怕 再拒絕他,他會打我,所以我一邊幫他買一邊報警抓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與北龍路口的歐克撞球場被警方捉到,當場查獲 的安非他命一小包,就是我到撞球場樓下向甲○○以一千元 購得的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九頁 反面);其於偵查時證稱:我確實是跟甲○○買安非他命的 。照片中的人就是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與北龍路口的歐克撞球場下購買毒品的甲○○。我 都叫他葉潘,後來聽朋友說才知道他叫甲○○。…我拿了毒 品就放在口袋裡。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是在通緝被抓後 ,才知道的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二二、二三、五 一頁);其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我有跟 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拿了之後,就上去撞球場,不到一分鐘 ,就有四個警察上來抓我。我當天是跟警察講葉潘拿毒品給 我,並沒有講真實姓名。…九十五年查獲這次,是我主動向 被告表示要買安非他命。撞球場查獲時,身上搜得的一包安 非他命即為被告交給我的那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四四、四 六、四七頁)。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被查獲之乙○○稱他的毒 品是向葉潘的男子購買,你們是否有繼續追查葉潘是誰?) 因為古未能提供正確的年籍資料,所以就沒有繼續追查葉潘 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四四頁)。
㈣證人張紹峯於本院證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曾經被 我們查獲持有毒品,隔了幾天剛好有外勤勤務,就到被告家 巡邏看有無人在那邊吸食毒品,到被告家叫被告名字,被告



下來,我們問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交保多少錢?回來後作甚 麼事?最近有無什麼人到你家吸食毒品或去找你?被告跟我 們講他有一個朋友綽號「古必」,他說這個人住在我們分局 附近,平常都在一家撞球場撞球或打電動,這個人平常身上 都帶有毒品,因為被告跟我們講綽號「古必」時,我們就有 印象,因為「古必」是龍潭分局其他小隊蒐證的組織犯罪的 成員之一,我們問被告,「古必」是吸食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他身上會不會帶有槍枝,被告告訴我們說他目前吸食安非 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被告告訴我們他人現在可能在撞球 場,叫我們可以過去看看,查看他身上有無帶毒品或帶槍, 我們直接到撞球場去,撞球場當時沒有什麼人,只有櫃台、 一、二個年輕人在撞球,我們看到跟被告描述「古必」特徵 相符的人,我們就問他是不是「古必」,「古必」問我們做 什麼,我們說我們是龍潭分局偵查隊,請他把證件拿出來, 「古必」反問我們是警察請我們拿出證件,我們把證件給「 古必」看之後,就問他來這裡作甚麼事,他說來這邊撞球, 我們就反問他是不是來這邊要吸食毒品,他的神情就很緊張 ,我們就請他把褲子裡面的東西拿出來,他拿出手機、鑰匙 、衛生紙團,他把這些東西放在撞球台上,我們把紙團打開 ,發現一包安非他命,我們合理懷疑,因為衛生紙被揉成一 團。(問:你們先去被告家裡,當時幾個人去?)四人,我 及丙○○、陳天福陳森龍。(問:這幾個人與逮捕被告的 人是否一樣?)一樣。(問:是否在撞球場外碰到被告?) 沒有。…我們有詢問製作筆錄的同事,乙○○有無講「葉潘 」的年籍資料,但乙○○不知道「葉潘」的年籍資料、地址 ,要看事後有無其他確實情報才仍繼續追查。…被告說「古 必」人應該在撞球場,所以我們就直接到撞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
㈤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未經鑑定證 明係屬安非他命,且業於乙○○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 ,經檢察官為沒收銷燬之處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九號卷可憑。
㈥綜上,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乙 ○○於撞球場被查獲白色粉末一小包係其所交付乙情,業已 坦承不諱。再證人乙○○於警詢時即一再陳明被查獲之白色 粉末係伊向被告以一千元代價所購得之安非他命等語;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向乙○○拿取一千元乙節。 準此以言,堪認被告與乙○○間所要交易的是安非他命,且 被告亦已收取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又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 末,未經鑑定而已銷燬,致無從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物是否確



係安非他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確認被告已完成 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應認被告此次販售安非他命予乙 ○○之行為,係屬未遂。至證人乙○○尿液中雖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第二三八號影卷第三七頁),惟證 人乙○○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後未經施用即遭查獲, 可見乙○○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施用被告 所交付之白色粉末所致,故乙○○之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者係屬安非他命,併予 敘明。另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人張紹峯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確證稱:於查獲乙○○吸食毒品案時,因不知乙○○所 指之「葉潘」之年籍資料,故未繼續追查下去等語;且警員 若有心以製造業績方式唆使被告販賣毒品予乙○○,何以於 偵辦乙○○之案件時未同時以他案偵辦被告販賣毒品?而待 乙○○嗣後因通緝到案後,且知悉「葉潘」即為被告時,方 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見偵字第七五五五號卷第四頁),是 被告辯稱係警員丙○○要求伊販售毒品予乙○○云云,應係 圖為誤導法院審理方向,為自己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㈦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 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 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件證人乙○○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被告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查得其販賣該包白色粉末 予乙○○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 被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販入上揭白色粉末並轉售乙○○之行 為,其主觀上應有出售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被告之行為為既遂,自 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法以獲取利益,反 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將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所得財物一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所得之財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成分不明之白色粉 末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三七公克),未經鑑定,且業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五四六號判決予以沒收銷 燬,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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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