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06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電信法、竊盜等前科(非累犯),其係址設臺 北市○○路○段200號7樓A座美商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天獅公司)會員經銷商,美商天獅公司為一多 層次傳銷公司,民國96年1月25日,丁○○(現更名己○○ )經甲○○推薦加入天獅公司成為會員經銷商(丁○○會員 編號:00000000號,甲○○為上線,丁○○為下線),丁○ ○又分別推薦友人乙○○(原名范揚鴻)、丁○○之女丙○ ○先後於同年2月16日、3月26日加入天獅公司成為會員經銷 商(乙○○會員編號:00000000號,劉季青會員編號:0000 0000號,丁○○為上線,乙○○、劉季青為下線,其三人同 時均為甲○○之下線),甲○○另投資成立台灣三青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三青公司),該公司亦屬天獅公司會員經銷商 ,因天獅公司規定自然人會員銷售產品所得之利潤(獎金) ,必須扣10%稅金,而法人經銷商則不必,詎甲○○為圖規 避前開稅金,竟未經丁○○、丙○○、乙○○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同時偽簽 「丁○○」、「丙○○」、「范揚鴻」署名於切結書立據人 欄內,假冒丁○○、丙○○、乙○○3人名義,表示其3人因 個人工作關係不便經營傳銷業務,同意將天獅公司會員資格 無條件轉讓給三青公司(如此則丁○○三人所銷售產品之利 潤歸三青公司,三青公司再向天獅公司領取,可不必扣稅) ,旋一併交予天獅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丁○○等3人無法再 以天獅公司會員經銷資格經營傳銷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丁○ ○、丙○○、乙○○。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告訴人丁 ○○、陳春福於警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於審期期日提示調查後,知有該項證 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無意見,且依該等供述 做成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述規定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丁○○、丙○○、乙○○、陳春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切結書立據人欄內簽署「丁○○ 」、「丙○○」、「范揚鴻」署押,並持之向天獅公司行使 ,而將告訴人丁○○等3人之會員資格轉讓予三青公司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 ○○三人之入會費均為伊所付,貨品亦係伊代賣,告訴人等 均為伊之傳銷事業「人頭」,伊係經告訴人丁○○、乙○○ 之授權,故全權處理丁○○、丙○○、乙○○之會員資格及 權益,天獅公司表示可以代簽,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切結書上簽署「丁○ ○」、「范揚鴻」、「丙○○」3人署名後,一併持向天 獅公司辦理會員資格移轉予三青公司之事實,直承不諱。 並有署名「丁○○」、「丙○○」、「范揚鴻」之切結書 各一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卷第1809號卷第11至13頁 ),而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告訴人即證人丁○○、范揚鴻 及丙○○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中一致指證:切結書上之署 名,非其等所簽等語,堪認切結書上之署押確為被告所簽 無訛。
(二)又查,告訴人丁○○、范揚鴻及丙○○均自行繳交會費加 入天獅公司擔任傳銷經銷商乙節,分據丁○○、范揚鴻於 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述甚詳,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 「‧‧我有加入美商天獅公司會員經銷商,在96年元月加 入,是被告推薦加入。我和被告之前是朋友,被告來找我 ,跟我說天獅公司有很大的潛力,所以來找我一起加入經
營。我不是擔任人頭,我要經營傳銷業務,我自己有付錢 ,我付了39,000元的入會費交給被告本人,我算是被告下 線。39,000入會費是包括會費及產品費。後來我取得的產 品我有自己去賣,有些自己使用,有些拿去賣。我沒有叫 被告替我賣這些產品,都是自己賣。在會員經銷商期間, 我自己有找到下線,我有跟朋友談請他們加入,後來我有 找到乙○○,一樣是由他們自己付錢進貨,還有一位陳春 福先生也是我的下線。‧‧‧丙○○是我女兒,也是我的 下線,... 我女兒在唸書,所以都是我在替她處理,她的 經營權也是我再花39,000元幫她拿到。」等語(見原審98 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稱:「‧‧我有加入美商天獅公司成為會員經銷商,加入 日期忘了。當時是我的老朋友丁○○推薦我加入。我當時 加入美商天獅公司目的是因為他們的商品其中幾項很不錯 ,我了解後認為這個東西應該可以行銷獲利。我當時有想 要經營這個業務的意思。我當時入會費及產品費是拿現金 給被告請他幫我領貨,當時是4星的級職,將近4萬元。這 個將近4萬元的入會費沒有請被告替我墊付,是我自己拿 出來的錢。其中有一個商品叫做手偵儀,我還賣得不錯, 可以檢測身體,還可以做物理治療。我入會時的產品是我 自己拿去賣,被告拿給我我自己賣,我還有帶去大陸賣。 」等語綦詳(見原審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 即天獅公司96年7月20日天獅字第0707203 2號函亦載明告 訴人丁○○、丙○○、乙○○人分別於96年1月25日、2月 16 日、3月26日先後加入天獅公司成為會員(見97年度偵 字第5481號卷第11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稱:「‧‧會員費800元和產品費38,400元,貨 領回之後,丁○○才給我39,200元,乙○○給我6千人民 幣,‧‧」、「丁○○確實有繳39,000元,‧‧‧丙○○ 的39,000元是證人丁○○去繳的。」等語(見原審97年1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 6 頁)。堪認告訴人即證人丁○○、范揚鴻上開所證,其 3人確係欲自行經營傳銷事業,並繳交會員入會費(包括 會員費及產品費),及推銷販賣貨品,並非被告之人頭等 情非虛。被告辯稱告訴人3人均係人頭,會費亦由其墊付 ,雖舉戊○○為證云云。然證人同為天獅公司傳銷會於員 之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否認知悉上情(見原審98 年1月20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支 付會費之證據或調查之請求,其上開辯解無非託詞,自難 憑採。從而,告訴人等既非被告出資之人頭會員,被告殊
無任意處分其等會員資格之正當權源,自無庸言。(三)被告嗣又辯稱:其與告訴人等就衝高聘級共謀雙方利益, 事後將聘級轉回予告訴人等,已達成協議,切結書上之簽 名,已得告訴人等授權同意云云。然與告訴人丁○○於原 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這份切結書是在96年6月4日 ,那天我到天獅想要提貨,因為我已經是經銷商,那時天 獅公司告訴我並沒有我的名字,我說我有付39,000元,為 何不能提貨,小姐給我看這份切結書說我的會員資格已經 轉讓給臺灣三青公司了,我跟小姐說這個簽名不是我簽的 ,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切結書,我的經營權就這樣不見了嗎 ,後來櫃檯小姐告訴我是被告來辦的,我看了日期,大概 在4月26日被告來把我的經營權拿走,我不知情,到6月4 日我還想去提貨。被告在這段期間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把 我的會員資格轉給臺灣三青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我 的會員資格讓他衝高聘之後再轉回給我,否則我不會去提 貨,尤其這段期間我人都在臺灣,若我跟他有協議的話他 應該拿給我簽名,而且他住在桃園,我住在中壢楊梅。‧ ‧丙○○的切結書也是96年6月4日我去天獅公司提貨時才 看到,這不是我女兒簽的,丙○○的情形也是跟我一樣, 而且被告從來沒有見過我女兒。‧‧. 若被告所言屬實, 他跟我達成協議,為何我不會跟他見面,若我們有何做關 係,我不會在這段時間不跟他見面,也不會不在切結書上 簽字,我確實不知道所以才會去提貨,這部分可以請目前 以離職的二位行政人員來作證,證明當時我確實是要提貨 ,因為我6月5日要去日本。‧‧」等語(見原審98年1 月 20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行 交互詰問時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在96年6月初跟 丁○○一起到公司去提貨,我拿我經銷商會員卡卡片去提 貨時,這是公司給我作為會員經銷商的卡片證明我是公司 合格正式會員,我拿這個卡片跟公司提貨,但公司跟我說 電腦查不到我這個人的資料,公司櫃檯小姐拿整疊資料出 來,包括人事經理,其中就有檢察官剛才提示給我看的切 結書,跟我說切結書在4月25日已經提出,但是這件事情 從4月25日到6月初我從未看過這份資料,也從未授權做這 件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把我的會員資格先轉給臺灣三 青公司等他衝高聘之後再轉回給我。這個會員資格轉給臺 灣三青公司後,第一,我不能提領產品,沒有辦法行銷, 第二,也不能再去推薦成員組織架構,所以天獅整個產業 我無法經營。‧‧」等語(參原審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
卷附切結書丙○○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今天有在旁邊簽自 己的本名,這張切結書不是我簽的。我在美商天獅之前有 會員,我母親丁○○有幫我在天獅辦一個會員。我沒有這 個資格轉給臺灣三青公司。後來我不曉得甲○○轉給臺灣 三青公司。‧‧」等語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 44頁),而被告所舉欲證明其已獲告訴人等授權同意之證 人陳春福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結書我沒有看過,也 不知道告訴人3人有同意將他們美商天獅會員資格轉給臺 灣三青,被告改成臺灣三青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跟被 告講告訴人說OK,是跟被告講,OK我來處理。」等語(見 偵查卷第54至55頁),明顯與被告之辯解扞格。再者,告 訴人即證人告訴人等係自行繳費加入天獅公司擔任經銷會 員,從事傳銷工作營利,已如上述,被告又未舉證資格轉 讓予三青公司後,告訴人等有何實質利益,衡情告訴人應 無同意將會員資格無條件轉讓與三青公司之理!即被告所 云,其與告訴人等共謀雙方利益,事後將聘級轉回予告訴 人等已達成協議,致有上開切結書上簽名之授權?然以被 告與告訴人丁○○同住於桃園縣境,逕將切結書交予告訴 人丁○○簽署,甚為便捷,且攸關雙方權益維護,益昭鄭 重,竟捨此不為,率以口頭授權方式?尤與常情有悖,所 辯殊難置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辛翊緁、洪碧雯,用以證明被告有與 人頭協議合作之事,惟告訴人等並非被告之人頭等情,已 如前揭所述,且證人等僅能證實渠等是否有與被告合作協 議之事,無法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是否有相同協議,即 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無庸傳訊證人辛翊緁、洪碧雯到庭 接受詰問,附此說明。
(五)綜上,告訴人丁○○等3人既非被告人頭會員,亦未同意 將會員資格轉讓予三青公司,及授權被告於轉讓切結書上 簽名之事實,灼然明甚,被告上揭告訴人為人頭會員、或 以為衝高聘級,與告訴人達成暫時轉讓會員資格協議之辯 解,翻覆不一,皆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冒用告 訴人等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署押,復持交天獅公司行使 ,致使告訴人等無法再以經銷會員資格經營傳銷業務,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丁○○等3人名義之私文書
,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丁○○等3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 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渠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授權,偽簽轉 讓會員資格之切結書名義,其所生之危害,已影響告訴人等 之權益,暨被告之身心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以切結書上偽造之「丁○○」、「丙○○」、「乙○○」署 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旨。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飾詞狡辯,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卻未能證明 與本案有關之事項,浪費程序資源,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量刑時既已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於理由內敘明,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者,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係被告程序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有無調查之必要,及取捨與否乃法院之職權,要難以 調查結果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辯解 之認定,遽指為浪費訴訟資源,及犯後態度不佳,尤不待言 。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難憑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