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703號
TPHM,98,上訴,1703,2009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4號、96年度偵
字第1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祝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甲○○及丙○○則 為祝園公司員工。告訴人戊○○於民國93年10 月1日,以臺 灣樂透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樂透公司,原登記負責 人為戊○○,94年6 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己○ ○原為臺灣樂透公司之助理會計兼副執行長)名義向祝園公 司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2號5樓及5樓之1等房屋 及5個停車位,租期2年。嗣因臺灣樂透公司積欠租金及管理 費,丁○○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意,教唆乙○ ○、甲○○及丙○○,於94年9 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強 制戊○○自行搬遷,由乙○○出手毆打戊○○之胸部,並宣 稱承丁○○之令前來處理強制搬遷事宜,戊○○未加理會準 備離去之際,乙○○、丙○○擋住公司門口不讓戊○○離去 ,妨害其行動自由,丙○○則以不明之物抵住戊○○之背部 ,並向其恫稱:「不讓你走,不然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乙○○、甲○○及丙○○等人共同出手毆打戊○○, 致受有多處挫傷(左顳、前胸、右腰、左小腿)之傷害,再 強迫戊○○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戊○○於94年10月10日前 自動搬遷騰空,將上開房屋返還祝園公司。案經戊○○告訴 ,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 等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教唆被告乙○○、甲○○及 丙○○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丁○○、乙○○、甲○○、丙○○涉有上揭犯 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偵查中指訴、證人己○○偵查中 證述綦詳,復有搬遷切結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 9 月30日、9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 被告丁○○、乙○○、甲○○、丙○○等均堅決否認有檢察 官指訴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人在國外,完全不 知情,我沒有教唆他們去犯罪,丙○○是司機,根據長時間 的相處,我不相信他會做這些事等語。被告乙○○辯稱:因 告訴人欠租金,我們只是請告訴人搬家,事前已經通知,但 告訴人心生不滿,若有遭毆打之事,應該是心生恐懼,為何 偷拍出來的照片卻神態自若,未有恐懼跡象,且拍攝地點為 公共空間,另有二間男女廁所及茶水間,有二台攝影機在上 方可以隨時錄影存證,證人己○○在原審指控旁邊還有十幾 個黑衣人,為何不見人指控,可見證人己○○所陳不實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作任何事情,否則怎會 讓他近距離拍照,我們有事先通知大樓管理員,也有先跟告 訴人約定好。被告丙○○辯稱:我擔任公司的駕駛,送他們 過去,絕無告訴人所說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現場大樓管理中心總幹事庚○○於原審證稱:當 天祝園公司辛○○知會伊櫃臺說乙○○、甲○○、丙○○等 人要前來處理他們公司與房客管理費繳交異常之事,伊有陪 同乙○○等人上去,因伊無法一直待在現場,所以就透過大 樓監視系統,請大樓警衛以攝影機鏡頭去監控該處候梯大廳 現場狀況,警衛看到有狀況就會通知伊,以便前往協助,不 讓大樓發生事情,伊後來亦有陸陸續續再到樓上,但乙○○ 等人在樓上期間並無發現任何肢體大動作接觸或大聲言語對 話等異狀,後來伊上去時有看到承租戶一位林小姐(指己○ ○)擋在電梯門口,不讓乙○○離開,好像有爭執,之後乙 ○○就改走樓梯離開,事後戊○○、己○○並無跟伊講說有 被毆打或妨害自由等情,亦無要求伊大樓管理中心保留上開 監視器攝影資料,伊大樓管理中心亦無其間發生糾紛鬥毆之



相關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並未見及被告乙 ○○、甲○○、丙○○等人於本件上開案發時地,有與告訴 人戊○○發生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衝突行 為。復依告訴人提出由在場證人己○○於本件案發時拍攝採 證之照片15張所示(見他字卷第89頁),亦均無顯示被告乙 ○○、甲○○、丙○○三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任何肢體接觸 之情,而照片中所示拍攝到告訴人之情狀,亦未見告訴人身 體外觀上有何受傷或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跡證,其面 貌表情、行為舉止亦神色自若,並無遭人毆打、剝奪行動自 由或恐嚇之異狀,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甲○○、 丙○○等圍毆拳打腳踢、捶胸、毆打頭部、胸部、腹部、踢 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激烈情狀,顯有未合。至告訴人 雖另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 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佐證有遭被 告乙○○等人傷害之情,但查其提出之上開94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業距案發時間已有13日之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是否與其指述被告乙○○等於94年9 月30日之傷害行為 有關,已有可議,而上開94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依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顯示,主要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 且係於案發後6小時即同日晚間10時方驗傷(見他字卷第105 頁),究否卻為被告等人所傷已非無疑?縱確有上開挫傷, 然依上開證人庚○○所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均 無法證明被告乙○○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亦難僅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遽認被告乙○○確有告訴人指述之傷 害行為。檢察官雖稱證人庚○○並未全程在場,非現場目擊 證人,其證言與本案無關聯性,應傳喚實際監看監視系統之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證人庚○○已稱其有陸 陸續續至現場關切,而其在場時間均未見有告訴人指訴之情 節發生,其係客觀陳述所見所聞及大樓相關陳設,所陳與本 案自有相關,而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言,其與被告等 發生衝突之地方在其承租之辦公室內(見他字卷第3頁、第4 9 頁),而這地方是監視系統無法拍攝到的地點,監視系統 僅看得到公共區域,有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 0 頁),則即使傳喚實際監看監視系統者亦無法對本案有任 何助益,是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證人己○○雖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時亦附和告訴人之指訴, 證稱被告乙○○、甲○○、丙○○等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云云。然同上所述理 由,證人己○○所證述告訴人被害情節,顯與上開證人庚○ ○證述及證人己○○本人所拍攝之照片情狀所示,顯有未合



,要難認其證述屬實。且依證人己○○另稱其於被告乙○○ 、甲○○、丙○○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時,均在場持相 機拍攝採證云云,惟衡諸常情,證人己○○係告訴人雇用之 會計,其後並經告訴人登記為臺灣樂透公司之負責人,且之 後告訴人因病就醫均係由證人己○○陪同送醫,足見二人關 係密切匪淺(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63 至269頁),從而告 訴人果真如其指訴確遭被告乙○○、甲○○、丙○○等施以 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激烈侵害時,證人己○○ 豈有冷漠仍持相機在旁拍攝採證,而未上前制止維護告訴人 人身安全,或立即呼救求援,此顯與常情相違。況參以上開 證人己○○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亦顯無其所證述告訴人有 遭被告乙○○、甲○○、丙○○等人身攻擊侵害之情,而經 原審提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其指稱該採證照片中 編號10之照片,即告訴人被打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 118 頁),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但見告訴人站在被告乙○○ 前方自言,而被告乙○○立於告訴人後方,並無毆打告訴人 之舉動,甚且欲與告訴人避免身體接觸,亦見證人己○○所 述不實。檢察官認證人己○○係在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後才 拍攝照片,自無可能拍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畫面,且被 告等人恐嚇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非照片可得詳 實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則益證檢察官起訴之現場 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行甚明。
㈢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甲○○、丙○○等有強迫告訴 人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告訴人於94年10月10日前自動搬遷 騰空返還房屋云云。然告訴人因積欠祝園公司租金、管理費 ,前於94年5 月17日即與祝園公司會計辛○○簽立協議書, 其後並於同年9月7日電話通知辛○○原租約欲提前至94年 9 月30日提前解約終止等情,已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16 9至172 頁)。復查告訴人自94年10月1日起即另承租湯城園 區8號大樓1F之10 房屋,此亦有被告乙○○等提出之該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簽辦單及草擬之處理欠繳租金、管理費之協議 書稿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堪見證人辛○○上 開證述情節應非虛詞,從而告訴人既已與祝園公司協議承諾 欲於94年9 月30日提前解約搬遷,並已另行租妥他處,則所 稱上開遭被告乙○○等人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迫使其提前 搬遷云云,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己○○於原審證述上開搬遷 切結書係其所繕打,雖另指稱係依被告乙○○等人口述繕打 ,然觀諸上開搬遷切結書第2 點所載「屆時也請祝園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將剩下的保證金和支票退還給臺灣樂透出版事業



有限公司」內容(見他字卷第78頁),顯見有相對協議之情 ,且此內容亦經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係其自行繕打加入 (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告訴人、證人己○○所指述有 遭被告乙○○等強迫簽立上開搬遷切結書云云,與事實亦未 盡相符。
㈣告訴人、證人己○○於原審均證稱其等於上開告訴人遭被告 乙○○等人施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 切結書後,均未曾報警,亦未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 監視器錄影資料,反拖延將近六個月,至告訴期限最後一日 始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動機、目的顯非無疑。且按 諸常情,告訴人果真確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其指訴之上開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強迫簽署搬遷切結書等激烈侵 害,豈有於案發時,既未向其租處同樓層相鄰公司人員或該 大樓管理中心警衛呼救求援,被告乙○○等人離去後,亦未 向該大樓管理中心反應保存監視器錄影證據,亦未報警處理 ,顯有違常情,亦與其與證人己○○於案發時拍照採證之積 極舉動全然相悖,而其等除上開採證照片外,復無其他具體 事證可提出佐證,由此益見告訴人上開對被告乙○○之指訴 ,要難確認屬實。
㈤被告丁○○被訴教唆犯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訴亦僅係聽聞 被告乙○○、證人辛○○所稱被告乙○○、甲○○、丙○○ 等人係依指示前往處理告訴人積欠租金、管理費及解約搬遷 等事宜云云(見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9 頁),是僅憑 此聽聞縱係被告丁○○確有指派被告乙○○、甲○○、丙○ ○等人前往,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丁○○有教唆被告乙○○ 、甲○○、丙○○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等犯行。此外被告丁○○於案發時其人出國並不在國內 ,此亦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因此復 難以告訴人上開聽聞,即率認被告丁○○有上開教唆犯行。 況依上所述,既不能確認被告乙○○、甲○○、丙○○等對 告訴人有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則遑論被 告丁○○有教唆被告乙○○、甲○○、丙○○對告訴人施以 上開傷害等犯行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顯尚難確信被告丁○○ 、乙○○、甲○○、丙○○等確有上揭被訴傷害、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乙○○、甲○○、丙○○等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甲○○、丙○○等犯 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證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