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652號
TPHM,98,上訴,1652,200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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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627號、 13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 為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夫子」等成年男子共組 共同運輸毒品集團:
㈠因欲將自大陸廣州地區所取得之愷他命,以空運方式運輸、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共同基於自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間 某日,由甲○○委託同有前述犯意聯絡乙○○(此部分所涉 運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邀亦有 前述犯意聯絡之丁○○,由丁○○負責愷他命以空運運輸、 私運來臺後接貨事宜,並以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前述門號SIM卡1 張),供與乙○○為聯繫提領 夾藏愷他命貨物之用。乙○○負責聯繫、監看及轉送丁○○ 所接收愷他命至他處之事宜。「丙○○」男子,於不詳時間 ,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後,由綽號為「老夫子」男子 ,以保鮮膜包裹愷他命於手錶內方式,包裝並裝箱如附表二 所示手錶6 箱(共計保鮮膜860張及手錶860只),並於96年 12月13日,以「陳文生」名義託運,並在委託運輸合約書上 分別填載「臺北市○○○路○ 段10號、丁○○、0000000000 」等收件人資料,利用不知情運輸業者仙施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仙施公司),以空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夾藏有愷他 命之手錶6 箱運輸、私運來臺,再由不知情之佳能報關行、 上豪報關行負責報關。96年12月14日某時許,該藏有愷他命 之手錶6箱由長榮航空公司以BR806號班機運輸、私運來臺後 ,於96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因佳能報關行負責人白振謙 發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物內手錶玻璃碎裂溢出白色粉末 ,發覺可疑乃報警處理,經警開箱查驗後,發現每只手錶內 均以保鮮膜包裹後捲成長條狀夾藏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經X光機檢查,發現附表二編號3至6 所示之4 箱貨物有異,經查驗後,亦發現以同法夾藏愷他命 ,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合計為3372.75公克)、用以包裹愷他命保鮮膜860張及用以 夾藏愷他命手錶860只。甲○○知悉前揭藏有愷他命手錶6箱 已運輸、私運來臺時,即告知乙○○準備接貨,乙○○獲悉 後,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上情。嗣警 方於同日(即96年12月15日),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貨運 行人員與丁○○聯絡並確認送貨地點後,將由佳能報關行負 責報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箱貨物,於同日中午12時58 分許,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0號處,交予丁○○ 收受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丁○○所使用之供聯繫運輸、私運 愷他命提領事宜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乙○○因至現場監看、準備轉送丁○○所收受 愷他命,但見丁○○遭逮捕,隨即逃離該處,並以電話告知 在大陸地區甲○○,應甲○○之邀,於同日搭機潛逃至大陸 地區躲藏。
甲○○、「丙○○」及「老夫子」等成年男子,欲將自大陸 廣州地區所取得愷他命,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基於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間某日,由甲○○另邀有前述 犯意聯絡之乙○○及己○○(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尋找可在愷他命運抵臺灣,負責提領貨物之 人。96年11月某日,乙○○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 戊○○(所犯共同運輸毒品,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本院撤銷 改判有罪),邀約並帶同亦有前述犯意聯絡戊○○與甲○○ 碰面,共同商討由戊○○提領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夾藏愷 他命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事宜。己○○於同年11月間某日晚 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內,邀陳韋安、鄭智文(2 人 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犯嫌,原審另案審理)負責提領、載送該 夾藏愷他命之貨物運抵來臺之接貨、轉送事宜,陳韋安亦提 供其住處地址由己○○轉知甲○○,供夾藏愷他命貨物送達



地點。己○○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 加油站前,將GNET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SIM卡1張)交予陳韋安;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與三和路某路口處,亦將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交予鄭智文,均供提領 、轉送該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聯繫用。該「丙○○」男子,則 於不詳時間,另在大陸廣州地區取得愷他命後,即由綽號「 老夫子」男子,將前述愷他命夾藏在電子鐘內並包裝成3 箱 (合計共電子鐘30個)及夾藏在滑板車內,並包裝成5 箱( 合計共滑板車30臺)後,96年12月11日,以「張順發」、「 陳文生」名義託運,在委託運輸合約書上分別填載「李冠偉 、臺北市○○區○○街80巷16號、0000000000(由戊○○所 使用)」、「地址:臺灣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0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0(由丁○○使用)」等收件人資料, 利用不知情仙施公司,以海運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 及滑板車,由香港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基隆港,並於96年 12月17日,由不知情桔英有限公司(下稱桔英公司)委託吉 順報關行鄉,以進口報單號碼為AA//96/6168/0003號之進口 報單報關進口。在大陸地區之甲○○因得知丁○○因提領前 述藏有愷他命手錶6 箱已遭警逮捕,遂於同年月19日某時, 在大陸地區將原為丁○○之收件人資料,變更為陳韋安,並 提供由己○○轉知陳韋安之地址、電話予不知情之仙施公司 ,作為聯絡陳韋安提領、接貨之用。乙○○亦因丁○○已遭 逮捕,為能與戊○○聯繫提領以海運方式輸運、私運來臺之 夾藏愷他命貨物,於同日搭機至大陸地區躲藏前,在臺北縣 士林區○○○路○ 段308號臺北市社子國民小學前,將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支(N95型,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交戊○○,供聯繫、轉送將以海運方式輸運、私運 來臺愷他命貨物提領之用。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及滑 板車5 箱於輸入、私運來臺後,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 員於96年12月18日前往尚志貨櫃站內查驗前揭貨物時,在其 中某台電子鐘內查得愷他命6 包(每包內各有10包共60包, 驗餘淨重合計為4301.32公克)、在某2臺滑板車內查得愷他 命共622包(其中621包驗餘淨重為5378.18公克,另1包驗餘 淨重為84.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82公克)。甲○○ 於前揭藏有愷他命電子鐘3 箱及滑板車5箱以海運方式運輸、 私運來臺後,通知乙○○、己○○等人聯繫接貨事宜。 ⑴警方於同年月20日中午,依原委託運輸合約,由桔英公司委 託貨運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告知貨到可送之訊息。另 於同日下午1 時許,乙○○亦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周伊佑



(所涉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本院另 案審理中),要求周伊佑駕車搭載戊○○前往取貨,再將貨 物轉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之廟宇處, 交予乙○○所指定之人。周伊佑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 車號為3D-122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前往臺北市○○ 區○○街80巷16號附近,由戊○○向前述貨運人員簽收前揭 藏有愷他命之電子鐘3 箱後,由周伊佑搭載戊○○前往臺北 市士林區○○○路○ 段「坤天亭」某廟宇處之途中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電子鐘1 臺、愷他命60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4301.32 公克)及戊○○所使用供聯繫提領夾藏 愷他命貨物使用之NOKIA牌之行動電話1 支(N95型,內含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己○○經甲○○通知接貨後,亦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許, 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陳韋安告知:「票要過了」等語 (暗指夾藏愷他命貨物已來臺,要陳韋安前往領取),陳韋 安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桔英公司所委託貨運行人員聯絡 ,確認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已寄達後,隨即表示將親至貨運 行取貨。陳韋安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由鄭智文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提領貨物事宜,鄭智文即駕駛 車號為7897-D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安前往臺北縣五股 鄉○○路○ 段98巷16之20號貨運行內領取前揭夾藏愷他命之 滑板車5 箱。前往貨運行途中,鄭智文因另接獲己○○來電 ,告知鄭智文於取得該夾藏愷他命之貨物後,需前往臺北市 北投區石牌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予某不詳之人。同日下午5 時許,陳韋安、鄭智文抵達前揭貨運行後,由陳韋安下車簽 收前揭藏有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時,為在場監控埋伏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前揭藏有愷他命 之滑板車2臺、愷他命622包(其中621包驗餘淨重為5378.18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為84.6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5462. 82公克)及前揭由陳韋安、鄭智文所用,並均供提領、轉送 夾藏愷他命貨物聯繫所用之GNET牌及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 陳韋安簽收貨物時之簽收單1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部分外,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法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原審審判 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證人己○○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行使詰問權, 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甲○○或其辯護人均未主張證 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 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己○○之 上開陳述,均於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外,均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屬已合法調查,得為本件 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先後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7、34、66、74、98及 1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及己○○到庭所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100至109 頁、110至121頁及122 至135 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安及鄭智文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6627卷一第13至19頁、22至30頁、32 至36頁、38至46頁,及330至331頁),另該夾藏愷他命電子 鐘3箱及滑板車5箱係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行報關,後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吉順報關行負 責人何定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調查局航處緝字卷9 至10頁 ),並有委託運輸合約書3 份(偵6627卷一第133至135頁) 可資佐證。另由共同被告丁○○提領時所查扣之夾藏於手錶 內之白色結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1.經拆封檢視有2 袋,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B,其中編 號A中有3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編號B中有3包, 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3。2.編號A1至A3:經檢視均為白 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⑴驗前 總毛重2070.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60公克)⑵編號 A1:①淨重603.6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603.40公 克。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89%。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均含 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23.64 公克。3.編號B1至B3:經 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1鑑 定。⑴驗前總毛重1369.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32公 克)⑵編號B1:①淨重294.44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 餘294.07公克。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成分。③純度約8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B1至B3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2.12 公克等節, 有該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2795號檢驗通知書可稽( 原審卷224至224-1頁)。由共同被告戊○○提領時所查口夾 藏於電子鐘內白色結晶體,6 包共計60小包,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結果確含第 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01.32 公克,純度 為65.48%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4日鑑定書可參( 偵15552 卷98頁)。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 於滑板車包裹內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其中621 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5378.18公克,空包裝總重91.20公克,純度65.48%,純質 淨重3521.63公克。另1包(該包檢品色灰,且明顯混有黑色 細小雜質)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4.64 公 克,空包裝重2.07 公克,純度58.58%,純質淨重49.58公克 等節,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6627卷一第143 頁), 堪認甲○○乙○○及共同被告己○○等人聯繫、由共同被 告丁○○、戊○○、陳韋安及鄭智文等人所提領之自大陸地 區所運輸、私運來臺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二、此外,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貨物報告表等(原審卷224-2 至224-6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由共同被告陳韋安領取貨物貨物簽收 單影本(6627卷一第136至140頁、20頁、偵15552 卷16頁、 第19頁、97頁及31頁)、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己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偵6627卷二第84至85頁、第88頁)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序號查詢紀錄及共同被告己○ ○與鄭智文之電話通聯譯文(偵6627卷一第165至179頁、第 185至197頁、180至182頁、183至184頁、第197至212頁、第 213至220頁、第228至255頁、偵15552 卷89至93頁、偵6627 卷一第53頁)等附卷可佐,復有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保鮮膜 860張、手錶860只、電子鐘1個、滑板車2臺、共同被告丁○ ○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戊○○所使用NOKIA牌行動電話(N95型,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卡1 張)、陳韋安、鄭智文所用GNET牌、NOKIA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張)共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乙○○前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毒品係由 丙○○或老夫子包裝,或稱不知何人聯繫在台接貨之人云云 ,但依本件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供稱與丙○○、老夫子共謀 情節,及乙○○於空運被警查獲後,猶以電話與甲○○聯繫 後,再至大陸躲藏至97年7 月初返台,始遭緝獲等情,堪認 被告等人共謀運毒來台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共犯丙○○,雖經檢察官偵辦中, 但依被告甲○○所供稱情節,充其量僅係共犯,難認係被告 之上手,被告二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適用餘地, 併此敘明。本件運毒犯行,係96年12月間,已與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 之前」未合,況且被告乙○○係至97年7月8日入境被查獲, 辯護人主張傳喚證人李銘繁,並請求減刑云云,核屬無據, 亦無傳喚調查必要。從而,被告甲○○乙○○運輸、私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渠等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經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另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 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既遂與未遂,又以 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 號、84 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 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既遂條件,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㈠、㈡等部分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乙○○就事實一之㈡內關於共同被告戊○○提領夾藏愷 他命之電子鐘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甲○○與共同被告乙○○、丁○○、「丙○○ 」及「老夫子」等男子就事實一之㈠之犯行及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戊○○、「丙○○」及「老夫子」等成年 男子就(指共同被告戊○○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部分) ;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陳韋安、鄭智文、「丙○ ○」及「老夫子」等成年男子(指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 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部分)就事實一之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各利用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桔英公司、報關行等為前揭共 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地區等犯行,應各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甲○○各以一共同運輸行為,各觸犯前開二罪名 ,被告乙○○亦以一共同運輸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甲○○前開二次所犯 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分論併罰 。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7 日士檢清公97偵 9393字第12408 號函請法院就被告乙○○為併案審理之事實 ,與本件就被告乙○○原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審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一之㈡內關於共同被告戊○○ 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共同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 藏愷他命之滑板車等部分之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 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
(一)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內有電子鐘30個)及滑板車5箱 (內有滑板車30臺)均係同日(即96年12月11日),均委託 不知情之仙施公司承運,並均以海運方式運輸來臺等節,有 前揭委託運輸合約可查(偵6627卷一第134至135頁)。而該 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亦係以同船隻承載後, 於96年12月17日運抵基隆港,再同由桔英公司委託吉順報關 行以報單號碼為AA//96/6168/0003號為報關(其中該電子鐘 30個列於第44項貨物;滑板車30臺列於第83項貨物),此有 進口報單足稽(偵6627卷一第138至140頁)。被告甲○○及 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既係於同日委託同公司,將夾藏



有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等貨物同以海運方式,由同一艘 貨輪運輸、私運至臺灣地區,並由同公司委託同報關行以同 一進口報單報關,足見被告甲○○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 團,係於相同時間,基於單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愷他命一同 運抵臺灣地區之事實,應屬無誤。又該夾藏有愷他命電子鐘 3箱及滑板車5箱於運抵臺灣地區之基隆港後,係於96年12月 18日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在尚志貨櫃站內查獲,此 有該局96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查(偵6627卷一第136至137頁),益徵 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係同時運抵臺灣地區 等事實,至為明確。
(二)共同被告戊○○及陳韋安、鄭智文分別提領夾藏愷他命電子 鐘3箱及滑板車5箱並為警查獲後,經警將所扣得毒品分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該自被告戊○○處所扣得愷他命共 60包,均為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65.48 % ;另自共同被告陳韋安處所查得之愷他命共622 包,亦均為 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621 包內愷他命純度為 65.48%,另1包愷他命純度為58.58% 等節,有前揭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足查(偵15552卷98頁及偵6627卷一第143頁) 。是自此2次扣案之愷他命純度而論,除其中1包外,其餘愷 他命之純度均完全相同,可見被告甲○○及所屬共同運輸毒 品集團所運輸、私運來臺之愷他命應屬同源。綜上,該出於 同源且夾藏在電子鐘、滑板車內愷他命既係同日委託同公司 ,且均以海運由同貨輪於同日運抵臺灣地區後,被告甲○○ 欲提領已運抵基隆港之愷他命並轉送他處,而分別轉知被告 乙○○、共同被告己○○聯繫接貨事宜,應係基於單一運輸 、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犯意下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 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 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 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 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刑罰權均僅有一個,在訴訟 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本件本院認被告甲○ ○就共同被告戊○○所提領之夾藏愷他命電子鐘3 箱及共同 被告陳韋安、鄭智文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滑板車5 箱之事實,



既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無予以併罰 之餘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指,恐屬誤會。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甲○○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卻不思以正途營生 ,為圖私利,率爾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所為 自無可取。其中關於甲○○所犯共同運輸毒品數量達16509. 64公克,乙○○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為4301.32 公 克,數量極鉅,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兼衡甲○○乙○○於前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集團中角色及犯罪 分工各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五年八月、六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就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認 ,被告甲○○乙○○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甲○○乙○○均 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法院各考量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運輸愷他命數量,認甲○○乙○○ 所為前開犯行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況,即無從前開法條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認,鑑於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而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所查獲者為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而言;倘係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 「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 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 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 條例對於所查獲者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 號判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經鑑定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 查局之鑑定書共三份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依前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犯 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 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5336號判決);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經查,扣案保鮮膜860張、手錶860 只、電子鐘1個及滑 板車2 臺,均為甲○○及其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供犯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由該等物品係同屬運輸毒品 集團中綽號「老夫子」之男子交運,足認前開物品均屬被告 甲○○及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所有;共同被告丁○○所有及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由戊○○所有並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SIM卡1 張)及由陳韋安、鄭智文所有並使用GNET 牌、NOKI 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之SIM卡各1張)共4 支,各係供共同正犯丁○○聯繫 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戊○○聯繫被告乙○○及共同被 告陳韋安、鄭智文與共同被告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 ,亦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據丁○○、戊○○、陳韋安及 鄭智文等人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七、另認,被告甲○○辯護人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一之㈠及 ㈡等部分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應係接續實施,認甲○○犯 行應屬單純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另被告乙○○辯護人亦以 被告乙○○所涉關於事實一之㈡聯繫共同被告戊○○提領夾 藏愷他命之電子鐘6 箱之事實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於97年8 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之關於事實一之㈠共同被告丁○○提領夾藏有愷他命 之手錶6 箱事實,亦屬單一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接續實施, 應屬單純一罪。經查:




(一)本案關於事實一之㈠即由共同被告丁○○提領夾藏愷他命之 手錶6 箱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被告甲○○乙○○等人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團,於97年12月13日, 以大陸廣州地區,以空運方式,將前揭夾藏有愷他命之手錶 6 箱運輸、私運來臺等情,有前揭委託運輸合約及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 儀貨物報告表等足憑(偵6627卷一第133頁及原審卷225-2至 225-6頁)。是由丁○○所提領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箱之運輸 愷他命犯行,與前揭事實一之㈡由戊○○、陳韋安及鄭智文 所分別提領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3箱及滑板車5箱等貨物運輸 愷他命犯行,不論委託運送日期、運送方式均不同,若被告 甲○○乙○○等人及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中,若果係基 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當可於同日委託運送 、或以相同方式(如同為空運或海運)運輸至臺灣地區。然 該夾藏愷他命之手錶6 箱卻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運抵臺 灣地區,則被告甲○○乙○○及其所屬之共同運輸毒品集 團於運輸、私運之初是否係基於單一運輸、私運愷他命犯意 ,尚非無疑。
(二)再此三次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並為警查獲後,經分別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除均檢 出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自共同被告丁○○所提領 夾藏在手錶內愷他命純度分為89%、87%;而自共同被告戊 ○○處所扣得之愷他命其純度為65.48% ,此與自共同被告 陳韋安處所查得之愷他命內之621包純度完全相同,僅另1包 純度為58.58% 等節,此參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即明。顯見該以空運方式運抵來 臺之愷他命(即事實一之㈠所扣得之愷他命),與以海運方 式該運抵之愷他命(即事實一之㈡所扣得之愷他命)顯非出 於同源。該愷他命之取得既非同時取得,即難認被告甲○○乙○○等人及其所屬共同運輸毒品集團係基於單一運輸、 私運愷他命來臺之犯意,接續運送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 之愷他命。又被告乙○○於原審時曾以證人身分結稱:在96 年12月15日之後伊不知道還有之後接貨的事,才告訴戊○○ 到哪裡接貨、戊○○查獲那次是甲○○告訴伊貨物要進來了 ,由伊轉知戊○○等語(原審卷172、175及177 頁),足見 被告乙○○於丁○○遭查獲後尚不知仍有後續接貨之事,卻 於被告甲○○臨時告知後,始再為聯繫戊○○提領該夾藏愷 他命之電子鐘6 箱事宜。顯見被告乙○○係基於各別犯意而 為聯繫接貨事宜。




(三)至被告甲○○於審理時雖曾稱:25日(按指陳韋安、鄭智文 提領貨物之事)那次伊不知道、20日(按指戊○○提領貨物 之事)伊知道云云(原審卷185 頁)。然被告乙○○係見丁 ○○為警查獲逮捕後,隨即逃離該處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甲○ ○,並於同日搭機至大陸地區等情,業經被告甲○○、乙○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無誤(原審卷18至19頁、35至36頁) ,並有被告乙○○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偵6627卷二第84頁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時均證稱:與甲○○見 面時,甲○○曾說若被查獲不得供出,將會幫忙出律師費、 交保費等情(原審卷102 頁)。被告甲○○在事前與丁○○ 聯繫接貨事宜,既知若遭查獲恐遭循線查獲,故以出律師費 、交保費等誘因要求丁○○勿供出其姓名,並於事發後要求 被告乙○○立即逃離至大陸,顯見被告甲○○不論事前或事 發後對於若丁○○遭查獲恐亦遭追查等節,非但知之甚詳, 且甚為恐懼,其思及若再循同一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 ,或可能再遭查獲,而不再聯繫運輸毒品事宜。然被告甲○ ○卻在丁○○遭查獲後之96年12月20日、25日,在大陸地區 ,復將該夾藏愷他命之電子鐘及滑板車貨物已以海運方式運 抵基隆港訊息轉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己○○,顯見被告 甲○○應係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下而為前述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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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桔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