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魏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參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 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明知自己及洪新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顏瑞陽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非立法委員甲○○之助理,竟 與於91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4 日止擔任甲○○國會辦公 室主任,負責協助立法委員法案及預算之審查、新聞稿之撰 寫及發布、選民服務案件處理,及立法委員行程之安排等業 務之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新智、顏瑞陽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 權,先由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乙○○, 由乙○○將自己與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丙 ○○,再由丙○○以甲○○之名義填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 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
甲○○」之簽名各1 枚,及盜用其保管甲○○之印章蓋用印 文各1 枚在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 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 ,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誤以為乙○○、洪新智 及顏瑞陽確係甲○○欲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乙○ ○、洪新智及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二、乙○○取得上開立法委員助理證後,乃以公務需要為由,為 下列犯行:
㈠乙○○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 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 乙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 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得以於96 年3 月25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 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 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 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㈡乙○○與丙○○、洪新智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 立法委員助理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 證函申請表」1 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 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 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 ○○及洪新智得以於96年9 月1 日持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函 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 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 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㈢乙○○與丙○○、顏瑞陽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6年間(確實時間不詳),以前開申請所得之 立法委員助理證,由丙○○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 證函申請表」乙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 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 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乙 ○○及顏瑞陽得以於96年9 月13日持該立法委員助理證及該 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 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 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三、嗣因乙○○、顏瑞陽持立法委員助理證、機場公務接待證及
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出境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當場查獲,甲○○經媒體報導,始查知 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 對於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經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警詢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再次詢問,並予被告乙○○及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乙○○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 2 至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洪新智 、顏瑞陽(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實際上均非立法委 員甲○○之助理,為取得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向立法委員 甲○○辦公室主任即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請託,並提供自己及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與身分資料 ,由同案被告丙○○向立法院申請3 人之甲○○立法委員助 理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 犯行,辯稱:伊曾任立法委員張清芳之助理,一般助理證之 辦理均由辦公室主任負責處理,當時丙○○為甲○○委員之 辦公室主任,丙○○答應幫伊申請時,伊以為丙○○會事前 告知委員並獲得同意,伊不知道丙○○事前未取得甲○○委 員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持被告乙○○所交付其自己及同案被告洪新 智、顏瑞陽之照片、身分資料,以甲○○委員名義填寫「立 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紙,並分別 在各該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各乙枚,及盜蓋其所保 管甲○○委員印章之印文,而分別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各該申請表向立法院人事處提出申 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准予核發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等人甲○○立法委員助理證各 1 張;嗣並由同案被告丙○○先後偽填「立法院委員、助理 機場借證函申請表」各1 紙,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 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 所請而分別登載於立法院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核發 機場公務接待證,致被告乙○○先後得以自己於96年3 月25 日,及與洪新智於96年年9 月1 日,暨與顏瑞陽於96年9 月 13日,分持立法委員助理證及各該函文至桃園國際機場換取 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門之管制區等節,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洪新智、顏瑞陽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
互核相符在卷,且與告訴人甲○○立法委員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立法院立法委員甲○○助理申請及作廢時 間一覽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紙、法律修正案、提案之傳真、立法院秘書處97年4 月10日 台立秘字第0970600210號、第0970001730號函、立法院委員 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暨立法院秘書處函各3 紙、立法院人 事處97年4 月10日台立人字第0971401362號函、立法院人事 處97年9 月19日台立人字第0971402826號、第0970600529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74至98頁、第132 至 139 頁、第141 頁及原審卷第63、6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他(指被告乙○○)之前 是張清芳委員之助理,從92年到93年之間,從當時認識」, 「……(問:在94年縣長選舉時,乙○○是否有幫忙甲○○ 處理選務?)當時我有請他幫忙,就他水公司在花蓮地區的 客戶那邊,請他宣傳支持甲○○委員」,「(問:當時乙○ ○是否實際幫忙並且從事選務工作?)並沒有成立後援會, 應該是有幫忙宣傳,沒有實際從事選務工作,僅止於宣傳而 已」,「(問:後來甲○○在競選立委時,你是否有請乙○ ○幫忙拉票從事選務工作?)我有跟乙○○提過,96年為立 委之競選年,年初的時候請他幫忙在花蓮那邊跟公司及客戶 宣傳,他並沒有從事選務工作,因為當時還沒有開始競選立 委,競選立委時,他也沒有幫忙從事選務工作,也僅止於宣 傳而已」,「(問:請你就宣傳具體說明?)我有請他與經 銷商的關係,希望他們能夠支持甲○○委員」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 頁反面至12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問:你跟丙○○表示你想申請甲○○的助理證,在 什麼情況下?)因為我們那1 屆選輸了,我們還是要做選民 服務,但是沒有助理證無法做選民服務,丙○○要求委員要 選縣長的話,請我去資助或是輔選」,「(問:你的意思是 當你跟丙○○表示要領用助理證時,他有答應要幫你申請, 並且要你以後在甲○○選舉時要你幫忙?)是。那1 次剛好 要選花蓮縣縣長」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顯見被告乙○○係因原任助理乙職之張清芳未當 選立法委員,為繼續提供地方選民服務,始拜託同案被告丙 ○○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被告乙○○並無擔任甲○○委員 助理之主觀意思,而其雖曾接受同案被告丙○○之請託,為 告訴人甲○○委員助選,但僅止於宣傳拉票活動,並未實際 擔任甲○○委員助理乙職,本為被告乙○○所明知。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乙
○○何時請你幫他辦理甲○○委員助理證?)96年間,詳細 時間不記得」,「(問:他是告訴你他是什麼原因需要辦理 助理證?)……他是說要接國外的客戶,所以我把他當成選 民服務處理,讓他方便,因為我之前也有請他幫忙」,「… …(問:你有告訴甲○○委員乙○○要辦理助理證?)沒有 」,「……(問:你在幫乙○○辦理甲○○委員的助理證時 ,是否連同立法院的機場借證一起辦理?)沒有,當時只有 辦理助理證」,「(問:你幫乙○○辦理機場借證的時間為 何?)不記得,應該在96年,應該是先辦好助理證,才能辦 理機場借證,時間相隔應該不到1 個月,要看實際登記的日 期」,「(問:辦理機場借證,程序上是否需要甲○○委員 之同意?)程序上要」,「……(問:後來乙○○是否歸還 立委助理證及機場借證?)機場借證不用還,只要還給航警 局,我們只是出示1 張公文,助理證乙○○沒有還,如果要 還的話,正常的程序是我要拿到人事室去註銷,因為人事室 有管制助理人數,因為他沒有還,所以我有出具1 張切結書 ,就到人事室去註銷掉,因為我覺得這是選民服務,使用完 ,我就把他註銷」,「……(問:在你擔任助理期間的經驗 中,甲○○有無交代過你有類似情形要辦理選民服務,要幫 民眾辦理助理證,使用過要註銷?)沒有這種情形」,「( 問:你為何認為你可以用選民服務幫乙○○理立委助理證? )辦公室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成是 選民服務,因為選民服務範圍很廣,所以才會去辦理助理證 ,及出示公文辦理接機證,這是1 個過程,因為要接機所以 需要這件文件」,「……(問:甲○○委員的新進助理要申 請助理證,需要透過你來辦理?)是」,「(問:甲○○委 員有幾個有領助理證的助理?)立法院編制的助理有兩種, 1 種是領助理證,1 種是領薪水的,有領薪水的未必有助理 證,我是有領助理證及領薪水的,我是甲○○委員助理的主 任,甲○○委員下的助理由我管理,所以新進助理都需要透 過我去辦理助理證及領薪水」,「(問:辦理立委助理證的 流程?)要填寫立法院助理證申請表,由立委本人簽名,送 到人事處,由人事證發證,不需要本人去領證,助理證會交 給我,由我發給助理」,「……(問:為何你認為用立委助 理證去辦理機場借證是選民服務的1 種?)我是把接機這件 事情,當作是選民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 至123 頁),及立法院以98年5 月13日台立人字第09800028 78號函覆本院有關立法委員申請助理證事宜,須依「立法院 院區識別證申請及配掛要點」辦理,每位委員得向人事處申 領委員助理證6 至10張,且未限制申請者是否以公費助理為
限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參互以觀,堪認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雖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供被告乙○○持以申請 機場借證乙事視為選民服務活動,惟實際上告訴人甲○○委 員平日並未提供選民該項服務,且同案被告丙○○亦未將該 項異於平常之選民服務告知告訴人甲○○,益徵同案被告丙 ○○上開申請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所為,均未獲得告訴 人甲○○之同意無訛。再參諸被告乙○○自承曾擔任立法委 員助理多年,現復擔任王幸男立法委員之助理,對立法委員 助理證係立法院核發予「實際擔任」立法委員助理之人配掛 以資識別,並依立法院所訂「立法院院區識別證申請及配掛 要點」辦理申請,本應知之甚稔,而其竟未為所應為,反而 於其原任職之立法委員未當選後,為能取得以立法委員助理 身分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持以行使之一己私利,竟向明知其 與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均非甲○○委員助理之同案被告 丙○○請託,並由同案被告丙○○先後代為申請上開立法委 員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就乙○○、洪新智、顏瑞陽等人均非甲○○委員之助理 ,卻偽以甲○○委員之名義申請上開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 證等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乙○○上開所 辯,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委員之同意或授權,先由同 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付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將自己與洪新智、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 料交付同案被告丙○○,再由丙○○偽以甲○○之名義,填 寫「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 並各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及盜用其保 管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在其上偽造完成後,再分別 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 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經審查後 誤以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確係甲○○欲 申請助理證之助理,而准予核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新 智、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 ○○持前開申請所得之立法委員助理證,再由同案被告丙○ ○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乙紙,持向 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使不知 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函文中請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致被告乙○○自己,及與同案 被告洪新智,暨與同案被告顏瑞陽等人,得以先後於96年3 月25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月13日,分持該立法委員助理 證及該函文在桃園國際機場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而通過公務 門之管制區,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 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一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 洪新智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及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丙○○、顏瑞陽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及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洪新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㈡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顏瑞陽就上開 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所為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丙○○所偽造之「甲○○」署 押(簽名)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誣告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2日日以88年度易字第 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92年4 月23日以91年 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 3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予以減 刑2 分之1 。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 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 雖逾6 個月,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未及諭知,於 法自有未合。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 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 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本件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立法委員名義申請助理證及 機場公務接待證持以行使,損害告訴人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 員助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 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 確性,固均應予非難及論罪科刑,然刑法第210 條之法定刑 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為何你認為用立委助理證去辦理機場借 證是選民服務的1 種?)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作是選民 服務……」,「(問:就你所知有其他立委助理用助理證辦 理機場借證?)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堪 認被告係受立法委員中有將辦理立法委員助理證視為選民服 務項目之不良影響,而於積非成是之情形下,致犯本案,因 認原審定應執行9 月仍有過苛之虞,於罪刑相當原則稍有未 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未 經告訴人甲○○委員之同意虛偽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損害 告訴人之權益,及破壞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管理之正 確性,暨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 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被 告於96年3 月15日該次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暨 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
附表所示「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3 張偽造之「甲○○」之簽名3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立法 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上「甲○○ 」之印文,應係同案被告丙○○使用其所保管之告訴人甲○ ○所蓋用,為盜用之印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洪新智、顏瑞陽並 非告訴人甲○○之助理,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 ,與同案被告丙○○、洪新智及顏瑞陽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新智、顏瑞陽將其照片及身分資料交 付乙○○,再轉交丙○○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填寫「立法 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司機識別證申請表」3 張,並各在申 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其印文各1 枚,再分別 於96年3 月15日、96年6 月8 日及96年8 月14日持該申請表 向立法院人事處行使之,使立法院人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被 告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真係告訴人甲○○之助理,而准 予核發被告乙○○、洪新智及顏瑞陽立法委員助理證各1 張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立法院關於立法委員助理證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洪新智、 顏瑞陽之照片及身分資料予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 ○○偽造告訴人甲○○委員名義申請立法委員助理證,嗣復 持以透過同案被告丙○○向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機場公務接待 證,並先後於96年3 月25日、9 月1 日及9 月13日在桃園國 際機場,分持助理證及機場公務接待證通過公務門進入入境 管制區以行使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㈢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機 場借證不用還,只要還給航警局,我們只是出示1 張公文, 助理證乙○○沒有還。如果要還的話,正常的程序是我要拿 到人事室去註銷,因為人事室有管制助理人數,因為他沒有 還,所以我有出具1 張切結書,就到人事室去註銷掉,因為 我覺得這是選民服務,使用完,我就把他註銷」,「好像有 跟他說過,接機還之後就要還」,「辦公室的事情是我在處 理,我是把接機這件事情,當成是選民服務,因為選民服務 範圍很廣,所以才會去辦理助理證,及出示公文辦理接機證 ,這是1 個過程,因為要接機所以需要這些文件」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顯見被告辦理立法委員助 理證之目的係為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以方便進出機場管制區 ,且該助理證亦於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經同案被告丙 ○○出具切結書向立法院註銷,堪認該助理證並非為被告終 局所保有,自難認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 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 第53頁反面、第169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 數 量 │申請人│
│號│ (申請日期) │押 │ │ │
├─┼───────────┼────┼────┼───┤
│一│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乙○○│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3 月15日) │ │ │ │
├─┼───────────┼────┼────┼───┤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洪新智│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6 月8 日) │ │ │ │
├─┼───────────┼────┼────┼───┤
│三│立法院立法委員領用助理│甲○○ │1 枚 │顏瑞陽│
│ │、司機識別證申請表 │(簽名)│ │ │
│ │(96年8 月14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