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87號4樓之2「福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慧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福慧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 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及「國際貿易業」,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竟基於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服務事業之 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情形下,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民國92年5月間 起至95年12月為止,由被告負責提供營業場所及設備,並負 責所有業務之執行及行政管理,由陳德碩、陳政揚、蔡廷俊 、李順瑀、黃卜君、余捷彰(另行起訴)等負責對外招攬客 戶,並以福慧公司名義與境外期貨商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合作,在臺灣地區招攬沈琳霄、 乙○○等不特定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於匯 創公司開設帳戶,同時要求客戶與福慧公司之業務人員簽訂 「授權協議書」,授權其有權基於其專業常識或客戶之口頭 指示,代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交易,並要求客戶將最低保證 金美金1萬元(外幣交易保證金),直接匯入匯創公司指定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由 福慧公司業務人員代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 幣,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 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該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理。
三、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前金區○○○路211號23樓之5『福笙國際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笙公司,已於95年11月10日核准 解散)之負責人,明知福笙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 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並不包括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等事業,仍與蔡慧珍共同基於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情形下,自95年3月 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以福笙公司為營業場 所,與匯創公司合作,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 保證金交易契約(屬槓桿保證金契約),再由匯創公司為該 等客戶進行衍生自國際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渠等經營及 交易方式為:由被告負責提供場所及設備,並負責所有業務 之執行及行政管理,另由蔡慧珍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在臺灣 地區招攬張珍鳳、方中至等不特定客戶至福笙公司,與匯創 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及 『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等文件及於匯創公司開設帳戶,並 要求客戶將最少保證金美金1萬元,直接匯入匯創公司指定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外幣 買賣之保證金後,授權匯創公司在繳納之保證金一定倍數之 範圍內,進行外幣的買賣。其交易以口為單位,且交易無需 立即實際交割,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 ,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失, 如價差超過保證金一定成數時,匯創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 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 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平倉),而匯創公司每協 助客戶完成1筆交易(即1口),不論盈虧,均可抽取手續費 ,交易完成後,匯創公司將交易結果以電子郵件或交易明細 表交給福笙公司及客戶,且每交易1口,匯創公司即給付福 笙公司美金20元以為仲介客戶之居間報酬,而招攬人蔡慧珍 即可獲得匯創公司給付每口10至20美金(或輾轉由福笙公司 轉交約新台幣400至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客戶 與境外期貨商匯創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上揭客戶同時又與蔡 慧珍簽訂『授權協議書』,授權蔡慧珍有權基於其專業常識 或客戶之口頭指示,代各客戶向匯創公司下單買賣交易,盈
虧則由各該客戶自行承受」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6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 上訴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正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下稱前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雖係以上開前案判決書略以:「被告於本案及併案之 經營行為,係屬不同公司,且分屬高雄、台北2地,本質上 尚非不可分割為數個經營行為,是否屬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反 覆實施之同一經營行為,顯非無疑」為由,認二者間尚無一 罪關係,不得一併加以審理而退回,檢察官乃據以為本件起 訴。惟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就 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及反覆性,故如 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縱經營地點不同,亦應僅成立一罪。 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之行為,與前案業經起訴之行為, 其犯罪行為之方法態樣,均是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招攬不特定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外匯保證 金交易契約,再由匯創公司為該等客戶進行衍生自國際貨幣 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福笙公司、福慧公司等福字輩公司均 是被告個人單獨出資100萬元後成立,實際經營管理者均是 被告,該等公司之業務人員如基於個人因素,向公司申請, 經許可後,可依其意願調動至其他福字輩公司上班,當初是 因為高雄公司生意不好,所以其另外在臺北成立福慧公司等 情,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至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佐以證人黃卜君於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於87年間進入臺中的福祥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擔任資訊行政助理,一直 到94年2月間,福祥公司的董事長甲○○將我調任至福祥公 司位於臺北的關係企業即福慧公司,在那邊我也是負責資訊 行政的業務,後於95年2、3月間離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0100號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足見被告顯係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同一目的而成立福慧、福笙等公司;參以 本件行為時間,公訴意旨認為係自92年5月至95年12月止, 亦與前案起訴指稱之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0日為警 查獲止,有相當期間重疊,可知被告係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
營上述事業,而被告所犯之罪名又同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之罪,是足認本件起訴之犯罪行為與前案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予重複起 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及前案之 經營行為,係屬不同之公司,已屬不同之法人格,又分屬高 雄、台北二地,客觀上堪認係屬數個經營行為,且係因被告 所經營之高雄公司生意不好,才另行決定成立台此公司,足 認係另行起意而成立之公司云云。惟福笙公司、福慧公司等 福字輩公司,均是被告個人單獨出資成立,實際經營管理者 均是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於成立福笙公司後,欲在台北經 營同類型公司,究以另成立公司,抑或成立一分公司為宜, 乃經營者個人考量之問題。福笙公司、福慧公司經營者既同 為被告,又係獨資,縱分屬二地,仍須由被告一人南北奔波 管理,盈虧歸被告一人,自可相互撥補,難認係數個經營行 為。又被告雖陳稱係因高雄公司生意不好,才另行決定成立 台北公司,但由上開起訴前後案認定之經營時間觀之,被告 於台北公司成立後,高雄公司業務並未因此停頓,而係同時 經營,自不能認係另行起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