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
九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戊○○(已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 日、同年六月八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三 百七十二萬元,向林韋伶購得台北市○○區○○路二七號二 樓房屋(含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地號 應有部分,下稱北投區房地)、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 ○巷二號二樓房屋(含基地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二五二 地號應有部分,下稱永和房地)後,擬向銀行辦理貸款,因 其債信不佳,乃以每筆四十五萬元代價,透過綽號「阿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覓得乙○○(由原審另案審理)充當 人頭,先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復與乙○○共同偽 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向林韋伶以一 千二百三十萬元、七百三十五萬元購買上揭北投區房地、永 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再由「阿城」找來丙○ ○應允擔任上開二筆房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戊○○、乙 ○○、「阿城」與丙○○,均明知丙○○並未任職於聖欣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欣國際公司)、三毅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毅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阿城」在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㈠聖欣國際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二日出具丙○○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 及丙○○於該公司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㈡三毅公司、負責人丁○○,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日出具丙○○在該公司擔任技術員之在職證明書及 丙○○於該公司之九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並持其於不詳時地 所偽刻之上揭二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分別蓋為印文於各該 在職證明書之「證明單位」及「負責人」欄位上,及前述之
扣繳憑單上,而偽造各該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私文書。 偽造完成後,再著由乙○○為貸款人、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持偽造之聖欣國際公司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與北投區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此部分丙○○不知情未參與偽造)及其他資料等,以北投區 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 貸款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戊○○九 百萬元;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持偽造之三毅公司在職證 明書、扣繳憑單與永和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丙 ○○不知情未參與偽造)及其他資料等,以永和房地向台北 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北 投區農會誤信為真,而依約貸給戊○○五百萬元;均足以生 損害於聖欣國際公司、三毅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供認確有受「阿城」之邀,擔任上開二筆 房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其並不曾任職於聖欣國際公 司、三毅公司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戊○ ○原係以七百十萬元、三百七十二萬元,向林韋伶購得北投 區房地及永和房地,因其本身債信不佳,乃以每筆四十五萬 元,透過「阿城」借用乙○○為人頭登記,並未經林韋伶之 同意,與乙○○製作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 、七百三十五萬元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 第一銀行、北投區農會申辦貸款得逞;其中丙○○係「阿城 」介紹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 係由「阿城」負責提供等情,此據證人乙○○、戊○○分別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反面)。又上開二 筆貸款案,確實分別附有如前述之丙○○在聖欣國際公司之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第一銀行部分)、丙○○在三毅公 司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北投區農會部分),暨提高買 賣價金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其他有關之貸款資料等文 件,此有第一銀行、北投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三九至九七頁、第一四七至一六七頁)。上述 丙○○之聖欣國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三毅公司在 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俱屬偽造之文件,復經證人即聖欣國 際公司負責人甲○○、三毅公司負責人丁○○分別證稱無訛 (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七頁正反面)。依戊 ○○、乙○○與甲○○、丁○○之所證,各該丙○○之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既均係由「阿城」所提供,且復俱屬偽造
者,衡情應係「阿城」以偽造之該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在不 詳時地所偽造,情甚明灼。上訴人既係「阿城」覓得之貸款 連帶保證人,有關上訴人之貸款資料復係由「阿城」提供,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阿城」如何之偽造上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等貸款必備文件,即殊難諉為不知。所辯因輕 信他人並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說詞,並無可採信。依卷證 資料,上訴人就戊○○、乙○○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固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情參與,但上訴人已提出偽造之在 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作為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顯然於其內 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而足生損害於聖欣國際公司、三毅 公司;且致貸款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核貸,已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於修正前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②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 業經刪除,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新法修正施行後 ,視個案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③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已經刪除,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為,依新法可能構成數罪併罰;④就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同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⑤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相關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上訴人有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訴人與戊○○、乙○○、「阿城」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 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按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 事實為認(有)罪之陳述,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 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 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 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 仍應為必要之闡明及調查,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 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 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 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並就證據補充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應 係就起訴事實為認罪,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等情而論處上 訴人以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夥同其他正犯,以「不實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及買賣價金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第一銀行、北投區農會申辦貸款等旨。就該等不實之文 件,究僅止於內容不實之虛妄文書,抑或為偽造或變造文書 ,並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自有翔實調 查之必要。乃上訴人於原審就所訊:「對於起訴事實是否認 罪?」乙節,原答稱:「我不認罪」(見原審卷第四二頁) ,雖繼而改稱:「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但 此之所謂對起訴事實為概括、籠統式之「我認罪」,並不能 使起訴書本已晦暗不明之是否起訴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疑 義,因而明確。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或裁命檢察官為補正 ,逕以上訴人已為「認罪」之陳述,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率而審結,就上訴人被訴事實之虛實,並未翔實調查, 已屬可議。又上訴人在北投區農會貸款案,係提出三毅公司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一欄記載 之聖欣國際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乃原判決遽引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為論斷,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而有不 依證據裁判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 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就上 訴人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國小肄業之學歷 ,為貪圖小利,以偽造之文件供為擔任戊○○等人主謀詐欺 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併其於正犯
結構所處地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主刑。上訴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上 訴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舊法規定有 利於上訴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附表二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之文書已交付予各該貸款銀行, 與沒收要件不侔,自不得諭知沒收。卷查,上訴人並未擔任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板信銀行貸款案之保證人,此觀起訴書附 表該部分之記載甚明。乃起訴事實竟認上訴人此部分與戊○ ○、乙○○等人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有未洽。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併為審 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表:
一、①偽造之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 ②偽造之三毅工業有限公司、丁○○印章各壹枚。二、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聖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 丙○○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聖 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甲○○印文各壹枚;
②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三毅工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丙○○ 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三毅工業 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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