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23號
TPHM,98,上訴,122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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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
      王俊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2月間,因其所經營之「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而於96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持發票日為96年5月 31日、發票人為屏東人愛醫院、面額新臺幣(下同)6,536, 80 0元之支票1紙,透過丁○○向他人票貼調現,丁○○遂 於翌(3)日,持該支票向戊○○調取現金600萬元,然丁○ ○調取現款後並未依約交付甲○○(此部分,另據甲○○告 訴),甲○○欲處理此債務問題,乃於96年4月19日中午12 時許,約丁○○、戊○○到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之「 西雅圖咖啡店」談判,談判期間甲○○並以電話聯絡葛萊士 公司股東高聖亞到場。嗣高聖亞到場後,即質問丁○○如何 解決,丁○○表示無法馬上返還調取之現款,高聖亞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胸部,致丁○○受有右胸部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偵字第14564號提起公訴),丁○○隨之表示會籌錢解決 ,而與甲○○等人達成協議後方離開。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 ,丁○○受甲○○之邀,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6 號7樓 之5號之葛萊士公司,再度協調債務問題,丁○○表示一時 無法籌錢,甲○○竟與在場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 ,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位小弟徒手毆打丁○○臉部 ,致丁○○受有右眼鞏膜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業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復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一 面限制丁○○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現場,一面撥打電話要 求丁○○之妻乙○○籌錢,並以「懷孕幾個月了,不會送你 一個殘廢的老公」等言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乙○○因慮及丁○○安危,乃於翌(20)日凌晨1時許,前 往上址了解情形,甲○○竟喝令、強迫丁○○及乙○○行無 義務之事,違反其等意願,共同簽立票面金額7,836,000元



之本票1紙,並於簽立完成後始同意其等離去。復於同日下 午3時許,甲○○再夥同6、7名不詳人士,至丁○○所經營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5號5樓之「世宇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強迫丁○○再分別簽立到期日 9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5,900,000元及到期日96年5月3日、 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2紙,復以「要帶走丁○○」、「 不送一個殘廢的老公」等語恐嚇在場之乙○○、丙○○(乙 ○○母親)及壬○○(丁○○母親),致渠等三人心生畏懼 ,而於上開票面金額5,900,000元之支票上背書,甲○○並 要求丁○○於96年4月23日到期日當天準備現金以換回支票 。再於96 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甲○○又夥同6、7名不詳 人士至世宇公司,惟因未見丁○○出面解決債務,竟以三秒 膠快乾黏著劑將該公司門鎖黏合致無法開啟(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而妨害世宇公司之正常經營,以此方式恐嚇丁○ ○,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並於同日及96年4月25日以行 動電話傳送「乙○○小姐,在還有溝通的機會,請勿自誤連 累許多無辜的人」及「小蘇:請珍惜我給你的機會,馬上與 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人為難你」等簡訊內容,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高聖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96年4月19日被告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乙○○之電話內容譯文、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 照片;票面金額0000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到期日96年4月 23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及到期日96年5月3日、票面金額 900000元之支票影本2紙等件,為主要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伊沒有妨害自由,亦沒有恐嚇被害人;96年4月19日之電話



中,伊並沒有以「懷孕幾個月了,不會送你一個殘廢的老公 」等言詞恐嚇乙○○;又在葛萊士公司當天,伊不僅未唆使 人打丁○○,且丁○○在葛萊士公司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 制,其面部當時亦未有任何傷勢,伊亦無要求乙○○前來簽 本票否則不讓丁○○離去之事;又在世宇公司時,因伊當時 欲將丁○○扭送警局,丁○○其岳母丙○○、母親壬○○到 場,央求予丁○○機會,債務由渠等背書償還,幾經協商始 由丁○○開立96年4月23日面額590萬元之支票,其餘則開立 96年5月3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伊並未以恐嚇方法命丁 ○○開立支票;或命丙○○、壬○○背書;另96年4月23日 當天世宇公司根本無人上班,伊並未夥同不詳之人至世宇公 司,以三秒膠黏住門鎖致世宇公司無法開門之事;再於96年 4月25日伊以行動電話傳送「乙○○小姐,在還有溝通的機 會,請勿自誤連累許多無辜的人」及「小蘇:請珍惜我給你 的機會,馬上與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人為難你」等簡訊內 容,並非恐嚇被害人之語等。查依告訴人乙○○所提96年4 月19日伊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 14564號卷第28、29頁)。被告與乙○○全篇之通話內容均 在談及有關丁○○取走人愛醫院之支票後,未將調得之現金 交付之過程及如何處理後續債務問題等情。且通話內容中, 乙○○亦稱其實我覺得你對丁○○已經很好了,就你對他真 的是,他自己也知道,他剛剛還打電話跟我講。他就是說他 對你很慚愧,而且他覺得你對他很好。雖被告甲○○在通話 之末了與乙○○有如下之對話:「(甲○○):我弄他送個 瘸子老公給你對你有幫助嗎?對我有幫助嗎?有沒有幫助? (乙○○)沒有啊,如果沒有錢的話,真的什麼都沒有用。 (甲○○)對嘛!我把他的腿打斷有沒有用嘛,對不對。( 乙○○)我知道你很難過,聽你這樣講我覺得更難過,都是 我們害你的,對不起。(甲○○)好,努力吧。(乙○○) 謝謝,我如果一有消息,我會請他馬上打電話給你。(甲○ ○)好吧。(乙○○)再見」等語。此部分被告用語雖有打 斷腿、瘸子等字眼,然綜觀雙方全部對話之意旨,實乃被告 對於丁○○取走人愛醫院支票後,未將調借之現款交付,以 至於內心容或憤慨不平而出此言,對照通話之前後文觀之, 尚難認被告係意在以要打斷丁○○的腿等意思來恐嚇被害人 ,是其客觀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將對其不利而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被害人主觀上縱心有畏懼之感,亦不能 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由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電話中甲○○有提到我懷孕幾個月 ,有提到把他的腿打斷也沒有用嘛等等的話,就是送我一個



殘廢老公的話,我才因此而害怕,我認為這是有暗示丁○○ 會被打,我自己懷孕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益可得證。另96年4月25日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乙○○小 姐,在還有溝通的機會,請勿自誤連累許多無辜的人」及「 小蘇:請珍惜我給你的機會,馬上與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 人為難你」等簡訊內容部分,被告亦係在要求被害人方面儘 速出面處理債務,與上情參互以觀,亦可見被告用意乃急於 要求丁○○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不能逕認被告係在對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上予以危害之意 ,尚非屬恐嚇被害人之言詞,縱使被害人內心有所畏懼,量 亦係出於債務關係所衍生後續複雜之處理問題而生,與被告 上開簡訊內容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應屬二事。參以證 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丁○○拿了我將近800 萬元的票,96年4月19日之前丁○○跑來跟我說他向甲○○ 借錢的事,丁○○打電話叫我過去葛萊士公司,要把票還給 我,所以我過去拿票,他說他那時候人在葛萊士公司」、「 (你到葛萊士公司時,看到誰?)看到甲○○,但他並沒有 跟丁○○在同一個房間,我直接找丁○○,那天我等很久, 丁○○跟甲○○之間的財物問題,我不清楚,丁○○一直在 處理他們之間的財物問題,我就一直等到晚上11、2點,丁 ○○才帶我到內湖的一棟大樓,他上樓拿票下來,之後他把 我載在南京東路那邊叫我下車自己回去」、「(那天晚上有 無看到丁○○的太太乙○○?)有,他太太晚上9點、10 點 左右來了之後,好像跟甲○○說欠錢要如何處理,丁○○一 直在打電話聯絡,乙○○來之後沒有多久,我就跟丁○○一 起先離開,乙○○自己在路口坐計程車離開」、「(乙○○ 到葛萊士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丁○○先跟他 在一間房間講話,一起再到隔壁房間找甲○○」、「(你和 丁○○往內湖的車上,丁○○身體有無不適?)沒有」、「 (你看到丁○○的外觀有無任何傷勢?)沒有,我們在車上 一直討論他欠我票的事情」、「(你跟丁○○在葛萊士公司 時,是在同一房間?)是,丁○○一直在打電話,有時候會 叫我先出去,他講電話的內容不想讓我聽到,我就到公司四 處晃一下」、「(當時房間內外,除你跟丁○○有無其他人 ?)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也是在房間外面晃來晃去」 、「(你認不認識那個晃來晃去的人?)不認識,丁○○也 沒有跟他講話」、「(那個人是不是來監視丁○○?)不是 ,中間我還看到丁○○去買飲料、上廁所(葛萊士公司的廁 所在公司大門外面),乙○○來的時候,也是丁○○下去接 他」(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及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



除亦到庭證稱關於屏東人愛醫院因調度資金問題,而開票請 股東甲○○幫忙調現,而甲○○復交由丁○○處理卻未拿到 現款之情形外,就當日在葛萊士公司情形,復證稱:「96 年4月19日當天晚上,差不多晚上10點多,是甲○○打電話 跟伊約在葛萊士公司,是伊自己開車從屏東回臺北的時候就 去葛萊士公司。伊到的時候,甲○○的辦公室只有伊、甲○ ○、丁○○,另外一、兩位在甲○○辦公室外面的大辦公室 ,伊只有跟那一兩個人點頭打招呼,沒有仔細看」、「(當 天你們談支票的事情有何結果?)支票已經沒有兌現,錢沒 有進來,我們希望把票收回來,丁○○表示可以透過其他管 道籌到錢,希望醫院再開一張票給他,他可以再向另外的管 道調錢,伊認為第一次就做不到,所以不相信他,伊就請示 院長,院長說是否能夠有一些擔保,因為第一張票還在他手 上,丁○○說他把票給金主,但金主沒有把錢給他」、「( 丁○○當天有無提供什麼樣的擔保?)院長擔心如果沒有擔 保的話,支票就不能再開出去,如果支票被提示的話,我們 會吃很大的虧,後來我就問甲○○何建議甲○○說不然 請丁○○開一張本票作擔保,後來過約半小時後,丁○○出 示一張本票,但上面的名字不是他,好像是他太太的名字, 他說公司負責人是他太太,我們本來是在甲○○的房間等, 丁○○有出去打電話,後來結論就是要有擔保,所以丁○○ 就出示一張他太太名字的本票,至於本票怎麼簽的,我沒有 看到,因為我一直待在甲○○的房間」、「(當天你何時離 開?)約11點多,看到本票以後,丁○○說他隔天會去找另 外的金主調現,所以我就先離開」、「(你96年4月19日當 天晚上跟丁○○在一起的時間約多久?)他進進出出一直在 打電話,我10點多到,後來11點多離開,我真正跟他講話的 時間,大概只有十幾分鐘,有看到他的時間約半小時,因為 他一直進進出出」、「(你看到丁○○半小時之內,他臉上 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什麼特別明顯的異狀,隔天在板橋高 鐵站,中午光線很亮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有什麼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是由上開證人己○○、庚○○所 述,告訴人丁○○在葛萊士公司確實是在協調處理解決債務 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尚有人身行動之自由,並未受到被告或 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大概8 點多左右到達葛萊士公司,主要是去談這個款項要如何處理 ,一直在該處待到凌晨一點多,我太太乙○○到葛萊士公司 接我回來。我在該處一直打電話調錢,然後...,我一坐 下來就被不知姓名的男性(我看過他幾次,但是我不認識他



)揮拳往我的左臉打,那時我才剛到葛萊士公司,當時現場 還有己○○,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當時甲○○不在同一個 辦公室。一直到晚上12點多,大概有個結果,所以我就打電 話請我太太乙○○到葛萊士公司簽了1張710萬元本票,甲○ ○以及在場的人才願意讓我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 無庚○○?)有,他跟甲○○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在談事情 。我有跟庚○○交談,他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在打電話調 錢」、「(你在當天晚上有無打電話給你的太太乙○○商談 這件事情?)有」、「(你為何要特地打電話給乙○○?) 請他是否可以幫我調錢,並且最後我打電話給我太太乙○○ 叫他來簽本票並帶我走」、「(你在跟你太太乙○○講電話 時,有無其他人對乙○○做出言語上的恐嚇?)沒有」、「 (你有無載己○○去內湖的一棟大樓拿票?)有,那是在我 太太帶我走之後的事情」、「(那個人怎麼打你?)那個人 徒手打我,我坐下去,那個人問我怎麼處理,我還沒有回答 ,就被那個人打一下」(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你 4月19日晚上是為了解決債務到葛萊士公司嗎?)是的」、 「(你到葛萊士公司時,你說你一直打電話向外借錢,後來 你說金主願意借你錢,你叫屏東人愛醫院再開一張652萬元 的票?)是的」、「(後來庚○○後來有來葛萊士公司跟你 談這個事情嗎?)他不是來談這個事情的,他是來聽結果的 」、「(結果是你說給庚○○聽的嗎?)對」、「(所以庚 ○○就打電話回屏東人愛醫院徵詢?)我不知道庚○○做了 什麼動作,但是後來庚○○說好,就是再開了一張652萬元 的支票」(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你去96年4月19 日葛萊士公司協調債務時,後來在那裡你一直打電話調錢, 在場有無人恐嚇或用強制的行為不准你離開現場?)我連去 上廁所都有人跟,沒有人恐嚇我說要對我怎麼樣,只是說要 我把錢處理完後,才可以走」、「(後來你當天在那裡簽了 本票,以及請你太太乙○○來簽立本票,那時有無人以恐嚇 等不利言詞強迫你簽票?)他們就叫我簽在金額的欄位後, 也就是他們要我跟我太太簽本票後,才可以離開,至於是否 是解決方案...,我就是差這麼多錢,所以他們希望我叫 我太太過來簽本票,這樣才願意讓我走」、「(你在葛萊士 公司有無人說如果當時你不簽本票,有無人告訴你若不簽本 票的話要怎麼樣?)有,就是動手打我的小弟有說,而且有 提到要本票簽完才可以離開」、「(你當時心理是否也願意 簽這些本票來解決事情嗎?)是的」(見原審卷第172至173 頁),由告訴人丁○○所述情節觀之,伊是為了解決債務問 題而不得不留在葛萊士公司協調處理,後來並同意簽立票面



金額7,836,000元之本票,且該處前前後後亦有證人己○○ 、庚○○等多人在場,丁○○復在該處房間進進出出一直聯 絡尋找解決之道,即使葛萊士公司內有人隨時在掌握其行動 ,並有人表示要把債務解決才可以走等語,惟並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尚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丁○○雖陳述於剛進到葛萊 士公司時被不詳之人打傷右眼,然伊亦表示當時被告不在同 一間辦公室,且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事後被告走到公司的客 廳看到伊傷勢,但並沒有問,直接要伊馬上打電話調錢還他 ,伊認為若非被告之指示,該人不敢打他等語(見96年度偵 字第14564號卷第187頁),足認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教 唆他人毆打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且此部分告 訴人縱使受到不詳之人打傷,惟不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被告有關,並且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遭受不法限制其後在葛萊 士公司之人身自由,已如前述,不待贅言。又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4月19日幾點到葛萊士公司 ?)晚上11點、12點多,那天是星期4」、「(何人打電話 叫你去?)先是甲○○,後來是丁○○,也就是甲○○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我想辦法,我說我有打電話籌錢,後來丁○○ 打電話給我」、「(你到現場有無看到庚○○?)我不認識 庚○○,我有看到己○○。我在現場看到甲○○,還有一個 女性,好像是楊小姐,好像是屏東人愛醫院股東,還有一些 不認識的人圍在丁○○旁邊」、「(你去葛萊士公司是為了 簽本票嗎?)丁○○叫我去簽本票,他才可以回來」、「( 簽本票的原因就是丁○○欠人家錢?)對。丁○○用了本來 戊○○要給甲○○的錢」、「(你在葛萊士公司待了多久? )半個鐘頭」(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你為何要去 葛萊士公司?)因為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地下錢 莊談好,叫我過去簽本票,他們才願意放丁○○走」、「( 0000000元的本票是否就是你當天所簽的?)是的,我簽之 前,丁○○已經先簽好了,我當時看到金額後,問為何這麼 多錢,丁○○說就是六百多萬元加類似像保證或利息的意思 」、「(你有無跟甲○○錢太多了,而不願意簽?)我一 開始有跟甲○○的小弟說這麼多我不簽,他們說不簽不行, 不然就繼續待在這邊,後來丁○○解釋給我聽說就是6百多 萬加上類似保證金或利息等,所以我就只好簽了,當時我懷 孕8個多月了」(見原審卷第189頁)、「(在葛萊士公司簽 本票時,甲○○有無對你說什麼話,讓你害怕去簽本票?) 沒有。甲○○只有從旁邊走過去」、「(有無其他人講了什 麼話,讓你害怕去簽本票?)有一個很壯的人,指著本票,



叫我簽這裡,說趕快簽一簽,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把資料 寫在上面,連我父母的名字也要寫出來,讓我覺得害怕,而 且那時我已經懷孕8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依 前揭說明,告訴人丁○○簽立票面金額7,836,000元之本票 ,係丁○○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債務問題;而丁○○通知乙○ ○到場在上開本票背書,復係經其向乙○○解釋後,經乙○ ○同意而為之,渠等並未受到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不法方式壓抑意思自由或人身行動之自由而為之,縱使被 害人乙○○因懷孕在身,表示感到害怕云云,亦與刑法上強 制罪之要件不符。況依前揭告訴人乙○○所提96年4月19日 伊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中,乙○○除 稱其實我覺得你對丁○○已經很好了,就你對他真的是,他 自己也知道,他剛剛還打電話跟我講。他就是說他對你很慚 愧,而且他覺得你對他很好外,如被告有恐嚇之情,或對丁 ○○有何妨害自由等不利之行為,告訴人乙○○已錄音,嗣 後接到丁○○打來之電話,要其過去,乙○○自可報警處理 ,不用自己再涉險過去,足見當時被告對丁○○尚無何妨害 自由等之行為。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交票給丁○○後,丁○○有帶我到他板橋的公司,我有看 到他大約中午時,有把票交給一個不認識的男士,那個男士 拿了票之後就離去,丁○○要我在那邊等一下,說沒有那麼 快,我到丁○○的公司約一點左右,我一直等到銀行時間結 束後約四點多,都沒有消息,我很急,怕又被騙。就打電話 給甲○○甲○○表示後面的事情他來處理,我因為要回屏 東跟院長報告,所以就先離開」、「(丁○○拿的這兩張支 票後來如何?)後來都被拿去提示,醫院還要另外籌措資金 解決那兩張支票」(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與甲○○去丁○○的公司,還有林良睿,現場 甲○○跟丁○○談論支票的事。結論是丁○○花掉的錢要補 回去,但他那天沒有補,他的岳母說要幫他補也沒有補。當 天在丁○○公司,好像還有其他人,但伊印象不深刻,伊到 場時就有人在那邊,男女都有。丁○○當天有開支票給甲○ ○,他的岳母背書,開什麼票我不了解,當時他岳母說要幫 他背書,說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因為我們準備送他去派出 所(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甲○○跟一個陳小姐及小羅(羅在智),還有其他幾 位小弟在外面,在辦公室就是我、丙○○、壬○○、甲○○ 、陳小姐、小羅在場,而乙○○不在場。3點半之前,我交 給他們60萬元現金,接下來還有尾款還沒有處理完,所以當 場我們開了兩張支票給陳小姐,就是說還沒有支付的錢,開



了兩張支票給陳小姐,也就是我之前挪用的尾款尚欠四百萬 元,這兩張支票的面額中1張是90萬元是利息,另1張為4百 ...,我忘記了」、「(你願意簽支票給甲○○等人,是 因為你自願的嗎?還是發生何事情?)是,我希望我可以把 錢付掉,讓這件事情解決。至於是否是自願還是被迫,是一 半一半吧,我本來希望4百萬元付掉,但是很多人來我公司 ,陳小姐說他們在外面調現金,這要很多利息,希望我能負 擔這些金額,票是我自己簽的」、「(是否有人恐嚇你,你 才簽票?)(沈思)有很多人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害怕,票 是我簽的」(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辛○○說當時 說當時要把你扭送警局,你母親、岳母不忍心,所以就同意 背書,有無此事?)是的。應該是說我同意開票,但是我岳 母認為說利息太高,所以要我就只開590萬元,90萬元的不 要開,就是有兩個人押我,說不然要送去調查局,當時我母 親、岳母說不要這個樣子,後來我就開了這兩張支票,兩張 23日到期,我母親、岳母就在上面背書」(見原審卷第171 頁)、「(在世宇公司當天簽了兩張票,後來乙○○與丙○ ○、壬○○三人在場,當天是否有人出言恐嚇,提到對乙○ ○幾位說不送殘廢老公的話?)沒有,而且當天乙○○也不 在現場,那個應該是我在葛萊士公司時,甲○○對我太太說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證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時丁○○可以自由活動嗎?)一半自 由,也不可以說完全自由,本來我想走了,但是他們不讓我 走,要我背書」、「(對方有何人對你說了什麼事情,不然 你要在支票後面背書?)甲○○說這張票一定要兌現,不然 要告我們詐欺。我後來背書一張590萬元這張支票」(見原 審卷第175頁)、「(丁○○剛才說你背書是當時要把他送 到調查局你們才願意背書,但是你說他被架住、恐嚇,為何 如此?)是他們一直要拉他,去警察局或打丁○○,我不知 道,情況很緊急,我坐在旁邊」、「(當時有無講到警察局 或調查局嗎?)有」、「(那麼你為何沒有在90萬元的支票 上背書?)因為我不願,他們也沒有叫我在90萬元的票上背 書,他們說這是利息錢,我不同意開這張支票,我說如果硬 要我女婿開90萬元的票的話,我也要把590萬元我背書的票 要回來,後來他們不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丁○○在世宇公司簽立 到期日96年4月23日、票面金額5,900,000元及到期日96年5 月3日、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2紙,亦係基於解決債務 問題而經其同意後所簽發,並非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而行簽立支票之無義務之事。且丙○○、壬○○之所以



在票面金額5,900,000元之支票上背書,亦係因不欲被告等 人將丁○○扭送警局而同意背書以解決丁○○之債務問題, 核非係受強暴、脅迫而為背書之行為。雖證人丙○○另證稱 當時有人恐嚇要丁○○的一手一腳,但人很多,伊不知道是 誰說的(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證人壬○○亦證稱有聽 到甲○○說如果不開票的話,要丁○○的一手一腳等語(見 原審卷第180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證述情節 不符,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尚 無可採,且若被害人果真係遭到如此被恐嚇之情節而深陷恐 懼之中,衡情對被告之要求當唯令是從,不敢反抗,惟被害 人丙○○竟又能表示不願在90萬元的支票上背書,欲取回支 票等,似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告訴人乙○○事後所提之96年 4月23日伊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乙○○稱:我 媽那邊跟本沒有錢,我們都是靠丁○○一個人。甲○○稱: 那你老媽講的那麼大聲。乙○○稱:當然,他不希望他的女 婿出什麼事啊,我媽那天能做的,他也做了,我婆婆我媽他 們那天都背書,他們都在想辦法,他沒有錢,大家都在想辦 法(見96年度偵字第1456 4號卷第33頁),足見此部分證人 丙○○、壬○○所述遭受被告恐嚇及強制等情,應無可採。 再證人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在96年4月23 日下午兩點多,世宇公司有無發生何事?)我人就不在辦公 室,但是透過監視器看到公司門外有很多人,隔了兩天我回 到辦公室,發現辦公室的門鎖鑰匙孔被人灌入三秒膠。是因 為我要進去公司,進不去,才去看監視器的畫面,而畫面上 的人我都不認識。而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點多高聖亞與他 的小弟有過來,但是晃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 ○本人或教唆他人至世宇公司強行將門鎖鑰匙孔灌入三秒膠 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 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乙○○、丙○○於警 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 質詰問,是渠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 作證,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外就告訴人乙○○所提其與被告通電 話之錄音內容部分,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亦有證據能力。 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 於其他以下本院調查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 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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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