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8年度,236號
TPHM,98,上更(二),236,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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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周健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1389號、
第141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辛○○庚○○○夫妻二人,明知辛○○已陷於無資力,週 轉困難之情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辛○○任會首,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起,先 以虛構「阿英」、「阿資」、「阿珍」、「阿美」、「阿梅 」等名義為會員,填入會單(各互助會虛構之會員,詳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甲○○、 戊○○、己○○、丙○○、丁○○、壬○○、徐張愛、鐘木 生、郭秀月、癸○○○、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 等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誤認辛○○有資力足以負擔會款而應 允加入下列民間互助會:㈠87年11月20日起至90年4月20日 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 ,含會首共30會;㈡88年2月25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每會 3萬元,每月25日開標,每年加標3次(即2月10日、6月10日 及10月10 日),採內標制,含會首共40會;㈢89年7月15日 起至92年1月15日止,每會3萬元,每月15日開標,每年加標 3次(即3 月1日、7月1日及11月1日),採內標制,含會首 共39會,並按月繳納會款,三互助會均約定於臺北市○○○ 路514巷59號4樓辛○○之住處或會員癸○○○之辦事處開標 。辛○○庚○○○再承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8年1月20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開標日,連續利用各會員互不熟識,且於投標時活會會 員未全數到場之機會,由辛○○庚○○○向到場會員佯稱



,係受到二人所虛構之上開會員或未到場活會會員之委託投 標,由辛○○庚○○○於紙上未署名僅填具金額,代表該 等會員出標之金額參與競標而得標(以虛構會員名義競標及 冒標之會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並以此詐術,告知 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他人 所標取,致當次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 ,仍繼續交付活會會款予辛○○庚○○○,二人以上開方 法於三互助會共計詐得2305萬3千元(含會首收取之第一次 會款、不含死會會款,含被冒標者所交付之活會會款),致 生損害於乙○○○、甲○○、戊○○、己○○、丙○○、丁 ○○、壬○○、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癸○○○、楊吳 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0年2 月10日,辛○○庚○○○委由不知情之癸○○○,在癸○ ○○之辦事處為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開標之際,經到場之活會 會員相互核對,發現參與競標之標單數目已超過該次會期活 會之人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己○○、丙○○、丁○○ 、壬○○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偵查中之證人未經具結者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均已保障,可認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或證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 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除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表 示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冒標情事,惟辯稱,伊 太太庚○○○不知情,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依被告辛 ○○指示處理互助會事務,惟辯稱,不知辛○○有冒標云云 。惟查:
㈠被告辛○○有事實欄所示之冒標犯行,業據被告辛○○自始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甲○○、戊○○、己○○、 丙○○、丁○○、壬○○、徐張愛鐘木生郭秀月、癸○ ○○、楊吳省連義雄連方華、許佩琦等於偵審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90年2月(原判決誤載為3月) 22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重新繕寫之會單 影本各3張在卷可稽(偵字第9748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 審卷第100至102頁),被告辛○○於召集互助會之時即以虛 構之會員參與互助會,且於各該互助會均於首數會即以假名 參與競標而得標,於附表一所示之該會以假名競標及冒標其 他活會會員會款後無法繳納會款時,又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互 助會,於第二會重施故技後,再招攬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 足見其於招攬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而其復自承 有冒用他人名義由其親自或委託其妻庚○○○參與競標,且 向該被冒用人收取會款,是被告辛○○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 確。
㈡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參與互助會之事務,是應審究者為 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就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是 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查:證人己○○、戊○○、丙○○ 、壬○○、詹廖寶珠、癸○○○、連義雄楊吳省郭秋月 、乙○○○,均證稱:被告庚○○○曾招攬渠等參與前揭互 助會及收取會款,並曾主持開標等語(90年度偵字第9748號 卷第24-25頁、38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到場競標時,見被告庚○○○辛○○二人為他人競標 ,有時由辛○○告知庚○○○,該標單是何人委託,於競標 前庚○○○至房間寫好後再拿出來,上面沒有寫名字,數目 均不相同,有時由庚○○○自己去寫,每次競標時他們二人 都寫4、5張標單參與競標,其上都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原審 卷第66、67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是 辛○○叫我標的,我確實有做,但是是辛○○叫我做的,因 為他是我先生,他叫我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辦法,……他寫 標單叫我去標」(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庚○○○有 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召集、且經常參與開標事務及收取會款, 就何人為會員、何人何時得標,何人為死會、何人尚為活會 ,應知之甚詳,而被告辛○○於88年1月至90年1月間之開標 日,以假名得標及冒標共27次,直是每月均有冒標行為發生



,被告庚○○○辛○○之命,多次為開標及收取會款行為 ,豈有不知辛○○虛構會員,且為冒標行為之理,是被告庚 ○○○辯稱伊不知辛○○冒標、被告辛○○供稱:渠並未告 知庚○○○係冒標,且亦有他人確實委託被告辛○○、庚○ ○○代為競標而得標云云,均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 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 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 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 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 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癸○○○實施犯罪 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捏造之假名得標時之詐 欺行為之對象為其他活會會員,而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之詐 欺行為,所詐欺對象則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 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辛○○雖主張:伊自知無法按期運作 系爭三組互會,且愧於曾以他人名義冒標系爭互助會款,即 以90年4月7日自首狀向原審檢察署自首,並自承願接受法律 制裁,並再於同年5月28日提出刑事自首補充陳述狀說明各 互助會內容與冒標事宜,伊已依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前自首云 云,然查被告辛○○雖係於90年4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首狀,有該自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 期戳印在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卷第1頁),惟 告訴人丙○○則早於90年3月6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被告二人以召集互助會後冒標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亦有告訴狀上之該署收文章日期戳印在 卷可憑(90年度發查字第500號偵查卷第1頁),是本案受理 告訴人丙○○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早 於被告辛○○自首前,即已知悉被告辛○○之犯罪事實,足 認被告辛○○前開提出自首狀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能依 據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辛○○犯詐欺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自88年1月20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為



本件犯罪,與附表一記載,係自87年11月20日起,即開始詐 取會款等情,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不相適合,自有未 洽(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三)。㈡被告二人於90年2月10 日為冒標行為時,係委由不知情之癸○○○為之,原審就此 部分之事實漏未認定間接正犯,自有未合。㈢原審不察,就 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二)。㈣被告辛○○詐得金額高達2300餘萬元,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屬過輕。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二人所犯之罪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經修正之法律及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辛○○量刑過輕、就被告庚○○○為無罪之 諭知,亦有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辛○○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判沒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次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之次數、詐得 之金額高達2305萬3000元,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辛○○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 之態度,被告庚○○○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被告犯罪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虛構「阿英」、「阿資」、「阿珍 」等假會員,並未經會員徐張愛連義雄許佩琦許景順 等人之同意,而假冒該等會員名義,偽簽活會會員署名,並 填具標金,參與競標,或於投標時在標單上偽填競標利息金 額,而向其他會員詐稱係別人投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 特約,該標單係表示被告辛○○所指之名義人,願以所書利 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經 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 造文書,必其內容不實,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 ,始足構成,民間互助會之標單,若僅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 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無從辨別或表示投標之會員係以何人 之名義所制作,或文書上並未冒偽他人名義為製作名義人, 僅誆稱係他人所製作者,不具文書之形式本質上屬於欺罔行



為,尚難認為係私文書或準文書相當,而具備偽造文書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曾於冒標時在標單上偽簽投標者之 署名,辯稱伊等僅記載標金於紙上而參與競標等語,核與證 人壬○○於原審證稱:我所見被告辛○○委託庚○○○代寫 標單時,其上均未寫名字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證人 詹廖寶珠於原審證稱:我參與競標,於標單上只寫金額沒有 寫名字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0頁)。雖證人戊○○、己○ ○、丙○○於偵查、原審分別證稱,標單上要書寫名字及金 額(見90年度他字第2002號卷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第112 頁)。己○○(按筆錄誤載為戊○○)更證稱:我們標會時 ,標單放在日曆旁圍一個圈圈,看日曆翻到幾號,就由該號 開始起算,由被告庚○○○來翻日曆,如果有同樣金額,以 先開的為準,不是抽籤,所以(標單)一定要寫名字才知道 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己○○ 證稱:時隔十來年了,我只記得我們家的一定寫名字,其他 的人標單上有沒有寫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丙○○證稱: 我去那天,即90年2月10日,我們家的人標單上都有寫名字 ,別人的都沒有,只有我們的有寫名字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7日審判筆錄第4、6-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的紙張不同,摺的方式也不同,而且我們放的位置自 己也知道(見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標單寫金額及我的名字,別人寄 放的標單我沒有注意,我不記得,有時候有寫名字,有時侯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顯見上開互助會會員 競標時,並未規定要記載參與競標者之姓名,且確有未寫姓 名之標存在。被告辯稱冒標時僅記載金額未記載姓名,何人 得標以所使用之紙張辨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辛○○雖 係向到場會員佯稱,受虛構之會員或未到場活會員委託投標 ,惟其並未具體表明係受何人託標乙節,業據證人癸○○○ 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審95年5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故尚難認被告辛○○已表明其或庚○○○所寫之標單係為某 人之標單,是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應無從辨別係某一會 員參與標會(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一),併予敘明。此外 ,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冒標時曾記載投標者之 姓名,自難另論以偽造文書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詐 欺取財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 部分,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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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