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062號、92年度偵字第
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 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 信義區業務,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包括工程 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面資料之審核;丙○○ 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技佐,負 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221巷14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33號9樓) ,佳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李雲龍),該公司以承攬工程土方開挖為 主要業務。緣於86年底,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 公司)承攬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
建字第288號),將其中土方開挖工程以新台幣(下同)972 3萬2400元 (含棄土證明費2512萬7200元)轉包予佳煒公司, 因依規定土方開挖工程需先取得棄土同意書(俗稱棄土證明 或土尾證明),經報主管機關審查後方可開工。中油公司新 建工程組長戴達人 (已於89年2月25日歿,未據起訴)乃向 壬○○表示其有辦法弄到棄土同意書,壬○○為早日取得棄 土同意書,以利開工,即透過戴達人認識甲○○,請甲○○ 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甲○○之友人丁○○為台揚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市○ ○區○○路五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 北市86建字第445號)發包予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需處理 ,億東公司亦透過丁○○委託甲○○代為取得棄土同意書。 經甲○○同意後,戴達人、壬○○透過管道商得丙○○同意 ,在桃園縣政府內居中策應。
二、甲○○為對於其上開主管之事務,明知棄土同意證明書應由 合法設置之棄土場開具,竟違背上開法令,與壬○○(因行 使偽造公文書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戴達人, 共同基於直接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 壬○○、戴達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87年1月初起,共謀以偽造軍方公文之方式取得棄 土同意書,由對於公文流程及製作熟稔之甲○○指導,推由 壬○○、戴達人負責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公文,因 甲○○自87年1月下旬起負責內湖區業務,北市86建字第288 號建照(信義區)之棄土工程非其承辦,乃授意壬○○、戴 達人於偽造之公文中,將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號碼(內 湖區)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利用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一 併由甲○○辦理,渠等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圖利佳煒公司之 行為如下:
㈠壬○○、戴達人於87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 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月7日87城彪字第025號函(下稱1號 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部 楊梅靶場興建工程需填土方198622立方米乙案,將同意由山 洋工程公司提供貴局所核86建字第445號3500立方米,及86 建字第288號189822立方米棄土」云云,並將事先委由不知 情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蓋用 其上,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決行核發(以下 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所發之公文偽造方式均相同 ),壬○○慮及需有信箱號碼充作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 之聯絡信箱,以利日後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之名義
時收取回函使用,遂於同年1 月13日前往楊梅郵局申請租用 楊梅郵政1之39號信箱,並將上開偽造之1號函寄至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承辦人員寅○○接獲上開 1 號函後,即於87年2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 覆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 日府工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 棄土方申報棄置於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規定,向棄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 點是否為適法地點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申報開工,惟因發函之信箱號碼記載為楊梅郵政 1 之39號信箱,故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並未接獲該公文, 而由壬○○自行前往其承租之信箱領取(以下受文者為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之情形均相同)。
㈡壬○○、戴達人復於同年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 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2日87城彪字第068號函(下稱2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容略為:「本 部同意由北市府所核86建字第445號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 288號建照執照189822立方米,本部將自行依規辦理,並會 貴局週知」云云,並將該偽造之2號函寄至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以示業已知會該局;又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2月19日87城彪字第088號 函(下稱3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86年6月25日府工 建字第8604700600號函,內容略為:「關於本部主辦之楊梅 靶場工程所需回填土方... 經本部同意取自貴府(工務局) 核發之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189822立方米)剩餘土方回填,且已函告 桃園縣政府將由本部自行依規定辦理在案,不違反相關法令 」云云,甲○○接獲上開3號函後,於87年2月27日以北市工 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承辦人丙○○ 接獲該函後,於擬稿函覆時表示若楊梅靶場需土方,須依棄 土場設置辦法申請,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子○ ○予以修改並明確答覆「未便同意」,且逕代桃園縣縣長決 行,於87年3月10日以87府工建字第38496號函覆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管處,告知就本件回填棄土案未便同意之立場。壬 ○○、戴達人收受該函後,乃透過管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主管人員請託,輾轉獲得丙○○同意後,另於87年3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3月10日87 城彪字第0168號函(下稱4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主旨為:「本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因屬國軍特 殊工程之案件,並非棄土場,該工程所需之材料,本部將自
依規定取得。自免依棄土設置辦法再予申請,請查照」云云 ,丙○○接獲上開4號函後,於87年3月27日以桃縣工建(戍 )字第2740號函覆,函文說明表示:「貴部楊梅靶場工程因 屬國軍特殊工程案件,且未向本府申請任何雜項建照,其靶 場工程所需材料,請依有關規定自行核處」等語。即同意陸 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該楊梅靶場回填土方免依棄土設置辦 法申請,同時表示外縣市之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 。
㈢壬○○、戴達人收受該函後,認該函所附但書仍不符台北市 政府規定,乃再度於87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 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7日(87)城彪字第0657號函(下稱5 號函),受文者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主旨係請桃園縣 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並於87年4月10日由戴達 人或其指派之人冒用壬○○名義,持上開偽造之5號函至桃 園縣政府收發室收文後轉交予丙○○,丙○○明知上開5 號 函係偽造之公文書,且禁止外縣市廢棄土進入桃園縣境內係 桃園縣政府之既定行政政策,如再以擬稿呈核之方式,未表 明「外縣市廢棄土嚴禁進入桃園縣傾倒」之旨,勢必無法通 過層層核稿,明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違背法令之行為,竟與 甲○○、壬○○、戴達人共同基於圖佳煒公司不法利益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7年4月間某日,在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內,製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 日 桃縣工建(戍)字第3885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 號函),正本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副本行文 該局建管課,並於下方特別註明(峰),表示該案係丙○○ 承辦,主旨為:「貴部主辦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 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 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照(1898 22 立方 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案。請貴部自行 核處」云云,再於其上盜蓋「局長癸○○」及「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校對之章(3)」之印章,隨後未經正常發文程序即 逕將上開3885號函正本交予戴達人,或其指派之人轉交壬○ ○。戴達人、壬○○二人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3885號函後,再度於8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 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4月21日87城彪字第0856號函(下 稱6號函),受文者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為「本 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縣政府 同意自行依規定核處,惠請協助配合取得,請查照」云云, 並隨文檢送上開偽造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持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甲
○○接獲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明知該公文係偽造,仍於87 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 6700號函行文陸軍步兵第 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 ,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該局同意將建照號 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 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壬○○親自前往其承租之信 箱領取上開公函後,即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開工申請 獲准,獲得依不實之棄土證明,順利開挖之不法利益。之後 再將所挖取之19萬8622立方米之廢土,由余國雄等司機隨意 丟棄台北萬芳交流道附近等不特定地點。
㈣嗣該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壬○○、戴達人復於87年10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7年10月15 日87城彪字第2179號函,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 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 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19至87.9.26填築完成 ,另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目前尚在回填中。請查照」 云云,又於8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 9師司令部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2788號函,主旨為:「 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取自貴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 程地下室土方(3500立方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填築日期 更正為87.7.6至87.7.21填築完成,請查照」云云,將上開 445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 市政府備查,另於8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 兵第269師司令部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正本行 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主旨為「有關本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 取自貴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189822立方 公尺)作為填築材料部分業於87.7.19至88.5.6填築完成。 請查照」云云,將上開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已挖掘填 築完畢一情函請台北市政府備查,佳煒公司因而獲得免支付 棄土證明費用2512萬7200元之不法利益,而得順利向坤福公 司請領9,723萬2,400元之工程款,均足生損害於陸軍步兵第 269師司令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台揚公司於86年底取得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255、 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之 建築執照後,由億東公司承攬建造,故億東公司應負責覓得 合法之棄土地點,因台揚公司負責人丁○○與甲○○熟識, 得知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 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管理,遂主動與甲○○聯繫, 希望甲○○勿就本案施工管理予以刁難,甲○○即向丁○○ 提及須注意應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利用其承辦前開中油公司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案之職務上機會,認本案可併同前案以偽 造公文書方式取得棄土同意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丁○○佯稱,可代為覓得合法之棄土同意書,經丁○○同意 後,向丁○○抄寫建照號碼,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自87年1月初起,在偽造之上開陸軍269師司令部公函中, 均列入北市86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另丁○○則轉知億東 公司已代為覓妥合法棄土證明之管道。嗣甲○○順利以上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700號 函行文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實際上由壬○○領取), 旨稱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 號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後, 即於87年5月間向丁○○表示已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書,億 東公司可檢附棄土計畫申報開工,惟應填寫棄土地點之部分 則暫時留白,並以須支付棄土證明費用為由,透過丁○○向 億東公司索取62萬9340元,致億東公司誤認甲○○確已代為 取得合法棄土同意書而陷於錯誤,於87年5月間某日,由丁 ○○將款項以現金交付甲○○後,與億東公司之工地主任戊 ○○,前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棄土地點部分則依 據甲○○之指示暫時留白,數日後再通知戊○○至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在上開空白處填寫「楊梅靶場」,嗣億東公司向 台揚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將台揚公司代付之上開棄土證明費 用予以扣除,致億東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89年初,佳煒公司再度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台北市士林區台 灣科學教育館新館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8建字第 206 號)之土方開挖工程,土方量高達28萬7100立方米,壬○○ 竟故計重施,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2 月 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89年2月24日89 城彪字第10016880號函(下稱7 號函),正本行文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內容略為:「貴市88建字第206 號建照工 程(287100立方米)之地下室土方,經本部查核同意,作為 本工程填築材料,惠請協助取得」云云,並在其上偽蓋「陸 軍二二四四部隊長」之印章,表示該公文業經陸軍二二四四 部隊長決行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工程 員丑○○接獲上開偽造之7號函後,即參酌北市86建字第445 號及288 號兩案業經核准之情形,就本案簽奉工務局局長核 准,同意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續取北市88建字第206號建 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興建楊梅靶場工程填築材料,惟丑○○ 欲發函至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時,因缺信箱號碼遭台北 市政府秘書室退件,丑○○即撥電話至陸軍總司令部,再轉 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丑○○向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
部接電話人員告知上情並查詢信箱號碼時,經該司令部人員 表示該單位並無楊梅靶場興建工程,而7 號函上所載師長姓 名及部隊番號均屬錯誤,丑○○發覺情況有異,再主動發函 詢問陸軍作戰司令部,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名義 所發公文之真偽,經陸軍總司令部函覆均非真實,丑○○即 呈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該處轉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主張,證人壬○○於調查局、偵查中關於甲○○ 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主張,證人於調查局之 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 經具結,且未經被告二人為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 被告及檢、辯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 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可認證人壬○○於偵訊之供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有證 據能力。再證人壬○○於92年1月27日調查局之證述,雖與 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同,惟就細節部分有更詳細之證述, 顯見其於調查局之證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有 證據能力。至渠於調查局之其餘證述,既未經本判決引用,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毋庸論擬(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㈣) 。
㈡查其餘與被告丙○○有關之證人,本判決所引用者均係證人 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就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有無 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擬。
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列桃園縣政府送繕簿(編號20)及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收文掛號登記簿(編號21)等件,均 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7年4月18日桃縣工建(戍)字 第3885號函(編號30)係用以證明陳述者本身之存在(形式 上之真正),而非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故非傳聞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丙○○於89年11月23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測謊結果,就 1、其與佳煒公司無往來;2、其未偽造系爭之3885號公文。 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鑑定通知書 乙紙在卷可稽 (90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 第118頁)。惟該鑑定僅有鑑定結果乙紙附卷,並無鑑定過程 之詳細資料,無法據以審酌鑑定過程是否嚴謹,問題設計是 否適當,儀器判讀是否正確等,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四、未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 分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軍方楊梅靶場之公 文,我也不知道是偽造的,二建號均由我辦理僅係巧合,在 偵查中檢察官查過我的帳戶並沒有此部分資金往來,軍方26 9師的公文都是經過收發室來的,接辦期間,都有向桃園縣 政府函查,起訴書中認定的便條紙,內容是協調戴達人來陳 情的,並不是指示中油戴達人偽造,我並沒有教他,依照桃 園縣政府的同意函,我才去簽、呈、判給各長官,沒有共謀 偽造,也沒有圖利,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證人壬○○所證 係為自身減刑機會所杜譔誣攀,不足採信。我未收取62 萬 9340元,應是丁○○假棄土費用之名苛扣億東公司云云。被 告丙○○辯稱:桃園縣工務局局長癸○○的校對章、印章不 是我蓋的,我經手承辦而已,我只針對公文擬稿而已,擬稿 以後呈給上面判行,不認識壬○○,不可能將公文直接交給
他,3885號函不是我製作的,不知道何人所作。;辯護人辯 以:依壬○○、庚○○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到 偽造之5號公文,被告丙○○有無簽辦3885號公文,欠缺原 簽稿以資證明,卷存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無從認定,且該 公文與當時桃園縣政府所發之其他公文格式不同,顯非被告 丙○○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86、87年間係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工程員 ,負責台北市信義區及內湖區有關建照工程施工期間之行政 管理(其於86年間負責信義區業務,自87年1月間起負責內 湖區業務),包括工程開工前施工計畫及棄土計畫等各項書 面資料之審核;被告丙○○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佐 ,負責審核桃園縣中壢、龍潭、平鎮、楊梅、新屋等鄉鎮市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及一般行政公文之處理,壬○○ 則係佳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達人則為中油公司新建工程 組長,佳煒公司於86年底承包坤福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位於 信義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288號 )其中之土方開挖工程,該工程有18萬9822立方公尺土方須 處理,壬○○為取得棄土同意書,即透過戴達人認識被告甲 ○○,請被告甲○○協助取得棄土同意書,另被告甲○○之 友人丁○○為台揚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底將位於台北 市○○區○○路5小段255、256地號上之新建工程(建照號 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發包予億東公司承攬建造,該工 程亦有3500立方公尺土方須處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佳煒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雲龍於調查局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40、41頁),復有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請 備案報告表、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台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處 理計畫、坤福公司與佳煒公司簽訂之中油辦公大樓建築工程 土方工程合約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8、139、142、156、2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共同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圖利佳煒公司之認 定(即犯罪事實二):
1.壬○○與戴達人自87年1月初至8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名義偽造上開第1至6號函各乙份,並 在其上蓋用其偽造之「陸軍二二四四部隊長」印章後,行文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虛構陸軍步兵第26 9 師司令部楊梅靶場新建工程需回填土方,同意收取北市86 建字第445號及288號建築工程之棄土等不實內容,且為方便 日後收取回函,乃於87年1月13 日,由壬○○前往楊梅郵局 申請租用楊梅郵政1之39 號信箱,作為收受回函之用。俟佳 煒公司土方開挖工程結束後,壬○○復於87年10、11月間及
88年6月間,再度以上述相同方式偽造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 部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 第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各乙份,函請台 北市政府備查,惟實際上前開兩建築工程所挖掘之棄土均未 傾倒於楊梅靶場之事實,業據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郵局一支局局長何尚容、 陸軍步兵第269 師參四科科長陳中流及大鋼牙公司實際負責 人賴兩傳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7、286 頁 ),並有上開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名義偽造之第1至6號函、 87年10月15日87城彪字第2179號、87年11月20日87城彪字第 2788號及88年6月8日88城彪字第3168號函、專用信箱租用申 請書、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登記卡、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訴字第1866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49號刑事判決 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8、79、85、87、98、104 、 133、175、180、292、436至441頁),復有扣案偽造之陸軍 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公文成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扣押物編 號9),又壬○○以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名義偽造之第5 號函,雖未扣案,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3885號函觀之 (偵一卷第103 頁),其主旨欄記載:「貴部主辦之楊梅靶 場工程所需土方填築材料,經貴單位同意自行依規定取自北 市建字第445號建照工程(3500立方米)及86建字第288號建 照(189822立方米)剩餘土方作為工程填築材料報府備查乙 案。請貴部自行核處,復請查照」云云、說明欄記載:「復 貴部87年4月7日(87)城彪字第0657 號函(即5號函)」云 云,即知壬○○與戴達人確有冒用陸軍步兵第269 師司令部 名義偽造5號函,其內容係表示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請桃 園縣政府就本件回填土方案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並持向桃 園縣政府行使甚明,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戴達人與壬 ○○、被告江陳忠間就偽造陸軍269師公文、圖利佳煒公司 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佳煒公司承包 土方開挖工程的金額原先合約約定7000多萬元,後來中油公 司的戴達人說有辦法取得棄土證明,因此坤福公司再簽第 2 份合約,追加棄土證明費用2500多萬元,由戴達人與軍方聯 絡再跟主管機關工務局取得聯繫,我只是配合去楊梅郵局租 用信箱,公文的發送都是戴達人負責,我有陪他去過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找甲○○,接洽有關棄土證明的事情,因為甲○ ○是承辦人,目的是一定要取得棄土證明,公文由戴達人負 責擬,我與戴達人、甲○○在咖啡廳討論過偽造公文好幾次 ,有時一起討論時甲○○會拿給我看,戴達人有拿偽造的 1
號函給我看過,主旨將86建字第445號寫在86建字第288號前 面,是因為甲○○說依照內部的不成文規定,公文內若有兩 個建號的話,會統一由負責前面建號的人承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3、14頁)。被告甲○○亦自承,86建字第445號及 86 建字第288號建照工程均為其所承辦(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參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 0945 2644300號函覆原審稱:甲○○於83年11月至88年1月 間任職於本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據現存資料顯示85年 6月間尚負責信義區業務,於87年1月間負責內湖區業務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可知被告甲○○確實自87年1月間 起負責內湖區業務,佐以上開1號函偽造之時間亦為87年1月 間,斯時被告甲○○已由原信義區轉調為負責內湖區業務, 而其仍能承辦前揭分屬內湖區及信義區業務之兩建築工程, 顯見被告壬○○證稱,被告甲○○授意其於偽造之1號函中 ,將86建字第445號建照號碼排列於前,使該公文得以後案 併前案之方式統一由被告甲○○辦理等語非虛。上開1號函 寄至台北市政府後,係由助理工程員寅○○承辦,並於87年 2 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346000號函覆陸軍步兵第269師 司令部,表示依據台北市政府86年6月25日府工建字第86047 00600號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之建照工程棄土方申報棄置於 其他縣市轄內者,應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向棄 土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審核棄土地點是否為適法地點 後,始得併同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 ,有該函稿及函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0頁至93頁),證人 寅○○於原審亦證稱:我能確定該函是我發的,若同一公文 有二個建案,有時會因為收發看到何者應在前面就發給寫在 前面建案的承辦人辦等語(原審卷三第8頁至10頁),而上 開1號偽造函 (偵一卷第79頁)主旨,確有標明八六建字第 445號及八六建字第288號,被告甲○○當時承辦八六建字第 288號,若非被告甲○○授意,戴達人、壬○○如何會將不 相干之86建字第288號亦列入偽造之1號函公文內呢,足認被 告甲○○確有參與偽造之情。至該文或係因收文人員不熟悉 併案分文之不成文規定,或因戴達人等於1號函將445號排在 288號之前,致將該函文分由寅○○承辦,此觀後續偽造之3 號函、6號函均由被告甲○○承辦自明。是不能以1號函係由 寅○○受理,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3號函雖表明: 「已函告桃園縣政府」,然其文意僅係知會,並非已得桃園 縣政府同意,與台北市政府之政策不符,被告甲○○自有再 行向桃園縣政府查詢之必要,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3.又台北市調查處於89年7 月19日前往佳煒公司搜索扣得便條 紙乙張(扣押物編號1),其上記載:「陸軍步兵269師司 令部興建之楊梅靶場工程急需土方填築材料,經洽商取自台 北市86建字第445、288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作為填築該靶 場之工程材料。為符合台北市建築工程土方去處須取得當 地縣市政府同意之規定,該部乃函請駐地之桃園縣政府知照 同意。案經桃園縣政府87.3.27 函覆由該部自行核處,惟 為維護桃園縣環境品質,外縣市之棄土嚴禁進入本縣傾倒。 又經87.3.30 該部以該工程所需土方資源材料,業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自行核處,請台北市政府協助配合取得,並說明 該部絕不收受廢棄土,以維護環境工程品質,其所收受之土 方係為工程材料,非廢棄土。本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該部 自行核處。為向北市建照工程取得土方作為填築材料,且可 替台北市建築工程解決土方之去處,惠請貴局同意辦理。」 等字樣,與上開偽造之陸軍步兵第269 師公文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甲○○自承其中第、二點為其書寫之筆跡,第三 至五點為其與戴達人討論本案過程中,他人所書寫(見本院 前審卷第155 頁),佐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扣案之便條紙內容是甲○○寫的,要戴達人依照內容發文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足徵上開便條紙係被告甲○ ○指導戴達人如何偽造公文時,自行或由旁人書寫而成,是 被告甲○○確有參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甲○ ○雖辯稱:這張便條是在87年3 月30日和戴達人在爭執中寫 的,他認為桃園已經准他了,但是我認為不准,如果我和他 有共謀,我就准了嘛!何必要和他爭執,科長知道,就要他 來陳情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61頁反面)。惟證人即當時 工務局科長己○○到庭證稱:當時常常有人來爭吵,我沒有 辦法確定是否這個案子,他們是可以陳情,然後我們會簽上 去,讓上面來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14頁反面),不 能證明被告當時與戴達人確有爭執,且依常情,公務員與民 眾爭執,口頭溝通協調即可,亦無代為擬作公文之理。至便 條紙後半部有記載:「建議局長邀副局長、建管處長、柯總 工程師、施工科長至局長室共同研商本案,並作決策」等語 ,並非被告甲○○筆跡,不能認為係被告甲○○建議,充其 量僅能認為係戴達人恐台北市政府收受桃園縣政府上開3885 號函後,仍不同意,所作之沙盤推演而已,不能資為有利於 被告甲○○之認定。
4.另被告甲○○於接獲上開偽造之1至3號函後,即於87年2 月 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2325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查詢本 件土方回填案是否業經備查(見偵一卷第96頁),復於接獲
上開偽造之6號函後,於87年5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0856 700號函知陸軍步兵第269師司令部,內容係表示楊梅靶場新 建工程所需回填土方,既經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自行核處 ,該局同意將建照號碼北市86建字第445號及86建字第288號 地下室土方工程作為楊梅靶場工程所需之填築材料等情,業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並有上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6、10 7頁),足見被告甲○○確係本件北市86建字第288號建照工 程行政管理之承辦人無訛,此外,佳煒公司因上開偽造之公 文而得以報請開工獲准,並向坤福公司請款共計9,723萬2,4 00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壬○○直承不諱,復有佳煒公司開 立之發票4紙可稽(見偵一卷第156、157頁)。且壬○○於 調查局92年1月27日調查時證稱:佳煒公司與坤福公司之合 約中有增列棄方處理(即土尾證明費用)2517萬7200元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5頁)。嗣壬○○僱用余國雄 將中油公司工地棄土,傾倒於北二高萬芳交流道附近,涉犯 公共危險罪,亦有起訴書(偵一卷第201頁)、判決書(偵 一卷第434頁至44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對於主管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佳煒公司,使之獲得免支付 2517萬7200元土尾證明費之不法利益,被告甲○○此部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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