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358號
TPHM,98,上更(一),358,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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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
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 88年間,業已委任甲○○律師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86 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其為該案被告趙忠銘過失致死案件具保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甲○○於代領得7萬元國 庫支票後,即已將支票寄予被告,由其妻丁○○收受後轉交 上訴人即被告。詎上訴人即被告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捏造事實並謂甲○○律師憑以領取保證金之委任書 係偽造,領取上開保證金後將款侵占入己云云,向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占犯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176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駁



回再議確定。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4 年度臺 上字第892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本件誣告業據 告訴人甲○○律師指訴歷歷,而上訴人即被告取得上開支票 後,指示其妻丁○○交付丙○○以償還渠其欠府乘交通有限 公司之債務之事實,亦據丁○○、丙○○分別證述及結證明 確,並有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乘公司)所有帳號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資為依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93年間其孫無意間從家中抽屜翻出地檢署通知領取保證金之 文件,伊始想起尚有一筆保證金未領回,乃囑其妻丁○○前 往板橋地檢署領取,經該署承辦人員告知保證金已被領走, 且須本人到場才可查詢何人領走,伊親自乘坐救護車至板橋 地檢署查詢,始知領走保證金之人為甲○○,經查看甲○○ 憑以領取保證金之刑事委任狀,確認該委任狀並非伊所書立 ,既未委任甲○○,甚至根本不認識甲○○,因而對甲○○ 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云云。
五、經查:
㈠按被告乙○○確有於93年8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稱:其 未委任甲○○律師代領本件保證金,甲○○係以偽造委任狀 之手段詐領本件保證金予以侵吞等語,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643 號對證人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並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764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09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
㈡次按證人甲○○確有於88年5月6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領取被告前為趙忠銘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供 之保證金七萬元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該支票嗣經存入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雅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兌現,兌現後再轉帳存 入府乘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甲○○、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10月31日新 一信社總字第1388號函附之府乘公司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委任證人甲○○領取本件保證 金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領取趙忠 銘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的保證金,是被告打電話委託我去領取 ,我有叫被告提供收據正本,且因之前被告請我幫忙處理案 件時,有將印章、身分證影本留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自己書 立委任狀,而領到支票後,因為該紙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 我就用單掛號將支票寄給被告,寄出前有用電話通知被告, 如果被告沒有收到,應該會打電話向我說才對,但被告從來 沒有表示說沒有收到支票;再者,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的 案件,在高院時即是由我擔任選任辯護人,另被告自己的車 禍案件,也是由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有關這些案子的事情, 都是被告本人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怎麼可能不認識我等語



(見原審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第18頁),另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紙保證金支票是丁○○交給我, 要我先存入他們公司,等兌現後再轉入府乘公司以償還被告 之欠款(見94年度他字第5384號偵查卷第77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之前被告是我的老闆,85年2月被告把公司 賣給府乘公司後,我就變成府乘公司的會計,我在擔任被告 公司會計期間或之後,都沒有保管被告的私章或公司的印章 ,而在被告將雅豐交通有限公司賣給府乘公司後,因為府乘 公司的辦公處所就是被告的地方,且在被告住家的斜對面, 被告也還靠行在府乘公司,所以被告有事情就會打電話請我 幫忙,該紙七萬元的支票就是丁○○交給我,請我存到被告 擔任負責人的雅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等兌現後再把錢轉 帳到府乘公司的帳戶內,清償被告對府乘公司的欠款,我上 次到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有提示資料給我看,我回去向銀 行查詢,確定該紙支票就是丁○○請我去辦理的等語(見原 審95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第18頁),證人即偵查中 之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亦證稱:我們確實有向府乘公司借 款,票我有拿到交給乙○○乙○○叫我把票拿給丙○○處 理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5384號偵查卷第77頁),互核渠 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甲○○與被告間並無 仇隙,證人丁○○更係被告之配偶,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渠等之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告確有委任證人甲○○ 代為領取本件保證金,且證人甲○○於領取本件保證金國庫 存款支票後,已將該紙支票寄交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復已委 請證人丁○○轉交證人丙○○代為交換提示;且以領回保證 金時,領取人若非繳款人本人,除需出具本人名義之委任狀 外,並需提出原繳納保證金之繳款收據正本始得為之,若非 證人甲○○已得被告之委任,證人甲○○如何取得該收據正 本;況證人甲○○所領取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之指定受款人 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該支票事後亦係存入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雅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待支票兌現後再轉入府乘公 司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於此過程中,無論係於支票背面背 書或提款之過程,在在需要使用被告之印章,甚且係被告於 銀行留存之印鑑章,衡情,此等重要印章自係在被告之保管 中,若非經被告授權,並於支票及提款單上用印,證人丙○ ○如何完成支票提示兌現及提領之動作,益徵證人甲○○領 取保證金及證人丙○○提示兌現該支票等行為,均係出自被 告之授權,固堪認定。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告訴時,是否明 知曾委任告訴人領取保證金,仍具狀控告告訴人,厥為本案 爭點,換言之,須上訴人即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控告之事實,



具有捏造虛構之認識,始告成立,否則縱然客觀上虛偽不實 ,仍不成立誣告罪。
㈢是按,告訴人甲○○獲得上訴人即被告授權領取保證金,係 指88年5月6日領取保證金之前,迄至上訴人即被告於93年8 月3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占犯罪,其間經 過之時日已逾5年之久,且上訴人即被告所支出此項保證金 ,非關自己涉案之保釋金,而係案外人趙忠銘之保釋金,且 其金額僅7萬元,衡之常人記憶,對此非關自己牢獄災難小 額金錢,縱曾委任律師領回,因時過5年,若有遺忘,非無 可能。況人類之長期記憶,從生理學觀之,乃腦部神經元彼 此連接而形成,惟腦細胞結構之變化并非永久不變,如因生 理代謝或衰退,足使神經連結鬆弛,導致長期記憶發生衰退 現象,此為記憶心理學所共識。茲查上訴人即被告提告當時 年近75歲,且其自87年間即因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長期治療 罔效,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而在此期間前後, 被告先於85年2月將自己經營之豐雅交通有限公司出賣予府 乘公司,此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次於87年因車禍 涉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訴訟至三審,有罪確定,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86年度交訴字第196號、本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 84號、最高法院於8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可證。是其長 年操持自己事業、訴訟與生命課題,加以年近75歲,導致記 憶衰退,有所誤解,亦非全然無據。且查,被告發現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保證金通知後,先具狀向前開地檢署 查明究由何人領取系爭保證金,並委由溫瑞鳳律師向府乘公 司查明資金流向,此有刑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若 非被告主觀自認保證金遭冒領,應不致大費周章,委由律師 查明,更由親人扶助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欲領取保 證金,果上訴人即被告明知自己已委任律師甲○○領取,縱 屬至愚,亦不至以四肢癱瘓之軀,花費時間、金錢,僅為不 可得之7萬元,徒勞往返於台北、新竹之間。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以其記憶錯誤作辯解,然被告對其隨侍在側之 配偶丁○○不利其之證詞,在原審、本院前審均表示不實, 但於本院準備程中卻表示實在,更據為指摘甲○○之論據, 顯見被告確實因前開原因,導致記憶衰退、錯亂,是被告雖 未以此答辯,然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雖曾委任告 訴人甲○○律師領回本件保證金,然肇因於年歲、身體狀況 導致記憶衰退而誤指告訴人盜領,堪認上訴人即被告主觀上 並無不實之認識,亦即,不能遽認上訴人即被告主觀上具有 出於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自不能據以誣告罪相繩。六、原審疏未詳究,逕論上訴人即被告誣告罪,有所違誤。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院即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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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