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680號
TPHM,98,上易,1680,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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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214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5號、第4949號、第4982號、
第5089號、98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子○○有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犯 行,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係以原判決事實欄所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子○ ○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①至⑬之被害人癸○○ 、卯○○、丙○○、丑○○、寅○○、辛○○、張綺君、曾 信勝、丁○○、張麗華、戊○○、己○○、乙○○、甲○○ 、庚○○、謝麗月之夫壬○○、丙○○之夫丑○○證述相符



;而被告竊得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 ,編號⑧所示之I-POD (30 G,序號:8K73273WV9 K 型A1136) 後,即持之予以變賣等情,亦據證人林坤榕許忠進潘盈宏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暨所竊財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 13日刑紋字第0970172362號鑑驗書、97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 0970172357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奇美液晶螢幕轉讓 切結書、I-PDD 轉讓切結書、手機讓渡切結書、行動電話保 固卡影本、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碧海擎天社區管 理委員會通緝公告、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銀 樓點當紀錄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及經比對附表編 號⑫-2所示竊案現場遺留鞋印相符之布鞋1 雙足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原 審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供出部分案件經警 方查獲,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以 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行為實不值取,顯然 法治觀念淡薄,暨衡及其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犯罪手段既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4 年,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案發被捕時 ,主動提供警方未發覺之竊案,上述皆有東光派出所員警陳 立洋及大武崙派出所員警黃聖明可為證,然法官對此尚無見 有減輕刑罰之實;又被告案後對本案受害者深感愧疚,提出 聲請調察,並懇請法官能調被害人蒞庭,懇求其諒解並情商 賠償,然法官卻無採被告誠心及犯後態度誠懇,斷然判此重 刑,實屬量刑過重。先前因被告之外婆病重入院而遲誤對被 害人之情商賠償,現家母正積極與被害人聯絡並著手處理賠 償,懇請考量被告主動自首,酌情減刑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④至⑥、⑧ 至⑪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 證人即警員黃聖明陳立洋證述在卷,就上訴人此部份自首 之事實,原審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 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此部分有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故上訴人自首 一節,原審實已審酌。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累犯,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主動供出部分案件經警方查獲,惟其正值壯年,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供其花 用,其行為實不值取,顯然法治觀念淡薄,暨衡及其犯後尚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手段既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尚嫌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4 年,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酌事宜,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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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備註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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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7年9月5日│基隆市仁│被告子○○以木條撬開鐵窗之│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踰越安│
│ │凌晨1、2時│二路22號│白鐵管後,由遭破壞之白鐵管│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1│全設備、於夜│
│ │許 │ │處攀爬入內,而竊得癸○○所│實㈠ │款、第2款 │間侵入住宅竊│
│ │ │ │有之LV包包1只、筆記型電腦1│ │ │盜,累犯,處│
│ │ │ │台、SONY數位相機1台、台胞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證、身分證2張、駕照、護照 │ │ │。 │
│ │ │ │、健保卡以及現金台幣總值約│ │ │ │
│ │ │ │3萬元、人民幣1千多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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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7年9月9日│基隆市新│被告子○○由電梯旁的空氣窗│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踰越安│
│ │上午10時 │豐街236 │攀爬入內,並竊得卯○○所有│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 │號12樓 │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實㈡ │款 │累犯,處有期│




│ │ │ │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存摺、│ │ │徒刑捌月。 │
│ │ │ │提款卡,上海銀行存摺、提款│ │ │ │
│ │ │ │卡、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 │ │ │
│ │ │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鑑│ │ │ │
│ │ │ │、全聯社會員卡等物)(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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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7年9月15 │基隆市新│被告子○○由電梯旁之空氣窗│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踰越安│
│ │日上午11時│豐街276 │攀爬進入屋內,竊得丙○○所│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0樓 │有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實㈢ │款 │累犯,處有期│
│ │ │ │0000 0000號)、數位相機1臺│ │ │徒刑捌月。 │
│ │ │ │、18K項鍊1條、玉佩墜子1 個│ │ │ │
│ │ │ │、皮包1個得逞,並於97年9月│ │ │ │
│ │ │ │16日並將竊得之手機持至林坤│ │ │ │
│ │ │ │榕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96│ │ │ │
│ │ │ │號之瀚洋通訊行予以變賣,變│ │ │ │
│ │ │ │賣所得花用殆盡。(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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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7年9月20 │基隆市新│被告子○○趁該處後方圍牆之│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於夜間│
│ │日凌晨2時 │豐街468 │木門未上鎖,徒手開啟木門後│ 訴書犯│條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
│ │許 │號1樓 │,入內竊取寅○○所有之皮包│ 罪事實│款 │,累犯,處有│
│ │ │ │1個(內有現金約8000元、身 │ ㈣ │ │期徒刑陸月。│
│ │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2.經被告│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兆豐│ 自首。│ │ │
│ │ │ │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郵局│ │ │ │
│ │ │ │提款卡)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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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7年9月26 │基隆市新│被告子○○由電梯旁之空氣窗│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踰越安│
│ │日下午3時 │豐街164 │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得張綺君│ 訴書犯│條第1項第2│全設備竊盜,│
│ │許 │號14樓 │所有之BENQ筆記型電腦1台、 │ 罪事實│款 │累犯,處有期│
│ │ │ │黃金項鍊2條、手鍊1條,銀製│ ㈥ │ │徒刑陸月。 │
│ │ │ │項鍊及銀製手鍊等物得逞。 │2.經被告│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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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7年10月3 │基隆市仁│被告見丁○○所有車號F2-750│1.對應起│刑法第320 │子○○竊盜,│
│ │日晚間10時│一路147 │1號自小客車疏未熄火,竟意 │ 訴書犯│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45分 │巷巷口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 罪事實│ │徒刑叁月。 │
│ │ │ │啟車門,將車駛離,因而竊取│ ㈧ │ │ │
│ │ │ │得逞。 │2.經被告│ │ │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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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7年10月16│基隆市信│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李尚修│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下午4時 │義區正信│一同至左列地點頂樓後,由李│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路227巷 │尚修拉著子○○之手腕協助萬│實㈩ │款 │盜,累犯,處│
│ │ │23弄15號│仁傑從頂樓攀爬至6樓窗戶之 │ │ │有期徒刑捌月│
│ │ │6樓 │遮雨棚,再由子○○打開窗戶│ │ │ │
│ │ │ │進入屋內,竊得戊○○所有之│ │ │ │
│ │ │ │項鍊7條、手鍊3條、戒指4個 │ │ │ │
│ │ │ │、耳環約6對、數位相機2台、│ │ │ │
│ │ │ │手機1支得逞(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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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7年9月24 │基隆市新│由「世豪」在電梯口把風,萬│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上午某時│豐街298 │仁傑從電梯旁之空氣窗攀爬進│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6 點45分│號13樓 │入屋內行竊,並竊得辛○○所│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之後,非夜│ │有之金飾3面、數位相機1台、│ ㈤ │ │有期徒刑陸月│
│ │間) │ │手錶2只、I-POD隨身聽1台得 │2.經被告│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自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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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7年9月30 │基隆市新│由被告子○○在電梯口把風,│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上午某時│豐街260 │由「世豪」從電梯旁的空氣窗│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非夜間)│號12樓 │攀爬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曾信│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 │ │勝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0元、 │ ㈦。│ │有期徒刑陸月│
│ │ │ │Acer手提電腦1台及劉厚顯所 │2.經被告│ │ │
│ │ │ │有之Acer Travel mate筆記型│ 自首。│ │ │
│ │ │ │電腦1台得逞(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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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97年10月11│基隆市基│由被告子○○駕駛車號F2-750│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下午3時 │金一路 │1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世豪」│ 訴書 │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112巷110│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左列地點│ 犯罪事│款 │盜,累犯,處│
│ │ │弄21之1 │後,由被告子○○將車停放於│ 實㈨│ │有期徒刑陸月│
│ │ │號7樓 │基隆市○○○路112巷110弄21│2.經被告│ │ │
│ │ │ │之1號1樓前,並由負責把風,│ 自首。│ │ │
│ │ │ │而「世豪」則以不詳方式進入│ │ │ │
│ │ │ │屋內,竊得徐水旺、張麗華、│ │ │ │
│ │ │ │張黃美張國聯之護照、台胞│ │ │ │
│ │ │ │證等物得逞(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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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97年10月24│基隆市基│被告子○○與綽號「世豪」之│1.對應起│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下午3時 │金一路 │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左列地點後│ 訴書犯│條第1項第2│越安全設備竊│
│ │許 │112巷110│,由「世豪」負責把風,被告│ 罪事實│款 │盜,累犯,處│
│ │ │弄17之4 │子○○則由樓梯間之窗戶攀爬│  │ │有期徒刑陸月│
│ │ │號3樓 │入內行竊,而竊得己○○所有│2.經被告│ │ │
│ │ │ │之奇美液晶螢幕一台得逞,隨│ 自首。│ │ │
│ │ │ │後即將所竊得之液晶螢幕予以│ │ │ │
│ │ │ │變賣得款800元,而朋分花用 │ │ │ │
│ │ │ │殆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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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1│97年10月26│瑞芳火車│被告子○○明知「世豪」所持│對應起訴│刑法第349 │子○○收受贓│
│ │日下午2時 │站前 │有懸掛車號7601-FM號車牌之 │書犯罪事│條第1項 │物,累犯,處│
│ │許 │ │自小客車係世豪所竊取(該自│實 │ │有期徒刑叁月│
│ │ │ │小客車為乙○○所有,其於97│ │ │ │
│ │ │ │年10月22 日上午8時許,在基│ │ │ │
│ │ │ │隆市○○街13巷口失竊。車號│ │ │ │
│ │ │ │7601-FM號車牌2面為謝利所有│ │ │ │
│ │ │ │,於97年10月22日15時30分許│ │ │ │
│ │ │ │,在宜蘭縣頭城鎮○○路248 │ │ │ │
│ │ │ │號前失竊),均屬贓物,仍於│ │ │ │
│ │ │ │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 │ │ │
│ │ │ │瑞芳火車站前,收受由「世豪│ │ │ │
│ │ │ │」所交付之前開贓車,並移歸│ │ │ │
│ │ │ │自己持有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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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2│97年10月26│基隆市武│被告子○○於收受前開自小客│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共同踰│
│ │日下午2時 │隆街113 │車後(贓物),旋即駕駛該車│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竊│
│ │45分許 │巷8號 │搭載「世豪」至左列地點,由│實 │2款。 │盜,累犯,處│
│ │ │ │「世豪」負責把風,被告萬仁│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傑則負責從後方廚房窗戶攀爬│ │ │。 │
│ │ │ │入內,而徒手竊取甲○○所有│ │ │ │
│ │ │ │之戒指一枚、鋼製項鍊1 條得│ │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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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97年10月26│基隆市基│被告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對應起訴│刑法第321 │子○○共同攜│
│ │日下午3時 │金三路65│7601-FM號之自小客車,搭載 │書犯罪事│條第1項第2│帶兇器、踰越│




│ │30分許 │號1樓 │「世豪」至左列地點後,由「│實 │款、第3款 │安全設備竊盜│
│ │ │ │世豪」負責把風,被告子○○│ │ │,累犯,處有│
│ │ │ │則持木條勾開該處後門之紗門│ │ │期徒刑捌月 │
│ │ │ │鎖頭,再以木條破壞鐵窗之白│ │ │ │
│ │ │ │鐵管後,由遭破壞之白鐵管處│ │ │ │
│ │ │ │攀爬入內,隨後,並於廚房內│ │ │ │
│ │ │ │拿取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 │ │
│ │ │ │健康之菜刀1 把,用以撬開房│ │ │ │
│ │ │ │門,並竊得郭掛朝鑫所有之行│ │ │ │
│ │ │ │動電話2支、位相機1台、V8錄│ │ │ │
│ │ │ │影機1台、無車敵翻譯機1台、│ │ │ │
│ │ │ │新臺幣1000號紙鈔4 張、50元│ │ │ │
│ │ │ │硬幣28枚、1 元硬幣120枚、5│ │ │ │
│ │ │ │元硬幣25枚得601-FM號車牌之│ │ │ │
│ │ │ │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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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