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第367 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98年6 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同年7 月7 日補提 理由,有被告刑事上訴狀2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過之情,請予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國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