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68號
TPHM,98,上易,1368,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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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原為舊識,自身亦曾經營彩券行事業,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31日下午3 時40分許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35 號丙○○所經營之「漢 文商行」,向丙○○訛稱自己經濟狀況不佳,有意購買彩券 以圖翻身,並自行圈選總投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900 元之彩券號碼,嗣於丙○○列印彩券期間,甲○○藉詞要先 前往華南銀行批發彩券,要求拿取已列印完畢、價值5,600 元之彩券,其餘彩券及所有應付款項,則待返回後再行處理 ,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其未結清款項即拿走部分彩券而 先行離去,嗣丙○○繼續列印彩券後,發覺有異,打電話要 求甲○○返回處理,甲○○則要求繼續下注,卻遲至當日開 獎後,仍未再回該處付款並拿取剩餘36,300元之彩券,丙○ ○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甲○○除 對於證人乙○○、丙○○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 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 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證人乙○○、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 結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



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購買41,900元之彩 券,且在列印彩券期間拿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原已認識, 當日伊將自己經濟拮据之狀況告知丙○○,徵得丙○○同意 以賒帳方式購買彩券,才下注購買,在彩券列印期間,伊因 有其他事情先行離開,才取走價值5,600元之部分彩券,並 約明其餘彩券待辦完事後再拿取,詎丙○○事後卻向員警報 案,告訴伊涉犯詐欺,即屬無據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在97 年3 月31日之前是否曾經跟你購買過彩券?)從來沒有。(問: 97年3月31日被告向你購買彩券過程?)被告進來說要買彩 券,有指定號碼,要我私人軟體選號,我打了500張出來, 列好才下注,之後被告說要去華南銀行批彩券,所以先離開 了,被告當時帶了5,000多元之彩券先離開,事後我覺得有 問題,彩券印到一半,我打電話問華南銀行的小姐,小姐說 被告沒有來,約到六點多被告還打電話來,叫我繼續下注, 全部下完,我就開始等被告,隨即就報案了。(問:依據被 告說,他曾經要求賒帳,有無同意?)沒有。(問:你為何 不等被告回去將全部彩券拿完,就先去報案?)我覺得情形 不對就去報案,後來六點多時被告又打電話來叫我繼續投注 ,此時我已經報案了。(問:被告在這期間說他暫時去批彩 券,為何沒有要求被告先付錢?)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不可能讓客人付訂金。(問:所以你會報案係因被告說要 去華南銀行,你致電求證後,小姐說被告沒有去,故你認為 你因此受騙?)是。(問:當天的彩券何時開獎?)當天晚 上八點半開獎。(問:500張的彩券全部列印出來約時多久 ?)大概很久,我沒有計算過,需視列表機之列印時間,應 該需要20分鐘。(問:購買時間點是否記得?)是當日下午 約3點左右。(問:下午3點購買,晚上8點就開獎,故一般 人至少要趕快付款取彩券?)被告如果沒有來拿彩券,我要 自認倒楣,故我才報案。我有去上課,有說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不要和客人發生糾紛。(問:被告先離開,係對你說 何理由要先離開,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說他要先去 華南銀行批彩券,等等才回來。(問:500張的號碼是否為 被告指定的?)是,是被告自己寫的號碼,有電腦選號及個 人設定號碼二種... (問:報案時,彩券還有無列印?)尚



未列印完畢。(問:被告有無致電向你拿取其他尚未拿走的 彩券?)被告在7點鐘時致電來說他士林,後來又說他在台 北車站,我等到八點半開獎,被告都沒有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46、47頁)。而被告坦承有向丙○○購買41,900 元 之彩券,且在列印彩券期間拿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 等情。又證人丙○○亦提出總額41,900元之彩券交易明細在 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卷第19-21頁),並有「 漢文商行」附近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35號監視器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22、23頁)。綜此,顯見被告確 有購買彩券未交付款項即行離去之情況,事後亦未前往領取 彩券及交付款項。
⒉查購買彩券係屬於高度射倖性之行為,中獎者固有一夕致富 成為億萬富翁之可能,但中獎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因此, 從事彩券經營者,除非有特別可信賴之情況,確定購買者資 力足堪付帳,實不可能有同意賒帳購買彩券之情事,此為事 理之常,並經曾經聽講彩券經營課程之證人丙○○證述屬實 。而本件被告在「漢文商行」下注購買列印彩券,未付款拿 走一部份彩券後,即先行離開,且自承曾告知丙○○自己經 濟狀況不佳,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丙○○即無同意被告賒 帳購買彩券之可能,否則怎可能在發覺有異後,隨即在當日 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被告遲至當日晚間8 時30分開獎前,仍 未返回領走其他彩券,亦與被告所辯賒帳情節相悖。況如被 告未取走之彩券事後確有中獎,更將滋生糾紛,益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下注購買彩券後,並未給付價金,卻向 丙○○佯稱要前去華南銀行批購彩券,請丙○○繼續投單下 注,並表示稍後再返回領取彩券,事實上卻並未前往華南銀 行批購彩券,事後亦未前往領取彩券及交付價金,顯見被告 係因已得知自己下注之號碼並未中獎,即不願領取彩券及交 付價金。被告既向丙○○佯稱要先前往華南銀行批發彩券, 要求拿取已列印完畢、價值5,600 元之彩券,其餘彩券及所 有應付款項,則待返回後再行處理,使丙○○陷於錯誤,同 意其未結清款項即拿走部分彩券而先行離去,被告即有施用 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彩券)之犯行甚明。(三)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之證稱、被告之供稱與相關書證等 證據,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向被害人詐騙丙○○而先後下注4 萬餘元之彩券,並取得



其中5,600 元之彩券,惟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 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 (一)智識程度: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彩券販售為 業;(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身曾從事彩券行業 務之經營(詳下述),對於彩券業務之射倖性及其營運問題 知之甚詳,卻利用被害人為其朋友之關係,向被害人詐購4 萬餘元之彩券,再藉批彩券之理由離去現場;(三)所生危害 :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4萬餘元之金錢損失;(四)犯 後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雖與被害人前往前後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但迄今僅於調解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自97年9月起迄未清 償任何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6年12月17日起,與乙○○合 夥經營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07 號之「大王彩券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在97年2 月4 日撥款予「大王彩券行」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營業帳戶之「農曆春節臨時 銷售額度」15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並於同年2 月11日 向乙○○謊稱該筆金額已銷售完畢,要求乙○○再匯款5 萬 元才能繼續銷售彩券,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日轉帳5 萬元至前揭大王彩券行營業帳戶,亦遭甲○○領 用一空。嗣乙○○發現有異,調閱該帳戶明細,始得知上情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46 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乙○○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春 節臨時額度申請辦法表、000000000000號營業帳戶明細表等 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曾經營「大王彩券行」,並 將該營業帳戶之「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予以花用 完畢,並於同年2月11日要求乙○○再匯款5萬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大王彩券行」之 彩券經銷權係案外人劉春英取得,由被害人乙○○向劉春英 租牌使用,伊再與乙○○訂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而取得經 營權,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實際上並非合夥契約,經營站 所收取之現金均歸伊所有,如何處分現金並非他人所能過問 ,又該15萬元並非伊申請使用,且該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係存在於劉春英與中國信託間,其後伊銷售完畢將該筆現金 提領用以清償積欠借款,於法並無不合,另伊向乙○○要求 匯款5萬元,並未施用詐術,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與詐 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案外人劉春英 抽中中國信託銀行樂透彩經銷權,而於95年6 月15日與證人 乙○○簽訂「投注站合夥契約」,證人乙○○每月需給付劉 春英1 萬元,其餘投注站開辦及經營作業所需費用,均由乙 ○○負責;其後,證人乙○○於96年12月17日再與被告簽訂 「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由證人乙○○將位於臺北縣深坑 鄉○○路○ 段207 號之「大王彩券行」之彩券經銷權提供與 被告經營等情,此有該二份合夥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7年度 他字第2214號偵卷第30、3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有樂透彩券之經銷資格 ?)沒有,但我的合夥人劉春英有。(問:是何人跟中國信 託簽約設立大王彩券行?)劉春英。... [提示97他字2214 卷31頁]問:此合夥契約是否你與被告訂立的?)這一份契 約係變造的,這我有告被告偽造文書。變造的部分,第10條



的200萬元為被告自己填載的,其他條款都是真實的,有經 過雙方同意。(問:依契約第7條,被告必須在每月5日前支 付你15,000元,是否如此,有無收取過?次數?)有收取過 ,約2-3次,每個月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證 人乙○○簽訂之「合夥經營投注站契約」雖載明「合夥」字 樣,惟合約第5條載明:「開業時,雙方結清存摺... 及投 注機之餘額,甲方(被告)應付現金給乙方(證人乙○○) 。乙方並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甲方保管使用,乙方並承認 之後該存摺及投注機之餘額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冒領,否 則應負侵占刑事責任。雙方合夥結束時,甲方應將該存摺及 提款卡交還乙方,乙方應將該存摺及投注機之餘額付現金給 甲方。」第7條載明:「開始營業後,無論盈虧甲方於每月 五日前,固定支付乙方當月份權利金一萬五千元,至合夥截 止時停止支付。合夥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不應增減金額。」綜 此,顯見該契約雖名為「合夥」,惟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 告與證人乙○○間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並非一般民法上之合 夥關係,因被告僅需於每月5日前支付證人乙○○15,000 元 權利金,即合於契約之約定,至於經營投注站所收取之現金 ,均歸屬於被告所有,對於該現金如何處分,被告可自行決 定,要非證人乙○○所能過問,則被告將該營業帳戶之「農 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予以花用完畢,是否該當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⒉關於「大王彩券行」與中國信託有關銷售彩券之資金流動方 式及「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問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 國信託,該行已經函覆:本行與經銷商約定,經銷商銷售電 腦型彩券時,需先向本行預先購入銷售額度,始得於銷售額 度內進行銷售,此銷售額度將依經銷商實際銷售電腦型彩券 之券面金額減少之,經銷商轉帳購買銷售額度後,經本行確 認無誤,將經銷商購買之銷售額度,撥入經銷商之投注機, 經銷商即可銷售公益彩券;而上開資金流動方式,經銷商需 先有資金存入指定帳戶,方可透過投注機操作或授權本行扣 收約定額度以預先購買銷售額度,因考量97年春節期間自2 月6日起至2月11日止,長達6天,金融機構於假期期間未營 業,經銷商營業收受現金後不便存入指定帳戶購買銷售額度 ,為使經銷商於春節期間仍可順利銷售彩券,本行乃同意依 經銷商於春節假期前所請,給予銷售額度(下稱春節臨時額 度),春節臨時額度之價金經銷商則可至春節假期結束後之 第一個銀行營業日始行支付,預先購買銷售額度之性質,為 經銷商向本行購買彩券銷售額度之買賣行為,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春節臨時額度,性質上仍與一般預先購買銷售額度之性 質相同,其區別在於買賣價金交付時點,一般預先購買銷售 額度為支付價金後取得銷售額度,春節臨時銷售額度則為經 銷商先取得銷售額度,價金約定於春節假期結束後第一個銀 行營業日始付款等情,此有該行98年4月1日函文檢附公益彩 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一般彩券店合約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 春節臨時額度申請辦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67) 。據此,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就春節臨時額度之約定,仍 不改其原來契約之法律性質,只是價金後付而已,而被告既 為該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自得販售該筆銷售額度,參照前 述說明所示,該販得之價金自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加以動用 ,自無侵占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⒊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大王彩券行」委 託被告經營管理,春節臨時額度之款項,被告係以代理人之 身分領取,應善盡代理人之責任,不得佔為私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42、43頁),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8 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契約關係 ,並非一般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因被告僅需於每月5日前支 付證人乙○○15,000元之權利金,即合於契約之約定,春節 臨時額度之約定,仍與平時預先購入銷售額度之法律性質相 同,只是價金後付而已,被告既為該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 該春節臨時額度販得之價金,自屬於被告所有等情,均已如 前述。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有關彩券經銷商未 依約按時將春節臨時額度銷售所得款項回存入戶時,所應承 受之法律責任為何之問題,已經該行函覆:依「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臨時額度申請辦法」第5點規定辦理,此有該行98 年 4月6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0頁)。則依該辦法第5 點:「如果您所申請之臨時銷售額度經本行核准並完成銷售 額度撥付,請您務必在97年2月12日下午一點以前,將款項 存(匯)入原指定帳戶內以便本行扣償,否則,本行將採取 下列處理方式:▲依法向您請求償還臨時額度款項並加計自 約定應行扣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 ▲立即依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76條規定給予您 停機處分至您全數清償時止... 」之規定,顯見中國信託銀 行並非因被告未按時將該15萬元款項存入原指定帳戶,即必 然對「大王彩券行」採取停機之處分,且依約係案外人劉春 英負有給付該臨時銷售額度所得款項與中國信託銀行之義務 ,再由案外人劉春英依約向證人乙○○追償,或請求證人乙 ○○直接給付中國信託銀行。綜此,顯見被告並未依約按時 將臨時銷售額度所售得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亦與刑法之侵



占罪無涉,而屬於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問題。 ⒋關於被告於97年2 月11日要求證人乙○○匯款5 萬元至前揭 「大王彩券行」營業帳戶方面,證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問:被告何時又跟你借款5萬元?)97年2 月 11日下午約6時許,被告致電給我說15萬元已經賣光了,他 沒有辦法回存,要我先匯款5萬元入營業帳戶,他才能繼續 銷售,隔天會一併償還。(問:你是相信何事實,而答應先 匯款5萬元給被告?)以前被告也曾經跟我借貸過,都沒有 出過差錯,在這個銀行休息期間,被告沒辦法回存,我認為 這是合理的,故我願意借款給被告。(問:被告說15萬元已 經賣光了,這是否可以查證?)我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該 帳戶,我當時有查看,這15萬元已經賣光了,所謂賣光係指 中國信託所提供之農曆春節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已經被被 告放進投注機內,並銷售彩券取得15萬元現金,但是銀行休 息無法回存。(問:既然已經查證賣光這15萬元,你願意再 借款5萬元給被告繼續營業,這樣有何受騙及使用詐術之問 題?)因為被告係隔天就避不見面,有捲款而逃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綜此,由證人乙○○之證稱,顯 見被告確實已銷售完畢該臨時銷售額度15萬元,才向證人乙 ○○借款,且該5萬元借款嗣後亦已充作銷售額度,經被告 銷售完畢始取得相對之5萬元現金,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亦 有處分該現金之權利,僅事後負有返還乙○○之義務。況被 告以前即有向證人乙○○周轉款項均按時償還之情事,則被 告在從事本件借款行為時,既無施用詐術而使證人乙○○陷 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依約按時將臨時銷售額度所售得之款 項15萬元存入指定帳戶,且予以花用完畢,並向乙○○周轉 調借5 萬元,惟被告將該款項予以花用完畢,尚難認該當侵 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在借款過程中亦未對乙○○施用詐 術,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均屬於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民事糾葛問題,則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犯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 解釋為:因被告僅需按月給付告訴人權利金,故系爭投注站 經營所得資金均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可自由處分,判決之 論據固有見地,惟查:彩券投注站於農曆春節前向銀行預借 現金,用以支應春節彩券銷售旺季所需,約定春節後第一天



上班必須立即歸還,依此,能否謂系爭應該按期歸還之款項 ,被告有權自由處分?而不必依約返還?更且,契約上就系 爭款項應對銀行負有返還責任者,為彩券執照持有人劉春英 ,被告自劉春英與告訴人處取得授權而受託經營彩券行,對 系爭款項之使用保管及歸還,自應受兩道契約(即:銀行與 劉春英之外部借款契約,及被告與劉春英、告訴人間之內部 委任契約)之拘束。因此,系爭款項之按期歸還約定,雖存 在於劉春英與銀行之間,劉春英須負最終返還負責,但劉春 英已輾轉授權被告經營彩券行,被告受託經營保管系爭應予 歸還之款項,自受同一按期返還之法律拘束,被告之返還義 務,性質上係立於劉春英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對銀行償付, 故被告所持系爭款項,自非屬自己所有而能自由處分。被告 未按期回存返還銀行而為私人之挪用,不僅自己違反內部之 委託經營契約,亦造成劉春英對銀行違約,甚至面臨撤照之 外部責任,不僅是具體侵占,同時亦構成背信責任(法條競 合論以侵占)。原審徒以被告每月給付權利金與委託人,即 推論出被告可以自由處分所持有屬於劉春英應對銀行負返還 責任之資金,漏未審酌被告對委託人之忠誠義務與履行輔助 人責任,似有法律適用之疏誤」云云。惟查,被告雖有未依 約按時將臨時銷售額度所售得之款項15萬元存入指定帳戶, ,並向乙○○周轉調借5萬元,均屬被告有無違反約定之民 事債務問題,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而本院觀諸檢察官上訴 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 執,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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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