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52號
TPHM,98,上易,135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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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下稱客家電台)之職員,執掌辦公室副主任乙職;自訴人 乙○○為客家廣播電台董事長。民國97年1 月底,因客家廣 播電台營運虧損、業務緊縮,而依法將被告資遣,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於97年2月1日,利用電子郵件描述:「…更何況 是當主管的人,這叫做『上樑不正下樑歪』。之前的台長沒 有津貼,也沒有像她一樣新臺幣(下同)16元、20元都要請 (領),更不用說她已經每個月領9,000 元的交通津貼(前 人打拼,後人在乘涼)。張曉萍從2007年9月1日開始,進來 領電台薪水,都還沒有自己的業務進來,就想盡辦法怎麼花 錢。現在把我資遣,1 月份的薪資、年終獎金,其他那就更 不必說了。電台最高主管董監事們個個不管事(坐在毛坑不 拉屎)。現任董事長乙○○是罪魁禍首,撈張曉萍(前任台 長)逗空戳筍(按:即台語共謀之意,下均同)想利用電台 做他自己的大跳板(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語 ,並寄送予電台之前前台長、主持人、同事、聽眾等共計30 人,而散佈不實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且於97年 2 月2 日,經綽號「半山客」之人,透過網路在「客教論壇」 轉貼上揭郵件,致自訴人之名譽遭受莫大之損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 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 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 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 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 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 查標準:(一)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此與 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 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 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 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 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 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 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再由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 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所撰寫暨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經綽號「半山客」之人 ,透過網路在「客教論壇」轉貼上揭郵件等為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撰寫及寄發上揭電子郵件,傳述自訴人所指上開言 論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加重誹謗之故意,辯稱:網路文章是 我做的沒錯,因為我受到侮辱,才會寫這些話。我們台長為 最高主管,我在公司腳踏實地做事,我被資遣為何與其無關 ?他資遣我還登報,我才會發e-mail寫這些話給一些朋友, 並無惡意。自訴代理人說我說「坐在毛坑不拉屎」,是公然 侮辱自訴人,但我是指新來台長做錯事資遣我,身為董事長 為何是非不分,讓其為所欲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42號之 住處,利用電子郵件以文字描述如自訴意旨欄所示之情,再 利用網路網路寄發給案外人黃文堯等共計30人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 件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明細可為證據(見97自57卷 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查 ,「坐著毛坑不拉屎」、「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詞 (至自訴人所指稱之「更何況是當主管的人,這叫做『上樑



不正下樑歪』等語,按其前後文字,明顯可知係指他人,並 非自訴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固屬指摘他人不做事、自私 自利行為之用語,若以此等情詞形容他人,雖將貶損該人社 會地位,但本案自訴人係客家電台之董事長,被告則原為該 電台之辦公室副主任,其於97年1 月28日遭客家電台以經營 虧損、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通 知自97年2 月12日予以資遣,嗣經被告對客家電台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 字第9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認其與客家電台間之僱傭契約存 在,嗣據客家電台提出上訴,該案並於本院民事庭和解之事 實(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94號),乃被告、自訴人皆不否認 。則被告於遭客家電台通知將之解職之翌日,以前述電子郵 件所發表之評論,顯係肇因於深覺客家電台將其不當解職, 故包含自訴人在內之電台主管有不當管理或不適任情事之故 ,是其在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就包含自訴人之在內之電台 主管所為職務行為,以「罪魁禍首」、「坐著毛坑不拉屎」 、「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等批評性字詞表達不滿之情 ,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傳述指摘,主觀上並無 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其將郵件寄發予前前台長、同事、 聽眾等人,觀以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及對象,其所著前 揭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使前列對象知悉包含自訴人在內之 電台主管有不適任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尚 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或無故攻訐自訴人個人 為其目的而為上開郵件之撰寫,縱令被告尚無法證明其真實 性,但仍非全無依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 發表言論,可推定係出於善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 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
㈢況如前述,刑法上關於誹謗罪,係涉及以有指摘具體事實者 為限,若評論者係針對特定事項、具體事件,依個人價值判 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其言詞縱有不當,並非刑法上 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被告以「電台最高主管董監事們個個不 管事(坐在毛坑不拉屎)。現任董事長乙○○是罪魁禍首, 撈張曉萍(前任台長)逗空戳筍想利用電台做他自己的大跳 板(踩著客家人的肩膀往上跳)」言詞批評自訴人,自形式 觀之,被告之用詞雖有難聽,及被告亦向本院承稱當時乃因 不滿自訴人之表現所以才為上開言論,然再觀之該電子郵件 之前後內容,被告對自訴人之批評,乃係依個人價值判斷就 特定事件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甚明。再者,客家電台屬財 團法人性質,經費來源主要係政府補助及社會捐助,此乃自 訴人當庭自承,並提出電台捐助章程可稽,而自訴人身為客



家電台之董事長,對於客家電台之營運有否發生虧損、業務 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等節,暨是否有不當資遣員工等情事, 本難辭其咎,被告身為電台員工,對自訴人管理電台之職務 上行為,以上揭言詞,對自訴人之表現表達不滿,乃係對一 可受公評之事件提出個人之意見及看法,揆諸上開說明,該 事件因攸關自訴人職務上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自訴人 之上開負面批評,縱然用語難聽,使自訴人難以接受,然仍 非一般之侮辱、謾罵可比,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開言論 並非刑法上誹謗罪所規範之處罰範圍,其傳述行為應屬憲法 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身為電台董事長之自訴人於 其職務範圍內應加容忍,其以被告言詞不當,自訴人深感名 譽受辱,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核 有誤認。
㈣自訴人另於本院具狀指稱上述被告以「坐著毛坑不拉屎」形 容自訴人,亦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 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以遭 資遣、現任台長請領交通津貼花錢、而自訴人與之共謀等具 體事項之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是自訴人僅截取 被告上開文章中部分內容所稱「坐著坑不拉屎」等語,逕認 被告上開文章之描述,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範疇,即有誤 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與其職務事務相關之論述,既非無 故杜撰捏造,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尚難認被 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自訴人為其目的而為上開郵件之撰寫 ,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合理評論,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是被告所辯無誹謗自訴 人之故意一節,應屬可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 訴人指摘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尚難徒因自訴人之指訴而 推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 確信被告有加重誹謗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被告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



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公開為不實陳述,無合 理確信,而損及自訴人名義,用「坐著毛坑不拉屎」形容自 訴人,係基於謾罵之動機,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名譽,造成 他人精神上損害與痛苦,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散佈於眾,係同 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之想像競合云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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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