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332號
TPHM,98,上易,1332,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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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13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融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融陞 公司)負責人,緣融陞公司因租賃關係占有門牌號碼臺北縣 汐止市○○○路○ 段96號2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前揭建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拍賣,並由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竑公司 )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詎甲○○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95年12月間起迄96年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大竑公司 買受之系爭建物內天花板、冷氣、水管電線、風管、燈具、 隔間、插座等物毀損,致生損害於大竑公司。迨大竑公司於 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點交前揭建物時,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淑雲陳泳霖之指訴、融陞公司 登記資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權 利移轉證書、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惟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 僅係受友人丙○○之請擔任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 際從事該公司經營,本件案發時伊已返回彰化住處工作,系



爭建物遭毀損一事與伊無關,非伊所為等語。
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96號22樓之建物)原係由融陞公司租賃使用,於95 年間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而由告訴人大 竑公司拍得,大竑公司嗣於95年11月24日經原審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於96年3月23 日 上午10時許點交前揭建物時,該建物內之天花板、冷氣、 水管電線、風管、燈具、隔間、插座等物,均已遭毀損而 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淑雲陳泳霖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確(參見96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1154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原審法院95年11月24日士院鎮95執如5983字第09503267 6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96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等件(附於97年度偵緝字第5號 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8頁、第105- 106頁)在卷可證, 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系爭建物於96年3月23日點交予告訴人大竑公司前,係 由融陞公司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鋐福公司承租並占有使 用乙情,亦有攝得系爭建物大門及屋內均懸掛「融陞國際 有限公司」招牌之照片7幀(附於同上偵字卷第23頁至第 25 頁)、融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同上他字卷第 54 頁),及系爭建物所屬東方科學園區之管理委員會於 96 年5月30日出具之(96)東管字第444號函等件在卷可 證(附於同上他字卷地第36頁),復經證人即承信不動產 有限公司襄理乙○○在原審結證稱:伊負責仲介大竑公司 拍得系爭建物,於士林法院投標室時,即有自稱融陞公司 之人表示該建物正由融陞公司使用中,請伊聯絡該公司, 拍定後伊曾前往系爭建物洽談搬遷交屋事宜,融陞公司所 在地確為系爭建物等語明確在卷(參見一審卷第90頁、第 95頁),堪認無訛。
(三)而本件公訴意旨雖復指稱: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認被 告當時為融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



次準備期日時,亦自承為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 :
①、本件系爭建物於點交前係由融陞公司占有使用乙情,固如 前述,惟查前開事實,僅能推論融陞公司與該建物遭毀損 乙事應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惟尚無法僅憑前開事實,逕予 認定融陞公司負責人甲○○即為本件起訴毀損犯行之犯罪 行為人。
②、再者,證人楊超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系爭建物與 在場之融陞公司人員洽談搬遷交屋事宜時,係由一自稱副 總之「余姓」男子出面,一旁另名男子則遞給其一張印有 「副董事長李明皇」之名片,當時該「余姓」男子表示由 其全權負責,並未提到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未表示洽 談結果需經董事長同意,因該次洽談無具體結果,嗣伊再 度前往該址,並與同一「余姓」男子洽談,仍無結果後, 由伊公司蔡惠茹繼續與融陞公司聯絡,迄至點交之日,洽 談均無結果,伊二次前往融陞公司時,均僅見到前揭「余 姓」、李姓男子及另二名職員共計四人,並未看見被告在 場等語(參見一審卷第90頁至第97頁);而衡情,融陞公 司因所承租辦公處所遭法院拍賣而需遷址異動,此乃公司 重要之事,且依證人楊超峻所證融陞公司職員人數情況, 該公司應係一般小型公司,被告如確係融陞公司實際負責 人,竟於洽談搬遷事宜過程全未出面,實一般經驗常情有 違。
③、又另參以告訴代理人莊淑雲陳泳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亦陳明大竑公司係因被告為融陞公司登記負責人,始對 其提出毀損告訴,該公司認被告應僅係掛名負責人,故已 另對丙○○提出毀損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語(參見 同上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8頁、第109頁)。 ④、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係丙○○找伊擔任融陞公司登記負責 人,伊實際上並未參與融陞公司業務之辯解,尚非無據, 堪予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固 曾供稱自己為係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據被告辯稱 :係因其於本案通緝中,丙○○向其表示本案應該無事, 且其確為融陞公司登記負責人,乃要其到案後承認為融陞 公司實際負責人所致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10頁),核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本件公訴人復未能指證 有何不可採之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坦承為 融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自白,係屬真實,故尚無從遽憑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拍得之系



爭建物確有於點交前遭人毀損,及於點交前,系爭建物係由 融陞公司占有使用,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尚不足排除被告辯稱其僅為融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 並未參與融陞公司經營之合理懷疑,亦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毀損系爭建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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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