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1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 科,僅因鋁梯係何人所有等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 而徒手抓握反折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犯 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判決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並稱 係正當防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之 抗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細指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700巷10弄15號 居臺北市○○區○○路4段44巷24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因懷疑乙○○所使用之鋁梯係其所有而與乙○○理 論,兩人因而心生嫌隙,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十八號二樓 樓梯間,因乙○○出言揶揄甲○○,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握反折乙○○之手部,致乙○○受有 左手背五乘以六公分紅腫之傷害,其後乙○○之妻凌玉燕、 凌玉燕之大姊黃珍及鄰居丙○○聽聞乙○○呼救之聲音遂上 前將甲○○與乙○○兩人分開,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丙○○等人於檢察官前之證詞: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曾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到庭證述,並業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 為證明被告甲○○是否有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 該等偵訊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關於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
(一) 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 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 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查,卷附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 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第五之 一頁),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萬芳 醫院就醫時,由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診斷 證明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 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卷 附之現場照片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紙(見臺北地檢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此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當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鋁 梯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與告訴人之老婆、大姨子及丙○○四人攻擊伊一 個人,告訴人還打傷伊眼睛,伊當然會反抗一下,是告訴人 先動手打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懷疑告訴人所使用之鋁梯 係其所有而與告訴人理論,而心生嫌隙,於翌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十四巷十八號二樓樓 梯間,因告訴人出言揶揄被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 告來敲伊的門,問伊鋁梯在那裡買的,伊就說:「你為什麼 不去五金行問,所有樓梯都是你的」,被告就翻臉說伊偷拿 他的鋁梯,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約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早 上伊要出門剛好碰到被告,伊就用左手指被告說:「你的衣 服好像是我的,你是在那裡買的?」,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卷第一七 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 、本院卷第六七頁)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二月二十二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可稽,堪可採信。 (二) 而被告確有徒手抓握反折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背五乘以六公分紅腫之傷害,其後證人丙○○聽聞告訴人呼 救之聲音遂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稱:被告有折伊的左手 ,並將伊扳倒到地上,致伊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第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出門碰到被告,伊就用左手指被告,說被告的衣 服好像是伊的,是在哪裡買的?伊還沒有講完,被告就過來 折伊的左手,當時伊沒有力氣就喊救命,剛好在一樓之證人 丙○○聽到了跑上來想拉開伊二人,被告不放一直折伊的手 ,伊太太聽到出來說,伊有病要被告不能打伊,被告還是不 放手,伊太太之大姐聽到出來幫忙拉開,拉開之後伊跑到一 樓去,被告有追伊下去,伊跑到一樓丙○○家中,被告又敲 門想進去打伊,丙○○一直打電話叫警察來,並在門口擋住 ,所以被告後來沒有進到屋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七頁 至第六八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 結證稱:伊當時在樓下聽到告訴人在樓梯間喊救命,伊看上
去發現被告把告訴人之左手往下折,伊跟被告說再打人,伊 就報警,告訴人的太太及告訴人太太的大姐也有在現場幫忙 把他們拉開,伊就把告訴人拉到樓下即伊二十四號一樓家中 ,被告又很兇的追下來,敲伊家的大門,是伊有看到被告在 折告訴人的手,但伊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互毆,伊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 第九頁至第十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當 天早上伊人在二十四號一樓正在整理裝修房子,聽到樓上二 樓有喊救命的聲音,就跑到十八號一樓之樓梯間往上看,看 到被告往告訴人左手臂折下來,伊就告訴被告說要把告訴人 手放開,若不聽,伊就打電話報警,就當場拿手機報警,伊 也有於報警前去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但被告不聽伊的,後來 告訴人跑到伊家後伊又報警,當時伊是從十八號一樓樓梯口 往上看是二十號二樓,所以可看到他們發生衝突的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丙○ ○繪製的案發現場平面圖、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萬芳醫院 乙○○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二紙等件(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偵查卷第五之一頁、第二十頁至第 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 有互毆情事乙情,亦經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工作紀錄簿上 記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二月二十二日 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 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可參,再審諸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 九十七年偵字第七四三一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供稱:伊有抓住乙○○之手乙情(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偵 字第七四三一號第一八頁),是被告確有徒手抓握反折告訴 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五乘以六公分紅腫之傷害等 情,堪可認定。
(三)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與告訴人老婆、大姨子及證人丙 ○○四人攻擊伊一個人,告訴人還打傷伊眼睛云云,並提出 萬芳醫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 三月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 九頁)為憑,惟查,被告所辯與其另於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 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案件偵查中警詢時陳稱:當天只有乙○○ 一人毆打伊(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七八九一號第七 頁至第八頁)云云,前後顯有不符,已非無疑。又雖證人即 被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案發當天早 上去吃早餐,後來接到被告電話,第一通是上午八時許被告 說要去上班,第二通電話約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被告說被告 訴人等四人打,第三通被告說其右眼被打瘀青,而約上午八
時三十分許伊用跑的回來,回來時於樓下看到被告被告訴人 四人扭打,證人丙○○抱住被告,其他三人在打被告,情急 之下伊就推開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0頁反面 ),然經本院質之證人丁○○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證人 丁○○亦結稱:第一現場伊不在,且係伊跑回來之後,才看 到被告右眼睛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0 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證人丁○○上開證言即遽認被告確實 有遭告訴人等四人毆打之情事,再審諸告訴人患有重症肌無 力症,每天都要吃八顆類固醇維持生命,手腳沒有力氣、吞 嚥困難、呼吸也困難,連走路都有問題,連眼皮都沒有力會 下垂,是案發當天因沒有力氣反抗,且有點喘不過氣,只能 喊救命並往樓下跑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偵字第 七八九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採憑。
(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足資依循。再按,刑法上正當防衛 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 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 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 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十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還打傷 伊眼睛,伊當然會反抗一下,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利用打架 的空檔,打三通電話給證人丁○○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反面至第七二頁),是被告當時是否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已 非無疑,且審諸證人丙○○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 審理中結稱:伊看到被告把告訴人之左手往下折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 、本院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反面),再衡諸本件係因告訴 人出言揶揄被告乙情,足見,被告應非基於防衛之意思,乃 係因心生不滿,而起意傷害告訴人,又核諸告訴人患有重症
肌無力症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所為已非屬單純防衛 自己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 是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因 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正當防衛之事由,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及說明,被告不得據此卸免刑責。至被告另聲請與告訴人 進行測謊,以明上開鋁梯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被告要求測謊之內容,核與本件認定被告之犯 行無涉,是無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然本件竟僅因與告 訴人就上開鋁梯係何人所有等細故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 而徒手抓握反折告訴人之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於犯罪後猶不知悛悔,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