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40號
TPHM,98,上易,1140,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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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24 號、97年度偵字第6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 2月3日,丁○○在普誠公司上址營業地,就甲○○所有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巷26號4 樓之套房,與甲○○簽 訂裝潢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萬8, 000元,工程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款項按施工進度分4 期 給付。詎丁○○明知上址裝潢工程未有拆除通知,且該址屋 頂業已裝設加壓馬達,不需另做馬達及水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13日完成頂樓鐵皮工程後,向甲○○ 及甲○○之夫戊○○謊稱:伊在工務局拆除大隊有看到上址 工程之鐵皮屋頂需要被拆的單子,過幾天工務局就會有人來 貼拆除單,然後隨報隨拆,不過伊有認識工務局的人,若工 務局的人來勘查,甲○○不用到場,伊會幫忙銷單等詞;並 於96年3 月20日,向甲○○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 件時,順勢誆稱甲○○屋頂僅有加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 及水塔方才可避免水壓不足之情況為由,要求甲○○支付與 市價顯不相當之7萬元作為水電申請費用及3萬元作為水塔裝 設費用,使甲○○陷於錯誤,先於96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 在丁○○於96年3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 ,以電話簡訊告知甲○○「現場勘查好了」、「估計判定程 序違建」,使甲○○誤信丁○○確已處理好屋頂鐵皮之報拆 單後,於96年3月28日匯款7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現場施工人員蔡正益 表明丁○○尚未支付施工尾款而無法繼續施工,甲○○即到 場查看,發現丁○○宣稱已完成施工之部分不完全,且經其



他專業水電人員勘查後告知上址裝潢房屋已設有加壓馬達, 毋庸做其他變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本 件是因為工程糾紛,一開始甲○○跟我談的時候是樓上本來 是要加二間,後來怕引起人家注意,所以只有樓下三間套房 ,樓上還是有加裝鐵皮工程,快完工的時候,因為要預留樓 上加做套房,我說要再加裝水塔,如果用原來水塔,因為多 加了幾間套房,用水的人變多,水塔容量及水壓可能不足, 所以我才告知他要再加裝水塔,既然加裝水塔,就是要再加 裝一個加壓馬達。拆除只是我幫他詢問而已,後來我有跟他 講,我從來沒有用這個部分跟他要過錢,告訴人配偶戊○○ 表示五樓部分套房工程暫緩,先在五樓追加加壓馬達、水塔 及工業用電,告訴人提出照片有指明被告未為其裝設屋頂增 加之水電線路,可知事後有追加工程;又被告提出加裝加壓 馬達等建議,乃考量實際需要,經審慎評估而為,並非事後 找來之證人丹銘賢所能知悉,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取財之意圖 ,況承攬工程之收費或各有成本、利潤之考量,亦難逕認被 告要求告訴人支付之水電申請費用等與市價不相當云云。二、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訴綦詳(見原審卷二 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至 56頁),並有泛亞電信通聯記錄1份及被告丁○○於96年3月 27日所傳簡訊內容為:「現場堪察好了」、「估計判定程序



違建」之畫面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7頁、 100 頁)。又被告丁○○雖不否認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甲○○,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三重市○○路的現場, 有人跟我說告訴人的鐵皮要拆,我就去工務局的櫃檯查詢, 工務局的人用電腦查後就該處沒有紀錄,無須拆除。我後來 有請蔡正益有經驗的朋友到該處勘驗看是不是要拆除」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而前開供述亦明顯與證人蔡正益 於偵查中證稱:丁○○沒跟伊說過找伊的朋友去勘查鐵皮屋 是否要拆除的事,伊身邊並沒有知道拆除事宜這種朋友。伊 在那邊施工的兩個星期每天都會去,也不知道有工務局的人 說要拆除鐵皮。在伊施工期間,丁○○有來過一次,只有來 看情形就給伊錢,伊並沒有看到有工務局的人在施工地方貼 單子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62、63頁)不相符合,已見被告 丁○○向告訴人甲○○陳稱告訴人的鐵皮屋將遭拆除,其除 前往工務局的櫃檯查詢外,另委請蔡正益之友人到場勘驗是 否必須拆除等情,應非真實。
㈡又依偵查中勘驗現場筆錄可知,告訴人甲○○上開處所原即 有一加壓馬達(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07 頁),此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另外須加裝一個加壓馬達在四樓 窗邊,因為屋主本身四樓水路拉很長,否則出水量會很少。 又自承:(之前開庭時為何說告訴人的馬達是抽水馬達?) 因為做筆錄距離我裝潢本案時間有點久了,我搞錯了」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反面)。而依證人丹銘賢於偵查中 證稱:目前舊有的確實是加壓馬達,目前舊有的水塔是供應 1到4樓的給水,如果要加另一個水塔,要經過自來水公司的 同意,因為要經過水表,但是該屋不須要再加一個馬達,而 且就被告所言要把馬達放在四樓窗邊是不可能的,因為該屋 只有一個系統,且那個位置無法加裝馬達,被告說法不合理 ,如果要加大水量,只要將現有1/4馬達加裝到1/2。又水電 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 萬多,就算請電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 額外收費,不會到7萬多;水塔裝設就算裝1噸半只須1萬800 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8頁),則被告丁○○向告訴人 謊稱須加裝加壓馬達、申請電力設備及加設水塔,而向告訴 人收取顯與市價不相當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確已於96年3月2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陽信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6年3月28日再匯 款7萬元至普誠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7、8頁) ,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上開共10萬元之款項後,並未申



請裝設水塔、加裝所謂加壓馬達或申請電力等情,復為被告 所自承無訛(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107 反面、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38頁)。由上可知,被告丁○○顯係虛構告訴人上址 房屋有鐵皮屋報拆之事,再誆稱須加裝加壓馬達、申請水電 及裝設水塔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㈣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報價單所示,施作範 圍僅四樓套房裝潢工程及五樓鐵皮屋頂(見他字第3924號卷 第17至25頁),此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再據證人戊○○ 所證:五樓鐵皮屋頂完工後,約於3 月15日被告丁○○即向 伊陳稱他在工務局看到要拆伊家的報拆單,他在工務局內有 熟識之人可代為處理,並於96年3 月20日向告訴人及戊○○ 等謊稱要幫忙處理鐵皮屋頂報拆事件時,順勢稱屋頂僅有加 水馬達,需加裝加壓馬達及水塔方才可避免水壓不足之情況 為由,要求告訴人甲○○等增加支付10萬元作為申請電力、 增加水塔之費用(水電申請費用7萬元及水塔裝設費用3萬元 ),否則屋頂被拆,其他工程就無法繼續,告訴人等乃於 3 月23日匯款3萬元,復於3月27日被告丁○○傳簡訊告知鐵皮 屋屋頂現場勘察完成後之翌日即3 月28日以申請電力為由, 要求告訴人等再支付電力申請費用7 萬元,嗣後被告丁○○ 即避而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已見被 告雖未以代為處理拆除違建之報拆單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然確有藉勢使告訴人允以增加支付10萬元作為申請電力、 增加水塔之費用,被告丁○○所辯事後確有追加工程,亦未 以代為處理拆除違建之報拆單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云云, 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丹銘賢係具有甲種電匠證照之甲級電氣承裝業者,有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及名片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9 24號卷第109 頁),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反觀被告丁○○ 本身並不具水電裝修之任何相關證照,其所承包之水電申請 、隔間裝潢等工程,部分尚須轉包他人施作等情,已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07 頁),則被告丁○○所陳其 向被告提出加裝加壓馬達等建議,乃考量實際需要、審慎評 估而為,並非證人丹銘賢所能知悉云云,亦難遽信。至承攬 工程固可能因各有成本、利潤之考量而有收費不一之情形, 然當不致差距過大,而參諸證人丹銘賢所證加大水量,只要 將現有1/ 4馬達加裝到1/2。又水電申請費用一般行情2萬多 ,就算請電力公司的人員來也不會額外收費,不會到7 萬多 ;水塔裝設就算裝1噸半只須1萬8000元等情(見同上他字卷 第108 頁),被告丁○○除向告訴人等訛稱要額外加裝無需 裝設之加壓馬達外,收取之水電申請及水塔裝設費用均為一



般費用之3倍、2倍之多,明顯違背常情,已非藉成本、利潤 為名所得解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前開水電申請等工程 ,竟向告訴人收取此部分費用,顯有設詞詐財至明,被告空 言否認詐欺意圖,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丁○○前開詐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 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4月9日,誆稱須支付薪資 、材料費用而要求告訴人甲○○提前支付第三期款項17萬元 匯款與丁○○。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裝 潢施工,支付薪資等費用,且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訂有裝潢契約,有工程契約書 、報價單、訂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依工程契約書所載, 工程總價58萬8千元,工程期限應於96年3月23日內完工,付 款辦法:簽約時付5萬元,2月5 日拆除完成門到貨付第一期 30%(含訂金5萬元),隔間完成付30%,油漆完成付30%,驗 收后付10%(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6頁、16至27頁)。本件依 證人戊○○所述:裝潢並未按期施工,只有做一點,後來被 告即於96年4月7日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匯第三期工程款項給 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5頁),顯見斯時被告所承作之裝 潢工程與約定進程已有所不符,而被告依雙方契約內容要求 告訴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如告訴人認為工程並未依約定內 容進行,則自得據契約條款拒絕支付,然告訴人仍同意支付 第三期工程款項,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行為,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做了廚房的壁磚拆除及重貼 壁磚,三間廁所的架高、防水、壁磚,馬桶部分因丁○○未 提供所以沒有做。水電的重新接管也做完了,只差插座的配 料。伊有測試過水電的部分,都沒有問題。室內油漆也是伊 漆的。又稱:因為衛浴設備還沒有做好,所以後續工程沒有



辦法進行,伊沒有做的部分就是丁○○還沒有付錢給伊的部 分。且前還沒有做的部分包括衛浴設備的安裝以及塑膠地板 、水龍頭、電熱水器、蓮蓬頭、走廊輕鋼架的天花板等語( 見他字第3924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 內容,縱有未依契約所定條款進行工程,亦係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至被告未支薪資等費用予現場施工人員,亦係被 告與施工人員間民事糾紛,尚難逕認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丁○○涉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僅成立一罪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丁○○亦 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3號「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普誠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1月21日,在普誠公 司營業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由丁○○就乙○○ 所委託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3 號10樓套房裝修工程,簽 立工程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5 萬 元,簽約後乙○○應先給付第一期之簽約金46萬元,其餘付 款方式則按裝潢進度分期給付,而普誠公司公司則應於簽約 後2 日開工,2 個月內完工。詎丁○○丙○○取得乙○○ 於95年11月22日所匯之46萬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以「許小姐」、「余太太 」(音譯)之名義,向森寶電器衛生材料行等公司訂購裝潢 材料並僱用下包商蔡正益進行上址之裝潢工程,迨乙○○於 95年12月19日,將第二期款項46萬元匯至普誠公司帳戶後, 丙○○即以趕工程為由,去電要求乙○○提前給付第三期工 程款46萬元,偽供支付上址裝潢款之用,使乙○○陷於錯誤 ,於96年1月3日將第三期款46萬元匯與丁○○丙○○。然 丁○○丙○○於取得上開三期款共138 萬元後,竟未依期 施工,且未給付任何款項與材料供應商及承包商,即不知去 向,普誠公司亦他遷不明,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罪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蔡正益余宛柔、熊家正於 偵查中之證述、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各1 份、收據、全鑫欣業有 限公司銷貨單、宜霈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據、寶成科技有 限公司之收據、森寶電氣衛生材料行估價單、出貨單等件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丁○○辯稱:本件僅係工程糾紛,伊有收取告訴人乙 ○○的138萬元沒錯,但事實上138萬元是不夠的,告訴人認 為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辦法繼續完工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公司負責人為丁○○,都是他在做,因為伊 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時丁○○在忙的時候有叫伊去工地看 ,伊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簽訂裝潢契約書,並收取訂金及 前三期工程款共138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 並有百世順十全十美套房工程契約書、報價單、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1份、匯款回條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019號卷第 6至15頁)。依工程契約書所載,被告應於簽約後2日開工, 並於60工作天內完成。又簽約時支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簽 約金,隔間工程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木作工程 完成付交易總金額30% 作為期金,完工驗收後需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支付剩餘尾款。則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各期應 付之工程款,原係依據雙方前揭工程契約書而得據以主張之 權利,至於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進程如有遲誤、或施作未 完成、或施工品質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等情,乃係告訴人得 否依契約條款拒絕給付工程款項或要求被告為完全之給付或 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尚非得逕認被告即係犯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證人蔡正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今年1 月份接這個案子 ,我負責抓漏、水泥施工、壁磚、地磚,在今年過年前就全 部完工,這個案子一開始是一位自稱許小姐的人來找我,是 我去告訴人家中估價施工,從頭到尾都是她跟我聯絡,到快 完工之前,因為我一直沒有拿到工錢,丁○○才出來跟我談 ,我才知道丁○○負責這個工程,當初我們約定的付款方式 是完工後付總額(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是由證人蔡正益 所述,被告確實有委請蔡正益前往告訴人上址施作裝潢工程 ,並且應於完工後付款。至蔡正益是否未領到被告應給付之 款項費用,則係蔡正益能否依據其與被告間的契約關係向被 告主張給付之問題,縱使蔡正益因未取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 費用致後續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惟被告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 工程款項共138 萬元,乃係依據本件裝潢工程契約之約定而 來,已如前述,亦不能逕以被告未支付蔡正益工程款項,而 推認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行;同理 ,被告向證人余宛柔、熊家正訂購相關產品後未付貨款,亦 係被告與證人間給付貨款之問題,尚不足以認被告即係以此 為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㈢況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完後,第二天 開始拆牆壁,一個星期後,我父親過世,我打電話給丁○○ ,我說一切麻煩他,他說好,而這段期間大樓要保證金,但 是丁○○說他沒有錢繳,我就先幫他繳。在十二月十八日那 天我父親公祭,丁○○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完成第二期工程 ,要我匯款,我問他真的弄好了嗎?他說我可以來看,我就 匯款,我去現場看,我看到隔間並不是我們當時設計與說明 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隔間好幾次了,總 算弄好了,我想算了,後來第二期完後,之後水電有進來做 ,我是沒有去看,在十二月底時,我有約丁○○吃飯,因為 之前丁○○有打電話給我要現金訂料,他說現在沒有現金無 法訂料,而他現在身上沒有錢,所以要我提前付第三期款項 ,我就匯款過去,匯款當時我填寫單子時,帳號寫錯了,沒 有匯出去,他在銀行生氣打電話給我,當天我請他們夫妻吃 飯,我跟他道歉,他就說要我一月二日匯款四十六萬元給他 ,我說當天沒有辦法,我要在三日才可以匯款,我當時有質 疑剩下三個禮拜可以完工嗎?他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 進去施工,我很相信他…」、「二月十二日之後,就找不到 丁○○,我心理著急,因為那時快要過年了,這段時間他的 工頭蔡正益還在那裡工作,我問工頭為何還要繼續,他說要 我相信丁○○,要對他有信心,到了除夕前一天就停工了,



蔡正益說他找不到丁○○,他無法發工錢給工人,所以我就 當場拿兩萬元給蔡正益,我還買禮品給油漆工人,過完年後 ,我就沒有給蔡正益做了…」、「(你匯了第三期款項之後 ,他們沒有按照當初的說法把錢支付工錢及材料費,你才認 為他們騙你嗎?)是的。並不是馬上就認為他們騙我,而是 一段時間後,我想我應該給他們一段時間,若他們經濟上有 困難,讓他們可以解決,我很相信他,一直到後面,我才知 道我被他們騙了」、「(工程做了幾分之幾?)隔了間,水 電還沒有完成,外面的電錶也弄了一些,木板架高,也做了 一些,這是拿到三期款後做了一些,這段期間丁○○沒有給 材料商及工人一毛錢,也就是拿到第三期款後,他沒有付工 人工錢及材料費。我有質問丁○○有沒有給工人錢及材料費 ,他說有,是因為對方要漲價,才會這樣說,並且說磁磚商 不接他的電話,後來還是我先給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6至39頁)。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於工程內容、進 度並非完全不知,告訴人在工程未符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仍 匯款予被告,即使被告因未支付工人薪資或未支付廠商材料 費用而使工程停擺,然如同前述,此乃各當事人間得依民事 契約主張權利與否之問題,並不能以此而推認被告就本件與 告訴人乙○○間裝潢工程契約,係一詐欺取財犯行。從而, 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裝潢工程所衍生之民事 債務不履行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二人 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涉犯共同詐欺告訴人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本件僅係工程糾紛,所收取138 萬元係不 夠的,告訴人認為有一些工程品質有出入,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完工云云,純屬捏造不實之語;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所稱:公司負責人係丁○○,都是他在做,因伊當時沒有工 作,所以才幫忙云云,惟告訴人與其等接獨時得知,被告丙 ○○係負責管理及聯絡事物,並負責會計事項,顯非單純之 幫忙可以比擬,原審逕認被告二人無罪之部分顯屬不當,實 難令人甘服。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訂立契約,被告二人資力 及債信恐已產生重大問題,而無法正常支付貨款,恐有倒閉 之風險,惟被告二人仍於此時急向告訴人催討騙取工程款, 豈難遽認被告二人無何詐欺之意圖,是原審遽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不無違誤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所陳:被告打電話給伊,說 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伊去現場看,看到隔間並不是伊當時設 計與說明的樣子,後來現場工頭說他們已經更改過隔間好幾 次了,總算弄好了,伊想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已見告訴人乙○○確有因不滿施工成果而數次要求更改設計 重新施工,則被告因告訴人之要求而數度重新施工,致不敷 成本負荷等情,並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指被告所陳因 告訴人認工程品質有出入,所收取138 萬元不足支應,致無 法繼續完工,純屬捏造不實云云,尚難遽信。
㈡又據告訴人乙○○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二人並非財務困難, 無支付承包商、材料商款項及返還告訴人工程款,可由其尚 有能力購買汐止地區房屋,可見一斑,並提出被告丁○○所 有建物謄本乙紙為證(見他字第6019 號卷第3頁、34頁), 且證人蔡正益亦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告是約定工程做到那 ,薪資就付到那,一開始都有正常支付薪資,但到96年年初 時,被告就沒有再付薪資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05 頁), 佐以告訴人乙○○係於95年11月21日與被告訂立本件工程承 攬契約,足見被告二人於訂立契約後,確有進場施作本件工 程,並支付承包商之薪資,應係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 付材料費用或下包商薪資款項,始未繼續施作,非如上訴意 旨所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訂立契約時,被告二人資力及債信 恐已產生重大問題,而無法正常支付貨款等情。再依告訴人 乙○○所陳:被告丁○○要伊提前付第三期款,伊於96年 1 月3日匯款46萬元,伊質疑剩下3個禮拜可以完工嗎?被告丁 ○○說可以,他可以找所有工人進去施工,2 月12日之後, 就找不到丁○○,這段時間他的工頭蔡正益還在那裡工作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等雖於財務吃緊向告訴 人要求提前給付工程款之支付,然同時仍有委請證人蔡正益 至現場施工,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向告訴人催討騙取工程款 ,而有詐欺之犯意。
㈢至告訴人即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與伊接洽 ,都是要求伊付款的事,還有要到現場去收貨等語(見他字 第6019號卷第77頁),於原審中證稱:丙○○說她是普誠公 司會計,從簽約到裝潢期間,伊與丙○○接觸是在作木工時 ,她在現場幫忙,之後有一次丙○○打電話給伊說她在別的 工地,叫伊去簽收衛浴的材料,除此之外沒有看過她,丙○ ○亦有打過乙次電話要伊趕快付第三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7至38頁),然本件普誠公司與告訴人乙○○間裝潢工程 糾紛,既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涉犯詐欺犯行,應僅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問題,則被告丙○○身為被告丁○ ○之配偶,並身兼普誠公司會計,偶至施工現場幫忙或負責 催討工程款,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丙○○亦有涉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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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誠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