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22號
TPHM,98,上易,1122,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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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
4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越南籍女性成年家庭看護工謝氏梅(丁○ ○○○ ○○○) 之原雇主,因不滿謝氏梅之工作態度及表現,竟於民國95年 12月31日晚間8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與父母、弟弟 乙○○、丙○○夫婦小孩同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75 巷5 弄8號住處1樓餐桌旁之和室門口處,徒手毆打謝氏梅之臉部 ,造成謝氏梅受有左眼周邊瘀血腫脹、左眼結膜下出血、右 臉頰瘀血腫脹之傷害,嗣因謝氏梅於96年6月24日提出告訴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氏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謝氏梅、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謝氏梅、 乙○○另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 檢察官明知,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謝氏梅之診斷證明書:
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害人謝氏梅曾於96年1月3日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 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傷勢,被告雖質疑謝氏梅受傷 之原因,然此與該診斷證明書有無據實記載無涉,是揆諸前 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謝氏梅臉部受傷照片3張部分,此係機械方式所留存影 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雖質疑電腦照片與謝 氏梅於97年6月6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拍攝日期不符,惟 此乃證人謝氏梅證詞是否可信或有無記憶錯植疏漏之處(詳 下述),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口頭訓斥 在其家裡擔任看護工之越南籍外勞謝氏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拉扯或毆打行為 ,謝氏梅之傷勢係自己造成,其與胞弟乙○○、丙○○間有 諸多訴訟糾紛,故謝氏梅提出本件告訴乃因受其胞弟乙○○ 、丙○○利用所致,且謝氏梅、乙○○、丙○○歷次證詞多 所不一致,難認為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氏梅於警詢中陳稱:當 日被告說伊態度不好,嗣伊自房間走出時即遭被告朝臉上毆 打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被 告以手毆打其眼睛、嘴巴及臉頰兩側(見偵查卷第57頁)等 情相符,復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晚上8點左右,被告夫妻在 飯廳吃飯,伊從浴室帶洗完澡的阿嬤(即被告之母林陳節子 )出來,被告叫伊過去說伊故意關浴室、抽屜的門很大聲, 伊轉身走到和室要拿出吹風機在和室門口幫阿嬤吹頭髮,被 告衝過來,手握拳打伊的臉部,這時是打伊右邊顴骨附近, 乙○○、丙○○就過來阻止被告,說你不能打人家,但被告 只停了1、2秒就又握拳打伊左邊眼角附近,伊被打在地上, 沒有辦法做什麼反應,當時場面也很混亂,不過被告又在那 邊打了伊左邊嘴角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稱遭被 告徒手毆打臉部等情甚詳。且告訴人於96年1月3日下午至天 主教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眼周邊瘀血腫脹、左眼結 膜下出血、右臉頰瘀血腫脹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 醫院97年8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352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 於96年1月3日至該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3頁、偵查卷第23頁)。 另證人乙○○亦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31日當天我在客廳坐 時,聽到被告罵謝氏梅,接著我聽到謝氏梅開始用國語喊說 「你怎麼可以打我,你憑什麼打我」,我聽到被告說「你是 什麼東西」等語;又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伊不知被告 與告訴人爭吵原因,但被告要謝氏梅跪下,謝氏梅不從,被 告就打謝氏梅巴掌等語(詳原審卷第97、100頁反面),足 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一節非虛。此外,依乙○○、丙○ ○所提於案發翌日(1月1日)晚上9、10時許所拍攝謝氏梅 臉部受傷之特寫照片3張觀之,該照片中謝氏梅臉部傷勢雖 不明顯,但左眼部特寫之照片(下稱編號一,詳原審卷第12 3頁)及鼻梁下巴特寫之照片(下稱編號二,詳原審卷第124 頁上方)之左眼及臉部特寫照片,足以呈現其左眼周邊瘀血 腫脹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以及右臉頰連接右耳之特寫照片 (下稱編號三,詳原審卷第124頁下方),足以呈現其右臉 頰瘀血腫脹之傷勢,且與謝氏梅所述其遭被告攻擊之部位相 同,再佐以卷內已有該3張照片之原始電腦檔資料(詳原審 卷第125頁),足證該照片確為案發之翌日晚上由丙○○替 謝氏梅所拍攝,續於2天後告訴人就診亦呈現相同傷勢,並 經診治醫師載明診斷結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均足以作為 補強謝氏梅證詞可信之積極證據甚明。
㈡雖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戊○○、己○○,以及經謝 氏梅投訴後親至現場處理之南亞國際公司(下稱南亞公司) 職員曾佩芬及翻譯庚○○均於原審證稱當日均未看到謝氏梅 臉上有傷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反面、93頁反面、95、96頁 ),被告並以前開證人當晚未見到謝氏梅臉上有傷,辯稱謝 氏梅臉部傷勢乃自己造成云云。然依戊○○與己○○所證: 渠等2人雖曾到過三民路處理外勞事件,但是否為本件傷害 案件已不復記憶,渠等到達現場後,看到外勞在哭泣,告知 如果被打,可依法驗傷報警等語觀之,足徵戊○○、己○○ 於原審作證時(97年12月2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2年, 對於相關情節已不復記憶,自難以渠等所述即認謝氏梅所證 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不實。又曾佩芬證稱:其在被告住處待 了快兩個鐘頭,庚○○則證稱:伊與曾佩芬一起去被告家中 ,在那裡待了10分鐘左右,經原審進一步詰問,方改稱對於 時間沒有印象,是其2人關於在被告住處停留之時間多久? 證述不一,其2人確否仔細觀察謝氏梅臉上情形?亦有不明 ,再參以該2人均稱謝氏梅曾說自己遭雇主毆打,且談話過 程中一直哭,此與謝氏梅之歷次證詞相符,惟依卷附之雇主 及外勞客服記錄表(詳原審卷第73頁)所示,其上僅在外勞



陳述之意見內記載外勞覺得受委屈,伊覺得並沒有做錯事, 為什麼老板要對他態度不好,還懷疑他偷錢等語,然未載明 外勞所述遭雇主毆打等情,顯見其2人當下並未重視謝氏梅 所稱遭雇主毆打之主訴意見,記載其意見時亦明顯避重就輕 ,在此情況下該2人是否僅憑自己主觀認知或粗略察看,即 否定謝氏梅所述被打之情為真,亦非無疑。對照謝氏梅前後 一貫之證詞及當下立即報警並向隨後到場之仲介人員陳述自 己被打且情緒激動之案發後反應,當認謝氏梅所述較為可信 ,自難因曾佩芬及庚○○證稱謝氏梅臉上無傷即認謝氏梅傷 勢為自己所捏造。再者,人體皮膚因遭受外力撞擊破裂而形 成之紅腫,乃至瘀青之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而 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是以告訴人謝氏梅於95 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遭被告毆打臉部之後,於翌日(96 年 1月1日)晚上9、10時許拍攝臉部受傷之特寫照片3張,並於 2天後即96年1月3日下午至醫院就診驗傷,仍驗得如上所述 之傷害,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氏梅描述被告對其傷害過程,與證人 乙○○及丙○○歷次證詞不一且多所矛盾,足證告訴人與證 人之證詞虛偽不實云云。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可供參照。查謝氏梅就上開案發時受被告徒手攻擊臉部成傷 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已如上述, 雖其於偵查中稱3天後看醫生時醫生說要拍照,才請乙○○ 、丙○○兄弟幫伊拍照等語,與前揭其臉部受傷之照片拍攝 時間有所出入,然謝氏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回答醫生 說有拍照下來了,而不是看完醫生之後才拍照,衡諸其解釋 ,尚非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謝氏梅在97年6月6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並無通譯陪同應訊,較之原審法院審理中通譯全程 在場轉譯之慎重程序,自難相提並論;再者,以數位相機拍 攝該3張照片之證人丙○○業已提出其電腦裡所留存足以顯 示拍照日期之原始檔案資料並錄成光碟乙片存卷(左眼部特 寫之照片:上開編號一照片、檔名CIMG5193、拍照日期2007 /1/1,21:40。鼻梁下巴特寫之照片:上開編號二照片、檔 名CIMG5197、拍照日期2007/1/1,21:42。右臉頰特寫之照 片:前開編號三照片、檔名CIMG5203、拍照日期2007/1/1,



22:46。以上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是依其前開證詞及 當庭提出之電腦檔案資料,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時間均甚 為明確,電腦中所顯示之照片檔內容復與卷存照片內容相符 ,客觀上實難認該等照片及電腦檔案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由上開真實之電腦檔案資料認定該3張照片拍攝之時 間乃案發翌日甚明,謝氏梅此一陳述出入之處尚無礙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又關於證人乙○○、丙○○之部分,雖渠等就 當時是否已經吃完飯?是否在客廳看電影?有無看到他人之 所在位置?等細節,歷次陳述略有出入,但依渠等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可知,渠等並未全程目擊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經過 及原因,但確實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無訛,是尚難以渠等對 上開細節陳述之歧異,遽謂渠等所證不實。
㈣被告另辯稱:謝氏梅提出本件告訴乃受人煽動利用,謝氏梅 亦因伊訓斥其疏於照顧被告之母而挾怨報復云云,惟謝氏梅 已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自己要告,不是受人利用。照相那天 乙○○、丙○○有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我說我自己去就可 以了,因為我剛在耕莘醫院開過刀,我也會自己詢問櫃臺小 姐等語明確。又以謝氏梅迄今仍希望繼續在被告住處幫傭之 態度,佐以被告曾身為雇主,現又仍與謝氏梅共同居住在該 宅,對謝氏梅之工作表現又常有不滿甚至出言訓斥之強勢立 場,謝氏梅案發時多所顧慮而未立即決定提出告訴,亦非不 能理解。再者謝氏梅提告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屆法定告訴 期限之6月,但此本為告訴人對於告訴乃論罪之行為人是否 提告之法定猶豫期間,縱非立即提告,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尚難依此認謝氏梅於驗傷或提告之際,有何故意誣陷被告 或受人利用之情。又告訴人提告之動機如何?亦與其指述為 真無關。被告雖提出其與謝氏梅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 謝氏梅有誣告之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譯文所示,被告稱: 「有人在誣告這個事情」,謝氏梅答:「我知道,但是是說 到時侯我還是會住在這邊,我是喜歡我們之間不要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觀之,被告係以誘導方式引誘謝氏梅回答,且未 清楚表示「何人」、「誣告何事」,是謝氏梅縱為上開陳述 ,亦難認其自承本件對被告提出告訴為誣告甚明。 ㈤綜上諸情相互以觀,本件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其所為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 酌被告不圖克制,於出言訓斥家中外籍看護工謝氏梅後,又 肢體暴力相向,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謝氏梅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佳,惟 依卷存照片可知,案發之翌日拍照時,告訴人臉部之傷勢已



不明顯,顯見其受傷並非嚴重,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謝氏梅因行為不端,疏於照顧被告之 母,頻遭被告告誡、訓斥而挾怨報復,且謝氏梅亦竊佔被告 4樓房間及侵占、丟棄被告置於房間內之私有財物並有毀損 洗衣機及對被告及配偶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日前已依竊佔、 毀損及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另謝氏梅亦曾於被告與證人乙 ○○之傷害案件中作偽證,又證人乙○○及丙○○因與被告 有刑事告訴案件及財產糾紛之利害關係,是乙○○及丙○○ 唆使利用謝氏梅誣告被告甚明;㈡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不 在現場,其於97年7月23日稱被告侵占、毀損車號HV-3902號 車輛,然該車為被告名下所有,何侵占之有,且該車毀損係 因遭不良少年高速撞擊所致,足見證人乙○○欲誣陷被告之 意圖甚明;㈢謝氏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後3日所驗,謝氏 梅於審判中陳述當日大家在客廳討論為何被告會毆打伊,而 隔天乙○○要上班,然案發日隔天為元旦放假日,謝氏梅所 述實啟人疑竇;㈣本案發生時間為95年12月31日,告訴人謝 氏梅竟於半年後之96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告,同時證人丙○ ○亦於96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告,欲陷被告入罪,有偽證之 嫌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毆打謝氏梅成傷,業如 上述,被告以其另案對謝氏梅提出竊佔、毀損、公然侮辱之 告訴;謝氏梅於其與乙○○傷害案件作偽證及乙○○、丙○ ○與伊另有民、刑事糾紛,認謝氏梅在本件有誣告、乙○○ 、丙○○有偽證之嫌,然被告上揭所辯,與本案事實之認定 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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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