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14號
TPHM,98,上易,1114,2009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易緝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發票人楊子江(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帳號1229-4號),票 載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乙○ ○詐稱該支票信用卓著,並持以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 車牌號碼FK-0622號價值七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 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除交付上開車輛外,並給付現金 八千元及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補足被告所交付支票之 差額。惟上開楊子江名義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 後被告甲○○並搬遷躲債,經告訴人乙○○遍尋不著,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告訴人 乙○○之指述、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汽車買賣契約書 、楊子江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退票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 上開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 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 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系爭 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購買自小客車,並收取 差額九萬元支票,且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不諱 ,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偶有從事二手 車買賣,系爭支票係一位自稱「洪健」之友人,向伊購買一 輛價值約十六萬元之車輛所支付之車款,事後跳票,伊亦蒙 受損失。伊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價值七萬元之自小客車



後,告訴人僅交付該車及一張九萬元之支票,並未另行交付 現金八千元,而係以之前雙方欠款折抵,事後伊亦未提示兌 現告訴人所交付之九萬元支票。伊在搬家後有打電話與告訴 人聯絡,事後亦有找尋洪健,才知道他本名叫「許劍山」, 籍設內湖,但已死亡,本案業經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向告訴人乙○○購買其所有車牌 號碼FK-0622號自小客車,約定價款為七萬元,並 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將上述自小客車 交付被告使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間,確有買賣自小客車且被告尚未清償車款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以前是鄰居,綽號小開,被告向伊買車時,約定車 價為七萬元,有交給伊一張面額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用以 支付車款,而扣除七萬元車款後,尚有九萬八千元之差額 。因被告先前欠伊修車費三千元及借款五千元,故扣除八 千元欠款後,由伊簽發一張面額九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 五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予被告,而該五千元借款係在伊售車 前二、三日即已出借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七 至六十二頁)。則起訴書認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 五日收到系爭支票之後,尚遭被告詐騙現金八千元乙節, 顯有誤會。
(三)又被告堅決否認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而交付車輛及九萬元支票。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係鄰 居關係,且其於出售上開車輛之前,即已明知被告尚積欠 修車費三千元及借款五千元尚未清償,則告訴人對於被告 購車時之資力狀況不佳應有所瞭解,不致誤認。況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問:既然被告要向你借錢,你 為何還願意賣車給被告?)因為我們是鄰居關係,我不疑 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足見告訴人乙○ ○之所以願意出售上開車輛與被告,僅係考量其與被告係 鄰居關係,故被告稱其向告訴人購車時並未施用詐術乙節 ,係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在支票反面背書擔保(詳見原審



卷第六十六頁),則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屆期不付款, 被告仍需負擔支票背書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兌現,顯見被 告並無逃避其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之意圖。再者,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已明文約定需待被告付 清餘款後,告訴人乙○○始將上述車輛之全部證件交由被 告辦理過戶,且約定過戶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由此可見,被告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之前,並未 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支票之票信卓著必能兌現。且系爭支票 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遭票據交 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中銀儲字第八五一0七號函暨所附退票相關資 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七八0號卷第十四至 二十三頁);而告訴人乙○○在收取系爭支票之前,亦曾 向銀行徵信,當時系爭支票還是正常的(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 人之際,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帳 戶,則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初,是否能預見爾 後於票載發票期日屆至時將無法兌現,仍非無疑。(五)起訴書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並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見原審卷第十 八至二十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載明另案被告陳 振春與范姜蘭英之間因土地買賣糾紛,陳振春事後持楊子 江支票清償債務,因跳票而被訴詐欺乙案,檢察官以另案 被告楊子江並非該案件借款之當事人,無詐欺可言,罪嫌 不足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本 案告訴人乙○○指楊子江詐欺,經檢察官以楊子江僅居於 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地位,告訴人乙○○亦未能舉出楊子江 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對楊子江為不起訴處分,均 未認定楊子江之支票係人頭帳戶。本案起訴意旨遽引上開 二份不起訴處分書,指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尚有未洽, 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告訴人乙○○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 日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房屋租約到期,已經搬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執此可見被告亦無對告訴人隱 瞞其住處,以逃避告訴人追索債務之意圖。且被告收受告



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票號為H000 00000號、面額為九萬元支票乙紙一事,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該支票之存根一張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頁),告訴人亦未指訴有任何人提示該面額九萬元支票 要求其兌現,由此足徵被告並非藉由購買上述車輛之機會 ,騙取告訴人所簽立之九萬元支票。
(七)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並未將上開車輛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且其於遭通緝緝獲之前,對上開債 務置之不理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可能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故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購買車輛且未付清車款情事,然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本案應屬一般民事糾葛,應另循 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案既  無法證明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及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係  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亦無自告訴人 乙○○處取得現金八千元,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於偵查中供稱:伊去做工,人家給伊的云云(見同 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因偶有從事二手車買賣,系爭支票是 自稱洪健之人,向伊購買一輛價值約十六萬元左右之價金云 云;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表示洪健早已死亡無法作證,其前 後供述顯不一致。且案發後告訴人陳明找不到被告,更有甚 者,被告因本案未到案,而於八十七年經檢察官發佈通緝, 通緝到案後開庭時仍信誓旦旦告知告訴人在下次庭期會還錢 ,然之後卻非但未償還任何金錢,亦未將系爭車輛或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交還告訴人,還繼續逃避司法審判,而逃亡迄 九十七年再次通緝到案,凡此均足證原審之推論與實情有違 云云。惟查,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伊兼差買賣二手車而得, 自屬其工作上取得,其說詞僅係簡略、詳細之差別,難謂供 述前後不一;況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不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可為相反之有罪推論。是以 被告就系爭支票來源縱屬虛妄,仍無從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係通緝到案,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 行。然通緝係刑事訴訟強制被告到庭之方法,與實體法上有 無涉犯詐欺行為毫不相干,檢察官以被告通緝到案推論被告 詐欺,已屬無據。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可能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本案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 或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逃避司法審判,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上訴所 舉之證據,僅在爭執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並未再提出 新的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犯罪,依諸前揭各節說明,自難動搖 本院無罪之心證。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面額九萬元支票,已 如前述,公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