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111號
TPHM,98,上易,1111,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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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午○
      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
字第一○七二號、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八○五一號;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三三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午○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宙○○一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久」及「阿虎」之成年男子組織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甲午○宙○○即與「阿久」、「阿虎」及該海峽兩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將渠等所取得之台灣地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或桃園市○○路之「超峰快遞」,由「阿久」指示甲午○宙○○領取後,由甲午○宙○○試卡確認該提款卡可用,再以簡訊傳送提款卡帳號予「阿久」或「阿虎」,該詐欺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



甲午○宙○○再依「阿久」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由甲午○分得其中百分之三,宙○○分得其中百分之二)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甲午○宙○○即俗稱「車手」),以此方式分工。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分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二十二巷十六號及長壽路二六八之一號前處拘提甲午○宙○○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六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 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九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三、證據四:證人P○○、卯○○、甲乙○、M ○○、x○○、謝忠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八、證據十被告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 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午○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詐騙帳戶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書證、監聽 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甲午○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甲午○宙○○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非每一個都是由我們的詐欺集 團所使用,有時候我們取得帳戶之後,會依大陸人的指示 轉寄出去云云,惟查:被告甲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本院有整理過,發現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帳戶,發現大部分在你們的監聽譯文都有出現你們以簡 訊傳送帳戶的戶名、帳號等資料,是否代表這些帳戶你與 宙○○都有經手過?)這樣就是有。(審判長問:你們有 經手的帳戶是否就是你們去試卡、提款的帳戶?)不見得 ,有時我拿了五個帳戶,他會叫我留下一個帳戶,其他的 寄去台北或台中。(審判長問:寄去台北或台中的用意何 在?)那是他們先買好,寄給我們用,可是我們沒有那麼 多case可以用,所以就轉賣。(審判長問:要你們把帳戶 轉出去時,阿虎或阿久在電話裡會如何告訴你?)他會打 電話跟我講,比如說臺灣企銀或中國信託,誰的帳戶你把 它包好,寫上公司的名稱,隨便一個公司的名稱,拿去長 榮空軍一號轉寄到台北或台中,再把車號幾點幾分、這個 車號及司機名稱資料傳給他。(審判長問:如果說有帳戶



轉出去,你就會發簡訊通知阿虎?)東西寄給空軍一號, 空軍一號的小姐會告訴我寄車的車號及司機電話,我再把 車號及司機電話傳簡訊給阿虎或阿久,或直接打電話給他 們說。(審判長問:要轉出去的帳戶都是你在處理嗎?) 不是,我會叫宙○○,但如果宙○○沒有車子,或不方便 ,我就會載他去。(審判長問:所以宙○○都會出面,你 不一定會出面?)是的。(審判長問:大陸那邊的人要通 知你去拿提款卡及存摺時,是不是也是發簡訊給你,簡訊 載明車號、電話號碼、隨便一個公司名稱?)是的。(審 判長問:大陸發給你的簡訊告知你去拿提款卡的簡訊內容 ,是否就如同十二月十九日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是的。 (審判長問:帳戶轉出去,你要回報簡訊給在大陸的人, 這簡訊是誰回報?)是宙○○。幾乎都是我打電話直接跟 他們說比較多,傳簡訊比較少。(審判長問:你剛為何說 都是宙○○傳簡訊回報?)他會傳沒有錯。(審判長問: 根據你的監聽譯文及宙○○所使用的監聽譯文,都沒有你 們回報車號、電話號碼及公司名稱的簡訊,通話內容也沒 有,只有大陸方面傳給你們的簡訊,為何如此?)我用電 話跟他講的機率比較多。」云云;被告宙○○則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都負責去空軍一號及超峰快 遞去拿提款卡、存摺?)是的,有時甲午○會載我去。( 審判長問:拿到了存摺及提款卡後如何處理?)先試卡, 有時寄過來的卡片他們要再轉寄。(審判長問:試卡之後 發現卡可以用會回報給大陸嗎?)會。(審判長問:回報 是由誰負責?)是由甲午○。(審判長問:你說有時卡會 轉出去,為何要轉出去?)情況我不太瞭解,大陸的人會 聯絡甲午○甲午○會聯絡我,我到空軍一號去轉寄。( 審判長問:甲午○會如何跟你聯絡?)他會打我的000 0000000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審判長問:電話中 會如何跟你講?)會講說哪個帳戶要轉去哪個站。(審判 長問:寄的話是誰寄?)通常都是我,有時甲午○會陪我 去。(審判長問:什麼情況下甲午○他會陪你去?)他有 空的時候。(審判長問:寄要如何寄?)就是直接寫好名 字,把存摺及卡片、印章放在袋子裡面送到櫃台。(審判 長問:你的名字是寫什麼名字?)不一定,就是寫一些公 司的名字。(審判長問:不用寫收件地址?)就是空軍一 號的接駁站。(審判長問:通常都寄到哪邊去?)我知道 的是高雄。(審判長問:還有呢?)沒有了。(審判長問 :你寄了之後,有其他後續動作?)沒有。(審判長問: 不需要回報給甲午○?)要跟甲午○說。(審判長問:跟



甲午○說什麼?)說已經寄好了。(審判長問:就這樣講 ?)對。(審判長問:如何跟甲午○回報?)打行動電話 跟甲午○說,說已經寄好了。(審判長問:不需要把你寄 的相關資料跟甲午○說?)我不懂你的意思。(審判長問 :所以你是說你只是打電話跟甲午○說已經寄好了,就這 樣而已,沒有再講其他事情了?)是的。(審判長問:有 沒有你向大陸的人回報說已經寄好了?)沒有。(審判長 問:不曾?)不曾。」云云。
揆諸被告甲午○宙○○上開所供,其二人雖均稱收取帳 戶後,曾將部分帳戶轉寄他處,惟二人就帳戶轉寄地點究 否確有台中及高雄二處、甲午○如何及是否知悉帳戶寄送 之車號或司機電話、負責回報之人究係甲午○宙○○、 將寄送資訊回報與大陸人究係透過手機簡訊或電話聯絡等 節,二人所供竟迥然相異,倘被告二人確係共同參與帳戶 轉寄事宜,則豈有二人竟就共同經歷之相同事實,所述經 過截然不同之理?是被告甲午○宙○○二人所供,渠等 於簡訊中確認可用之帳戶,並非即全由被告二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午○宙○○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甲午○宙○○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午○宙○○與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阿 久」、「阿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阿久」、「阿虎」組織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中之成員,於附表一編號十、編號二十四,固係以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六、編號六十、 編號六十五、編號六十六、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六,附 表二編號四,固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被告二人於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分別構成 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惟被告 甲午○宙○○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參與



「阿久」、「阿虎」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認渠等自如 附表一、二所示詐騙帳戶領取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得,是被告二人主觀 上均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是依「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錯誤」法理,當認被告甲午○宙○○二人此部分亦僅均構成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予敘明。
四、接續犯:被告甲午○宙○○於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 編號二十、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編號二十四、編號 二十八、編號五十一、編號八十三,附表二編號一、編號 三、編號五,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是此可 徵係基於單一犯意始次第進行之各個部分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各該被害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 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五、併合處罰:被告甲午○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詐欺取財罪共九十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甲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甲午○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午○宙○○除前開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阿久」、「阿虎」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此部分亦分 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編號十八「匯入詐騙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 被告甲午○宙○○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經手受 領,亦無證據證明各筆匯款係由被告甲午○宙○○提領 ,是本件公訴人實未曾舉出積極證據足證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編號十八「匯入詐騙帳戶」所示各該帳戶係由被告甲午 ○、宙○○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渠等犯財產犯 罪之收款工具。況被告甲午○宙○○前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審裁定羈押 ,此有押票二份在卷可稽,而附表三編號十三、十五、十 七所列被害人匯款時間,甚且有於被告甲午○宙○○業 已在押日期之後,是更難認被告甲午○宙○○與各該筆 匯款有何關聯。再者,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證人丑○○固 於警局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二分持中 央信託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號)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一萬元至如附表三編號十九「匯入詐騙帳戶」 欄所示帳戶,惟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發營字第○九六二四○○三○五○ 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丑○○於該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 0000000000000號,且該帳戶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七日並無任何交易資料,此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前開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丑○○此部 分所證,尚難逕信為真。再者,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證人 S○○固於警局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持聯邦銀行 臺北分行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 至如附表三編號二十「匯入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惟依 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六)聯 台北字第○七五號函所示「陳報本行客戶S○○(帳號0 0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與本分 行並無交易往來。」,此有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前開函文一 份在卷可憑,是證人S○○此部分所證,亦難驟信。另查 ,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證人W○○匯款一元之行為,係因其 於匯款當時經銀行行員告知匯款帳號有異,要求證人先行 查證,證人於聯繫後發覺確遭詐騙,因而聽從銀行行員建 議匯款一元至附表三編號二十一「匯入詐騙帳戶」所示帳 戶,以便報警處理,此據證人W○○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是W○○所匯一元款項,並非因遭被告甲午○宙○○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錯誤後所為。徵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 認附表三所示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同一被害人前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午○宙○○除前開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犯行外,另與「阿久」、「阿虎」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 四所示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此部分亦分 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午○宙○○涉犯前 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戊○○、甲○○ 、p○○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原審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編號三「匯入詐騙帳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 告甲午○宙○○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經手受領,亦 無證據證明各筆匯款係由被告甲午○宙○○提領,是本 件公訴人實未曾舉出積極證據足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 三「匯入詐騙帳戶」所示各該帳戶係由被告甲午○、宙○ ○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渠等犯財產犯罪之收款 工具,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核未提出證據以佐實其說。 再者,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被害人p○○固於警詢中證稱, 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持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款卡 匯款二千二百六十元至附表四編號四「匯入詐騙帳戶」, 惟依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六聯 銀外中字第一二七號函所示,p○○(帳號000000 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無任何存提款交 易資料,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上開函文一份在卷可



稽,是證人p○○前開所證,殊難逕信為真。
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犯行,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且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與起訴書所載自九 十五年十一月起參與詐集團不符合,亦難認此部分犯行確 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午○宙○○有 何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 件被告甲午○宙○○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己、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 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刑,原審未 予審酌,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附表四所示犯行既認被告二人無罪,卻未予主文欄 中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原審就附表四編號五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 認為應成立犯罪,本院經審理結果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所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同有未洽。
貳、被告二人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以原審未 予減刑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判決亦有上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 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甲午○之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宙○○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正常、犯罪行為人甲午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詐欺一次等前科紀錄 ;犯罪行為人宙○○前有贓物、妨害自由、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均不良好、犯罪行 為人甲午○學歷為國中畢業;宙○○學歷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均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而應均予以減輕其刑,再各定其應執行刑。 肆、易科罰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 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罪,其各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六個月,依前開說明,亦應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甲午○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阿虎」、「阿久」聯絡之用;扣案編號二所示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為被 告甲午○所有,供其與被告宙○○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 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均屬被告甲午○所 有供其與被告宙○○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一支(原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甲午○ 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又上開行動電話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 請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 此有司法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九七○○ ○九七六○號函可稽,是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及其配用之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手機一支均係被告宙○○所有,供其與被 告甲午○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四所示「黃寶玉」之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一本、提款卡(卡號00000000 000000號)一張、印章一顆、身分證影本一張,為 被告宙○○所有預備供其與被告甲午○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宙○○供明在卷。是扣案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對被告甲午○宙○○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NOKIA廠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為被告甲午○與親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 午○供明在卷,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及門號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原配用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原配用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業經被告甲午○於為警查獲當時折損後,自 住處三樓窗戶向外拋入水溝內丟棄,此據被告甲午○於警 詢中供承甚詳,是該SIM卡二張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日 期 │詐騙手法 │被害人帳戶/帳號 │詐騙金│匯入詐騙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證據清單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民國)│ │ │額(新│ │ │ │ │
│ │ │ │ │ │台幣)│ │ │ │ │
├──┼───┼────┼────────┼────────┼───┼────────────┼────────────┼───────────┼──────┤
│1 │P○○│95年12月│上網購物接獲冒充│上海商業銀行三重│29,98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路東│①甲午○96.4.10日警詢坦 │甲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賣家江小姐098203│分行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1 項之詐欺│
│ │ │ │0977之電話詐稱被│帳號:0000000000│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取財罪 │
│ │ │ │害人匯款設定錯誤│380977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致需分期付款,致│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遂依另一位自稱陳│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先生電話00000000│ │ │ │ 偵8820、p115) │均沒收。 │ │
│ │ │ │70號之指示,至自│ │ │ │③P○○95.12.18日警詢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致│ │ │ │④被告甲午○宙○○自承│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帳戶遭人匯出1 筆│ │ │ │◎證據清單: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金額,因而受騙。│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1紙 │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2.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案三聯單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 │ │ │ │ │3.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張映 │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 │ 文、帳號:000000000000│物均沒收。 │ │
│ │ │ │ │ │ │ │ 77 │ │ │
│ │ │ │ │ │ │ │ ①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 ②95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 │ │
│ │ │ │ │ │ │ │ 資料(P.392) │ │ │
│ │ │ │ │ │ │ │ │ │ │
├──┼───┼────┼────────┼────────┼───┼────────────┼────────────┼───────────┼──────┤
│2 │卯○○│95年12月│上網購物得標後,│臺灣郵政公司 │29,9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甲午○96.4.10日警詢坦 │甲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接獲冒充賣家0939│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1 項之詐欺│
│ │ │ │020238之電話詐稱│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取財罪 │
│ │ │ │被害人匯款設定錯│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誤致需分期付款,│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指示操作更改而匯│ │ │ │ ;95.12.15日通話】(96│均沒收。 │ │
│ │ │ │出款項,因而受騙│ │ │ │ 偵8820、p115) │ │ │
│ │ │ │。 │ │ │ │③卯○○95.12.17日警詢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 │④被告甲午○宙○○自承│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證據清單: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1.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2.帳號0000000-0000000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 │ │ │ │ │ ①客戶基本資料 │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 │ ②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物均沒收。 │ │
│ │ │ │ │ │ │ │ 動存提詳情表 │ │ │




│ │ │ │ │ │ │ │ │ │ │
├──┼───┼────┼────────┼────────┼───┼────────────┼────────────┼───────────┼──────┤
│3 │甲乙○│95年12月│上網購物得標後,│臺灣郵政公司 │29,9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①甲午○96.4.10日警詢坦 │甲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9 條│
│ │ │17日 │接獲冒充賣家邱主│ │元 │分行 │ 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1 項之詐欺│
│ │ │ │任0000000000電話│ │ │戶名:洪嘉䜢、帳號200540│ 簡訊方式將人頭帳戶資料│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取財罪 │
│ │ │ │詐稱被害人匯款設│ │ │127722 │ 傳送(96偵字8820、p13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定錯誤致需分期付│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 │ │ │②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出│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 │ │ │ 現帳號【95.12.13日簡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機依指示操作更改│ │ │ │ ;95.12.15日通話】(96│均沒收。 │ │
│ │ │ │而匯出款項,因而│ │ │ │ 偵8820、p115) │ │ │
│ │ │ │受騙。 │ │ │ │③甲乙○95.12.17日警詢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 │④被告甲午○宙○○自承│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 │ │ │ │ │證據清單: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 │ │ │ │1.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3紙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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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