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060號
TPHM,98,上易,1060,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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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953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因經營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一樓之金玉田 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李玉芬,以下 稱金玉田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在香港舉辦之珠 寶展覽會中,開始與外商OLYMPIC DIAMOND CORP. (以下稱 奧林匹克公司)負責亞洲市場之業務人員丁○○直接接觸, 並向該公司購買鑽石,而有三次交易記錄存在。詎於同年三 月間,甲○○竟利用奧林匹克公司基於前述交易記錄所產生 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捏事實,向奧林匹克公 司業務丁○○誆稱其有客戶擬購買一對三克拉鑽石耳環及一 只五克拉鑽石戒指,並指定需為F級顏色及VS1 、VS2 級淨 度之鑽石云云,要求奧林匹克公司先提供實品予其客戶確認 ,使奧林匹克公司誤信有此交易機會存在,且縱未成交,亦 可取回鑽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調借,遂委由該公司負 責人之友人帶同三克拉及五克拉鑽石各一顆,於同年三月十 二日前往上址之金玉田公司交予甲○○,並接續於翌(十三 )日以快遞方式,自美國紐約寄送三克拉鑽石一顆予甲○○ 收受得手。嗣因甲○○收受鑽石後,先以鑽石顏色等級不符 ,客戶無意購買為由,向丁○○表示將退還鑽石予奧林匹克 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電話向丁○○推稱前開鑽 石在其送往香港奧林匹克公司途中遭竊,全數遺失云云,且 未為任何付款、賠償事宜,至此奧林匹克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奧林匹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 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二判決意旨 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 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



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七 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七一八一九號鑑定書後附 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 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告訴人OLYMPIC DIAMOND CORP.( 以下稱奧林匹克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開始,經由與奧林匹 克公司業務人員丁○○之接洽,有過三次買受鑽石之成交記 錄,並於同年三月間以客戶有意購買,須先觀看實物確認為 由,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接續收取奧林 匹克公司調借之三克拉鑽石二顆及五克拉鑽石一顆,迄未歸 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先確有調取鑽 石供客戶觀看確認之意,惟因奧林匹克公司交付之鑽石顏色 等級不符,而未成交,嗣於攜帶鑽石前往香港奧林匹克公司 返還途中,復不慎遭竊,致迄今無法返還云云。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奧林匹克公司進行鑽石交易,並 以調借觀看為由,接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 日,收取奧林匹克公司總報價逾美金二十八萬元之三克拉鑽 石二顆及五克拉鑽石一顆,迄未歸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奧 林匹克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人員丁○○證述在卷(見 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告供承之交易 及收取鑽石未還等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確有客戶指定要看三克拉及五克拉之鑽石云 云。然核:
㈠被告就其所辯有意購買鑽石之客戶姓名,先於偵訊時指稱: 「…我客戶是丙○○」、「周(永昌)算是專門拿工廠的鑽 石去銀樓賣…他跟我說客戶要三克拉鑽石二顆做耳環、五克 拉的一顆做戒指…我跟周(永昌)說有三克拉及五克拉F級 的,周(永昌)說叫我拿來看看,我才去借來看」(見九十 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已經有客人丙○○,還有一位『陳小 姐』及一位經常來看鑽石的過路客,指定要看三、五克拉的 鑽石,而且丙○○確實已經看過本件鑽石,並且和我討論鑽 石的級數應該不夠,所以我決定把鑽石送去中國寶石鑑定公 司鑑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已 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丙○ ○是否有找到真正買主?)賣賣看而已」(見本院卷第四十 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是依被告所陳調借系爭鑽石時並未 尋得特定買家,僅為嘗試出售而已,何以堅持要求顏色需達 F級?又系爭鑽石即有奧林匹克公司隨鑽石傳真美國寶石學



院出具之證書(下稱GIA 證書)影本,可供客戶了解鑽石之 顏色、淨度、瑕疵、車工之等級為選購之參考,而該GIA 證 書復為國際通用之認證證書,被告又非自行買斷系爭鑽石, 被告是否有將該鑽石重新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常 理,實令人費解。
㈡復詰之證人丙○○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鑽石之意,證稱:「 我們相對於被告而言,是屬於賣方,並沒有向他購買過(鑽 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問:是否知悉被告於九 十六年一、二月間向奧林匹克公司調取鑽石之事?)不知道 ,我並沒有聽過這家公司。但被告有在九十六年間拜託我幫 他作證,要我證明說我有幫他拿鑽石去中國寶石鑑定…」 ( 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背面)、「(問:被告有無告知請你作證 的原因?)被告說是因為級數不一樣的關係,我告訴被告, 級數不同又不是由我鑑定,為何要我作證。被告後來還是一 直找我作證,但我都拒絕,最後被告才告訴我說鑽石不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更與被告所辯前情相違。 ㈢就鑽石送交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六號八 樓八0八室,以下稱中國寶石公司)鑑定等級一節,被告亦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就聯絡客人來,客人想買這二顆三 克拉的鑽石,客人就拿一顆三.0二克拉的鑽石到衡陽路的 中國寶石公司去鑑定,鑑定出來變成少一級的G級,客戶就 不買了…」(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五 、六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丙○○確實已經看 過本件鑽石,並且和我討論鑽石的級數應該不夠,所以我決 定把鑽石送去中國寶石公司鑑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 面);迄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看見鑽石後,我發現顏色不 符,所以請丙○○幫我拿去鑑定,時間是在我收到鑽石的隔 天…」、「(問:從取得本件,到你所述遺失期間,是否有 將鑽石交付給客戶看過?)沒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 、第七三頁),前後相違,並與證人丙○○指證之情形不符 。按奧林匹克公司就本件前述三顆鑽石之報價總額逾美金二 十八萬元,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 面);且奧林匹克公司在被告以失竊為由,未將鑽石返還亦 未給付價金或賠償價額之後,即在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對被告 提出詐欺等告訴,被告因此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警詢 ,並多次出庭應訊,此有各該告訴狀及筆錄之記載在卷可考 。衡諸常情,被告就此衍生鉅額賠償爭議及訴訟糾紛之交易 起始及鑽石交付情形,均當記憶深刻,倘有被告所辯依客戶 指示,調取提供觀看購買甚而決定另送鑑定以確認等級之實 ,當可具體敘明經過,殆無前開供述矛盾之可能。因認被告



辯稱為供客戶觀看,而向奧林匹克公司調取鑽石,並因等級 不符取消交易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詢證人乙○○以證明證人丙○○確將系 爭鑽石送交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之事實,然證人乙○ ○經本院傳並未到庭,且審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曾幫被 告或其公司送裸鑽到中國寶石顧問公司鑑定,並稱此為其業 務上經常處理之事,不過因為不記得具體狀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及被告前證就調借鑽石之原因前後供 述不一,是證人丙○○縱確代被告將系爭鑽石送鑑定,亦無 以實其證人丙○○即係指定購買特定顏色等級鑽石之客戶之 說,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 說明。
四、被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往返香港,有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出境登記表及入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為 證(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然查:
㈠被告前往香港之前,並未將抵達香港之日期告知與奧林匹克 公司間之聯絡人丁○○,故香港奧林匹克公司亦無從得知被 告當日將送回鑽石之事,此經證人丁○○結證在卷(見原審 卷第四九頁),是以被告此一逕赴香港歸還之舉,已與一般 越洋處理事務時,多先聯絡確認,以免徒勞往返,耗費時間 與金錢之常情有違。而依證人丁○○原建議被告之返還方式 ,為委託運送業者遞送,此一送達模式,亦為奧林匹克公司 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自美國紐約送交鑽石予被告之方式, 業據丁○○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並為被告所事認,從而被告究竟有無親自送還之必要, 亦非無疑。此外,對照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寄送風險,故堅持 親赴香港處理之謹慎態度;與其未經聯絡確認,貿然前往香 港之處理方式,二者心態更屬迥異,實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證人丁○○聯絡表示無意以寄送方式歸還時,係表示 要與朋友前往大陸補貨,可順道經過香港返還鑽石云云(見 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然則實際為隻身專程前往香港, 且當日來回,並無其他「補貨」行程,其所為說詞與實際情 形間,顯有重大差異存在。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我想以 後還要跟奧林匹克公司做生意,所以我想要藉此機會與他們 主管確認,以後不要再有寄來的鑽石,經過臺灣鑑定後發現 成色不符的情形,也因此我才會『編理由』去跟證人這樣說 」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惟被告與奧林匹克公司 間僅有三次成功之交易記錄,且交易標的不大,往來期間亦 未滿三月,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筆錄),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與奧林匹 克公司間並無長久之交易習慣,故以被告之買方立場而言, 難認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存在,亦無被告於本院所陳「奧林 匹克公司對被告幫助很大,自從與奧林匹克做生意之後,生 意有比較好」之情。而被告所主張鑽石顏色等級不符之退貨 原因,因不同等級之價差甚大,極可能導致被告或其買方產 生鉅額損失,此乃涉及交易信用之重大瑕疵,衡情被告更無 考量為繼續與奧林匹克公司交易,甚至不經由原聯絡人丁○ ○,自行遠赴香港,與非直接出貨單位之香港奧林匹克公司 不詳人員確認日後出貨情形之可能;況其縱有前開考量,亦 無瞞騙證人丁○○親赴香港原因之必要。遑論被告既未告知 證人丁○○其抵達香港之正確時間,亦未與奧林匹克公司其 他人員約定接洽方式及對象,其冒然隻身前往香港奧林匹克 公司,又如何確保在主張顏色等級不符之情形下,得以順利 返還鑽石,並與該公司主管確認後續之交易情形?何況本件 若有被告所辯經客戶指定交易之實,縱認奧林匹克公司所提 供之鑽石顏色等級不符,被告亦當儘速尋找其他來源,以促 成交易獲利,又豈有捨此不為,反而執著於連繫處理本件退 貨,甚至不惜耗費機票支出,專程親赴香港之理?因認被告 所辯前往香港歸還鑽石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上開出入境記 錄,僅足為被告往返二地之證明,尚難遽為被告基於歸還鑽 石目的而前往香港之認定。
㈢被告在香港停留期間,雖因報案而取得香港警務處海傍警署 之財物遺失便簽,然迄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該署回函時,均 未尋獲遺失物品或有相關嫌犯之逮捕記錄,有行政院大陸委 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書函一件可憑(見原 審卷第二三、二四頁);且該便簽乃依被告所述遺失情形所 為之記錄,核屬被告之單方陳述,此外,並無其他被告攜帶 鑽石前往香港之資料可供佐證,是其僅能證明被告在香港報 案之實,而不足為失竊鑽石之證明。被告所辯其於親自攜帶 鑽石前往香港返還途中遭竊云云,亦難採信。
㈣原審復經被告之同意就被告所陳系爭鑽石確否於香港被偷之 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 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騙說鑽石(本案系爭的三顆鑽石 )是在香港被偷的?」、「你有沒有騙說在香港被偷走鑽石 ?」、「你確實知道鑽石現在在哪裡嗎?」等問題,答以「 沒有」、「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七一八一九號鑑定 書及後附之鑑定資料、反應圖譜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亦徵被告所辯系爭鑽石業於



香港遭竊,應為虛妄。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 丁○○一節,惟證人丁○○業於原審經被告交互詰問,已就 被告調借鑽石及不知被告何時欲前往香港歸還鑽石等情,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認證人丁○○實無再行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交易事由,誆稱客戶有意觀看鑽石 ,而使奧林匹克公司誤信有此交易機會,縱未成交亦可取回 鑽石,因而交付鑽石在先;復於調取鑽石得手後,旋即推稱 等級不符,有意歸還,再以返還途中遭竊為由,迄未歸還鑽 石,亦未支付價金或賠償價額在後,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買受 或歸還鑽石之真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七、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自承 其從事珠寶工作逾二十年,竟仍不知愛惜商譽、善用經驗, 反利用與奧林匹克公司間之交易記錄及慣例,誆稱調取鑽石 予客戶觀看確認,未支付任何訂金,即詐得本件總價額逾美 金二十八萬元之鑽石三顆,其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甚鉅,且對 交易安全與奧林匹克公司財物損失之危害程度非輕,復於犯 後故弄玄虛,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嗣雖表示有意與奧 林匹克公司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僅同意賠償美金十二萬 元,並先支付其中新臺幣五十萬元,餘款則分期按月給付新 臺幣二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致未為奧林匹克公 司所接受,而迄未返還、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及說明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惟斟酌前情,仍認處 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適當,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是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 予減刑。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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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