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1年度偵字第8467號、8631、10260、11798號),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將渠與其胞姊午○○、 郭乃萍所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84號之土地(下稱 永康市土地)出售與丙○○所經營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 金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丁○○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 心有未甘,且因該筆土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 司興訟,丁○○亟思報復,於90年間結識辰○○(業經本院 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 13年確定)後,即以前情為由,與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謀議藉機欲將丙○○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於限制丙 ○○自由之際,迫使其簽署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億三 千三百餘萬元與丁○○之切結書及令丙○○暨其家人交付贖 款以取得財物,始行放人。適丙○○因癸○○曾積欠其 1,000,000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公司交易憑證1紙遺失,致 癸○○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癸○○委託在其律師 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乙○○與丙○○接洽辦理。辰○○得 知後認有機可趁,乃商請乙○○在與丙○○見面洽辦該受益 憑證之同時,亦讓其與丁○○到場與丙○○洽談,乙○○明 知辰○○係欲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丙○○交付其等 所稱之賠償款項,竟基於與辰○○共同擄人之犯意,先由乙 ○○於91年5月7日以電話與丙○○約定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 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後,隨即
通知辰○○,辰○○隨即轉知丁○○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 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辰○○聯絡子○○(業經業經本院於96 年2月6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駁回上訴確定)、蔡君威(業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 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邀約汪 惟祥(由原審通緝中),並另由子○○、蔡君威再分別邀約 寅○○、劉啟煦(上2人業分別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 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各處有期徒刑9年3月、8年6月確定); 於同年5月8日,辰○○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子 ○○、蔡君威、寅○○、劉啟煦先在臺南市○○路226號長 榮汽車旅館會合,於同日晚間乙○○亦抵達高雄而與辰○○ 、子○○、蔡君威、寅○○、劉啟煦共同下榻於高雄市○○ ○路45號御宿飯店,與辰○○等人亦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 聯絡之汪惟祥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會合。於同年5月9日上午 乙○○告知丙○○改在御宿飯店見面,丙○○依約於同日12 時20分許駕駛車號UF-3678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乙 ○○、寅○○所在之501號房內,寅○○於丙○○抵達後先 至503、505號房間通知辰○○,嗣於乙○○與丙○○洽商辦 理出具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際,辰○○令汪惟祥、劉 啟煦在503、505號房等候,辰○○則帶領蔡君威、寅○○進 入該501號房內,子○○亦隨後進入,辰○○先出示前述85 年間大日建設公司與丁○○所簽立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質問丙○○是否認識丁○○,因丙○○立即表示並未積 欠丁○○任何債務,辰○○、寅○○、子○○、蔡君威即分 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毆打丙○○之臉部、身 體成傷,並以該等強暴方式使丙○○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後,乙○○見狀即以該處係事先即告知丙○○之約 定地點,建議辰○○等人改至他處,乙○○並先行離開該房 間,而辰○○、子○○、蔡君威、寅○○4人為防止丙○○ 以攜帶物品對外聯絡,乃強取丙○○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 金17,000元、提款卡(包括丙○○所持有以蔡雅紋名義申辦 支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皮夾及 汽車鑰匙等財物,辰○○另指示子○○、寅○○、劉啟煦、 蔡君威共同強押丙○○進入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 ,由子○○負責開車,劉啟煦坐前座,寅○○、蔡君威則分 坐丙○○兩側看守之,渠等於擄走丙○○後,先在高雄市區 內繞行途中,因劉啟煦下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辰○○等人會 合之際,丙○○趁隙欲脫逃未果,寅○○、蔡君威2人為防 止丙○○再度脫逃,共同以手毆打丙○○臉部、身體,寅○
○並持用辰○○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1支刺向丙○○之左 大腿計2刀,致丙○○臉部、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 多處傷害,寅○○復以衣服矇住丙○○眼睛使其無法逃跑, 其間辰○○、汪惟祥則搭乘由乙○○所駕駛辰○○使用之車 號7K-76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接丁○○上車,劉啟煦則 自行駕車跟隨之,辰○○並指示子○○、寅○○等人將丙○ ○押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和平36號之西子灣賓館;辰○○、 乙○○、汪惟祥、丁○○抵達西子灣賓館後,乙○○、丁○ ○先在另一房間等候,辰○○、汪惟祥則先進入由子○○、 寅○○、蔡君威、劉啟煦限制丙○○行動自由所在之房間內 ,辰○○得知丙○○曾脫逃未果、又堅稱未積欠丁○○任何 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等情,乃以徒手及球棒1支毆打丙○○ 之手、膝蓋等處成傷,丁○○嗣隨即進入亦以丙○○所經營 大日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迫使丙 ○○交付錢財處理,辰○○等逼問丙○○關於前開其等強取 所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丙 ○○迭次表示確未積欠丁○○任何款項亦無法交付錢財,辰 ○○即向丁○○表示交由其等處理,丁○○應允後,即先行 離去,辰○○乃指示並夥同汪惟祥、寅○○、子○○、蔡君 威、劉啟煦等人,接續出手毆打丙○○身體多處成傷,並由 子○○轉知在另一房間之乙○○撰寫內容表示丙○○坦承前 曾以不法方式詐騙丁○○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補償與 丁○○之切結書草稿1份,再由子○○攜入該房間內,丙○ ○在屢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遂不得不依辰○○之指示,另 抄寫與該切結書草稿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丁○○二億三 千三百餘萬元之切結書1份並在其上簽名,辰○○再指示子 ○○交由乙○○代為重新整理繕打,辰○○見尚未能取得任 何贖款,為防止丙○○再行逃脫,遂指示劉啟煦外出購買膠 帶1捲及安眠藥後,在場之人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丙○○手 腳並由劉啟煦強行對丙○○灌食安眠藥,使其陷入昏迷後, 辰○○復指示子○○先駕駛丙○○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 搭載寅○○、蔡君威共同強押丙○○至臺北市,劉啟煦則自 行駕車尾隨在後,於10日凌晨子○○、寅○○將丙○○強押 至臺北市○○○路21巷4弄9號由丑○○(業經本院於96年2 月6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向卯○○(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上更(一 )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借用之住處後,將丙○ ○拘禁該處,並由子○○、寅○○2人負責看守丙○○,蔡 君威、劉啟煦則先行離去。嗣於5月10日上午辰○○、汪惟 祥亦抵達該處後,辰○○見丑○○返回上址,即告知上開擄
人勒贖情形且邀同丑○○加入,丑○○即與渠等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代為看管丙○○;其間丑○○ 復通知卯○○至該址,卯○○得知其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 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子○○、汪惟祥、丑○○、寅○ ○均在場且要求丙○○應交付贖款時,卯○○並未加以勸阻 ,且亦催促丙○○儘速交付贖款,後由子○○再向丙○○表 示亦應給付其等相當報酬後,丙○○表示可請家人籌措 3,000,000元交付,適辰○○到場後,即令丙○○以電話通 知家人提供3,000,000元,丙○○乃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 打與其岳母庚○、妻子戊○○,要求渠等準備3,000,000元 ,因丙○○未依其等指示隱匿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電 話中透露出係遭人控制下須交付贖款之訊息,引起辰○○之 不滿,辰○○乃與子○○、寅○○、汪惟祥、丑○○、卯○ ○等人,再次聯手毆打丙○○身體多處成傷,辰○○並以燒 紅之鐵器物品烙傷丙○○之腿部;於5月11日,寅○○、子 ○○見丙○○仍未能給付贖款,且前在西子灣賓館時已得知 強取而來之丙○○所持有之蔡紋雅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由寅 ○○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5月11日 晚上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13日夜間),持該強取 而不法取得之丙○○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 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所有 之120,000元現金,得手後除其中20,000元由寅○○交付代 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100,000元則由寅○○與子○○2人 朋分花用。迄同年月12日,因卯○○表示欲與女友前往該愛 國東路處拿取物品,辰○○即指示子○○先前往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乙○○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乙○○重新繕打之切結書 ,辰○○則夥同汪惟祥、丑○○及寅○○等人將丙○○押往 臺北縣中和市○○路皇城汽車商務旅館218號房內後,子○ ○亦持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到達,辰○○、汪惟祥、子 ○○、寅○○、丑○○,為逼迫丙○○交付贖款,共同聯手 毆打、持辰○○所有電擊棒1支電擊,及以燒紅之鐵鉗烙印 丙○○全身各處包括下體等,致丙○○身上多處有瘀血、燒 燙傷等傷害。而辰○○見5月12日已逼使丙○○簽立前開切 結書,丙○○仍無法交付贖款,遂與汪惟祥、子○○、寅○ ○、丑○○商討是否要釋放丙○○一事,並曾告知丙○○將 考慮讓其回家,其間丙○○則為使負責看管之丑○○給予其 較好待遇,遂告知丑○○可給付其若干款項,丑○○明知此 亦係丙○○在被擄後屢遭毆打之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始同意交 付,顯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於5月1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前開強取所得 之蔡紋雅名義提款卡交付丙○○,獨自帶同丙○○前往臺北 市○○○路星辰賓館洗澡後,丑○○再陪同丙○○至華泰商 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由丙○○自行由其所使用 前開蔡紋雅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領出20,000元並交付與丑 ○○,丑○○隨即致電張良旭(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 9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委託張良旭開車前來載渠等返回愛國 東路住處,張良旭接獲來電,雖不知情擄人勒贖事,惟知悉 丙○○係在辰○○、丑○○控制自由中,竟本於與丑○○、 辰○○、子○○、寅○○、卯○○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 ,駕車前來,協助丑○○將丙○○押回丑○○愛國東路之住 處,抵達之後始行離去。嗣因丙○○之妻前接獲丙○○上述 電話,認丙○○應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經警方先於5 月11日在臺北市○○○路21巷口尋獲丙○○所使用之 UF-3678號自小客車,且為顧及丙○○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 車遭拖吊而將該自小客車拉離現場,經採證結果在該車內包 裝袋上檢出蔡君威及劉啟煦之指紋,而循線查出辰○○等人 ,並於5月15日下午先逕行拘提而查獲蔡君威、劉啟煦2人, 辰○○則發覺丙○○前開車輛失蹤,懷疑丙○○之家人已報 警,乃於15日下午3時15分許,復令丙○○以電話向其妻戊 ○○謊稱係在旅行且將返家,虛報其所在之位置,企圖掩人 耳目,辰○○則於同日傍晚調集張良旭、子○○、寅○○、 卯○○、丑○○至愛國東路丑○○之住處,欲連夜押解丙○ ○南下藏匿,以躲避專案小組之查緝,議定之後隨即由子○ ○駕駛L4-2952號自小客車,夥同寅○○、丑○○及並不知 悉丙○○係遭擄人取贖而本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博允( 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上訴最高法 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同驅車前往,經辰○○當 場告知丙○○將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辰○○即指示 子○○駕駛車號L4-2952號自小客車,夥同寅○○、丑○○ 先帶同丙○○前往臺北市○○○街31巷26號群來商務旅館洗 澡等待辰○○指示送其南下,蔡博允亦本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群來商務旅館,張良旭則應辰○○之請 ,於5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DP-8301號自小客車,搭載 辰○○、卯○○2人前往臺北市○○○路○段3號萊爾富超商 前,辰○○、卯○○2人下車前往駕駛辰○○停放該處之 7K-7640號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 獲,並在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辰○○所有交付寅
○○用以為前開刺傷丙○○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尖刀、球棒 各1支、手銬1付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29公克、 包裝重0.9公克,另案沒收銷燬),辰○○經查獲後應警方 要求致電子○○開車載送丙○○前來,於同日零時30分許, 子○○依辰○○指示載送丙○○至該處,子○○則為警當場 逮捕,另警員亦循線於同日1時30分,至群來商務旅館內查 獲寅○○、丑○○,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 前開丑○○位於愛國東路之住處內扣得辰○○令寅○○購買 而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膠帶2捲( 其中1捲曾經使用)、電擊棒1支。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美 娜水1瓶、手銬2付、布手套2付、便當盒1只、吸食器1組等 物;嗣依辰○○等人所述,於5月20日拘提乙○○到案而查 知丁○○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公設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除西子灣賓館錄音帶及其譯文外)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同案辰○○、被害人丙○○於西子灣賓館之對 話錄音及其譯文,該錄音帶之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錄音者之 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需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 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而譯 文僅係將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 符,應與錄音為同一處理。且該錄音帶及譯文業經原審勘驗
,認相關譯文屬實,是上述被告丁○○、同案辰○○、被害 人丙○○於西子灣賓館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
(一)被告乙○○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因被告辰○ ○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認識大日建設公司之老闆時,正好伊 所受僱之癸○○律師要伊與該公司老闆即被害人丙○○辦 理受益憑證掛失事宜,被告辰○○才表示伊要一起前往與 被害人丙○○洽談,之後伊與被害人丙○○約定5月9日在 高雄見面,約定之前一日即5月8日伊至高雄時即由被告辰 ○○、子○○、寅○○等人至機場接伊,因伊投宿在御宿 飯店,才與被害人丙○○約在該處,被害人丙○○抵達後 先與伊簽寫一紙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後,2人閒聊中被告 辰○○、子○○等3、4人才進入房間,被告辰○○有先拿 出1份資料向被害人丙○○表示要談土地糾紛事宜,被告 辰○○且說此事與伊無關叫伊去外面,伊即出去,對其等 在房間內洽談之內容全不知情,後來伊有見到被告辰○○ 出來,但並未建議其等更換洽商地點,且伊再進入該房間 時亦未見到被害人丙○○,但因伊認為被害人丙○○是跟 伊約定見面,擔心被害人丙○○,伊才與被告辰○○等人 去接地主即被告丁○○,在車上伊有聽見被告辰○○聯絡 被告子○○將被害人丙○○帶至西子灣賓館,抵達西子灣 賓館後伊有聽見被告丁○○抱怨被害人丙○○欺騙其等土 地之情事,但被告辰○○等人有在另一個房間洽談,其間 伊均未見到被害人丙○○,後來被告辰○○等與被害人丙 ○○有達成協議後,即至伊所在房間要伊寫草稿,被害人 丙○○有修改數個字後由被告子○○交付伊並委託伊帶回 臺北重新繕打整理,後來被告子○○亦有至伊臺北縣板橋 市住處附近取走該份打字完成之切結書,伊並未去過該愛 國東路處,更不知任何擄人勒贖行為等語。被告乙○○辯 護人稱:被告乙○○參與部分,是受癸○○委託與被害人 丙○○碰面,因辰○○他們說要找大日建設的人,被告乙 ○○說他剛好要與大日的總經理碰面,所以才讓辰○○他 們與被害人丙○○碰面,但他們碰面後,被告乙○○就離 開,且被告並不知道他們之後擄人勒贖的事,就被告乙○ ○認知,縱切結書是被迫簽下的,被告亦不知道,公訴人 就此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共同 被告及被害人亦陳述被告乙○○有參與或有連繫等情。對 切結書及3,000,000元部分,被告乙○○所述應為事實,
與被告乙○○無關,檢察官上訴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何共同正犯犯行,請求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諭知被 告乙○○無罪云云。
(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伊與姐姐 所共有之土地曾經出賣與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大日建設 公司,但彼此間有通行權、攤位等糾紛,並沒有發生土地 價金太低之糾紛,且伊未曾找被告辰○○處理該土地糾紛 ,之前亦從未見過被告辰○○,於5月9日當天下午有一自 稱大日建設公司委託之人來電約伊在大統百貨見面,被告 辰○○等3人將伊帶至西子灣賓館,伊才在土地糾紛後第 一次見到被害人丙○○,在該房間內之3人伊都不認識, 其中一人問伊該土地既賣給大日建設公司為何還出租等問 題約1小時餘後,將伊帶至另一房間內與被害人丙○○對 質,當時沒有人打被害人丙○○,且其身上亦沒有傷,只 是精神不太好,更沒有人要被害人丙○○簽切結書,對質 完伊即回到前一房間內約再停留約十餘分鐘,伊向其他人 表示沒伊之事即離開返家,並不知被害人丙○○有何被綑 綁膠帶或灌安眠藥等遭擄人勒贖之情形云云。被告丁○○ 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依刑訴認被告有犯嫌即可依法提起公 訴,但法院是被告有罪應憑嚴格證明,若認被告是否犯罪 ,有何不利益應由檢察官舉證。依歷次擄人勒贖案件,擄 人勒贖不可能計畫達一年之久。依通聯紀錄,辰○○與被 告丁○○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辰○○在92年間筆錄供述, 他與被告丁○○是經壬○○。壬○○的筆錄則否認有介紹 或交給他們連絡方式。辰○○陳述被告丁○○委託有給付 300,000元,但處理的金額與委託費用不成比例,而 300,000元是壬○○借給辰○○,與本案無關。被告丁○ ○出現在西子灣賓館是案發前,有位姓林的人與被告丁○ ○連絡、約在高雄大統百貨前,但被告一到現場就被押走 ,如被告有與丙○○約在西子灣賓館見面,為何被告車子 會停在百貨公司並被拖走,與常情不合。被告丁○○並未 委託辰○○等人,依卷內資料亦無委託書。被告丁○○自 始並無擄人而勒贖意圖,與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不符,被 告丁○○亦無與辰○○等人有何共同犯意及何行為分擔行 為云云。
二、惟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丙○○係因案外人癸○○積欠其款項並交付秀 崗公司受益憑證作為擔保,卻因被害人丙○○遺失其中1 紙受益憑證,始由被告乙○○於91年5月7日以案外人癸○ ○受僱人之身分邀約被害人丙○○至高雄洽辦該紙受益憑
證遺失處理事宜,被害人丙○○隨即依約於5月9日中午12 時20分許至被告乙○○所告知高雄市御宿飯店501號房見 面,與被告乙○○先簽立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1紙,及5月 8日被告辰○○、子○○、寅○○、蔡君威及共犯汪惟祥 係與被告乙○○會合後均投宿在御宿飯店,在被告乙○○ 與被害人丙○○談完前開受益憑證遺失事宜後即由被告辰 ○○、寅○○、蔡君威進入該房間,被告子○○隨後亦進 入該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且為被告 辰○○、子○○、寅○○、蔡君威、乙○○所是認,而被 害人丙○○已指稱:伊見到被告辰○○、寅○○、蔡君威 3人進入御宿飯店501號房,並由被告辰○○出示大日建設 公司與被告丁○○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資料後,伊有表示 與被告丁○○間之該土地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未積欠 任何款項或有何糾紛,然被告辰○○仍先以手及持用一長 型黑色似鐵器類物品毆打伊臉部、身體,寅○○、子○○ 亦出手毆打且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且被害人丙○○自斯時起即在被告辰○○、子○○、寅○ ○、蔡君威、劉啟煦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迄5 月16日凌晨在經警尋獲救出時止。而自5月9日在御宿飯店 與被告辰○○見面迄獲救間之過程如下:
1.關於5月9日在御宿飯店501號房內,被告辰○○、寅○○ 、蔡君威、子○○確有毆打被害人丙○○臉部、頭部並強 行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被告辰○○、蔡君威、子○○、寅○○復均供稱:當時 進入該房間內者即為其4人,而被告辰○○確有打被害人 丙○○一巴掌等情,亦據被告辰○○、蔡君威、子○○分 別供承在卷,且以被告辰○○亦稱其質問被害人丙○○是 否詐騙被告丁○○一事,被害人丙○○立即否認之情狀, 若非被告辰○○等4人有共同毆打並限制被害人丙○○行 動自由之行為,被害人丙○○當無留置而未立即離去甚至 後續無端與其等同往西子灣賓館之理,此已可見斯時在場 之被告辰○○、寅○○、子○○、蔡君威等4人均有對被 害人丙○○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行為;又依證人即被 害人丙○○所述於91年5月9日在御宿飯店,係遭被告辰○ ○持用一長型黑色似鐵棒之物品且施用相當力量毆打其頭 部,令其幾乎要暈倒,由該毆打方式係持用器具並施用相 當力道之情節,亦堪認足以成傷;寅○○於本院更(一) 審理中雖另證稱係伊臨時起意自行取走丙○○皮夾,並未 受人指使。蔡君威沒有參與拿皮夾之行為云云。而同案子 ○○、辰○○、蔡君威則均否認有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惟查此部分並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證述稱:「辰○○ 拿黑色的棒子打我的頭,猛打,寅○○在旁邊也打,把我 身上所有的東西都掏出來拿走。」(原審卷二第136頁) 「不能確定何人拿走皮夾、手機等,只確定在御宿飯店有 拿我的東西,房間內的人都是一湧而上。」(原審卷三第 19頁)「應該是蔡君威從我身上拿走皮夾之後,交給辰○ ○。」(原審卷三第222頁)衡之當時被害人人身自由受 限制,並遭毆打之際,無法確切辨明記憶係由何人下手自 其身上取走財物,核不背於常情,而當時辰○○、蔡君威 、子○○、寅○○既均在場,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顯然當時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向被害人強取財物,4 人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斯時在另一 房間內等候之劉啟煦、汪惟祥事前1日即分別經被告蔡君 威、辰○○聯繫到場且在該處等候多時,其後復有參與押 送被害人丙○○至他處行為,亦可見其2人對前揭行為除 強盜取財部分外,與被告辰○○、子○○、寅○○、蔡君 威間均有犯意聯絡。
2.關於5月9日同案辰○○指示同案子○○、蔡君威、寅○○ 、劉啟煦等人將被害人丙○○帶離御宿飯店而在市區繞行 期間,被害人丙○○欲掙脫逃跑時曾遭同案蔡君威、寅○ ○出手毆打,寅○○並持用同案辰○○所交付尖刀1支刺 傷被害人丙○○左大腿2刀等情,業據證人丙○○在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蔡君威、寅○○ 供述情節相符,當時在場之同案劉啟煦亦稱:在高雄市區 繞行途中,有見到被害人丙○○的鞋子飛出來,伊下車欲 攔計程車返回御宿飯店時,亦有見到被告蔡君威、寅○○ 與被害人丙○○抱在一起,同案子○○並稱:有見到同案 蔡君威、寅○○毆打被害人丙○○,當時伊與劉啟煦均下 車等情相互參照,再參諸被害人丙○○獲救送醫時,其左 大腿處確有明顯傷痕,有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67號偵查卷一第75頁), 均堪認證人丙○○此部分指述應屬實在。
3.關於5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被害人丙○○堅 稱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同 案辰○○、子○○、蔡君威、汪惟祥、劉啟煦、寅○○再 次毆打被害人丙○○之手、膝蓋等處,及於被告丁○○進 入向被害人丙○○要求應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丙○○仍 拒絕交付後,同案辰○○又夥同同案子○○、寅○○、蔡 君威、劉啟煦及共犯汪惟祥毆打被害人丙○○成傷,同案 辰○○且以不詳器具夾傷被害人丙○○耳朵等情,業據證
人丙○○指述在卷,並與同案辰○○、子○○、蔡君威於 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辰○○並稱在場所有人均有 出手毆打被害人丙○○等情。是斯時在場之同案辰○○、 子○○、蔡君威及共犯寅○○、劉啟煦、汪惟祥有此部分 傷害及擄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4.關於同案辰○○有指示同案子○○、蔡君威、汪惟祥、劉 啟煦、寅○○將被害人丙○○之手腳綑綁、矇眼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再指示劉啟煦購買安眠藥物後,令被害人丙○ ○服用昏睡,隨即於翌日即5月10日將被害人押送至前開 愛國東路處等情,業據同案蔡君威、劉啟煦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供明在卷,並與證人丙○○所證其於翌日醒來已遭 押送至一小房間內(即該愛國東路處)等情相符,其2人 雖又謂係被害人丙○○主動要求服用安眠藥,不但為證人 丙○○所否認,且當時被害人丙○○係遭其等擄人之情況 下,焉有主動要求服用安眠藥之理。同案劉啟煦、蔡君威 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又於5月10日在前開 愛國東路處,同案子○○向被害人丙○○表示須給付其等 費用,並與被害人丙○○議定須交付贖款3,000,000元一 事,業據同案子○○、證人丙○○各供述、證述在卷,而 同案辰○○雖係在同案子○○與被害人丙○○議定該數額 後始到達,且不滿該討論情形曾毆打同案子○○,然而, 其後強令被害人丙○○以電話告知家人須提出3,000,000 元時,係由同案辰○○所指示並要求被害人丙○○不得透 漏任何係遭擄人之訊息,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足見 議定該筆3,000,000元價額贖款一事事先雖未經被告辰○ ○同意,但議定後同案辰○○仍知情並有為令被害人丙○ ○通知家人之取贖行為,其對此部分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害人丙○○在致電其妻戊○○之電話內容中,確有提 及要其妻不能不管他、千萬不能報警等足使其妻戊○○察 覺斯時其已喪失行動自由、且非交付該筆款項無法獲釋等 言詞,復據證人戊○○結證明確,被害人丙○○因而再遭 同案辰○○、子○○、丑○○及同案寅○○、汪惟祥以手 及球棒毆打,同案辰○○並有以燒紅之鐵器烙傷被害人丙 ○○等行為,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先後證述明確,並為同案辰○○所是認(見原審卷六 第214頁),在場之同案卯○○亦供稱:有見到同案辰○ ○很生氣並打被害人丙○○,同案子○○、寅○○、丑○ ○也有傷害被害人丙○○等語(見前揭9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偵查卷一第144頁),足見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可 採信,而同案卯○○明知同案辰○○等人所為係擄人勒贖
之行為,其在場竟催促被害人丙○○交付贖款(詳見後述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且明確證稱:5月10日在小 房間(即該愛國東路處)同案卯○○與其餘如前述之同案 均有打伊,且當時同案卯○○並未勸其他在場同案共犯不 要毆打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140頁),足見同案卯 ○○斯時亦有與其餘在場其他同案共犯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且參與該傷害之行為。
5.關於5月10日迄5月12日將被害人丙○○帶至皇城汽車旅館 期間,均係由同案子○○、寅○○、丑○○依同案辰○○ 、共犯汪惟祥指示輪流看管被害人丙○○等犯行,業據同 案辰○○、子○○一致供述在卷,證人丙○○亦為相同證 述在卷;再於5月11日,同案子○○、寅○○2人為先取得 部分款項以供花用,遂由同案寅○○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5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持前 強取所得之丙○○所持有蔡紋雅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接續提領120,000元現金,除其中20,000 元由同案寅○○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100,000 元則由其與同案子○○2人朋分花用殆盡一事,業據同案 子○○、寅○○供承在卷,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證稱其確有提領上開120,000元,並與同案子○○朋分 等情無訛。並有該帳戶交易概要影本1紙及提領時該提款 機錄影帶所攝得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45、 246頁)可資佐證,並經證人丙○○證稱事後才知遭盜領 ,且該提款卡之密碼資料係伊於5月9日在西子灣賓館即曾 迫於無奈而告知當時在場之同案等人,是同案子○○、寅 ○○此部分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起訴書認此係於5月13日夜間所發生,惟觀諸前述卷附 照片所示,容係誤載)。至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雖另稱提領120,000元之前,同案子○○不知情,及密 碼是在愛國東路時才得知云云,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6.關於5月12日同案辰○○、子○○、丑○○及共犯寅○○、 汪惟祥復將被害人丙○○轉押送至皇城汽車旅館,並在該 處又共同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且強令其在經被告乙○ ○繕打完成之切結書上簽名,且同案丑○○亦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丙○○等情,業經同案辰○○、子○○、寅○○所 一致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證述無訛,而該切結書( 前揭偵查卷一第297頁)係同案子○○與被告乙○○聯繫 後至被告乙○○住處附近取得一事,已據同案子○○、被 告乙○○分別供明。又被害人丙○○簽寫該切結書畢後,
同案辰○○即有表示將送其回家之意,雖據證人丙○○證 述屬實,復經同案子○○、寅○○、卯○○為相同供述, 然證人丙○○亦稱未幾同案辰○○發覺有異而懷疑被害人 丙○○之家人已報警後,曾於5月15日向其表明將令被告 丑○○、子○○等陪同其返家,並稱其若不報警此事就這 樣算了,否則其會將一切事情均推給同案丑○○,他們還 準備另找一位小弟出來擔罪,要其配合等語(見前揭91 年度偵8467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7頁),復仍令同案丑○ ○在場看管,甚至於5月15日同案辰○○並指示同案子○ ○、寅○○將其帶往群來商務賓館準備,未久將帶其南下 時,被害人丙○○且稱其雖曾表示希望立即回家仍未獲同 意,同案辰○○所辯稱係同案丑○○仍令被害人丙○○留 在該處,或謂係被害人丙○○主動留在該處云云,以同案 丑○○前僅係依其指示負責看管被害人丙○○,且同案辰 ○○前即曾因與同案丑○○間發生糾紛而毆打同案丑○○ ,既據同案辰○○、丑○○為一致供述,並經同案子○○ 、卯○○、寅○○均供明在卷,以同案丑○○與同案辰○ ○已有嫌隙之情狀,實難認同案丑○○有何甘冒再遭同案 辰○○毒打之風險,而在同案子○○、卯○○等人均時常 出入該愛國東路處之情形下,自行將被害人丙○○繼續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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