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46號
TPHM,97,上重訴,46,2009070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丁萬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丁○○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6號、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1075號、第22027號、第289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
度偵緝字第326號、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甲○○丙○○庚○○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丙○○壬○○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印」印文、「邱瑞鴻」、「陳建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傷害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4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庚○○於79年間因 懲治盜匪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於8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辛○○甲○○與新 加坡國籍成年男子區成信(英文姓名為「Ow Seng Soon 」 ,綽號「William區」,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舊識。辛○ ○、區成信圖謀向HSBC Futures(Singapore)Pte,Ltd(中 文名稱為新加坡匯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匯豐期 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ath ay Life Insurance CO.,LT D,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存放 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帳號CH3 49B證券投資、期貨保證金 專戶內之美金,推由辛○○負責取得與國泰人壽公司英文名 稱相同之銀行帳戶,區成信則負責以偽造之文書向新加坡匯 豐公司詐取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辛○○並找丙○○加入集 團中,由丙○○先後介紹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任職之壬○○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自稱「湯志銘」,綽號「老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加入集團中,再由乙○○介紹詠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庚○ ○加入集團中。區成信則指示甲○○申請與國泰人壽公司近 以之網域名稱,及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再與新加坡國籍 成年男子「Rymon Lee」、「Michel」(2人真實姓名不詳, 均未據起訴)一同來台,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詐騙新加 坡匯豐期貨公司。丙○○壬○○甲○○庚○○等人先 後加入以區成信辛○○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謀議向新加 坡匯豐期貨公司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證券投資、期貨保 證金專戶內之美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95年8月23日,辛○○指示壬○○為興國亞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興國亞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戶。95年



9月26日,辛○○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登記興國亞公 司英文名稱為「UBBR,CATHAY HIGH VALUE FUND CO.,LTD.」 。辛○○原欲提供上開帳戶及公司英文名稱予區成信使用以 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 美金。惟因壬○○離職後,向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主管探詢以 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 性遭拒,且區成信亦否決使用上開英文名稱,乃未著手實施 詐騙行為即作罷。
㈡95年10月10日,區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 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乃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  註冊業務之甲○○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 用。翌日(即11日)甲○○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數位 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網站, 冒用「李雷門」(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義,偽填 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號「00000000」),向 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使用,而偽造表示「李 雷門」代「新獅旅行社」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 名稱使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行 使。甲○○並以不知情配偶張惠美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 上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與國泰人壽網域名稱「cathay l ife.com.tw」近似之「cathay life-ops.com.tw」,足以生 損害於「李雷門」、「新獅旅行社」及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管 理網域名稱使用之正確性。甲○○復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ew chen@cathay life-ops.com. tw 」供區成信使用(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㈢95年10月11日,區成信、「Rymon Lee」及「Michel」3人搭 機來台,由甲○○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人住宿於其訂房之 六福客棧飯店(1間以甲○○名義訂房,1間以區成信名義訂 房)。3人於95年10月16日住宿六福客棧飯店期間,為詐取 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金 ,乃利用手提電腦及前開「andrew chen@cathay life-ops .com.tw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 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 件向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職員「Mahmood」查詢(此部分不 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獲知⒈新加坡時間中午12點前 可領款。⒉可以e-mail發出提款指示。⒊如果提領帳戶所有 存款,帳戶還是可以保留。⒋以後提款或存款皆是與「Mahm ood」聯絡。⒌「Mahmood」之聯絡信箱。辛○○並於區成信 、「Rymon Lee」及「Michel」3人住宿期間,提供印表機予



渠等使用。
㈣95年10月30日,辛○○、乙○○、庚○○壬○○等人為詐 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戶內之美 金,由乙○○將詠豐公司原英文名稱「YONG FENG TECHNOLO GY CO.,LTD.」,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變更為與國泰人 壽完全相同之「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獲准。 翌日(即31日)上午,再由已改任職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 壬○○聯絡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職員癸○○一起前往 臺北市○○○路174號11樓詠豐公司,會同乙○○及庚○○ 辦理詠豐公司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及000000 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事 宜,辦妥後即由辛○○告知區成信
㈤95年11月9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辛○○甲○○安排住 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95年11月10日11時34分,區 成信為詐取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存放在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專 戶內之美金,續以不詳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蔡宏圖印」印文於「帳戶存款貨幣種類」上,表示 國泰人壽公司指定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在國泰人壽公司提領 美金時,應將款項匯至華僑銀行設於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 000000 00帳戶,而冒充「國泰人壽公司Cathey Life Insu 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s Management D 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以電子郵件附件將 偽造之「帳戶存款貨幣種類」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 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 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2分許,偽造「邱瑞鴻」、「 陳建嘉」署押於「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上,表示國泰人壽 公司將提領CH349B帳戶內之美金800萬元,並指示將美金8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匯入華僑銀行在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帳號 00000000帳戶,再匯入華僑銀行帳戶「CATHAY LIFE INSUR ANCE CO.,LTD」帳號「00000000000000」內,而冒充國泰 人壽公司經理「邱瑞鴻」及科長「陳建嘉」名義將偽造之「 國泰人壽匯款指示單」私文書傳真予「Mahmood」行使,足 生損害於「邱瑞鴻」、「陳建嘉」、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加坡 匯豐期貨公司。再接續於同日12時13分,冒充「國泰人壽公 司Cathey Life Insurance Co.,Ltd. Financial Operation s Management Division」「陳明洲Andrew Chen」名義偽 造表示國壽人壽公司確認於95年11月13日提領CH349B帳戶內 之美金800萬元之電子郵件準私文書,寄發予「Mahmood」行 使,足生損害於「陳明洲」、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加坡匯豐期 貨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雖於95年8月21日將從事股票期貨交



易之授權交易主管簽名「陳建嘉」部分變更為「康澤銘」( 起訴書誤載為「康澤民」),然因「Mahmood」疏未查明上 情致陷於錯誤,仍逕通知保管銀行美商道富銀行將該筆款項 透過花旗銀行紐約分行匯至實際上由詠豐公司開立之前揭華 僑銀行內湖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得逞。嗣經新加坡匯豐 期貨公司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對帳單,為國泰人壽公司否認 ,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方進而調查前揭電子郵件帳號、電話 號碼、傳真號碼及授權取款簽名人等項,發覺均與國泰人壽 公司實際資料不符,始知受騙。
 ㈥95年11月10日晚間,區成信指示辛○○將前開美金800萬元 於95年11月13日匯入前揭詠豐公司帳戶後,應立即分4筆匯 款至香港「Wing Hang Bank(中文名稱為永亨銀行)」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辛○○丙○○庚○○負責前往香 港提領詐得之款項。區成信並與辛○○談妥,辛○○方可分 得800萬美金之半數即港幣2,800萬元。辛○○並承諾朋分給 丙○○、乙○○,再由丙○○、乙○○各自朋分給壬○○庚○○
㈦95年11月13日上午,辛○○於出境離臺前,先將相關匯款資 料交付與壬○○,推由壬○○負責於當日至華僑銀行內湖分 行辦理美金800萬元轉匯往香港之事宜,惟因當日花旗銀行 解款電文欠缺詠豐公司負責人庚○○之簽名,經壬○○與辛 ○○、乙○○聯絡後,即於當日下午由壬○○陪同乙○○到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蓋用詠豐公司、庚○○印章在匯款切結書 上,保證該美金800萬元確為詠豐公司所有後,華僑銀行內 湖分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入帳,並依壬○○指示轉匯到區成 信指定之前揭永亨銀行帳戶內。
㈧前揭美金800萬元順利轉匯到永亨銀行帳戶內,辛○○即依 與區成信之協議,將款項處理如下:⒈指示同赴香港之庚○ ○及丙○○,於95年11月13日下午及翌日(即14日)上午, 以詠豐公司負責人身分親自前往代客處理金融匯兌之富東公 司,分別提領港幣59萬元、200萬元現金,並授權不知情香 港富東公司職員劉清池開立總金額為港幣2,400萬元之4筆匯 票及10餘張永亨銀行本票,庚○○丙○○於取得前揭款項 、匯票及本票後,即轉交與辛○○,並一同至附近公園,將 匯票、本票及港幣50萬元現金交付與區成信所指定之某真實 姓名不詳JP MORGAN經理。⒉辛○○丙○○庚○○於95 年11月14日傍晚,從香港坐船前往澳門,於當日晚間在住宿 之葡京酒店房間內,將港幣170萬元交付與某真實名字不詳 之尹姓男子。⒊另有港幣140萬元由辛○○於11月13日下午4 時許,通知在臺灣不知情女友趙櫻芳六福客棧旅館大廳向



某不詳男子取款後,轉交住宿在六福客棧旅館之區成信,而 區成信於11月14日中午,自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 138號2樓之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偕同不知情經理何台 玲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分別以何台玲及其兄長何 培才、何敏才名義,分3筆匯款至澳洲「Ow Seng Soon」、 新加坡「Wong Mew Fong」及「Ow Seng Soon」帳戶,而區 成信本人亦匯款1筆至新加坡之本人帳戶,4筆匯款總額共新 臺幣5,928,400元。⒋區成信並提供港幣39萬元用作支付辛 ○○等人在香港、澳門之花費。⒌劉清池再開立3張以澳門 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澳博公司)為受款人之永亨銀行 本票(合計金額為港幣2,800萬元),於11月14日轉交與澳 博公司某公關職員,並安排不知情香港明星團職員郭欽先在 澳門接待辛○○丙○○庚○○及不知情之丁○○、己○ ○,當天晚間辛○○等人並與不知情之鄭偉福、馬濟強在葡 京酒店會合,飯後一行人共赴英皇酒店夜總會消費至翌日( 即11月15日)凌晨,庚○○丙○○丁○○己○○即先 返回葡京酒店房間,郭欽先則陪同辛○○、鄭偉福、馬濟強 至葡京娛樂場以賭博方式進行洗錢,辛○○、鄭偉福即在賭 博時依據前開本票向賭場帳戶提取港幣作為賭博籌碼,至11 月15日結束賭博時,帳戶結餘港幣1,900萬元。惟當日澳門 警方及銀行接獲情報後,立即將該港幣1,900萬元凍結,辛 ○○、丙○○庚○○等人察覺有異遂旋即於當日下午搭機 返臺,嗣澳門司法警察局以涉嫌洗錢罪名逮捕鄭偉福、馬濟 強,並函請我國進行後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共同被告辛○○ 於調詢時未遭不正取供,其陳述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 應較為清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亦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是共同被告辛○○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辛○○本人 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 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符部分,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對其他共同被告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 ○、蔡瑞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渠等於審理時之陳述,尚無不



符。本院僅引用證人癸○○、蔡瑞芳於審理時之證述,如後 所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雖未 經其餘共同被告詰問,惟原審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辛 ○○到庭,使其他共同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共同被告辛○○上 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言 ,應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蔡佳玲於95年11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提出之電子郵件、「帳戶存款貨幣種類」及「匯款指示 單」等文件確係新加坡匯豐期貨公司所提供一節,業據證人 蔡佳玲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上開文件並非 偽造,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㈠被告辛○○辯稱:伊僅係聽從區成信指示設立帳戶 及轉匯至香港,並不知區成信偽造文書及詐騙匯豐期貨公 司,伊未參與此事云云。㈡被告壬○○辯稱:伊事前不知   該筆款項是由國外非法取得,伊協助匯款的本意是要為華  僑銀行內湖分行爭取業績。又依辛○○丙○○所證,渠 等於前往香港前,未曾告知伊目的是在洗錢,甚且辛○○ 告知伊匯入詠豐公司帳戶內的錢只是貨款。伊僅為詠豐公   司介紹聯繫開設帳戶,未經手承辦,對詠豐公司英文名稱 並未有所掌握。且丑○○等人尚不能發現有洗錢情形,不 能苛求伊必須有所警覺。又辛○○係在匯款前1、2天對伊 說款項有問題,但伊判斷沒有問題,才幫忙處理匯款。且 伊匯款前,區成信等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早已完成,伊已無 參與之餘地,伊就本案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㈢被告庚○○辯稱:伊因一時失慮,應乙○○   之請託而開立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協同辦理領款事   宜。惟伊並不清楚其他被告係如何取得款項,伊並未參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其他被告亦無共同犯罪之   謀議,充其量僅能論以幫助犯。且甲○○冒名向數位聯合   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部分,係發生於伊涉案前,伊  一無所悉,自不負共犯之責云云。㈣被告甲○○辯稱:伊 曾在新加坡任職居住達20年,因此認識同為旅遊業同行之 區成信,但並不熟識,區成信因知伊從事網路開店、註冊 相關業務,以電話詢問伊相關知識。由區成信自行選定網 域名稱,並自行申請,因未能完成申請程序,請伊代為檢 查申請程序有否遺漏,伊只是幫忙核對資料。陳明洲之電 子郵件信箱,亦非伊所申請。伊當時並不知國泰人壽英文 名稱是Cathaylife,亦不知區成信以申設之電子信箱作為 詐騙工具,伊是在不知區成信犯罪計畫之情形下受到利用 ,否則不會親自去申設電子信箱帳號,更不會以配偶張惠 美之信用卡預付費用。另由辛○○歷次證詞亦可知伊未涉 入本案,而伊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奇怪!都推到你 身上,請問我們都是車手,也不是幹嘛的。」其意是一方 面替辛○○打抱不平,另一方面伊亦係被區成信誘騙、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認為伊係區成信整個犯罪計畫中 前段之車手,不應逕以前開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認定伊 係區成信犯罪集團之一份子。又伊並不認識壬○○,而係 辛○○認識壬○○,由於辛○○偶爾在伊面前提起認識華 僑銀行行員壬○○,伊才得知辛○○有一友人壬○○任職 在華僑銀行。伊係於壬○○被傳訊當天才向辛○○打探友



壬○○狀況如何,並非伊早已認識壬○○。又伊確實有 於95年12月8日收到區成信否認犯罪之電子郵件,並將該 郵件內容告知辛○○云云。㈤被告丙○○辯稱:辛○○雖 係經由伊認識壬○○,而辛○○亦請壬○○協助辦理開戶 事宜,惟伊係本於朋友立場介紹渠等認識,並無任何不法 之犯意。又辛○○於詠豐公司改名後,始告知伊配合至香 港處理後續事宜,伊無從事後參與辛○○甲○○、區成 信偽以新獅旅行社、李雷門名義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 網域名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95年8月23日,被告辛○○指示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任 職之被告壬○○為興國亞公在華僑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 戶。95年9月26日,被告辛○○再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辦理登記興國亞公司英文名稱為「UBBR, CATHAY HIGH VALUE FUND CO.,LTD.」等情,為被告辛○○壬○○ 等所坦承不諱,並有華僑銀行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廠商基 本資料查詢表各在卷可按(見北機組證據資料卷第132 至134頁、第143頁、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33頁、 第35頁)。又被告壬○○離職後,曾向華僑銀行內湖分 行主管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再兌換 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遭拒一情,為被告壬○○於調查局 詢問時所坦認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原華僑銀行內湖分行理財專員癸○○、襄 理丑○○所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9頁、第58頁)。被 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並坦認其係依區成信之指示開 立上開英文名稱帳戶,但不為區成信所接受,並要求其 改用「CATHAY LIFE INSURANCE CO.,LTD.」名稱開戶等 情(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衡情,區成信並無對被告辛○○隱瞞其犯罪計劃之必 要,且其要求被告辛○○提供近似國泰人壽公司之英文 名稱帳戶供其使用,被告辛○○斷無不知區成信此舉係 為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在國外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辛○○ 自始即與區成圖謀詐取上開款項甚明。又被告壬○○於 偵查中坦承興國亞公司之開戶資料除盧金國姓名外,均 由其書寫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887號卷第350頁), 而興國亞公司之中文名稱與「UBBR, CATHAY HIGHVALUE FUNDCO.,LT D.」完全無關,而「CATHAY」為「國泰」 人壽公司英文名稱「CATHAY LIFE」之顯著部分,被告 壬○○且曾以探詢以興國亞公司上開帳戶匯入鉅額美金 再兌換提領新臺幣之可行性,被告壬○○就被告辛○○



圖謀詐取國泰人壽公司在國外帳戶內之款項,尚無不知 之理。足認被告壬○○與被告辛○○於斯時即有犯罪之 謀議甚明。
㈡95年10月10日,區成信以電話指示從事網路開店註冊業 務之被告甲○○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名稱 使用。翌日(即11日)被告甲○○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至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位聯合電 信公司)網站,以「李雷門」(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名義,填載用戶名稱為「新獅旅行社」(統一編 號「00000000」),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申請註冊網域 名稱使用,並以配偶張惠美之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 刷卡支付費用,因此取得「cathay life-ops.com.tw 」 網域,並在該網域名稱內開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andr ew chen@cathay life-ops.com.tw」供區成信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見95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4頁背面、第70頁), 並有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cathaylife-ops .com.tw 網域名稱申請人資料及信用卡繳款資料各在卷 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9至50頁)。被告 甲○○辯稱:區成信自行選定網域名稱,並自行申請, 因未能完成申請程序,請伊代為檢查申請程序有否遺漏 ,伊只是幫忙核對資料。陳明洲之電子郵件信箱,非伊 所申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提出之網域名稱 申請流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97頁),並無法證 明其當時申請網域名稱之實際情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 自74年即任職旅行社,86年前往新加坡任職負責旅行社 招攬業務,96年回國仍任職旅行社,最近2、3年才轉型 經營網路開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41頁 ),而新加坡係以英文作為官方語言,國泰航空係亞洲 地區知名之航空公司,被告甲○○長期從事旅行業,復 曾在新加坡從事旅行業,焉有可能不知「CATHAY」即為 「國泰」之英文譯名?況區成信所提供之用戶名稱「新 獅旅行社」,與被告甲○○所申請之網域名稱毫無任何 關連,而申請人「李雷門」復非區成信本人,倘非區成 信有意利用該網域犯罪,何必要假冒他人名義申請可疑 之網域名稱?被告甲○○辯稱:不知區成信申請網域名 稱係欲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甲○ ○使用其配偶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費用,而間接被查獲, 並不足以反證其未參與本件犯罪,所辯亦無可採。再者



,被告辛○○於96年9月4日被告壬○○經調查局約談後 ,旋即與被告甲○○間進行密切聯繫,並有下列對話內 容:⒈96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蔣(按:即被告辛 ○○):「皮條發搜索票,來我們自己人家裡,小鄭老 婆也帶去,壬○○現在還沒有出來,小鄭老婆已經出來 了,沒有找到我和你,表示裡面還是安全的,你再看看 把那資料。」朱(按:即被告甲○○):「好。」⒉96 年9月5日下午4時6分許:朱:「壬○○回來了嗎?」蔣 :「沒有,都收押禁見,現在在追我,你把拿代訂的傳 給我,就到我這邊為止。」⒊96年9月5日下午4時54分 許:蔣:「不是呀,現在是…,電話不要給她,讓他們 去調去查,說不一定,他們都有,他們都知道,我們不 知道的。」朱:「奇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是 車手,也不是幹嗎的。」蔣:「對呀。」朱:「什麼罪 ,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⒋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 18分許;朱:「老調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那個時候 ,我們有幫他作網站,用那個E-MAIL。」蔣:「我跟你 講,新加坡可能都薛了。」⒌96年9月12日上午8時15分 許:朱:「昨天1個老調姓溫的,打給我老婆,問你有 沒有刷卡,幫人家註冊網域名稱,老婆說,沒有。他就 說,你去查查看,是不是被盜刷。隔沒有多久,又打來 說,是不是你老公裝的,你老公在作旅行社的。我老婆 說,晚上再問我看看。叫我今天要回他電話。」蔣:「 你就打過去。」朱:「然後?」蔣:「看他怎麼講。」 朱:「兩個方向,如果他沒有扯到這邊,我就說,我幫 人家網路開店的。」蔣:「網頁是怎麼查到的。」朱: 「因為是E-MAIL,他查到是在那註冊的。如果他沒有查 到那邊,我就說,我是公開在網開店的,誰要來開,都 可以的。如果沒有扯到那邊,我就說,我都不知道,我 利用網路來做生意,誰要來這開店都可以,他們利用我 這邊來做這些事。萬一,有扯到這邊,我就很難這個了 。」…朱:「你有沒有問律師」蔣:「就是詐欺的是台 灣的,偽造文書的,卡不到我們,是新加坡的要去查的 。」⒍96年9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朱:「沒有,我 說,這是去年的事情,誰知道,我們是網路開店,都是 在網路上的。網路申請的程序就是1個自動的程式在, 我們掛在網路上。」蔣:「就是MIKE去用的。」朱:「 應該是我這邊,所以,他們應該沒有說出來,如果有的 話,就直接來找我們幾個就好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 他叫我明天聯絡他,把資料給他。你要怎麼做,你要讓



我知道。」⒎96年9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朱:「剛才 又打來了,問早上這事怎麼樣了,我說還沒有時間找資 料。」蔣:「這很簡單。他們不曉得威廉歐和誰聯絡, 我跟他講威廉歐和我聯絡,…,我預備這樣講…」…「 朱:對,我現在就推我不認識威廉,就是很單純的網路 事件。我不知道。」⒏96年9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蔣: 「看護照,我們出國是什麼時候,13號14號還是15號。 」朱:「沒有,9號,你忘了,星期六還是五,我忘了 。」…蔣:「反正我們是,13號走。」朱:「我怎麼認 為是17號還是19號。」蔣:「反正我們不是13號走,就 是20號走,1個星期1次。」朱:「沒錯」蔣:「不是13 號走,就是20號走,他們住到14號,我們就是13號走, 沒有錯。威廉在台北還拿了這麼多錢。」朱:「1個星 期六、1個星期五。」(見96年度偵字第21075號卷第23 8頁背面至第245頁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甲○○倘非 屬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被告辛○○何需在得悉被告壬○ ○遭約談之第一時間內,即緊急聯絡被告甲○○告知共 犯已遭調查之事,且持續與被告甲○○討論如何配合應 訊脫罪之方法,並向被告甲○○表示:「沒有找到我和 你,表示裡面還是安全的,你再看看把那資料。」「就 到我這邊為止。」等語?被告甲○○又何以會有:「奇 怪,都推到你身上,請問,我們是車手,也不是幹嗎的 。」「什麼罪,都聽不懂,又不是主謀。」「老調有打 電話給我老婆,因為那個時候,我們有幫他作網站,用 那個E-MAIL。」「應該是我這邊,所以,他們應該沒有 說出來,如果有的話,就直接來找我們幾個就好了,你 了解我的意思嗎。」等語?且被告甲○○事前就95年11 月13日被告辛○○等人出國前往香港提領贓款乙事即已 知情,並非事後始經由被告辛○○轉告,否則被告辛○ ○如何能與被告甲○○核對確認其出國日期?足認被告 甲○○自申請網域名稱時起即與區成信、被告辛○○有 犯罪之謀議,且知悉嗣後被告辛○○其後犯罪進行情形 。被告辛○○於調詢時、偵查中陳述:甲○○未涉案云 云,係故為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足採。再參以, 被告甲○○先後於95年10月11日、同年11月9日為區成 信安排住宿於六福客棧飯店內等情(詳如後述),益徵 被告甲○○與區成信、被告辛○○自始即有犯意聯絡, 其辯稱:係遭區成信利用否認犯罪云云,應屬畏罪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被告甲○○雖提出95年12月8日記載 :「我很失望且驚訝關於我們在台灣投資二百萬美金開



設旅行社以及我在中國牛奶工廠以四百萬元出售結果竟 然與一些可疑的財務活動有關。在我95年11月22日回到 新加坡之後,被商業事務部留滯好幾天並同訊問此方面 的細節。除了告訴新加坡商業事務部門關於在台灣的旅 行社以及出售我的中國大陸牛奶工廠之外,我對於你和 小蔣安排這些財務活動以及與人發生一無所知。我已經 收到香港高等法院之傳票,我感到非常困擾,或許直到 我把這個案子了結之後,我才會跟你聯絡。(以上為譯 文)」之英文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姑不 論上開電子郵件是否確係區成信寄予被告甲○○,惟區 成信卸己刑責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非真實,並不足以認定 本件犯行係被告甲○○辛○○2人所策劃,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犯行,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 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95年10月11日,區成信及2名男子搭機來台,由被告甲 ○○接機後安排區成信等3人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 飯店(1間以被告甲○○名義訂房,1間以區成信名義訂 房)。95年11月9日,區成信單獨來台,由被告辛○○ 囑被告甲○○安排住宿於其訂房之六福客棧飯店內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