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035號
TPHM,97,上訴,5035,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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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劉鴻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8、2458、2925、3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叁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以自己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銘公司)與乙○○個人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喜公司)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綜合大樓及南投 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款爭議,認乙○○ 仍積欠其逾新臺幣(下同)三億元之工程款債務,而迄九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止,丁○○因多次委請其他幫派人士出面向 乙○○索款,均因乙○○提出上開工程之收款證明、協議書 、切結書等結清證明而未果。惟丁○○因需款孔急,竟與謝 鵬郎、陳德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戊○○)、壬○○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 年初多次商議計畫將乙○○強行帶離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迫使其交付款項,謀議既定,陳德峯即另覓得同上犯意聯 絡之友人丙○○、癸○○協同索債,丙○○則另委請有犯意 聯絡之子○○同往索債。
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陳德峯、壬○○、丁○ ○先前往臺中市○○路六四九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丁○○名義向廖常亨承租車號8768-HV 號廂型車,隨即於同 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再前往臺中市○○路七三五號平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丁○○名義向陳慧卿江清標承租車 號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丁○○共支付三萬五千元之租金 及保證金,以作為前往新竹市強行帶離乙○○之交通工具, 上開車輛分別由陳德峯、壬○○駛離。翌(十六)日凌晨五 時許,陳德峯駕駛車號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



丙○○則另駕駛車號8768-HV 號廂型車搭載癸○○、子○○ 相約在臺中市○○○○道會合後,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 乙○○住處附近觀察其行蹤,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乙 ○○駕車搭載其妻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買菜,陳德峯等人即 駕車尾隨其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見乙○○在新竹 市○○街向日葵大樓旁獨處,即由壬○○、癸○○、子○○ 上前向乙○○告以因積欠他人債務要求隨同上車,乙○○不 從,其等三人即強行將之推入車號8768-HV號廂型車後座( 起訴書誤認其等尚持玩具手槍要脅乙○○上車),子○○、 癸○○則分別坐於乙○○左右二側防止其脫逃,復為其戴上 手銬、頭罩,由丙○○駕車將乙○○載往臺中市,壬○○仍 乘坐陳德峯駕駛之車號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 其等抵達臺中市後,以電話聯繫謝鵬郎丁○○,由謝鵬郎 向不知情之己○○商借臺中市○○街二五一號一樓處所拘禁 乙○○,於拘禁期間仍以眼罩矇住乙○○雙眼,並以手銬( 起訴書誤為鐵鍊)銬住椅腳及乙○○手腕,由謝鵬郎、陳德 峯、壬○○、丙○○、癸○○、子○○等人輪流看守之,癸 ○○並在旁把玩陳德峯攜帶至該處之三把玩具手槍,期間丁 ○○到場向乙○○要求給付款項,乙○○表示工程款項均已 結清,並央求丁○○將其釋放,惟丁○○告以已將其賣予陳 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乙○ ○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經乙○○與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討價 還價後,款項由三千萬元降至二千二百萬元。
三、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乙○○聯絡其公司職員庚 ○○備妥二千二百萬元攜往臺中市交由其友人即德昌營造公 司負責人辛○○代為交付,庚○○接獲乙○○之電話後,先 自雙喜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 領二千二百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與 辛○○碰面,辛○○則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起,依陳德峯等人 之電話指示駕車在臺中縣市繞行後,嗣依指示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旁將三袋現金共計二千二百萬元丟擲路邊,壬○○ 則搭乘癸○○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該款攜至陳 德峯、丙○○所駕駛乘坐由壬○○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車 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1312-HZ 號廂型車上,其等三 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二五一號一樓,由壬○○執 款下車進屋之際,突有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 急駛而來將該筆款項搶走,陳德峯、丙○○、壬○○及在屋 內看守乙○○之謝鵬郎、子○○等人因誤認係警察查緝而紛 紛逃逸躲避,隨後駕車返回該處之癸○○見狀亦自行離去, 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乙○○見無人看守遂自



行脫困,撥打電話予友人駕車前來接送返家。嗣經警在臺中 市○○街二五一號一樓扣得陳德峯所有供拘禁告訴人時恫嚇 用之玩具手槍三支,並循線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在臺中市 ○○路○段六七二號九樓之十一、臺中市○○路○段二五六 巷六號地下一樓、臺中市○○路○段二五七號十一樓之五、 臺中市○○街五七號五○一室,分別查獲癸○○、丁○○謝鵬郎、壬○○;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路○ 段五四三號五樓、屏東縣屏東市○○路二○八之五號,先後 查獲丙○○、子○○。
四、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乙○○、江清標廖常亨、甲○○、辛○ ○、庚○○、曾慶崇、丁○○謝鵬郎、壬○○、癸○○、 子○○、丙○○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 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鵬郎經原審傳拘無著業已通緝,所在不明,本院審酌其於 警詢陳述時,僅陳述陳德峯曾與被告商討向告訴人索債之事



實,尚無誣攀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證人即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江清標,及 證人即拘禁告訴人處所之屋主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原審卷一187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 去拘禁現場見到告訴人乙○○幾分鐘,請告訴人償還伊水利 會工程款一億五千萬元,南投縣政府的工程款一億六千萬元 ,伊與告訴人間均尚未將上開二件工程款結算完畢,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伊僅委託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與告訴人對帳 ,並未委託其等向告訴人索款,謝鵬郎陳德峯、壬○○、 丙○○、癸○○、子○○等人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二百萬元, 非委託範圍,整個過程伊完全不清楚,伊與其他同案被告亦 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晚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德峯、壬○ ○先前往臺中市○○路以被告名義承租車號8768-HV 號廂型 車及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由 陳德峯駕駛車號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丙○○ 則另駕駛車號8768-HV 號廂型車搭載癸○○、子○○,共同 自臺中前往新竹市告訴人住處外,並跟蹤告訴人所駕車輛至 新竹市○○街向日葵大樓,由壬○○、癸○○、子○○三人 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號8768-HV 號廂型車後座,並由子○○ 、癸○○分坐告訴人二側,復為其戴上手銬、頭罩,控制其 行動將之載往臺中市○○街二五一號一樓處所拘禁,於拘禁 期間仍以眼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並以手銬銬住椅腳及告訴人 手腕,由陳德峯、壬○○、丙○○等人輪流看守,癸○○並 曾在旁把玩陳德峯所有之玩具手槍三支,期間被告經通知到 場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未果,被告即恫以已將其賣予陳 德峯等人,伊無權處理等語,隨即離去,以此方式恫嚇告訴 人聯絡家人交付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



○○、癸○○、子○○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渠等 確有於上揭時地強推告訴人上車後載至臺中市○○街二五一 號一樓拘禁等情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鵬郎於警詢、 偵查中供證(第1868號偵查卷一第58至64頁、卷二第5至7、 12、208至210頁、第2458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及證人 陳德峯於本院供證(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第18 68號偵查卷二第72至74、210至212、30 3頁、原審卷三第44 至66頁);並有證人即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廖常亨 於偵查中之供證(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8頁)、證人即平順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江清標於警詢時之供證(第1868號 偵查卷二第76頁)及證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證可參(第18 68號偵查卷一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 租用上開廂型車及小客車後供同案被告陳德峯、壬○○使用 ,及告訴人遭共犯挾持至臺中市○○街二五一號一樓處所拘 禁期間,其曾到場目睹告訴人遭人以手銬銬住椅腳及手腕, 因向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未果等情,亦供承不諱。此外, 復有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片、車號89 68-HV號自用小 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被 告簽發面額之四十萬元本票、大永順租車公司(即平順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片、車號2Q-962 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在臺中市○○街 二五一號一樓之拘禁現場攝得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手銬、頭套 、眼罩及玩具手槍三支、暨車號8768-H V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號2Q-9622 號自用小客車等照片、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 午六時三十九分起在新竹市○○路告訴人住處外所設監視錄 影設備翻拍照片、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起在臺中市○○ 路二五一號前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臺中市○○街二 五一號一樓拘禁現場事後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自臺中市○○街251號1樓處所離去後,告訴人與謝鵬 郎、陳德峯等人討價還價後,款項由三千萬元降至二千二百 萬元。告訴人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聯絡其 公司職員庚○○備妥二千二百萬元持往臺中交予德昌營造公 司負責人辛○○,庚○○接獲告訴人電話後,即自雙喜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二千二百萬元 ,同日下午五時許攜款前往臺中市交予辛○○,辛○○則依 陳德峯等人之電話指示在臺中縣市繞行後,嗣依指示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旁將三袋現金二千二百萬元丟擲路邊,壬○ ○則搭乘癸○○所駕車輛尾隨其後上前取款,再將現款攜至 陳德峯、丙○○所駕駛乘坐由壬○○於當日另行向順安小客



車租賃公司之陳昆良承租之車號1312-HZ 號廂型車上,其等 三人將該筆款項帶回臺中市○○街二五一號一樓,由壬○○ 執款下車,於進屋之際,突有三、四名不詳之男子將該筆款 項搶走,陳德峯、丙○○、壬○○及在屋內看守告訴人之謝 鵬郎、子○○等人因誤認係警方查緝紛紛逃逸,隨後駕車返 回該處之癸○○見狀亦自行離去,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晚 上十時許,告訴人見無人看守遂自行脫困,通知友人駕車前 來接送返家等情,復據證人壬○○、丙○○、癸○○、子○ ○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鵬 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第1868號偵查卷一第58至64 頁、卷二第5至7、12、208至210頁、第2458號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並經證人庚○○、辛○○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 確(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74至77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2、1 04至112 頁)。前往取款之丙○○、壬○○、癸○○雖否認 辛○○將該二千二百萬元現金丟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路邊,一致辯稱係壬○○下車上前向辛○○拿取款項,惟辛 ○○於原審時與被告等人對質後仍明確結證係以丟包方式交 付二千二百萬元等語不移(原審卷三第111 頁),而證人辛 ○○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自無怨隙,要無設詞構陷其等之 理,本院認較諸被告等有利害關係之辯詞,證人辛○○於原 審之供證應較為可信。此外,並有雙喜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憑。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委託謝鵬郎陳德峯等人與告訴人對帳 ,並未與謝鵬郎等人共謀挾持告訴人至臺中拘禁,謝鵬郎陳德峯、壬○○、丙○○、癸○○、子○○等人向告訴人索 取二千二百萬元,非委託範圍,與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 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租用上開廂型車及小客車後供陳德峯 、壬○○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已如上述。而依證人陳德峯 於本院供證:被告知道伊等租這輛廂型車(即車號8768-HV 號)是要去找告訴人的,當初是謝鵬郎叫被告帶伊等去租車 的,伊曾聽謝鵬郎說若要到錢,各分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 120、121頁),可認被告應知陳德峯等人租用上開廂型車係 供挾持告訴人之用,否則陳德峯等人若僅係至新竹欲找告訴 人對帳而己,何需於租用上開小客車外,另特意承租上開上 下車方便且車內空間較大之廂型車。又告訴人於偵審供稱: 伊曾叫被告說趕快放伊走,被告說伊現在賣給他了,沒有權 利,然後就走了,他的意思是他沒有辦法救伊等語(第1868 號偵查卷二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於原審亦供證:那時候被告要走的時候,告訴人 有跟被告說你不要走,有事我們老朋友再講,被告說我找你



好幾次,你都不理我,害我跟很多下包的錢無法處理,被告 當時跟告訴人講到好像在哭,這個二千二百萬元是被告走了 之後,被告交代陳德峯處理,他有跟告訴人說,帳你跟陳德 峯他們處理就好,說他已經委託陳德峯他們了…,當時被告 要走了,告訴人還叫被告不要走,有事情慢慢說,被告就說 這些帳已經交給陳德峯他們處理了,要告訴人跟陳德峯他們 談,然後被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73、17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供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先讓 他回去,他回去看怎樣再和被告處理,被告跟謝鵬郎說的意 思就是告訴人都會呼弄人家,很會賴皮,他如果回去就不會 處理,被告就說他現在這個債權債務全部都委託謝鵬郎跟陳 德峯他們處理,意思是叫告訴人跟陳德峯謝鵬郎他們談, 談到後來告訴人願意以二千二百萬元處理…,就是跟告訴人 算那個帳,算工程款多少錢,然後就是被告說現在欠下包很 多錢都沒辦法給,要告訴人欠他的那些錢看要怎麼還。被告 說他現在債權債務都交給陳德峯謝鵬郎處理,要告訴人跟 陳德峯謝鵬郎處理就好…,被告有和陳德峯謝鵬郎簽委 託書,就是債權債務都交給陳德峯謝鵬郎去處理,被告自 己有算一個金額出來,要我們去討這些錢,不是只有對帳, 因為對帳叫我們去也沒有用,我們又不是會計等語一致(原 審卷三第244、249、256 頁)。是若被告未與陳德峯謝鵬 郎等共謀挾持告訴人後以拘禁為索債之手段,為何於見及告 訴人遭人以手銬銬住椅腳及手腕時,不僅未向陳德峯等人加 以詢問,更對告訴人之求救置之不理。綜上足證被告辯稱謝 鵬郎、陳德峯等人擅自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二百萬元,已逾伊 委託對帳之範圍,其等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
㈣另被告前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個人合作有關桃園縣農田水利 綜合大樓之興建工程,及以博銘公司名義與雙喜公司合作之 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包商估價單、工程預 算單、工程合約、工程決算書等文件可參(第1868號偵查卷 二第152至19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土木建築 裝修工程增補合約)、工程合約(土木建築裝修追加工程合 約)、工程追加協議書存卷可考(同上偵查卷二第197至204 頁),堪以認定。告訴人雖稱:雙方關於桃園縣農田水利綜 合大樓之興建工程部分,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算 完畢,及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部分,亦 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結算完畢等語,並提出由被告分別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總計



收受一億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之桃園水利會 新建工程款之收款證明五份為憑(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136 至140 頁),及其中第五張收款證明上載「收款人丁○○茲 收到乙○○先生桃園水利會新建工程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肆 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整。帳務已結清並領清尾款無誤,明細 如下:…,支票四張,合計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 柒元整,總計連前四次共付壹億叁仟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 貳拾柒元整無誤」等文字(同上偵查卷二140 頁);及由被 告代表博銘公司蓋印簽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協議書上記 載「立協議書人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誤載為以上 》簡稱甲方),因向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南投縣政中心辦公大樓土木結構及裝修工程,由於財 力不繼,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特請乙○○先生(以下簡稱 丙方)協助解決債務問題,爰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左: ㈠乙方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前開辦公大樓工程,雖已完工,但 甲方施作部分,經縣府認定有瑕疵及未依約施工者有三百九 十餘項,已由乙方代為修繕完成,乙方為此支付之修補費用 ,甲方同意以尚未領取之尾款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包括保固金)抵償,不再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抵償時, 乙方亦同意放棄請求權。㈡甲方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如 後附明細表所列,丙方基於與丁○○多年交情,願提供新臺 幣(下同)叁仟壹佰萬元協助甲方解決債務,嗣後甲方不得 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請求,甲方之下包廠商已提起訴訟部分, 甲方應負責排除或令該廠商撤回,否則丙方得自上開款項中 扣減給付。…㈣甲方應協助乙方向南投縣政府領取工程尾款 ,又丁○○與乙○○間於書立本協議書後,所有合作之事業 ,雙方互不相欠,嗣後任何方不得向他方請求」等語(同上 偵查卷二第141 頁)。暨被告於同日親簽切結之切結書載明 :「立切結書人丁○○因財務困難,蒙臺端鼎力協助,允借 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作為清理債務之用,前與臺端合作之 工程或事業,自本日起視為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互不相欠, 如有其他債權債務,亦視同消滅,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如 上」(同上偵查卷二第142頁)等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原委任處理本件債務之律師郭隆偉於原審供證: 當初被告來委任伊時,主張他與他人合資作一個工程案件, 帳目有不清楚導致他應得利潤有不清楚情事,希望伊能發個 律師函請對方出面處理…,當初是建議取得帳冊後,如果發 現有虛偽造假的話要提起民事訴訟,但是後來評估民事訴訟 裁判費用過高,一審就要二、三百萬,被告無力支付,所以 就緩了下來…,伊承辦工程的糾紛,知道某些會計科目可能



作假,還是需要原始的會計憑證,到伊處理案子結束之前, 伊一直都沒有拿到這些原始憑證,所以無從查證帳目有無造 假…,伊也是聽當事人有提過,當初為何有記載「丁○○出 具收款證明記載,帳目已結清,並請領尾款無誤」的收款證 明,因為這個案子有第三個合夥人,在做利潤分配時,他們 原來是作一套帳給第三個合夥人看,為了取信於對方,所以 也要被告簽一份文件證明是如此…,聽被告說告訴人好像是 將錯就錯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0、166-167 頁),可知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委由證人郭隆偉律師發函查帳,惟未 實際取得工程原始憑證及被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以致未採 取進一步之訴訟途徑。
⑵又上開水利會工程係由被告、告訴人、甲○○三人合夥施作 ,告訴人雖稱已結算完畢,惟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致電甲○○通知其與告訴人會帳等情,亦據證人甲○○於 偵審中證述明確(第1868號偵查卷二第248-251 頁、本院卷 二第117、118頁),若被告與告訴人、甲○○三方確已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結算完畢,被告怎可能於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再通知合夥人甲○○會帳,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款證 明係偽作出示予另名合夥人甲○○等語,尚難認全無可信。 ⑶證人即被告委任之律師曾慶崇於原審供證:伊與被告從臺中 一路上來,被告都告訴伊告訴人欠他多少錢,他一直說告訴 人還欠他多少多少,欠了錢,但是在協議書寫說是借,1 個 說欠、協議書寫借,意思顯然是衝突,就伊本人而言,伊不 會簽,所以伊勸被告不要簽…,伊就跟他講,既然你認為告 訴人還欠你錢,但是協議書上面是寫借,這個是有所不同的 ,所以應該就工程大家去加以會算…,伊認為伊已經盡了義 務告知他要注意的事項,他最後是有簽這份協議書,他是急 著要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11-212、216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委任之溫欽彥律師於原審供證:被告與告訴人他們來伊事 務所協商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次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依前次協議 書履行責任,他們就再次進行協商…,當時寫好協議書伊要 求曾律師(即曾慶崇律師)一起見證,他說他當時是南投縣 政府的法律顧問,所以不方便簽名…,切結書伊是按照告訴 人的意思擬的,被告有同意,本來伊擬的還有一句話,就是 等被告有經濟能力時才要還這筆錢,被告要求將這句話畫掉 ,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重新再擬刪除這句話的切結書…, 當時拿工程尾款來解決被告的債務根本不足,所以根本沒有 工程尾款的問題,也就是說剩下的沒有做的工程就交給告訴 人來做,剩下的尾款,告訴人也不用給了,就是協議書第㈠



項的記載,所以沒有工程尾款的問題,只是在協議書上記明 當時剩下的尾款是這個金額,當時剩下的尾款顯然不足以解 決被告在外面欠的債務,而且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了,所以剩 下的工程尾款被告不再請求,至於夠不夠就由告訴人負責, 另外被告要跟告訴人再要一筆錢解決他的債務等語(原審卷 三第77-79、84-85、87頁),是由證人溫欽彥、曾慶崇律師 於原審之上揭供證,固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曾就雙喜公司應支付予博銘公司之南投縣政府縣政 中心辦公大樓之興建工程款項有所爭議,代表公司簽署上開 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上開切結書。惟上開協議書、切 結書之文字均係事先打字印就,且上開協議書後附明細表末 項四百六十萬之收款人陳焜銘係告訴人所經營之雙喜公司僱 用並派駐於南投工地(告訴人之供證,原審卷三第53頁), 理應由雙喜公司支薪,告訴人卻將其列入下游廠商明細表, 交由被告自三千一百萬元中支付四百六十萬元予陳焜銘,足 見告訴人於上揭協議過程中利用被告急於支付下游廠商之情 形下,擬訂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予被告簽署。
⑷再參以證人張榮峰於原審供證:對帳完後,就說確定告訴人 有欠被告這筆錢,因為被告和告訴人當面對質,告訴人自己 也說有這條錢,他沒有說已經還清了。後來謝鵬郎就向告訴 人說既然有欠這筆錢,看告訴人他要怎麼還。‥被告就開始 一條一條算,說什麼錢沒給,最後告訴人說好,有欠但是也 沒有欠那麼多,就是欠幾千萬,‥被告剛開始講的是一億多 元,後來在大同街時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等語(原審卷二第 240、244頁、卷三第256 頁),及證人壬○○於原審亦供證 :當初渠等去台中的時候,告訴人有說要給渠等二百萬元, 說這件事情叫渠等不要幫被告處理,渠等將告訴人押來台中 時,陳德峯謝鵬郎也有打電話叫被告過來對帳,對的當時 告訴人有說他沒有欠被告這麼多,欠差不多幾千萬,後來伊 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他本身也有說他要給渠等幾百萬,要 渠等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伊有跟告訴人說上次叫四海幫賈潤 年跟竹聯幫的鍾魁那件事情,你也這樣處理,渠等假如今天 再跟告訴人拿錢,沒有幫被告處理,被告還是會找別的黑道 ,伊並跟告訴人說若你沒有欠被告錢,為何賈潤年去的那次 你沒有報警,後來告訴人就沒有說等語(原審卷二第133 頁 、卷四第37頁),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由曾慶崇律 師陪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切結書後,於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委請郭隆偉寄送律師函予告訴人,期間並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由 相關人士(賈潤年鍾魁等)陪同至雙喜公司要求會算,更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甘冒行賄罪責風險至台中市調查站 自首前述工程涉嫌貪瀆情事並詳述告訴人拒絕對帳獨吞利潤 情形,甚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遭拘禁當日,被告 仍電請甲○○要求協助共同對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 至終均認前述工程所獲利潤未據實核算分配,因而初估對告 訴人約有三億元債權,遂長達四年來持續要求對帳,絕非告 訴人陳述意見狀所稱「多年來恁置不問迨至九十四年開始憶 起應會算並索取尚未結清之合夥利潤」云云。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共謀及參與謝鵬郎陳德峯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 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 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 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 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私行拘禁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 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
⒋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為整體適用,不宜割 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 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 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 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 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 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 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六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 於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 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如上述,被告 及同案被告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 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 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謝鵬郎陳德峯、壬○○、丙 ○○、癸○○、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 罪,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資料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其因與告訴人有 工程款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前已多次委請 幫派人士向告訴人索款未果,竟與共犯謝鵬郎等人共謀以拘 禁告訴人方式向告訴人家屬索款,手段實屬惡劣,並致告訴 人之身心遭受重創,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 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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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