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281號
TPHM,97,上訴,4281,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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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處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目前有正當工作,已痛改前非, 並須獨力扶養養父母,情狀堪憐,況伊僅係受僱員工,僅賺 取微薄薪資,原判決認伊從中賺取之差價甚鉅,殊與事實不 符,且因伊經濟能力有限,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再按共同正犯間,係基於犯意之聯絡,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 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犯罪所得 財物自應合併計算,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化名吳倖帆、李兆基 、梁淨、陳可欣、林唯馨蔣承恩鄭瑞澤邱思璇、郭立 民、詹志傑陳思萍周玉玲劉益群、耿先生等成年男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聯誠公司股 票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每股均價為



新臺幣(下同)十三.一九元,竟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推 銷販賣予賴信達(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其餘均以每股 六十八元之價格推銷販賣予符秀英(已更名為符音)等三十 一人(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三十二),且購買 聯誠公司股票之符秀英(已更名為符音)等人,若係將股款 匯至潘雅君簡仕豪、余俊榖帳戶內時,被告再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黃琳婷提領上述匯入之股款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從中 賺取之差價甚鉅,自無違誤,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暨未經設立登記仍以誠富公司及詠富公司之名 義經營業務,足以影響金融交易與經濟秩序,且聯誠公司股 票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價為十三 .一九元,被告因而從中賺取之差價甚鉅,迄今又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參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且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 顧,徒執前詞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 為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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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