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5樓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戊○○
之3
丁○○
2樓
乙○○
號4樓
辛○○
(原名己○○)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何朝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貳萬
零伍佰元應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丁○○、乙○○、辛○○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泰山鄉○○街四十九號和平拖吊保管場係受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委託之民間拖吊保管場,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執勤人員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填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三聯單)」(以下簡稱舉發單 ),同時填掣「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知單」(以下簡稱 作業單),連同前揭舉發單中之二聯,並交拖車司機送往拖 吊保管場。拖吊保管場人員在收受拖吊費及保管費時,須依 據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開立「臺北縣政府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即可依規定辦理出車,若領車人於 領車時並未對違規停車罰鍰提出異議或拒繳罰鍰,則由拖吊 保管場人員代收違規停車之罰鍰(自小客車部分為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機車部分為六百元),並於與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由電腦自動列印收據交繳款 人;若不繳交罰鍰,則於電腦勾選「不繳交」,並於每日結 算後,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冊」、「每日領車未繳罰鍰 清冊」,連同收據、舉發單交由各分局派駐之員警檢核後, 將收受之相關款項依規定送繳至指定之帳戶,將帳冊、資料 則送往各分局裁決室。丙○○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交通分隊小隊長,並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接受派駐在和平拖 吊保管場(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廿日調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交通分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戊○○(自九十四年三月 間起)、丁○○(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乙○○(自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辛○○(原名己○○,自九十五年十 月廿日起)分別受雇於和平拖吊保管場任行政人員,渠四人 以二人一組,上班一日、休假一日方式輪流值班,負責收受 司機帶回之舉發單及作業單,並即登錄罰單編號及收取拖吊 費、保管費、代收違規罰鍰,及將已繳、未繳罰鍰者分別鍵 入電腦,開立收據予繳款人憑單領車等工作;甲○○則自九 十三年三月底起,受雇為和平拖吊保管場之會計人員,依每 日已繳納及未繳納罰鍰罰單資料,製作「每日已代收罰鍰清
冊」、「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等相關表冊及將相關款項 、舉發單、帳冊送繳至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監理單位指定帳戶 及新莊分局裁決室等業務。是甲○○、戊○○、丁○○、乙 ○○、辛○○五人,就前揭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及於與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連線之電腦勾選「繳交」與否,暨製作已代收 或未繳罰鍰清冊,送繳罰鍰等工作事項,均係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而均屬公務員。
二、和平拖吊保管場於九十五年間某段時間,因電腦當機無法與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電腦連線,行政人員於代收違規罰鍰後, 無法自電腦連線列印收據,須改以手寫方式開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事後再將已繳納罰鍰之情形補 登於電腦紀錄中。惟丙○○、甲○○因此發現縱令行政人員 漏未將已代收罰鍰之情形補登於電腦紀錄中,亦未被主管之 警察機關查覺,且認為若事後監理機關依據電腦紀錄要求違 規者再行繳交罰鍰,違規民眾多半因未保留收據,亦難以證 明自己已經繳交罰鍰之事實,認為此一漏洞有機可乘,乃二 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指示行政人員戊○○、丁○ ○、乙○○、辛○○四人於值日時,就每日代收違規罰鍰, 對已繳罰鍰之案件,隨機就六部自小客車及三部機車,於電 腦網頁中關於違規罰鍰一欄點選「不繳交」,改以手寫方式 開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給車主。戊○ ○、丁○○、乙○○、辛○○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汽 車、機車車主均已繳納罰鍰款項予保管場,依規定應在電腦 中登載代收罰鍰情形為「繳交」,竟依主管甲○○之口頭告 知,而與甲○○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相當 於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各在渠值班日,於代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違規罰鍰後,猶接續在臺北縣拖吊管理系 統(保管場)網頁中就違規罰鍰一欄不實點選「不繳交」,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已繳納罰鍰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罰 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接續於每日將渠輪值時所收取拖吊費 、保管費及代收罰鍰之所有款項,及另以便條紙註記手寫收 據之金額直接交付給甲○○,或投入和平拖吊保管場之保險 箱,由甲○○收受。
三、甲○○於指使戊○○等人為上開登載不實行為後,就上開未 登載於電腦紀錄實已代收罰鍰款項部分,接續以在「每日領 車未繳罰鍰清冊」為不實之登載後用印,再交予亦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之丙○○,在上開表冊上之核蓋職章,或授權甲○ ○自行在上開表冊上為其核蓋職章,連同舉發單送交新莊分
局裁決室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分局 及監理單位對交通罰鍰收取管理之正確性。甲○○、丙○○ 並就上開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所代收之罰鍰款項,並未依規 定送繳至指定帳戶,而係由甲○○接續彙集至一定數額再交 予與之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丙○○收受後,接續共同侵占 入己。二人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丙○○調職前一日止,計 侵占如附表所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而甲○○於丙○ ○調職日 (即廿日)起,仍接續前開不實登載及侵占犯行, 至同年月卅一日聞悉警局開始追查止,仍續行侵占如附表所 示七萬八千元。丙○○對其自甲○○所收取之金錢,於九十 五年七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期間,計四次各交付十萬元(計 四十萬元),分予甲○○作為報酬。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接獲民眾申訴,得知民眾繳交違規罰鍰情形與電腦 登載有異,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開始清查和平拖吊保管場製作 之「每日領車未繳罰鍰清冊」,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林瑞生等一百五十七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証人 繆大俊、張鑑榮、林姿雯、潘麗娟、張淑瑗於警詢之証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全體被告全及渠選 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僅係單純指陳車遭拖吊然已繳罰鍰或裁 決室收受紅單、清冊等之客觀事實,未為任何主觀指証,認 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証,亦得為證 據。
二、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 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 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 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 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 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 地。經查:本案僅被告丙○○聲請對共同被告甲○○為詰問 對質,甲○○並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証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法院 職權詢問及予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以確 保被告丙○○之詰問權;餘共同被告相互間,自警訊、偵查 及於原審或本院之供述,均係本其任意陳述,於法官面前之 供述,信用性更受相當之保障,其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均 捨棄不為詰問,是渠等於警、偵訊及法院之陳述,就有關他 共犯之犯行,均得引為証據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三、至被告丙○○提出與被告甲○○於案外之對談錄音,因錄製 者即係交談之一方,於交談下錄製,並無非法竊錄之疑,且 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錄音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 上開具有證據能力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 傳聞,然係交談之一方依錄音內容所製作,復無證據顯示存 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 示上揭錄音譯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之內容為真正,則該錄音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丙○○、甲○○、戊○○、丁○○、辛○○、 乙○○等人,除被告甲○○就前開事實供承不諱外,餘被告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並 未負責收取罰鍰的工作,收款事情其均不清楚,被告甲○○ 並未交予任何款項,其亦未曾給被告甲○○四十萬元,其與 本案均無關係云云。被告戊○○、丁○○、辛○○、乙○○ 四人則辯稱:均係依渠主管甲○○之指示為測試電腦系統, 方改以手寫方式填具收據,並於電腦勾選不繳交,要無故為
不實登載之犯意,亦不知甲○○及丙○○侵占代收罰鍰等情 各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證稱其有要求和平拖吊保管場行政人員每 日隨機就六部汽車、如有拖吊機車,則就三部機車以手寫方 式開立繳納罰鍰收據,並在電腦中之繳納罰鍰紀錄點選不繳 交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四人供証: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被告甲○○向渠等表示每天要就六部自小客車 、三部機車車主繳交違規罰鍰部分以手寫方式開立收據,並 在電腦中點選「不繳交」,因而實際收取之款項與電腦彙整 之金額會有差距,渠等乃於下班時將前開手寫收據而致有差 距之金額註記在便條紙上,直接交給被告甲○○或放入拖吊 場內之保險箱等情(偵卷㈠第六~十一頁、第廿~廿六頁、 第四一~四八頁、第五九~六六頁,偵卷㈤第十~廿七頁筆 錄),均相符合。並與被害人林瑞生、黃景標、吳金井、陳 威碩、吳宗潔、黃世儒、張聰明、吳雅鵑、李偉、杜芳麟、 莊淑婷、梁仕勳、李國榮、陳怡雯、溫品樺、周三雅、李金 城、陳堡琦、黃心怡、梁永和、葉進智、黃淑華、高楓、王 榮舜、汪政賢、吳亭臻、杜芳麟、莊淑婷、呂昆陽、郭志豪 、蔡志宏、李偉、吳雅鵑、楊海興、邱勇智、吳美琴、黃景 標、梁永和、張聰明、劉碧堯、黃景易、李金助、黃世儒、 周士閔、林秀華、王榮舜、黃秋芬、王文男、羅祥賓、黃才 元、莊十川、莊坤田、李金城、戴素珠、王任維、賴萬水、 吳宗潔、陳定國、黃嘉慶、陳萬陽、陳堡琦、鄭德發、潘素 惠、鍾月娥、顏榮亨、李治廣、趙清元、陳大濱、陳俊傑、 葉坤榮、高楓、謝振芳、褚建興、白龍德、王蓉華、賴雯慧 、姜振成、張顥嚴、黃瑜馨、吳金井、王進添、林狄成、徐 文彬、葉國盛、陳威碩、林菁淑、童月嬌、曾嘉雄、黃俊裕 、張碧蓮、陳俊憲、林世宗、李國榮、林振楠、宋炳成、陳 明德、陳文哲、黃淑華、鄭錦文、劉巧玉、黃麗英、林金在 、蔡清勇、程建裕、黃美麗、尤俊人、何梓彬、黃麗珍、陳 夆宜、王朝義、周世和、周三雅、賈尚蓮、楊朝榮、游高峻 、石明華、吳瑞堯、翁國華、陳仲芠、呂易錡、陳怡雯、梁 仕勳、呂正宗、許岑行、曾勝雄、蔡瑞田、溫品樺、劉壁霖 、盧添壽、吳陳美惠、李東融、黃心怡、陳佳均、張倫銓、 車偉誠、楊秀美、許祐霖、林文雄、趙信全、羅塗樹、蔡婉 珍、陳建夫、賴家弘、施明童、羅志鑫、陳志明、呂世弘、 潘佳珍、王漪玲、馬文錦、周秀全、陳煜璋、林素琴、李福 基、沈清芳、張國楨、陳美智等人,於警詢指証均已在和平 拖吊保管場繳交罰鍰,並取得保管場人員交付手寫收據等情 節相符。並有卷附以手寫方式開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三冊在卷可按(偵卷㈡~㈣),自堪認被告 甲○○供証指示戊○○等四人於電腦電磁紀錄為不實點選之 事實屬實。
三、再查,被告戊○○、丁○○、乙○○、辛○○四人均係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具備吾國成年人平 均之知識水準。是渠四人對於違規車主已繳納罰鍰時,應於 其所職掌之電腦紀錄中登載「繳交」,始與客觀事實相符; 若於該電腦紀錄中登載「不繳交」,即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等 情,衡情應有足夠之智力加以判斷,而無誤解或混淆不清之 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戊○○、丁○○、乙○○、辛○○四 人確屬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職掌相當於公 文書之電磁紀錄內無疑。又本案渠四人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 ,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已達九月 之久,然四人竟無一接獲任何公文或正式通知有測試電腦情 事,復無人提及究係何因測試?或測試項目為何?顯已逾所 稱「電腦系統測試」之合理時間,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 ○、丁○○、乙○○、辛○○辯稱非故意不實登載云云,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渠四人明知其等之行為係將 明顯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內,卻仍怠於查證,接續登 載該不實事項於公務電腦中達九月之久,顯難認渠四人在主 觀上係完全遭人矇蔽而無法辨事理,是渠四人主觀上之犯意 應堪認定。況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文書之公信力,以公務員明 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仍登載於公文書為已足,不以公務員有違 法之認識,或有致生民眾損害之認識,或有矇蔽長官之可能 性存在為必要。故被告戊○○、丁○○、乙○○、辛○○四 人既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入公務電腦中,縱辯稱所為係受 上級指示而為云云,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丁○○、乙○○、辛○○四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均堪 認定。
四、另查: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任職期間知和平拖吊保管場 內行政人員有以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並問過何 以如此做,渠均稱是電腦故障等語(偵㈤卷第卅二頁筆 錄)。足認被告丙○○對於和平拖吊保管場內有以手寫 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等事實並非不知。又同案被告戊 ○○、丁○○、乙○○、辛○○四位從事入車、出車及 電腦登錄之行政人員,均已供陳電腦並無異常,而係依 被告甲○○之指示為之。且本案僅係一小部分之收據( 汽車至多六紙、機車至多三紙)改以手寫,而同時復尚
能於電腦資料中勾選「不繳交」及對台北縣政府自行收 納拖吊費、移置費之款項收據,亦仍可以電腦列印,則 何來電腦故障之情?且如附表所示,本案以前揭每日手 寫給據情形之期間長達九個月,衡情要無可能每日電腦 均故障,且被告丙○○既係派駐於和平拖吊場之小隊長 ,為該拖吊保管場之最高長官,如拖吊場電腦每日均故 障,其更無不知之理。乃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有收款 異常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丙○○既係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為警政單位派駐於和平 拖吊保管場的最高長官,依其專業職能,對於場內有行 政人員以反常的手寫方式開立代收罰鍰收據,時間長達 九月之久等情,既屬明知,衡情無不予調查處理之理。 被告丙○○竟完全置之不理,反辯稱對被告甲○○利用 職務侵占財物之行為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顯係飾卸 之詞,要難採信。
(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 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以觀,拖吊保管場人員代收 違規停車罰鍰後,均應於當日就已繳罰鍰及未繳罰鍰者 ,分別鍵入電腦,結算後即交由派駐之被告丙○○檢核 用章,且應按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 受之款項應送繳指定之帳戶。而依證人繆大俊證稱:其 於新莊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調派支援和平拖吊保管場 ,因患糖尿病需洗腎,故擔任十二~廿四時之值班勤務 ,週休二日。違規車輛拖吊至保管場時,會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作業通 知單」交給保管場的行政人員,若違規人僅繳納移置及 保管費,不繳罰鍰,即由其負責填寫告發單及車主資料 後,告發單通知聯交當事人簽收,另移送聯則統一收放 在專門存放箱子內,翌日由會計甲○○彙整造冊送分局 等語(他三二九四卷第四八~五一頁調查筆錄)。另任 新莊分局承辦交通裁決業務之證人張鑑榮證稱:其負責 交通違規告發單的領用及管制,拖吊場員警於領用後告 發之存根聯裁決室均依規定控管,對於民間和平拖吊保 管場之監督及稽核職權應係警察局交通隊之職權,分局 裁決室並無監督及稽核之權等語(同卷第五一~五三 頁)。是本件被告丙○○既係和平拖吊保管場之駐場員 警,依前揭規定自有檢核每日代收違規停車罰鍰之職權 義務。
(三)証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其平日負責的業務是 總結前一天的帳,去銀行繳款;亦即前一天行政人員總
結收的罰單都要輸入電腦,我就把總結從電腦印出來核 對現金金額無誤後,再拿去銀行存。收的錢分為罰款、 拖吊費、保管費,報表會分開,錢都是存到臺灣銀行, 只是戶名不同。前一天的違規部分包含罰款、紅單、報 表等均需一併交到新莊分局之裁決室。緣因保管場有一 次電腦無意間當機,而改以手寫收據給車主,日後再以 電腦補登,嗣忘記補登,但亦無人發覺,其方查覺得以 此法取財。然因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交給被告丙○ ○經手彙整,故其須被告丙○○之配合。其以家庭經濟 困難,需四十萬元應急,請被告丙○○幫忙,並告以多 的都給他,當場被告丙○○沒說話默許,事後其給被告 丙○○的錢也都有收(原審卷第一0五~一0九頁審判 筆錄)等情。嗣於本院亦供証:其均將已繳、未繳分類 ,將單據及報表綑在一起,交予小隊長核章,未曾僅交 報表給小隊長,前後任均同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前任派駐和平拖吊保管場 小隊長之証人謝沛流結証:拖吊場會計製作報表,會交 其看及蓋章,其僅為形式上檢查。車拖吊回來,紅單也 會跟著回來,紅單交給值班員警,如拖吊費及罰一起繳 ,就由公司入帳,如只繳拖吊費,未繳罰單,員警會紀 錄,於會計交報表時,其會點未繳紅單與報表是否吻合 (同上筆錄第四、七頁)等情相符。是和平拖吊保管場 之代收罰鍰業務,確係由派駐新莊分局交通隊之員警即 被告丙○○負責監督稽核無誤。又前任小隊長庚○○均 會清點未繳紅單與報表是否吻合,則被告甲○○前揭証 稱因紅單不論已繳或未繳都要須交小隊長經手彙整,故 其須得被告丙○○之配合等語,即非子虛。又前開和平 拖吊保管場代收罰鍰之表冊上,亦均蓋有被告丙○○之 職章,此節亦為被告丙○○所自承;是被告丙○○再辯 稱其本人就上開罰鍰繳納事項都沒有經手,是由被告甲 ○○全權處理,刻其職章自己拿去蓋,沒有經過其授權 ,且相關表冊都是由被告甲○○直接送新莊分局裁決室 ,不用經過其控管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本案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手法侵 占財物之時間長達數月,而和平拖吊場每日所代收罰鍰 之相關表冊又需送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裁決室加以稽核 ,若非有被告丙○○在和平拖吊保管場從中配合包庇, 被告甲○○又何能平均每日詐取六部汽車、三部機車之 罰鍰逾而不被查覺。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仇 怨,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甲○○要無故為誣攀
之理,甚且被告丙○○係警員,而被告甲○○僅係和平 拖吊保管場之僱員,依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多會認與 員警共同貪污,較諸自己貪取業務上之款項,罪責更為 嚴重。是本件被告甲○○既已自白其侵占財物犯行而願 接受處罰,苟非被告丙○○確有上揭犯行,衡情被告甲 ○○更無甘冒自身罪責加重之風險,而無中生有指稱被 告丙○○亦涉案其中之理。從而,被告甲○○前揭證述 ,自屬可信。
(四)証人甲○○另結証:其於戊○○等人用作單(用手寫) 方式,每天隨機作六輛汽車、三輛機車所收取之罰鍰款 項,其會先收起來,並未存入銀行,等到聚集多一點時 ,如十萬元、廿萬元,再整筆錢在和平拖吊保管場交給 被告丙○○,從開始至事發,其共拿了多少錢給被告丙 ○○,已不清楚,只知其自己拿走了其中四十萬元等語 。至辯護意旨雖以依同案被告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 甲存、乙存帳戶資料以觀,並無每筆存入二、三萬元之 金額,亦無提領十萬元、廿萬元之紀錄,可見其所證稱 係將每日詐得款項先存起來,彙集到一個整數再交給被 告丙○○等情,並不相符,故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 如前述,被告甲○○前係稱每天將隨機六輛汽車、三輛 機車所收取之罰鍰款項,「其會先收起來,並未存入銀 行」,則當無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指二、三萬元之存入紀 錄;又個人現金存提、流動之原因情形甚多,被告甲○ ○多次說明其在同一銀行之甲、乙存帳戶,均供其與父 母及家人生意上使用,往來十分複雜,自尚難單純選擇 部分銀行交易紀錄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部分證詞 略有出入,即遽行全盤推翻其證言之憑信性,辯護意旨 前揭所辯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丙○○提出其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約在林口長庚醫院麥當勞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証明 被告甲○○寫自白書及表明本案與被告丙○○無關,還 丙○○清白後,自己不再受良心之譴責,以証明被告甲 ○○所証丙○○亦涉案不實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業已表明係因之前與被告丙○○太太見過 面,分析因被告丙○○是警務人員,如與他有牽扯, 罪刑會較重,故先已達共識,由其承擔全部刑責,丙 ○○並會負責補償甲○○已繳回補之金額,及代聘好 律師為其辯護,當日並由被告丙○○夫婦二人教導如 何寫自白書(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等情,核與該錄音內容:
(00:11:07)
丙○○:公務員十年以上的,對不對,業務侵占五年 以下六個月以上,如果你沒有前科
周太太:可以交保,可以緩刑,這我之前有跟他講過 ,我們稍想一些也知道…,五年以下六個月 以上
(00:13:00)
甲○○:我跟你講啦,現在就是因為那一天我們去講 …講不對…
丙○○:就你跟我演…你交給我,你錢怎麼會交給我 ,沒意思嘛
(00:14:44)
周太太:你那時沒想到說,你跟小隊長如果連在一起 ,罪是加倍的,你沒想到
:
丙○○:十萬元交保,嚴重吧,這事情,這樣看可不 可以解決,你看看,你想想,看可否照實講 周太太:…我們講實在的,我們請教陳勝文律師說五 年以下六個月以上,你又沒有前科你知道嗎 ,我們會盡量看可否降到我們自然繳零,… 丙○○:你如果要請律師,我們可以幫忙,沒關係, 我有問律師,今天如果你有誠意,寫一個自 白,我叫律師遞狀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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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太太:你如果怕我們告你,我們寫一個法律追訴權 放棄書
甲○○:我小(似指小隊長)也這樣講 (00:17:01)
周太太:狀紙就趕快寄去,讓他開庭,然後 丙○○:你說的情形,我們他寫下來,你要跟檢察官 講,我就沒這回事
甲○○:可不可以請律師教怎麼寫比較好
周太太:律師說不行教,因為好像他等強迫你,這樣 丙○○:他講自己寫…不然我叫律師來寫就好了,看 你怎麼講,你跟檢察官怎麼講…這都不屬實 …
(00:24:10)
周太太:…我覺得美玲喔,你那天跟我講說因為金錢 上喔,我覺得你也要寫,法官有同情心… :
你不要說怕影響到公司,也是你要寫呀… (00:41:40)
丙○○:你不可以說你有拿多少錢給我…
甲○○:喔
丙○○:再另外寫
:
你把叫你說,你拿多少給我,我拿多少錢給
(00:44:45 )
丙○○:你後面再寫說,以上本人所寫都屬實,跟公 司啦,都沒有關係啦,周小隊長與本公司一 甲○○:那件事情吧
丙○○:就是我進你公司都沒有,沒看見… 都沒有關聯喔…沒有關係,真的沒關係啦 看這樣你可不可以幫我的忙,一定要澄清, 不然我真的跳到黃河都說不清 所載情形均相符合,是被告甲○○所述,可堪採信。 被告丙○○夫婦既事先與被告甲○○先獲一共識,並 以如與任公職之丙○○共犯,刑責會加重一倍,衡情 被告甲○○為解自己之重責,復為解有同事情誼之丙 ○○,自會依言為不實之自白。
㈡另被告既係事先準備錄音以套取有利自己之陳述,是 錄音中摻雜「要照實講」、「講出真相」、「可以還 我清白」、「我沒有去牽涉跟你拿錢」等語,大多由 丙○○夫婦自述,並只是片斷,自無從為被告丙○○ 有利之認定。至錄音中被告甲○○提及「我說的都是 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頭剃下去,越 講越順」、「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每走一趟法 院,我回來就良心一次不安」(譯文第六、九、十一 、十二頁)等,被告丙○○及其選任辯獲人主張足認 被告甲○○所証不實之言語,然被告甲○○業已陳明 :因前已與丙○○太太達成共識,故對談中會說些「 頭剃下去了」安慰的話;「上法院會良心不安」,則 係針對自己所做錯事;「說你的不是事實」是寫自白 書時,對方引導這樣寫的內容等語,核與然各該言語 前後對話錄音內容分別為:
⑴「丙○○:你寫自述人,什麼時候…甲○○:要寫 自述人。丙○○:當然,自稱啊。~周太太:…你 犯罪你不對的動機你也要寫,也要讓檢察官知道。 丙○○:你平時…有跟他說我怎樣嗎?甲○○:沒 多少,我哪會記得,輪12梯呢。丙○○:大家譬如
說的都不是事實,你說的是事實。甲○○:『我說 的都是事實,只有說你的部分不是事實。』丙○○ :都不是事實,對我說,對小隊長說的犯罪事實。 甲○○:這算口供嗎?這算口供嗎?」 ⑵「丙○○:…我不知道你是怎講的。甲○○:差不 多了,都沒有…重點就是問你錢是怎麼拿的,怎樣 給我的,在什麼地方的,在什麼地方拿錢給我的。 丙○○:你都提出,這都不是事實,將你那天在那 個分局所講的話重覆一次,就說這都不是事實,事 實也是這樣。周太太:啊周小隊長也沒有拿錢給你 ,怎麼你要寫成這樣呢?甲○○:不是已經講『頭 剃下去了』周太太:頭剃下去了,也是你有講這樣 嗎。甲○○:『越講越順』」
⑶「甲○○:…我再想看看他那天跟我問什麼。周太 太:什麼都說了,我覺得今天比較輕鬆了吧。甲○ ○:『可能會比較好睡了吧』」
⑷「周太太:律師也有說,也許你也可以緩刑。甲○ ○:緩刑是最好啦。周太太:不過緩刑還有包括易 科罰金,你知道嗎?我才說我們請一個比較好的律 師,那應該你自己承認的,可能罪也比較少,但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