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3172號
TPHM,97,上易,3172,2009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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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丑○○
      壬○○
      丁○○
      己○○
      子○○
      寅○○
      辛○○
      丙○○
      癸○○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13號、第1676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22349號、第24068號、第30696號、第30697號、
第30 698號、第30699號、第3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丑○○乙○○壬○○丁○○己○○子○○寅○○辛○○丙○○癸○○庚○○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子○○癸○○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己○○寅○○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承盈、庚○○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子○○癸○○丁○○己○○寅○○丙○○、黃承盈、庚○○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另結)於民國94年間籌組高利貸集團,於同年間雇 用甲○○(綽號阿忠、周先生)、於96年5、6月間雇用乙○ ○(綽號阿文,對外自稱「張先生」、「余先生」)、於97 年3月間雇用丑○○(綽號阿坤,對外自稱「胡先生」), 分別擔任集團幹部,每人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租用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中正 區○○○路○段68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5號5樓13 室等處作為辦公室,另各以月薪3萬元5千元,自96年11月間 起雇用子○○(綽號阿威)、癸○○(綽號阿宏)、96年12 月間起雇用壬○○(綽號阿全)、97年2 月間起雇用丁○○ (綽號阿哲)、97年3月間起雇用丙○○(綽號阿豪)、97 年4月間起雇用己○○(綽號阿豐)、97年4、5 月間起雇用 寅○○(綽號阿泰)、97年6月間起雇用黃承盈(綽號阿萬 )、97年6月間起雇用庚○○(綽號阿力)等人擔任送款、 催款之外務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等分別自受雇時起, 共同與戊○○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在臺北縣版之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 快速撥款」、「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 人前來借款,並自96年5月間起接續利用連俊鵬、林晏妃、 林昱成、賴松輝、尤其松、邢枝春、李國英林安益楊茜 如、張志豪、蘇錦洋、廖文新、趙世傳、呂基成、甘義坪黃正賢劉黎台、黃建玄、柯天民、劉育奇、吳淑娟、劉梅 花、張正松黃勻奎、曾俊忠、瞿嘉政、陳志哲、余忠義、 董育綺、鍾文邦、呂詠力、廖本信、張堃華、黃健忠、高曉 琪、陳銘坤、鍾戴敏、孫建偉等人,並接續利用詳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均在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1萬元為單 位,10日為1期,10日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30分 至60分之重利,其中大部分並先扣除首期利息,除少部分未



扣除手續費外,大部分亦先扣除手續費5百元至數千元,以 此方式貸予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每逢借款 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戊○○、甲○○丑○○、乙○ ○等4人即另基於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分由甲○○、丑 ○○、乙○○等三人以電話,對借款人或其家屬以「不還錢 就別想住了」、「你全家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放火 燒房子」等語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內容相脅,手法詳如附 表一所示,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 避者,其中借款人黃勻奎因不堪恐嚇,於97年6月11日離家 ,在台北縣三重市某飯店燒炭自殺。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號13樓之7戊○ ○住處,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中 正區○○○路○段68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5號5樓 13 室等營業據點,查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乙○○、本件其餘被告甲○○等人、辯護人均表明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審酌此等證據均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丑○○乙○○壬○○、丁 ○○、己○○子○○寅○○辛○○丙○○癸○○庚○○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連俊鵬、林正忠、林昱成、 賴松輝、張美、尤淑雲、張志豪、趙世傳、呂基成、甘義坪 、黃建玄、柯天民、劉育奇、賴宏斌、黃勻奎蘇麗梅、鍾 文邦、廖學誠、高曉琪、陳銘坤、鍾戴敏、孫建偉等重利或 恐嚇之被害人及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重利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及被告等人暨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犯案 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蒐證照片 、監聽譯文等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等人借款給被害人,依其 所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年息最低為360 %,最高有 達720 %者,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之民間一 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 實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 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足認其等所述亟需



款項之情為真,是本件以重利向被告借款之被害人均係出於 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已無疑義。又被告乙○○甲○○丑○○等人以加害於被害人之身體、財產之言詞 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在中 國時報等廣告版刊登借款廣告,乘不特定被害人急迫需款, 反覆密集對眾多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此部分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 告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從事多 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 認均屬包括一罪。
㈡核被告等人借款收取重利,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乙○○甲○○丑○○3人,恐嚇被害人,均另犯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等12人就前述 與戊○○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 等3 人與戊○○之恐嚇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10、11、13,均 係乙○○3人同時恐嚇多名被害人,乙○○3人此部分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各成立一罪。詳如附表四 所示之重利行為,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案重利部分有包括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甲○○等人 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在被害人不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之 情況始為之,足認其等所為之每一次恐嚇行為,各係單獨起 意,其犯意有別,被害人復各不相同,行為亦單獨對各被害 人為之,故應單獨論罪。本件重利罪與各次恐嚇罪行為,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甲○○丑○○乙○○等3名被告,與 壬○○等外務員單純涉嫌共同噴油漆(即未同時以電話或其 他行為恐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證據認此部分應 構成該罪,理由詳如下述壬○○等無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 認與甲○○等3人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壬○○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壬○○丁○○己○○子○○寅○○、 黃承盈、丙○○癸○○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倘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外務員則以電話恐嚇借 款人或借款人之家屬「不還錢就別想住了」、「你全家就準 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放火燒房子」,或以紅色噴漆在借 款人住處牆壁噴上借款人之姓名、欠錢不還等字樣(恐嚇各 借款人或其家屬之手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令借款人或 其家屬心生畏懼而籌錢還款或走避他鄉,借款人黃勻奎因不 堪恐嚇於97年6月11日離家前往飯店自殺,因認壬○○等9人 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檢察官認壬○○等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其等之自白 、被害人之證述為論據。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要件,而本件噴漆之內容,均係書寫被害人姓名及 「欠債不還」、「趕快還錢」、「幹」、「幹你娘」、「姦 人妻小」等字眼,此經被告壬○○等人及被害人均為相同之 陳述,並有照片附卷可稽(16765號偵查卷第235頁至第271 頁),則彼等噴漆之行為雖毀損物體之表面、或公然侮辱被 害人(毀損、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增加被害人還 款之心裡壓力,然以噴漆之內容客觀而言,並無加害之意思 表示,尚難認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通知被害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未合。再者,有關被 害人借款未還之事,皆由戊○○與甲○○等3名幹部掌握, 並由甲○○等3人負責催款,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者,亦分由 甲○○等3人為之,壬○○等人僅係聽命於甲○○等3名幹部 ,前往各被害人住所等處噴漆,並未與甲○○等人電話恐嚇 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另查無壬○○等人參與恐 嚇被害人之證據。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論罪科刑,固有見地,惟被告尚有詳如附表四之重利行 為,與本案為包括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及審酌;再者,原審 就被告甲○○丑○○乙○○3人之多次恐嚇犯行,認互 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惟恐嚇行為之本質,本難認必然具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之特性,又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對 不同對象之恐嚇行為,於社會通念,亦難認符合反覆、延續 性之「一個行為」觀念,被告甲○○丑○○乙○○3人 就不依約還債且避不見面之各借款人,衡量各自情節而為恐 嚇手段,於刑法評價上,與集合犯之概念尚屬未合,不宜認



成立包括一罪;此外,壬○○等9 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 罪證不足,原審認壬○○等9人等與甲○○等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共犯及原審認甲○○丑○○乙○○3人對被害人 單純噴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請求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併案審理,被告乙○○上訴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基於以上之理由,本院認上訴為有理 由,檢察官就被告等恐嚇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該部分原 判決有誤,因此,就原判決有關本件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擔任本件犯行之角色 、參與程度與時間之長短、每月所獲之薪資、家庭狀況、犯 後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共犯戊○○業已發存證信函 及登報,同意拋棄對所有借款人之債權(此有郵局存證信函 用紙、新聞廣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87-190頁、第260-295頁),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就壬○○等 9 人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壬○○等9人涉 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3係共犯戊○○與被告等人從事重利罪所用之物,附表 三所示之物,係共犯戊○○與被告甲○○等3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之物,係 自被告壬○○子○○身上所扣得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二人於原審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沒收。噴漆部分因不認構成犯罪,有關噴漆之工 具,即不予沒收;其餘扣押物品及自被告壬○○子○○身 上所扣得之其餘款項,被告等人均否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 所得之物,且被告子○○業據提出合資契約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房屋資賃契約書等證物(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21頁 ),證明當日自其身上所查扣之其餘款項,係其自身之投資 款,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及款項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即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肆、退回併案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甲○○等所涉嫌恐嚇何中興等 人併案部分,與本件恐嚇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 與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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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恐嚇行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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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丑○○於97年2月22日以電 │乙○○甲○○、謝│
│ │話恐嚇林昱成:再不還錢,│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就到你家噴漆等語,致林昱│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成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 2 │丑○○於97年5月16日以電 │乙○○甲○○、謝│
│ │話恐嚇賴松輝之母張美:趕│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快還錢,不然,你們就準備│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搬家等語,致張美及賴松輝│刑叁月。 │
│ │心生畏懼。 │ │
├───┼────────────┼─────────┤
│ 3 │丑○○於97年5月22日,以 │乙○○甲○○、謝│
│ │電話恐嚇尤其松之胞姐尤淑│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雲:「再不跟我聯絡,你們│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全家全部給我搬家」等語,│刑叁月。 │
│ │致尤淑雲心生畏懼。 │ │
├───┼────────────┼─────────┤
│ 4 │丑○○於97年3、4月間以電│乙○○甲○○、謝│
│ │話恐嚇邢枝春:如不還錢,│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就準備跑路,綁架小孩等語│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致邢枝春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 5 │丑○○於97年5月20日下午 │乙○○甲○○、謝│
│ │,以電話恐嚇李國英:明天│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中午12時以前,9千給我匯 │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進來,不然你全家就準備搬│刑叁月。 │
│ │家等語,致李國英心生畏懼│ │
│ │。 │ │
├───┼────────────┼─────────┤
│ 6 │丑○○於97年5月以電話恐 │乙○○甲○○、謝│
│ │嚇張志豪:再不還錢,就準│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備搬家,不用再住了等語,│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致張志豪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 7 │丑○○於97年6月間以電話 │乙○○甲○○、謝│
│ │恐嚇呂基成:若不在指定的│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時間將利息匯入,你就準備│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全家搬家等語,致呂基成心│刑叁月。 │
│ │生畏懼。 │ │
├───┼────────────┼─────────┤
│ 8 │丑○○於97年6月間以電話 │乙○○甲○○、謝│
│ │恐嚇甘義坪之父:如不還錢│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你們全家就準備搬家等語│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致甘義坪及其父心生畏懼│刑叁月。 │
│ │。 │ │
├───┼────────────┼─────────┤
│ 9 │乙○○於97年6月23日以電 │乙○○甲○○、謝│
│ │話恐嚇劉育奇:再不還錢,│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就準備搬家等語,使劉育奇│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 10 │甲○○於97年6月10日、11 │乙○○甲○○、謝│
│ │日以電話恐嚇張正松之弟張│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正德:再不還錢,房子別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再住,再不出面,全家準備│刑叁月。 │
│ │搬家等語,致張正松二人心│ │
│ │生畏懼。 │ │
├───┼────────────┼─────────┤
│ 10 │甲○○於97年6月間以電話 │乙○○甲○○、謝│
│ │恐嚇黃勻奎:不還錢,就對│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家人不利等語,致黃勻奎心│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生畏懼。 │刑叁月。 │
├───┼────────────┼─────────┤
│ 11 │乙○○甲○○丑○○其│乙○○甲○○、謝│
│ │中一人以電話恐嚇董育綺之│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母潘樹蘭:知道你家在哪、│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有幾個小孩,給我小心一點│刑叁月。 │
│ │等語,致董育綺二人心生畏│ │
│ │懼。 │ │
├───┼────────────┼─────────┤
│ 12 │乙○○於97年6月18日以電 │乙○○甲○○、謝│
│ │話恐嚇鍾文邦:準備搬家,│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再不還錢等語,致鍾文邦心│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生畏懼。 │刑叁月。 │
├───┼────────────┼─────────┤
│ 13 │乙○○甲○○丑○○其│乙○○甲○○、謝│
│ │中一人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廖│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本信之父母即廖學誠夫妻,│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致其等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 14 │丑○○以電話及簡訊恐嚇張│乙○○甲○○、謝│
│ │昆華:還錢,否則給你好看│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等語,使張堃華心生畏懼。│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叁月。 │
├───┼────────────┼─────────┤
│ 15 │丑○○以電話恐嚇黃健忠:│乙○○甲○○、謝│
│ │準備搬家,我會讓你住不下│政國共同犯恐嚇危害│
│ │去,你的早餐店準備關門等│安全罪,各處有期徒│
│ │語,使黃健忠心生畏懼。 │刑叁月。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號│ │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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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戶資料光碟 │1片 │戊○○│
├─┼───────────┼───┼───┤
│2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5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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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1支 │甲○○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 0000000000 │1支 │甲○○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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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DA │2台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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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客戶資料 │2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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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帳目空表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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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客戶呆帳名冊 │2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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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筆記型電腦 │1台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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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放款教戰手冊 │1張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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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惠美等資料 │621份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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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意書 │124份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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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寅○○開戶資料 │1份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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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意書 │3疊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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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教戰手冊 │1份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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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客戶資料 │237份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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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洪建裕保管條 │1張 │庚○○
├─┼───────────┼───┼───┤
│22│洪建裕身分證影本 │1張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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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庚○○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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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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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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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PALM牌PDA │1台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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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SONY筆記型電腦 │1台 │乙○○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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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帳冊 │10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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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蘋果日報分類廣告 │1份 │乙○○
│ │稿件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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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帳冊 │257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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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帳冊 │1本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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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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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借貸客戶資料 │1張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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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刊登報紙廣告單 │1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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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每日收支明細 │1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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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保管條 │1張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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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注意事項 │1張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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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工作注意事項 │1本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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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教戰守則 │1本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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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空白同意書 │1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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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帳冊單 │1疊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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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涂永能等21人客戶資料 │21份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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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4│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壬○○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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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保管條 │2張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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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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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計算機 │1台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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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印泥 │1盒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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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子○○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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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電話資料 │3張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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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辛○○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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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印泥 │1個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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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癸○○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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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01,800元 │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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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萬元 │ │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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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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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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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KIA手機 0000000000 │1支 │乙○○
└─┴───────────┴───┴───┘
附表四:
01 何忠興於97年4月11日借款2萬元,10天為期,1期利息4千元, 利息預扣,另扣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5千元。02 邱棟樑於97年5月22日12時借款5萬元,10天為期,1期利息5千 元,利息預扣,另扣手續費3千元,實拿4萬2千元。03 呂幸燕於97年5月15日時借款4萬元,10天為期,1期利息8千 元,利息預扣,另扣手續費2千元,實拿3萬元。04 張阿萬於95年8月7日借款5千元,10天為期,1期利息1千元, 利息預扣,實拿4千元。
05 林昆鋒於96年5月16日借款2萬元,10天為期,1期利息2400元 ,利息預扣,另扣手續費1千元,實拿1萬6600元。06 胡麗珠於95年10月20日借款1萬元,10天為期,1期利息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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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