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審結)、 乙○○、丙○○分別為中華核廢處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間,一同至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11樓告訴人丁○○之辦公室 ,向丁○○佯稱:中華核廢公司已獲得俄羅斯邀請至莫斯科 簽訂臺灣核廢料運送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只要投資十萬美金 ,即可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運送核 廢料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商機約新臺幣(下同)4千億元等 語,使丁○○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9日交付350萬元予被告 甲○○等人,嗣後被告甲○○又陸續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 為由,多次前往俄羅斯及美國,並於出國期間以被告丙○○ 作為在臺之聯絡人,向丁○○詐稱: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 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且需支付俄羅斯1億元等語,並提出 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等文件,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 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以取信丁○○,使丁○○陷於錯誤, 迨至94年12月間止,連同前開投資款陸續墊付中國核廢公司 各項支出總計達1800萬元,嗣因被告甲○○等均無法取得俄 羅斯之核准函,丁○○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 ○○及丙○○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告訴人丁○○之指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 9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0950024584號函(第5044號他字卷第 82至8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95年 8月30日電核端字第09508007021號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 物營運說明(同上他字卷第85至88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 員會95年12月18日經國密二字第09500186000號函暨檢附經 濟部94年3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420354090號函、臺電公司94 年4月12日電密核端字第94090號函(同上他字卷第254至267 頁)、被告甲○○手寫之計畫、流程資料及市場利基資料影 本(同上他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 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0至24頁)、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 信函影本(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94年7月1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他字卷第9至11頁)為論 據。
四、被告乙○○、丙○○固坦承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監察人、 董事,被告甲○○及被告丙○○於93年9月間,經由被告乙 ○○之介紹,前往告訴人丁○○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6號11樓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進行將核廢料運往 俄羅斯掩埋之業務,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 告訴人丁○○即於93年9月29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甲○○, 嗣後被告甲○○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國 及俄羅斯地區,出國期間以被告丙○○為聯絡人,向告訴人 丁○○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准,及需 支付俄羅斯1億元之金額,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 ,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予告訴人
丁○○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茲分敘被告 2人辯解內容及所提出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本案發生期間,丁○○擔任臺灣日光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董事長特助,於93年12月20日 與甲○○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先增資1億元以改組中華核 廢公司,但丁○○以家人、關係人名義必須控股百分之60, 並以改組前中華核廢公司向丁○○所借債款做股,改組後, 丁○○承諾陸續將資金到位,但必須在其掌管下運作,雙方 不再爭議信託事項,等同臺光公司併購中華核廢公司,並遷 址至臺光大樓辦公,續行核廢項目,作為臺光公司未來正式 合併中華核廢公司或成為臺光公司子公司之增資題材,中華 核廢公司改組後,丁○○掌控中華核廢公司人事、財務、股 權、事務,與甲○○就公司治理方向、協議書、合約書定義 、內容、條件、範圍、真偽、取得時間、對外募資等發生爭 執,94年5月25日,丁○○與甲○○簽訂合作合約書,丁○ ○主動要求甲○○再赴俄羅斯,並由丁○○指派親信職員劉 應和、柯富聰攜帶20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同行監督,丁○○在 臺北遙控主導,劉應和、柯富聰皆參與談判、修改、翻譯、 定稿草約,並隨時以電話告知丁○○進度,數次傳真草約與 最終約定內容,丁○○最先為資金借貸金主,後依認股承諾 書,改組後成為中華核廢公司控股大股東,實控中華核廢公 司財務、合併、增資事項,伊無施用詐術而使丁○○陷於錯 誤等語。並提出丁○○之臺光公司名片、認股承諾書、借據 、併購合約書、臺光公司公告、合作合約書、俄羅斯莫斯科 會議照片、差旅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 行中華核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28至45頁)、行 政院發布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西元1995年至今相關新聞報 導、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劃書」、西元20 04年8月7日報載臺電董事長林清吉專訪內容西元2005年5月3 日報載核研所「承包案」(原審卷㈠第84至106頁)等件為 證。
㈡被告乙○○則以:伊為單純投資人,亦為投資受害人,於中 華核廢公司內毫無實權,原任職丁○○所掌管之臺光公司, 無詐騙丁○○之能力與必要,93年9月間,甲○○、丙○○ 至伊辦公室拜訪,談及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一事,甲○○隨口 向丁○○簡介說明,丁○○經思考後,亦認中華核廢公司前 景看好,並計畫以此投資為號召,以利未來臺光公司吸金增 資,旋於93年9月29日投資350萬元,伊未經手,丁○○均與 甲○○接洽,中華核廢公司之營運全在丁○○及臺光公司掌
控下,丁○○以其家人及關係人名義,控制中華核廢公司股 份達百分之60,包含臺光公司名義之百分之5,且丁○○入 股投資後,中華核廢公司旋即遷址至臺光公司總公司大樓, 未經任何董事同意,即聘任親信職員劉應和、柯富聰、陳靜 惠掌控中華核廢公司之行政、業務資料及財務,中華核廢公 司任何決策、甲○○歷次至國外取得合約之經過、行程、成 功機率等,丁○○皆曾參與會商,並與甲○○共同作出決定 ,丁○○之下屬亦有精通俄羅斯事務之駐俄代表,對風險評 估較一般人更精確,何受詐之有?且伊早於2年多前即投資 中華核廢公司,93年8月間,在丁○○投資前1月,又陸續投 資120萬元,為維持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曾以數千元、數萬 元不等金額借貸中華核廢公司供週轉之用,並無詐欺等語置 辯。並提出臺光公司辦公室內部圖、被告乙○○之臺光公司 薪資匯入存摺、投保資料、名片影本、被告乙○○第一階段 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第二階段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 被告乙○○借款予中華核廢公司資料(原審卷㈠第49至66頁 )等件為證。
㈢被告甲○○於原審則提出臺灣核廢場址公投促進會章程草案 (原審卷㈠第107至153頁)、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㈠第16 0至170頁)、信函一件(原審卷㈠第172頁)、意向書(原 審卷㈠第174頁)、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77頁)、俄文合約 1件(原審卷㈠第180至186頁)、英文合約1件(原審卷㈠第 188至194頁)、歐洲銀行定期報告封面(原審卷㈠第196頁 )、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傳真1份(原審卷㈠第198頁)、 合約1份(原審卷㈠第200至204頁)、合約1份(原審卷㈠第 206至209頁)、併購合約書1份(原審卷㈠第214至215頁) 、認股承諾書(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放射性廢料管理 辦法(原審卷㈠第220頁)、訓練證明書1件(原審卷㈠第22 2頁參照)、合約1件(原審卷㈠第225至241頁)、中華核廢 公司聲明書(原審卷㈠第2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95年5月3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9530801900號函( 原審卷㈠第245頁)、名片影本四紙(原審卷㈠第250、252 、254、256頁)、核廢料項目第四次俄國之行簡報(原審卷 ㈠第258至261頁)、臺光公司與中華核廢公司之合作合約書 影本(原審卷㈡第86頁)、被告甲○○與裕生公司合約影本 乙件(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及臺電公司與裕生公司合約 影本(原審卷㈡第89至223頁)等件為證。五、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董事,被告甲○○及丙○○曾於93年9月間,經
由被告乙○○之介紹,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1段46號11樓之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擬與俄 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遊說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 公司,並承諾若投資無果,將返還告訴人丁○○所有投資金 額,告訴人丁○○即於93年9月2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甲○ ○之帳戶,被告甲○○代表中華核廢公司於93年12月20日與 告訴人丁○○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告訴人丁○○持有中華 核廢公司百分之60股份,中華核廢公司即遷址至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46號11樓之臺光公司告訴人丁○○辦公室內 ,嗣後被告甲○○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 國、俄羅斯等地區,出國期間並以被告丙○○為聯絡人,向 告訴人丁○○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 准,並支付俄羅斯1億元之金額等語,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 聯邦局信函,及由被告乙○○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 料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為避免血本無歸,即於94 年5月25日代表臺光公司與被告甲○○代表中華核廢公司簽 訂合作合約書,約定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70股權予臺光 公司,之後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再度前往俄羅斯,告訴 人丁○○即指派職員劉應和、柯富聰攜20萬元美金旅行支票 同行,並隨時回報被告甲○○在俄羅斯洽談合約之細節,告 訴人丁○○截至94年12月止,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各項支 出,嗣於95年1月25日,中華核廢公司仍未取得俄羅斯之核 廢料掩埋合約,告訴人丁○○即與被告甲○○簽訂股款還現 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1 一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甲○○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3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5紙予 告訴人丁○○,惟僅兌現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丙○○坦認不諱,及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在卷,並有被 告甲○○手寫之計畫及流程資料影本(第5044號他字卷第19 頁)、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影本(同上他字卷第20至24頁 參照)、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影本(同上他字卷第 5至8頁)、94年7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 同上他字卷第9至11頁)、認股承諾書(原審卷㈠第29頁) 、合作合約書(原審卷㈠第36頁)、被告甲○○在俄羅斯莫 斯科會議照片(原審卷㈠第79頁)、股款還現協議書及支票 5紙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27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丙○○、乙○○與甲○○邀集告 訴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350萬元之初,究否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⒉告訴人丁○○其後陸 續交付投資金額,是否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
之?茲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丁○○於93年9月29日投資中華核廢公司350萬元,應 係投資款而非受被告三人詐騙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伊與乙○○是以前臺光公 司同事,在93年9月間,乙○○帶丙○○、甲○○到伊位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11樓公司介紹認識,並遊說 伊投資他們核廢料事業,他們的事業是由甲○○主導,丙○ ○、乙○○負責聯絡,他們說已經接到俄羅斯的一張邀請函 ,邀請他們到俄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希望伊能投資他 們這個事業,甲○○說核廢料是由臺電公司供應,只要俄羅 斯掩埋合約簽到的話,臺電公司這邊沒有問題,說中華核廢 公司與俄羅斯、美國的公司關係很好,中華核廢公司本身沒 有處理核廢料能力,只負責簽訂合約,伊當時並沒有立即答 應,說考慮看看,甲○○就寫一些投資計畫、流程表,讓伊 參考後就走了,過了幾天,他們打電話給伊說他們不是詐騙 集團,不會騙人,如果伊投資而沒辦法拿到合約的話,願意 把伊投資的錢全部還給伊,由於他們再三保證,所以伊在93 年9月底,以匯款方式交付350萬元給中華核廢公司帳戶正式 投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19至320頁)。可知告訴人丁○○經 被告3人遊說介紹投資中華核廢公司,本心存疑慮,經被告 3人提出若洽談無果,將無條件返還投資款之條件後,經告 訴人丁○○深思熟慮,始同意之投資行為。
⑵裕生公司與臺電公司於86年5月23日簽訂臺電公司低放射性 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約定裕生 公司與臺電公司,基於臺電公司與RUSSIAN RES EARCH CENTER“KURCHATOV INS TITUTE”(簡稱RRC-KI)於84年5月20日簽署 之共同意願書,RRC-KI指定裕生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 之唯一代理商之協議書及裕生公司提交臺電公司之計劃書所 述,為運送一批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 處置之先導計畫與該先導計畫完成後繼續運送、處理及最終 處置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等相關事宜,而簽訂上述合約一 節,有策略合作約定、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運送至俄羅斯 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書、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 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87至 223、346頁),足認臺電公司確就低放射性核廢料運送國外 處置事宜與裕生公司簽約,則被告甲○○於原審所稱:低放 射性核廢料處理係以境內為主,不排除境外,中華核廢公司 無處理核廢料能力,僅負責與俄羅斯簽訂合約約定將臺電公 司核廢料運送至境外處置等語,尚非虛妄。
⑶證人即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第一組組長戊○○於原審證 稱:伊負責有關放射性物料施政計畫、管考、法規及國際事 務,根據國內的情況,廢棄物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低放射性 廢棄物,一為高放射性廢棄物,現在本國是境內處置及境外 處置雙軌並重,也就是說即使境外可行,也要在境內備妥場 址,以備不實之需,境外處置並沒有禁止,這個政策已經實 施10幾年,但根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9條,放射性廢棄物 的處置都是由廢料產生者,也就是臺電公司,自行或委託有 技術能力的單位來執行,就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最終處置的任 務,授權由臺電公司尋找及接洽境外處置的場地及國家,原 委員會只是安全管制機關,原能會關於廢棄物處置的政策分 為兩種,前任主任委員歐陽敏盛是以境內為主、境外為輔, 現任的主任委員蔡春鴻認為境內、境外雙軌並行,放射性物 料管理方針有提到境內、境外並重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35 0頁)。可認被告乙○○、丙○○所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 係以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合約為事業,依據國內放射性 廢棄物處置規定,就境外處置事宜與俄羅斯洽談,則中華核 廢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尚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
⑷告訴人丁○○並自承:伊學歷是高中畢業,畢業後自己開過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10幾年,擔任董事長的職務,之後到臺光 公司上班,擔任董事長特助至去年離職,臺光公司董事長鄭 楠盛與伊是兄弟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322、324頁反面), 以告訴人丁○○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10餘年之資歷 ,斷無可能僅因被告甲○○手寫之投資計畫、流程、市場利 基等資料,即受詐騙而投資350萬元,顯見告訴人丁○○入 股投資之初,乃圖經營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之利潤 ,且於被告等人保證返還投資款之條件下,主觀合意所為之 投資行為,依此已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是以告 訴人丁○○對於其投資被告等人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相關資 訊並非毫無所悉,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據以 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告訴人丁○○交付350萬元予被 告等人參與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評估後 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3人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3人有何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告訴人丁○○雖指述被告3人提出 俄羅斯之邀請函係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 復無上開俄羅斯邀請函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提出此邀請函以為行使詐術之犯行。 ⒉告訴人丁○○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款項,應非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
⑴告訴人丁○○曾於93年9月21日、93年12月20日、94年5月25 日,分別以自己或臺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甲○○以中 華核廢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併購合約書、認股承諾書及合 作合約書一情,為告訴人丁○○所坦承,且有併購合約書、 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1、 32、36頁)。各該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分別載有「臺光公 司以增資現金或自身可控有的股票價額10億元,交換中華核 廢公司百分之60之股份」、「被告甲○○在增資中華核廢公 司1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40之股份,告訴人丁○○ 在增資中華核廢公司1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60之股 份」及「至俄羅斯取得核廢料官方合法授權,所需費用及簽 約金全部由臺光公司負責,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70股權 予臺光公司,總金額為3千萬元」等文字,足認告訴人丁○ ○以自己或臺光公司名義,佔有中華核廢公司股權,自93年 年9月21日起之百分之60,迄於94年5月25日止,已達百分之 70。又告訴人丁○○自承:投資之後,中華核廢公司遷址到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6號11樓臺光公司辦公室內,每 次甲○○出國,就跟伊說要多少錢,由伊來支付等語(原審 卷㈡第321頁反面、322頁),足徵告訴人丁○○對中華核廢 公司行政運作及財務支出均有實質控制權力。
⑵證人己○○於原審證稱:92年間,甲○○寫中華核廢公司營 運企劃書,是伊幫他打字成冊,伊正式在中華核廢公司任職 ,是在93年11月份甲○○與臺光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之後的事 ,但在93年8月份時,甲○○要伊拿20萬元投資中華核廢公 司,但伊只湊到10萬元入股中華核廢公司,伊任職到94年8 月間,因丁○○與甲○○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臺光公司有幾 個人到伊辦公室將伊反鎖,伊就不敢到辦公室,伊做的是中 華核廢公司內部帳,臺光公司是中華核廢公司的股東,按照 正常程序,應該是由臺光公司把投資款項6千萬元,匯入中 華核廢公司戶頭,再由伊從中華核廢公司戶頭領錢出來,但 是實際上臺光公司都沒有支付這6千萬元,而是中華核廢公 司需要用錢的時候,才向臺光公司請款,程序上由伊做好報 表,向臺光公司的會計請錢,臺光公司的會計再拿給丁○○ ,由他批准,94年7月份時,中華核廢公司去俄羅斯出差, 例如機票、住宿等差旅費,雖然是由臺光公司支付,但是發 票沒有開中華核廢公司讓伊核單,而是開臺光公司的抬頭, 讓臺光公司內部作帳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329頁)。故中 華核廢公司資金運用方式,係由證人己○○逐一依照所需金 額,製作報表向告訴人丁○○申請後,始由告訴人丁○○核
發費用,則告訴人丁○○對中華核廢公司每筆支出均有審核 決定權能,係實際掌控中華核廢公司經營之人。 ⑶證人己○○復證稱:94年7月份,甲○○及丁○○所派的2位 員工共同前往俄羅斯,出發前先換臺光公司開立之5萬元美 金旅行支票給甲○○及這兩位員工花用,甲○○要先繳美金 5萬元給俄羅斯民間負責斡旋的人,俄羅斯方面要求匯款美 金15萬元之訊息,是由丁○○指派的這兩位員工以電子郵件 傳送到臺光公司陳靜惠的電腦,再由陳靜惠報告丁○○,陳 靜惠與陪同甲○○到俄羅斯的員工,每天都以電子郵件相互 報告情況,之後陳靜惠就匯款美金15萬元到俄羅斯指定之境 外銀行帳戶,但那個銀行並不是在俄羅斯等語(原審卷㈡第 330、331頁)。而告訴人丁○○匯款15萬元美金至位在拉脫 維亞共和國(LATVIA)首都里加(RIGA)之RI ETUMU BANKA銀行,受款人為MAKTOR V ENTURES, S. A. 乙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查(同上他 字卷第9至11頁參照)。則告訴人丁○○既已指派員工2人陪 同被告甲○○前往俄羅斯,並每日回報洽談進度,告訴人丁 ○○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告訴人丁○○匯款之資訊來源 ,既係來自告訴人丁○○指派陪同被告甲○○前往俄羅斯之 員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之受款人與被告3人有何 相關,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匯款一節,遽認被告3人有行 使詐術之行為。
⑷告訴人丁○○雖證稱:大概在93年12月或是94年1月左右, 甲○○從俄羅斯回來,拿這份核動力聯邦局的信函給伊看, 說這是他到俄羅斯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看起來很不錯,主要 是說願意把臺灣的核廢料運送到俄羅斯去掩埋,裡面是一些 相關細節,這一份並不是正式合約,甲○○說正式合約還要 再跑一趟國外才能拿到,所以說還要繼續投資,直到拿到正 式合約為止,因為中華核廢公司都沒有錢,出國及公關費用 都是由伊來出,平均1百萬元至2百萬元,投資半年期間,伊 陸續投資1千萬元左右,半年後,有1次甲○○從國外回來, 說俄羅斯那邊的消息是如果要簽正式合約的話,需要1億元 ,當時伊有受騙的感覺,伊就跟他說我要退出投資,請他把 伊投資的1千萬元還給伊,甲○○說再給1個月時間,他要去 找1千萬元還伊,1個月後甲○○說已經與俄羅斯政府談好可 以將這1億元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只要伊等付了第1期的費 用,就可以把合約簽回來,伊沒辦法就繼續投資等語(原審 卷㈡第320頁),並提出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一紙 為證(同上他字卷第5至8頁)。然依告訴人丁○○曾擔任證
券投資投顧公司負責人10餘年,其後擔任臺光公司董事長特 助之社會經歷而言,實難以想像其僅憑被告甲○○所書立之 上開市場利基資料,即相信本件為商機高達4千億之合約, 顯與社會一般商業投資習慣及常情不相符合。其次,告訴人 丁○○自承:伊自93年9月29日起,開始投資中華核廢公司 ,即將中華核廢公司遷址至其任職之臺光公司,中華核廢公 司之支出,均係逐一由伊審核後批准,復於94年7月份,指 派其員工2人陪同甲○○前往俄羅斯洽談合約,期間每日聽 取該2名員工之報告等情,足見告訴人丁○○已非單純之出 資者,而係實際參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人。不僅如此,若 謂被告甲○○前述提出之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為假 ,有施詐之嫌,何以告訴人丁○○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於 93年12月20日、94年5月25日與被告甲○○簽訂認股承諾書 及合作合約書,約定取得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60至70之股權 ,可見告訴人丁○○就該核動力聯邦局信函,未覺突兀,告 訴人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93年9月間起與被告3人 合作,迄本案發生,不僅未曾質疑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方式之 不合常理,甚且多次、積極、親自參與中華核廢公司之運作 ,並審核中華核廢公司之財務支出,必另有使其確信有利可 圖之原因,基於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投資行為,自無從僅以告 訴人丁○○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⑸證人丁○○證稱:94年5月25日在伊投資半年以後,伊說要 退出投資,請甲○○還伊1千萬元,但他沒有錢還,要繼續 合作,說伊等再重新訂立一個合約,如果沒辦法拿到俄羅斯 方面的合約,就賠償伊1千萬元云云(原審卷㈡第325頁)。 顯見告訴人丁○○投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業務,因告訴人 丁○○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告訴人丁○○與被告甲○○ 並於95年1月25日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 人丁○○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1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甲○ ○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3百萬元、1百萬元、1百萬元、1百 萬元、3百萬元之支票5紙予告訴人丁○○,有股款還現協議 書及支票5紙在卷可憑(同上他字卷第27至30頁)。被告甲 ○○如確係以「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 ,且需支付俄羅斯1億元」為幌子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 ,則錢既已詐騙得手,豈有再與告訴人丁○○簽訂股款還現 協議書及開立支票,約定退還多少款項予告訴人丁○○之理 ?益見本件係告訴人丁○○與被告3人間因合資經營中華核 廢公司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不足以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
⑹公訴人雖以:被告3人曾至原子能委員會訪問,經原子能委
員會告知低放射性廢棄物以境內處理為原則,經中華核廢公 司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經濟部函覆以:不便辦理輔導,亦 不便推薦他人等情,認被告3人有詐欺之罪嫌,並提出原能 會9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0950024584號函(同上他字卷第82 至84頁)、臺電公司95年8月30日電核端字第09508007021號 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說明(同上他字卷第85至88 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5年12月18日經國密二字第09 50018600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94年3月22日經授營字第094203 54090號函、臺電公司94年4月12日電密核端字第94090號函 (同上他字卷第254至267頁)為證。惟據證人戊○○證稱: 甲○○等人曾經於93年間訪問原能會,伊當時並不負責這方 面的業務,但是伊等原能會有相關的人士邵耀祖(現任放射 性管理局的副局長)有接待甲○○,甲○○有提到臺電公司 低放射性廢棄物要送往俄羅斯處理,並且提供該公司的營運 計劃書,內容提及釋股計畫等語(原審卷㈡第350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等人確曾於93年3月9日曾至原能會訪問, 提及中華核廢公司擬安排將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運往俄 羅斯處理,復於94年3月16日致函經濟部,副知原能會,敘 及中華核廢公司正推動放射性廢棄物國際合作處置議題,請 經濟部派員專案輔導一情屬實,若被告3人確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欲詐騙告訴人丁○○之投資 款項,何需大張旗鼓先行訪問原能會,復發函經濟部及原能 會,將中華核廢公司營運內容、刻正與俄羅斯洽談合約及釋 股計畫等細節均告知主管機關,無異將自身之犯罪手法曝露 予主管機關知悉,徒增遭檢調追查犯罪之風險,應認被告3 人係正當經營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始先後拜會主管機關, 瞭解相關法令規範,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⑺雖原審將核動力聯邦局之英文、俄文信函正本(原審卷㈠第 177、178頁)轉請本院函信外交部囑託駐俄羅斯代表處驗證 真偽,經駐俄羅斯代表處函覆:97年1月23日俄羅斯聯邦原 能署「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函覆以:貴方2008年1月14 日致聯邦原能署署長Kirirenko S. V. 函敬悉 。貴方函送之文件經研析係屬偽造,與聯邦原能署無關;簽 字人之簽字亦係偽造。本署檔存「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 處長Kuchinov V. P. 簽字之第一三八七/B號 文件所載之日期、收信人姓名地址及內容與貴方檢附之文件 不同等語,有駐俄羅斯代表處97年1月25日俄羅字第457號函 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㈡第65頁)。惟依被告乙○○、丙○ ○2人所稱:上揭信函係甲○○自國外帶回的,伊等不知係 偽造等語,並參諸中華核廢公司曾於94年3月16日以上開文
件為附件,發函經濟部,副知總統府、原能會及行政院外交 部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推薦相關 權責機構、非營利法人管理中華核廢公司與美國、俄羅斯合 作處理低放射性廢棄物等情,有中華核廢公司函文一紙在卷 足憑(同上他字卷第257、261、262頁),若被告乙○○、 丙○○明確知悉上開核動力聯邦局之信函係偽造,斷無可能 以之為附件發函上開行政機關,甚且發函與精通俄國事務、 熟知該國語文、址設俄羅斯首都莫斯科、可直接與俄羅斯政 府機構接觸之駐俄羅斯代表處,足認被告乙○○、丙○○對 系爭信函係偽造之情均不知悉,則難認被告乙○○、丙○○ 就甲○○將系爭信函交付予告訴人丁○○部分有施用詐術之 認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2人共負上開詐 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 ○犯罪。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犯罪, 均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①依證 人戊○○及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 函所載,臺電公司並無開放、接受或授權民間公司自行與外 接洽或訂約之情形,故中華核廢公司就低放射線廢棄物何以 能與俄羅斯或其他國家簽約?原判決未就上揭證據於理由內 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②本件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既 係偽造,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意,何以會向告訴人提出上 揭偽造之俄羅斯信函以取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七、惟查:
㈠依臺電公司97年9月23日電核端字第09709007361號函所載「 ... 至於低放射線性廢棄物送外處置... 本公司過去奉政府 核定立案之境外合作計畫,均係直接與接收國之權責單位或 其指定之代理公司簽約。」,足認臺電公司可與接受國指定 之代理公司簽約,而本件中華核廢公司即係就低放射性核廢 料境外處置事宜與俄羅斯公司洽談,欲取得俄羅斯公司指定 之代理權後,再代理俄羅斯公司與本國臺電公司簽約,業據 被告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上揭理由 五㈡⑶為此認定,故檢察官認中華核廢公司係代理臺電公司 與俄羅斯之公司簽約,顯有誤認。
㈡至於被告2人提出上揭俄羅斯信函部分,已詳如原判決所載 ,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0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8月間以中華核廢公司之執行 長自居,在報端刊登廣告招募資金,並由丙○○負責公司所 需專業技術,使陳林理(CHENLINLEE)陷於錯誤 ,遂依甲○○指示,於92年8月11日本欲匯款美金10萬元存 入中華核廢公司帳戶內,然因該公司並無銀行帳戶,遂於翌 日(即92年8月12日)改匯款美金10萬元至不知情之王柏東 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迄92年10月間, 陳林理發現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要求退股,甲○○先開立面 額美金9萬9500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股款之用,然屢次以往來 臺灣與俄羅斯間接洽核廢料處理事宜為由拖延付款,經陳林 理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 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 辦丙○○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丙○○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